中文名 |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 发布机关 | 贵州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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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时间 | 2017年11月30日 | 修订时间 | 2018年11月29日 |
实施时间 | 2018年2月1日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护水生态,保障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塘堰、水井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水污染防治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制和水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水环境保护目标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将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定期公示考核结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
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行政、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其他主管部门的水污染防治工作提出建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各部门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提高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促进水污染防治产业持续良性发展。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的投入,加强水环境保护能力建设,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和生态保护的目标以及地区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水环境生态补偿机制,推动地区间建立横向生态补偿机制。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水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和信息公开制度。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其自行监测的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条水污染防治规划是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基本依据。防治水污染应当按照流域进行统一规划。
跨市州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市州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或者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饮用水水源保护是水污染防治规划或者实施方案的重要内容,水污染防治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应当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具体目标和措施。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采用集中控制原则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污染治理。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涉磷、锰、锑、汞等行业的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部门编制与调整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提出水体限制排污总量意见,负责饮用水水源地建设和农村饮用水水源安全,依法开展水功能区水质监测;
(二)农业主管部门负责防止和减少农业生产资料形成的污染,指导畜禽、水产养殖和渔业船舶的水污染防治,推进农业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污水、垃圾处理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和运营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负责其监督管理;
(四)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监督,对自来水厂出厂水质进行卫生监测,参与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件的预防及应急处置;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等过程中矿区含水层破坏的预防和治理恢复,组织实施地下水监测;
(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港口、码头、除渔业船舶之外的其他船舶污染治理。
第十七条未达到水环境质量目标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规定目标。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减排任务的;
(二)未达到规定水环境质量目标的;
(三)未完成限期达标规划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建立完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水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水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建设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水环境质量、水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建设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传输网络与大数据平台。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负责监管的排污单位开展水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督性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作为环境执法和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数据完整有效。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日均值可作为达标判定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水污染,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对重点水环境违法案件实行挂牌督办。
挂牌督办的具体实施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推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第三方运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第三方运营的监督管理。
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第三方运营的,排污单位应当对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对污染水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鼓励支持水污染公益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水污染公益诉讼提起人提供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等便利。
第二十五条建立完善水污染防治举报制度。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污染水环境行为的联系方式,及时处理举报事项,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第一节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六条设置饮用水取水口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要求和饮用水水质强制标准。
第二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设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在严重污染水体清单内的建设项目;
(三)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四)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五)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六)炸鱼、电鱼、毒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七)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八)从事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饵养殖、施肥养殖;
(九)其他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葬坟、掩埋动物尸体;
(五)设置油库;
(六)经营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饮、住宿和娱乐场所;
(七)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敞养、放养畜禽;
(八)建设产生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
(九)采矿。
第二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三)从事旅游、垂钓、捕捞、游泳、水上运动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及要求组织对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督检查,每月及时发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每季度发布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宣传标语。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和航道上,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节地下水保护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水文地质结构、环境状况、水资源禀赋及其使用功能等因素,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治区划体系,划定地下水污染治理区、防控区和一般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定期调查评估地下水环境状况。
本省实行地下水环境风险管理。
第三十四条建设、使用Ⅱ类工业固体废物储存、处置场所、垃圾填埋场或者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等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应当对地下工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渗漏,并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井等水污染防治设施,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五条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较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因过量开采地下水导致水质恶化,不宜继续开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开采地下水。
第三十六条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或者从事地下热水资源开发利用、使用水源热泵技术、地源热泵技术的,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和指导。
大口井、废弃机井的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封井措施和工艺,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固体废物堆存、垃圾填埋、矿山开采、石油化工生产、农业面源污染严重等地下水污染突出的区域组织开展地下水污染修复工作。
第五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喀斯特地貌特征和水环境保护需要,建立完善水环境保护建设项目的负面清单制度,禁止引进高污染、高环境风险项目。
第三十九条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鼓励和引导现有工业项目入驻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安装自动监测设施,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实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排污单位对污水进行预处理后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应当符合集中处理设施的接纳标准。
工业集聚区未按照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达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工业集聚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条向公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排污口建设取样井,并为水行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受纳废水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提供取样、监测流量的便利条件。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进入污水处理厂的污水进行检测,发现被检测水质超过进水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禁止直接或者利用渗井、渗坑、溶洞、裂隙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及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磷、锰、锑、汞等的有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有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等措施。
第二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和与其相配套的城镇排水管网;按照雨污分流原则,明确排水与排污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保障措施,并按要求完成。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旧城改造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排污管网等城镇污水处理设施。
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区域雨污分流改造计划,加快实施雨污分流改造,或者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鼓励建设再生水回用设施,使用再生水。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生态修复等措施,整治城市黑臭水体,并定期公布治理情况。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有效运行。
第四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液应当按照有关危险废物的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禁止直接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直接排入外环境。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液处理的监督管理。
医疗废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对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的处理处置,应当遵循源头削减和全过程控制原则,实现污泥的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泥处置规划纳入本级人民政府排水和再生水规划,通过政府投资或者其他方式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
第四十八条污水处理单位对所产生的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建立台帐,不得造成二次污染。污水处理单位将产生的污泥委托其他单位处置的,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约定双方的污染防治责任。
第四十九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和Ⅱ类工业固体废物储存、处置场,应当采取防渗、防漏等环境保护处理措施,并且不得在毗邻地表水体的区域和泄洪区内建设;已经建设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三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优化农村产业结构和产业发展布局,推动生态农业发展。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防止过度使用造成水体污染。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集中控制原则推动畜禽养殖废弃物集中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散养户集中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并配合环境保护、农业等主管部门加强监督。
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造成养殖者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建设等给予扶持,鼓励、引导建设集中式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五十四条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五条鼓励多渠道筹集农村水污染防治资金,建立完善农村水污染防治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
对因清理畜禽养殖、实施退田还湖、退渔还湖以及生态移民等导致转产转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支持、技能培训、转移就业、社会保障等方式予以扶持。
第五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对未纳入城镇排污管网村庄的生活垃圾和污水进行治理,优先采用生态、低能耗、资源化的污水处理技术。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河道两侧等重点、敏感区域的村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控制生活污水、畜禽废弃物排放,维持生态环境自净能力,改善农村水环境。
第四节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建立船舶水上污染防治执法联动机制,对船舶污染物实行从船上到岸上的全程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自用船舶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
从事水上旅游、渔业生产等活动的船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五十九条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厂以及水上服务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船舶油污水、生活垃圾岸上接收设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纳入城镇管网或者农村环境卫生管理。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内航行或者停泊的船舶,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第六章流域污染防治
第六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水功能区划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所在流域依法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一条本省与周边地区以及省内各行政区域之间建立重点流域、区域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风险预警防控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执法、统一防治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本省江河、湖泊、水库全面实行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对其所负责的江河、湖泊、水库的水环境质量负责,按照规定完成水环境保护年度目标任务。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市(州)、县(市、区)交界处设置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断面,确定监测断面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监测并发布监测信息。
第六十四条跨市(州)、县(市、区)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实行交界断面水质考核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对考核不达标的下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有关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水污染物排放量,直至出界断面水质达标。
具体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五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可以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不降低水环境质量的原则合理规划、开发利用水产资源,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科学确定流域内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预防和减少水产养殖对水环境的污染。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饵料、药物,防止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六十七条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已经堆放、存贮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责任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无法确认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无力治理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清除。
第七章风险监控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可能发生水污染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做好突发水污染事件的风险防范、监控预警和应急处置等工作,加强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能力建设。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与异常报警管理机制,重点排污单位、工业集聚区应当建设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与异常报警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饮用水水源等重要水体,构建风险预警体系,建立可能导致突发水污染事件的风险信息收集、分析和水环境演变态势研判机制,制定风险控制对策。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水污染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水污染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有毒有害物质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防治水污染事件的应急设施和物品。
第七十一条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排污口、水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以及有毒有害物质存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发现水污染事件隐患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应对措施,防止水污染事件发生。
第七十二条水环境质量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要求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要求排污者采取限制生产、停止生产等措施,减少水污染物排放,保障水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达标。
第七十三条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危及供水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水污染物,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处置等相关信息。可能危及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安全的,应当及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五条第三方在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营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具有重大过失,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置取水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生产含磷洗涤剂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环境保护、水行政、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污水处理单位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跟踪、建立台帐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畜禽养殖废弃物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的。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件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件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3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造成水污染事件后瞒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或者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关闭;对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未暂停审批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依法进行处理的;
(三)引进高污染、高环境风险的项目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及时开展地下水污染修复工作的;
(七)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交由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办理后,我委随即将《条例(草案)》文本发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于6月29日召开法规论证会,听取和征求有关省直部门和专家的意见。此前,我委充分发挥人大引领和主导立法的作用,提前介入,积极参与《条例(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等工作。7月13日,省人大环资委召开委员会会议,认真审议了《条例(草案)》。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水污染防治工作是我省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近年来,全省水污染防治取得一定成效,但水环境形势依然严峻,一些企业仍然存在违法排污的现象;部分河流、湖泊水污染的状况仍没有明显好转;一些地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仍然很滞后,资金缺口大;污水处理设施重建设轻运行的情况仍然存在;农村污水和垃圾处理急待纳入规划管理;一些地方饮用水的安全还存在问题等。为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切实保障我省水资源安全,确保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有必要制定《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完善监管内容和监管手段,使我省水污染防治工作法制化。《条例(草案)》贯彻了关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新精神新要求,抓住了我省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强化地方政府责任,加强流域水污染联合防治和生态保护,严格保障饮用水安全,健全重点领域水污染防治措施,进一步明确污染者的责任,总体结构完整、条理清晰、内容全面、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3.将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4.删掉第十六条第二款。
5.在第十七条“未达到水环境质量目标的”后加“地区”。
6.删除第十八条“除民生工程以外的”。同时,将“新增水污染物”改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
7.将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后的“等”字删去。
8.将第三十条第二款“每半年发布”修改为“每季度发布”。同时,删去“所在地”。
9.将第六十条“省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10.在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措施”前加“有效”。
11.将第七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12.将第七十八条“依法吊销有关资质证书。”修改为“依法追究有关法律责任。”
13.将第八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对污泥进行处置;
“(二)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等未进行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另外,建议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的文字作进一步技术规范处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水污染防治的核心是 建立和完善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完善水污染事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建立和健全排污权交易制度,积极开拓排污权交易市场;建立水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立水污染税制度。 采取防治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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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我省历来十分重视水污染防治工作,先后出台《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为水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了有力保障。但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仍然存在企业违法排污现象较为严重、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管水平较低、农业和农村污染日益严重、产业结构及布局不够合理、流域生态保护机制不够完善、水环境风险管控能力及机制亟待加强等问题。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2014年7月,省人大环资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环境保护厅共同成立起草小组,开展《条例(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起草小组先后赴贵阳市、遵义市、仁怀市及山东省、浙江省等地调研,征求了省直相关部门、各市(州)政府的意见,并在贵州省人民政府网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经反复修改,并经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送审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明确政府及其部门的职责。为进一步强化政府及其部门水污染防治职责,切实解决部门职责不清的问题,《条例(草案)》按照政府负总责、环保部门负专责、各部门分别负责的原则,对政府及其部门的水污染防治职责作了规定,明确实行水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制和水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
(二)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为进一步强化规划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作用,《条例(草案)》明确对流域水污染防治编制统一规划,对地下水污染防治、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重点行业水污染防治编制专项规划。同时明确规定将规划的执行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依据。
(三)建立完善监测制度。《条例(草案)》规定建立完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建设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传输网络与大数据平台。同时,明确了政府的监督性监测职责和企业的自行监测义务,强化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监测职责。
(四)加强饮用水水源和地下水保护。为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条例(草案)》规定了在各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禁止性行为及应当采取的保护性措施,并设置了相应法律责任。针对地下水的保护,《条例(草案)》要求实行地下水风险管理,编制地下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治区划体系,并明确了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
(五)强化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要求实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农村污水处理设施。针对我省较为普遍的畜禽养殖污染等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问题,《条例(草案)》明确要求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适养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同时划定畜禽养殖散养密集区域,对散养户的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集中处理。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对水污染防治的几点思考——我国水污染防治工作始于70年代末期,经过20多年的不懈努力,取得了一定成就。尤其是近几年,党和国家对水污染防治工作高度重视,投入在逐步增加,全社会环境保护的意识普遍提高。“九五”期间,国家重点开展了“三河三湖”的水污染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测验题 一、单项选择题: 1、( C)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A、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B、市级以上人民政府 C、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D、国务院 2、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 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则应( D) A、由环保部门责令拆除或关闭 B、由环保部门下达罚款通知 C、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 D、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 3、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 的期限最长不超过( A) A、一年 B、半年 C、三个月 D、一个月 4、下列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适用范围是( B) A、湖泊 B、海洋 C、江河 D、地下水 5、 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 C) A、国家《地面水
贵州省电梯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19第14号)
《贵州省电梯条例》已于2019年9月27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9月27日
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节 水生态环境修复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第六章 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
第七章 水环境风险监测预警与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农业农村污染、船舶港口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促进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污染。
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水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等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有关要求,建立完善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机制,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健全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依法公开治理信息,实施清洁生产,节约利用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八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支持饮用水安全保障、水污染物减排、地下水污染防治、节约用水、水环境修复等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低碳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增强全社会水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和支持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予以举报。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省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未纳入省水功能区划的水体,可以由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设区的市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水功能区划应当与省水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经批准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体功能和水环境保护要求相衔接。编制其他有关专项规划或者方案,应当与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对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水体,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跨设区的市、县(市、区)界水体的限期达标规划的制定,由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有关事项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确定。
限期达标规划在实施期间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动态修编的,应当及时重新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本省实行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等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省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制定本省各设区的市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省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制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并实施。
第十五条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相关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况和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生态保护红线、环境准入清单、生态环境质量和资源利用的要求。
第十七条 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各级河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水域沿岸显要位置应当设立河长公示牌,标明河长姓名及职务、联系方式、监督电话、水域名称、水域长度或者面积、河长职责、整治目标和保护要求等内容。河长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考核评价制度和公众参与信息平台,并聘请有关专业组织、社会公众对河长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十八条 建立国家和省地表水控制断面水环境质量改善责任体系。断面水环境质量改善责任落实情况纳入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河长履职范围。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放水污染物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对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实施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严格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逐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第二十条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或者已经设置的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等需要调整的,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设置入河排污口的规定,并依法经过批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所辖区域各类入河排污口开展排查,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对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排查情况公众有权查询.
第二十一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经依法批准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生态环境监测标准、技术规范,在厂界处、入河处设置便于采样的监测点,设置标识牌,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入河排污口组织开展监测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按照要求安装主要工段用水、用电监控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生态环境、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共享相关监测数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公众有权查询。
第二十三条 禁止工业企业、宾馆、餐饮、洗涤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使用各类含磷洗涤用品。
第二十四条 鼓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采用技术革新、工艺改造、优化运营等方式,提高出水水质,逐步建立与处理水质、污染物削减量等服务内容挂钩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奖惩机制。
各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稳定化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与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等要求,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现有工业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减少工业废水和水污染物排放量。
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原则上进入符合相关规划的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
逐步减少在工业集聚区以外直接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并将有关工作情况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范围。
第二十六条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接纳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尾水,可以采取生态净化等方式处理后排放。
实行工业废水与生活污水分质处理,对不符合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要求的工业废水,限期退出城镇污水管网。
第二十七条 工业集聚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筹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
工业集聚区未按照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集中处理设施废水排放不达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工业集聚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水平衡核算等方式,开展对工业集聚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工业集聚区经过处理的废水排入河流、湖泊等水体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入河排污口下游设置控制断面,加强水质监测。断面水质未稳定达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止生产等措施,减少水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应当逐步实行雨污分流、清污分流。化工、电镀等企业应当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不得直接排放。
实施雨污分流、清污分流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识雨水管、清下水管、污水管的走向,在雨水、污水排放口或者接管口设置标识牌。
第三十条 禁止在长江干支流岸线规定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范围内现存的化工园区和化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改造;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发展规模,统筹规划、建设城镇污水收集、集中处理设施、永久性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和管网清疏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保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收集、处理能力与城镇污水产生量相适应,实现城镇生活污水全收集、全处理。
因地制宜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以及尾水生态净化工程,推进初期雨水收集处理和雨水利用,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净化能力。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网质量管控,建立定期排查和养护机制,保障相关工作经费,组织城镇排水等相关主管部门推动明确住宅小区、公共建筑、企业事业单位等内部排水管网的建设、维护、管理责任和要求,并加强监督管理。
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网排查、养护情况,公众有权查询。
第三十三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入口水质、水量进行监测。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接纳要求。下列工业污水、废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
(一)含放射性物质的工业废水;
(二)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工业废水;
(三)含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工业废水;
(四)超过或者不能稳定达到规定标准,需要预处理的其他工业污水、废水。
第三十五条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已建成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进行污泥处置、再生水利用设施改造。未配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或者不具备污泥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进行污泥处置。
第三十六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的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建设。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内,雨水、污水应当分别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新建、改建住宅阳台、露台应当单独设置污水管道,并纳入统一的污水收集系统。对阳台、露台未单独设置污水管道的老旧住宅逐步实施管道改造。
在雨水、污水合流区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污水有效收集处理,并逐步推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暂不具备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条件的,通过溢流口、截流井改造,采取管道截流、调蓄等措施降低溢流频次。
第三十八条 餐饮、洗车、洗衣、洗浴、美容美发等行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推动行业经营者设置隔油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
建设工地应当按照要求设置沉淀池,施工降水或者基坑降水应当避免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施工泥浆不得排入排水管网或者河道,生活污水不得排入雨水管道。
第三十九条 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单位实验、检验、化验产生的废液应当单独收集、分类安全处置,不得直接排放或者倾倒。
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集中医学观察点产生的污水以及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四十条 逐步推进设在长江重要支流、太湖和洪泽湖主要入湖河流、通榆河平交河道、南水北调输水干线平交河道等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入河排污口,在入河前采取生态净化等方式,使入河水质中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等指标逐步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Ⅳ类以上标准,减少水污染物排放。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农业和农村水污染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管理措施,明确防治要求。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省有关要求统筹规划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不同区位条件、村庄人口聚集程度、污水产生规模等,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距离城镇污水管网较近的农村社区和城镇周边村庄,可以就近接入城镇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距离管网较远、人口密集的村庄,可以建设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居住偏远分散、人口较少的村庄,可以采取分散处理的方式,鼓励建设农村小型污水处理设施和开展农村厕所改造并有效衔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本地区农业产业布局,推进农业绿色发展。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鼓励施用有机肥,推广科学施肥、节水灌溉和绿色防控技术,因地制宜开展科学轮作,加强秸秆、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发展种养结合的生态农业。
鼓励地方推进农田灌溉水循环利用,减少农田灌溉退水对水体水质的影响。
农业投入品使用者应当及时清理和回收废旧农用薄膜,不得随意弃置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本地区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畜禽供应和农民增收要求等因素,合理布局本地区畜禽养殖。
鼓励畜禽养殖企业和生产经营者进行规模化、科学化、生态化养殖,引导集中式畜禽粪污综合利用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市场化运营。
第四十五条 从事畜禽养殖,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污、废水渗漏、溢流、散落,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因地制宜开展综合利用。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第四十六条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符合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放饲料、使用药物。严格控制在江河、水库、湖泊围栏围网养殖。
利用池塘等进行水产养殖的,养殖尾水应当达标排放。养殖尾水排放地方标准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
第四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以及处理处置设施,并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等有效衔接。
第四十八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不符合排放规定的船舶污染物应当交由港口、码头、装卸站或者有资质的单位接收。
第四十九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改造生活污水存储设施、船舶垃圾储存容器,并正常使用,不得停止使用或者挪作他用。
含油污水、残油、油泥、含有毒液体物质洗舱水等船舶污染物、废弃物不得排入船舶生活污水存储设施或者船舶垃圾储存容器;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水上综合服务区的规划和建设,拓展服务功能,明确服务范围,免费接收内河船舶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鼓励以政府投资或者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流动收集船舶污染物。
第五十一条 从事船舶水上修造、水上拆解、打捞等作业的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采取预防措施,按照规定处理船舶修造、拆解、打捞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
第五十二条 禁止在通榆河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流域、南水北调输水干线、内河封闭水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省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限制单壳油船、单壳化学品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干线、京杭运河、长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五节 水生态环境修复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其他有关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水域生态修复实施方案。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明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组织开展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评价,实施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预警。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本省重要河流、湖泊进行水生态环境状况评估,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组织开展江河、湖泊、水库、湿地保护与修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生态修复等措施,整治城乡黑臭水体,加强相关治理设施维护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治理情况。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太湖、长江、京杭运河沿岸、城市近郊、工业集聚区周边等区域,整合湿地、水网等自然要素,因地制宜建设生态安全缓冲区,采取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措施,提高水环境承载能力。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河道保洁、生态化治理,恢复和保持河道的自然净化和修复功能,推动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组织开展河床、护坡整治作业时,应当在符合防洪要求的前提下,优先采用生态化措施,建设生态驳岸,实施清淤疏浚,加强水系连通,促进水生态环境修复。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依法加强长江岸线管理和保护,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岸线资源,并对已经遭受污染和破坏的生态功能岸线进行生态修复。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第六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范围调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在取水口、一级保护区以及交通穿越的区域周围安装监控设备,在取水口以及上游一定距离安装水质自动监测设备。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共享涉及饮用水安全的相关监测数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监控监测设备。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邻近的公路、桥梁、航道等采取必要的防护和管控措施,防止危险化学品交通运输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以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加强对影响饮用水安全的新物质的检测和研究,筛选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六十五条 饮用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的保护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农业灌溉取水水源,加强灌溉水质监测与管理,禁止用未经处理达标的工业和生活污水灌溉农田;避免在土壤渗透性强、地下水位高、地下水露头区进行再生水灌溉;回灌用水水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标准,防止人工回灌引起的地下水污染。
第六十七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危险废物填埋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开展地下水水质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对前款规定的单位开展检查的情况,公众有权查询。
第六十八条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毗邻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湿地、坑塘的区域和蓄滞洪区内建设垃圾处理场、堆放场和垃圾处理设施。
第六章 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
第六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江、太湖、淮河、京杭运河、洪泽湖、微山湖等跨省水体水污染防治协作,共同预防和治理水污染、保护水环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跨省断面纳入水环境监测网络,建立与长江三角洲及其他相关省市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联动工作机制,加强水环境信息交流和共享,依法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执法、应急处置等合作,共同处理跨省市突发水环境事件以及水污染纠纷,协调解决跨区域重大水环境问题。
第七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省内重点流域、重点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机制,组织协调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共同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水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协同开展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联合监测、共同治理、联合执法、应急联动、信息共享,协商处理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
第七十一条 实行地表水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度。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控制目标要求。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要求的,责任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限期达标。
以河流中心线为行政区划界限的共有河段,由相邻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保护责任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质达到目标要求。
第七十二条 在流域上游、下游地区之间实行水环境区域补偿制度,在确定的跨市河流交界断面,根据水质达标等情况,实行双向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财政、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目标、投入、成效和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生态保护区区域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加大补偿力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章 水环境风险监测预警与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水污染事故、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城乡供水突发事件等相关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城乡供水突发事件等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预警方案,建立水环境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建设重要水体、重点排污口下游、重点控制断面、地下水环境、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出水自动监测监控系统,实现水质自动监测监控预警;在水体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应当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对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应急措施。
第七十六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化工、医药等生产企业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配备事故应急池等水污染应急设施和设备。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或者城镇排水管网,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七十七条 水污染事故、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城乡供水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期间,生态环境、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相关资料数据收集工作;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环境影响和损失评估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七十八条 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就损害赔偿进行磋商。
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获得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七十九条 依法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开发环境污染保险产品,引导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鼓励涉重金属、石油化工、危险化学品运输等高环境风险领域行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单位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集中医学观察点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不及时清理、回收废旧农用薄膜或者随意弃置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回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养殖尾水的排放不符合有关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通榆河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南水北调输水干线、内河封闭水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或者在其他内河水域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由生态环境或者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 因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条 本省长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还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入河排污口,包括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排放污水的排污口。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
(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治理石漠化,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目标任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目标责任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行使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本辖区内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将水土保持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和国民素质教育体系、中小学法制教育内容,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安排专项资金、提供科研实验场地和人才培养基地,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研及推广工作,培养水土保持人才。
第二章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区域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主要包括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生态脆弱或者敏感地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主要包括石漠化、坡耕地等水土流失严重、生态环境恶化的区域。
第八条水土保持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相关规划相协调。水土保持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
跨区域或者流域的水土保持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规划报请审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预防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生态修复等措施,组织植树种草,扩大林草植被覆盖面积,涵养水源,控制石漠化,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加强生态环境建设。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第十三条禁止开垦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加强抚育管理,采取鱼鳞坑、水平阶等整地方式和蓄水、引水、排水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
第十四条禁止在林地、山坡地滥取地表土。
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挖砂、采石或者滥挖中药材、滥采观赏石材等。
第十五条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种植经济作物、中药材等,可以采取等高、带状等有利于保持水土的种植方式,并布设水平沟、排水沟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六条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
第十七条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查验其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单位不得开展场地平整以及通水、通电、通路等施工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单位在实施水土保持方案过程中,其水土保持后续设计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同步进行。
主体工程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申请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合理调配,减少废弃物排放。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拦挡、护坡、土地整治、排水、植被恢复、防渗漏等措施,防止产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一条在城镇范围内设置弃渣场或者开办取土场、采石场等项目,应当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和水土保持方案制度。
第二十二条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设立标志,加强管理。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四章治理
第二十三条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植物措施、工程措施、保土耕作措施合理配置,山、水、林、田、路、村综合治理,统筹兼顾,构建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四条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石漠化综合防治工作。
石漠化地区水土流失治理工作应当以抢救水土资源为核心,加强林草植被保护和建设,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增产增收。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坡耕地水土流失治理工作,采取措施减少水土流失,保护耕地资源。
已经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安排项目,逐步退耕还林育草。
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可以采取坡改梯、布设坡面水系和耕作道路、等高种植等综合措施,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通过居民外迁等途径减少人为活动,采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措施,加强清洁小流域建设,依法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防止和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有效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八条城镇水土保持应当以生态措施为主,采取植树、种草、固坡和雨水蓄渗、雨洪利用等措施,恢复和提高生态系统功能,美化环境。
城镇规划范围内的荒山、荒沟、边坡、裸露岩石和废弃矿山的水土流失治理,应当加强植被建设和景观恢复。弃土、弃渣等应当加强综合利用和合理处置。
第二十九条在生产建设活动及其他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
生产建设单位对生产建设活动占用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有效保护地表土资源。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引进和扶持与水土保持密切相关的产业,制定资金补助、项目扶持、技术培训推广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采取承包、租赁等方式参与水土流失治理,调动全社会参与水土流失治理的积极性,巩固治理成果,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政府投资的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工程应当依法开展水土保持监理工作。治理成果应当及时移交有关单位和个人,其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建立运行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人员,保障管护经费,确保工程安全运行,正常发挥效益。
第三十二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以封育保护为主的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明确禁牧、轮牧、休牧的区域和时间,促进植被恢复,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监测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健全监测机构,将监测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监测工作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纳入水土保持规划,完善监测网络、开展动态监测,发挥监测工作在生态环境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
全省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由省、市州、县(市、区)监测机构以及水土流失监测点组成。
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危害事实进行鉴定。
第三十四条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按季度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每5年发布水土保持公告。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公告。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水土流失状况、危害、预防和治理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数据收集管理机制,并根据需要分别发布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公报以及重大水土流失危害事件水土保持公报。
第三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聘请的水土保持管护员,协助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保护、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通村公路、扶贫开发、小型水利工程等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九条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条跨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四)不履行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开垦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1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二)开垦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2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