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赣州市水土保持条例 | 实施时间 | 2020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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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 | 赣州市人大常务委员会 | 通过时间 | 2020年4月21日 |
5月14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批准《赣州市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这标志着赣州市又一部地方性法规——《赣州市水土保持条例》获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这是我市制定出台的第六部实体性地方性法规,将于8月1日正式施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好习近平总书记视察江西和赣州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当好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排头兵,赣州市人大常委会将制定《赣州市水土保持条例》列入立法计划。经过市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及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后,此条例报请这次江西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批准。
据悉,《赣州市水土保持条例》共分6章,主要包括总则、规划和预防、治理、监测和监督、法律责任、附则,共39条。条例实施后将为赣州市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筑牢南方重要生态屏障,加快推进生态文明美丽赣州建设提供法治保障
(2020年4月21日赣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0年5月14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预防
第三章 治 理
第四章 监测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或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应当明确水土保持工作的管理机构及人员,及时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流失隐患、危害,依法制止并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处理水土保持违法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内容。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
(二)进行水土流失勘测、普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审批并监督生产建设单位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综合协调和监督,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监测、预报本地区水土流失动态;
(五)负责组织实施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生态修复;
(六)负责水土保持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收取水土保持补偿费;
(七)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审计、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可以将水土保持纳入村规民约;发现水土流失隐患,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破坏水土资源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每年3月22日至28日为全市水土保持宣传周。
第二章 规划和预防
第八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开发区建设、农业开发、果业开发、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旅游景区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中小河流治理、国土空间综合治理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分析论证规划所涉及的项目对水土资源、生态环境的影响,并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有关规划在报请审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取土、挖砂、采石以及新开垦种植脐橙、油茶等经济林: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二)小(二)型以上水库周边、赣江及其二级以上支流和东江及其一级支流两岸山坡的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
(三)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沿线两侧山坡的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
(四)其他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抢修铁路、公路、水工程等,进行取土、挖砂、采石或者堆放废弃固体物的,生产建设单位事后应当及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全垦造林。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脐橙、油茶等经济林的,应当先规划后开发,合理确定位置和规模,保留山顶原生植被,设置植被隔离带,采取梯壁植草,修建坎下竹节沟、拦水埂、截水沟、蓄水池、排水沟、等高水平条带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一条 在矿产资源开发中,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水土保持措施,保护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 在交通工程建设过程中,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科学选址,合理安排线路,减少土石方开挖和植被破坏,将废弃的土、石、渣堆放在已批复水土保持方案指定的地点,不得随意倾倒。
第十三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分期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可以分期编制;改建、扩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应当重新编制。
第十五条 各类开发区建设实行水土保持区域评估制度。开发区管理机构在通水、通电、通路、通讯、通气、平整土地之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报批准设立开发区的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开发区内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行承诺制或者备案制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开工信息;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单位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应当开展水土保持方案后续设计,并将其纳入工程主体设计和预算;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应当纳入生产建设项目招投标和施工合同;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生产建设项目停建、缓建或者停工、停产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对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裸露面、废弃的土、石、渣等采取覆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水土保持措施,消除水土流失隐患或者危害。
第三章 治理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小流域为单元,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水土流失的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相结合,注重提高生态、经济、社会效益。
第十九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进行治理。施工期间应当采取覆盖、拦挡、排水、沉沙等临时措施,主体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在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负担原则,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效益补偿范围,并安排一定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一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水土保持补偿费分级留存和上缴机制。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水土保持设施,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水土保持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占用、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同等功能予以重建或者补偿。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崩岗治理、生态清洁小流域治理和水土保持示范园建设等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技术、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四章 监测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开展水土流失动态监测。
第二十五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开展水土流失监测;项目建设期间,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向批准水土保持方案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季度的监测报告;监测任务完成后三个月内,报送监测总结报告。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主体工程应当实施工程施工监理的生产建设项目,有水土保持工程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将水土保持工程纳入委托监理范围,受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要求开展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及水土保持监测、监理、技术评估、规划编制等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程规范,不得弄虚作假,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数据。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检查事项包括:
(一)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后续设计情况;
(二)水土保持措施落实情况;
(三)水土保持设施在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中的落实情况;
(四)水土保持监测、监理工作情况;
(五)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手续办理情况;
(六)水土保持投资资金到位以及使用情况和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七)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废弃物处置情况;
(八)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情况;
(九)其他依法应当跟踪检查的情况。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土保持信用记录工作制度,将单位和个人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行为的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新种植脐橙、油茶等经济林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开垦或者种植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开发区内的生产建设单位未履行第十五条规定的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和义务,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二)开办、从事矿产资源开发、交通工程建设等生产建设项目或者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第三十三条 生产建设项目停建、缓建或者停工、停产,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开展水土保持方案后续设计或者未将其纳入工程主体设计和预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土保持设施建设未纳入生产建设项目招投标和施工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开展水土流失监测、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水土流失监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土保持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土保持技术服务机构弄虚作假,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数据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许可权已经按照有关规定移交行政审批主管部门的,由行政审批主管部门行使。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水土保持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系统工程,水土保持工作主要有4个特点:一是其科学性,涉及多学科,如土壤、地质、林业、农业、水利、法律等。二是其地域性,由于各地自然条件的差异和当地经济水平、土地利用、社会状况...
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水土保持工作主要有4个特点:一是科学性, 二是地域性, 三是综合性,四是群众性。
水土保持是防止水土流失,保持、改良于合理利用山区、丘陵区和风沙区水土资源,维持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以利于充分发挥水土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建立良好生态环境的综合性科学技术。水土保持的措施有农业措施...
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 、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水土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因自然因素或人为活动造成的水 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 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防治结合, 加强监 督,注重效益的方针;遵循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 理的原则。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其使用权范围内的水土资源 ,并负责治理因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 门)主管全市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 2013 年 11 月 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 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在水力、风力、重力及冻融等自然营力和人类活动作用下,水土资源 和土地生产能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地表层侵蚀及水的损失。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开发利用水土资 源实行谁开发利用
记者从省人大常委会召开的新闻发布会获悉,《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去年11月29日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袁周,副省长刘远坤出席并讲话。
2011年3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正式施行,为了使地方水土保持法规能够更好地与上位法相衔接,立足我省水土保持实际,我省制定了《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
袁周指出,《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促进我省新形势下的水土保持工作,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治理石漠化,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各级各部门要把学习和宣传《条例》作为一项重要工作任务,依法履职,加强监督,全面推进水土保持工作。
刘远坤要求,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条例》各项规定,从规划、预防、治理、监测和监督等方面依法开展水土保持工作。要按照《条例》赋予的法定职责,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各项保障机制。要突出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形成全社会共同防治水土流失的强大合力。
【发布文号】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二届〕第三号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三号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已于2013年7月26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6日
附: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doc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
(2013年7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近日,《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经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并通过,并于12月1日正式实施。
《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在原《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基础上,依据修订后的《水土保持法》对全省水土保持规划、治理、监督、监测等工作做了全面的优化调整,更加立足于实际,适应时代的发展。
《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加强:明确了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范围,即涉及扰动地表、挖填土石方的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及冶炼、电力、建材、输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明确了水土保持方案的效力,对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保护部门不予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项目立项审批部门不予立项审批,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创新水土保持补偿费计费方式,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按量、按价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特点将全省分为五个区域,分别是辽西山地丘陵区、辽东山地丘陵区、辽北漫川漫岗区、辽中人居环境维护农田防护区和辽南人居环境维护减灾区,明确了各区域应当采取的治理措施类型。
《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的颁布,是新时期加强我省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标志着依法防治水土流失有了更具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对保证全省水土保持事业健康发展,建设生态辽宁、美丽辽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