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贵州省省级基本建设前期工作费用管理办法 | 发布日期 | 1990年5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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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2202
【发布文号】黔府[1990]38号
【生效日期】1990-05-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贵州省省级基本建设前期工作费用管理办法
(1990年5月22日黔府〔1990〕38号)
第一条搞好基本建设前期工作,是基建项目计划列项的重要依据,也是提高投资效益的前提条件。为了加强对我省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用的管理,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基本建设前期工作费用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省财政定额拨款;
(二)收回的基本建设前期费用资金;
(三)其它资金。
第三条前期工作费用主要用于省安排的生产性重点建设项目和争取国家立项、投资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第四条地、州(市)属的建设项目所需的前期费用,原则上由地、州(市)自筹解决。
第五条申请安排前期费用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经济发展方向,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列入国家和省中长期建设计划或前期工作计划的项目;
(二)按照建设程序,已具有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第六条符合上述条件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前期费用,由建设单位填写“省级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用申请表”,按项目隶属关系报省主管部门或地区计委,经主管部门或地区计委提出意见报省计委,由省计委审查后下达前期费用计划。
第七条基建项目所发生的前期费用均为无息贷款,不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待项目批准建设并列入基本建设年度计划后,从项目投资中扣除归还,存入建设银行,由省计委安排滚动使用。
第八条为了切实搞好省级基建项目的前期工作,安排和使用好前期费用,项目主管部门或地区要全面负责本部门或本地区所属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自始自终掌握前期工作费用的安排使用情况,同时必须做到:
(一)前期费用项目计划下达后,建设项目主管的地、州(市)或部门填报“前期费用使用明细计划”一式三份报省计委,由省计委会同建行省分行审核,经省计委盖章批准后,一份存省计委,一份由主管部门留存作为委托咨询单位的依据,另一份送建设银行省分行作为按进度支付前期工作费用的依据。
(二)项目主管单位按季度向省计委、建行省分行报送前期费用使用情况报告,以便于及时掌握情况。
第九条每年一季度末,省计委汇总上年前期费用使用情况送省财政厅备案。省财政厅要定期检查前期费用的使用情况,发挥监督作用。
第十条前期费用计划下达五个月后仍未使用的,省计委有权收回计划另行安排;凡违反使用规定的,主管部门或地、州(市)应负责从自有资金中退回,否则省计委有权停止安排该部门或地、州(市)一切前期费用。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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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4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赵克志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2000年3月2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修订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管理,切实保护林地资源,维护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手续。
第三条 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项目包括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条 依法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对林木造成损害的,应当对被临时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
农村村民按照规定标准建设住宅,依法使用集体林地作宅基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征、占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占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第六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征用或者占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五)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各种林地地类划定为国家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国家重点防护林规定的标准收取;划定为地方公益林的,应当按照防护林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七条 林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占用苗圃地、果园及其他经济林地的为旱地年产值的6—8倍;
(二)征、占用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为旱地年产值的2—5倍;
(三)征、占用宜林地的为旱地年产值的1倍。
土地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被征(拨)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及其类别、各类作物的主、副产品常年产量,参照国家收购牌价和市场价格综合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林木补偿费标准:
(一)用材林:
1"_blank" href="/item/幼龄林/2753052" data-lemmaid="2753052">幼龄林(包括未成林地苗木)为上一年度单位面积工程造林所需费用及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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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种用途林、防护林为本条第(一)项第2目中龄林、近熟林补偿标准的2倍。
(三)经济林:
1.尚无收益的经济林为实际造林、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收益初期、衰退期的经济林为当地同类经济林收益盛期上一年度年产值的2倍;
3.收益盛期的经济林为上一年度年产值的4倍。
(四)薪炭林、灌木林为本条第(一)项第1目幼龄林的全部投资。
(五)苗圃地苗木为当地同树种上一年度市场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株数总价值的2倍。
(六)竹林(含笋用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竹(笋)林产值的2倍。竹林产值以当地上一年度的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总株数;竹笋产值以当地上一年度平均亩产量乘以销售价。
(七)零星树木为当地上一年度实际销售价。
(八)其他附着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偿。
第九条 安置补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征、占用城市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规定标准2倍收取;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应当高于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用该标准再乘以2—10倍。
第十一条 被征、占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采伐的林木归被征占用林地的林木所有权人。
第十二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年终结余转下年安排使用。具体使用办法由省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省、地(州、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二、二、六比例分配,通过省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返还被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市、区)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越权审核审批、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以及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行政事业单位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基本建设资金安排的前期工作经费。
各单位通过市场行为取得的前期工作经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前期工作经费按照《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专项核算、专款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