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广州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的管理试行办法 | 发布单位 | 819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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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1985-06-10 | 生效日期 | 1985-07-01 |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5-06-10
【生效日期】1985-07-01
【失效日期】
【】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的管理试行办法
(一九八五年六月十日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为严格控制广州市区人口机械增长,使人口增长计划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国务院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成立广州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作为广州市人民政府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管理部门,主要负责调查研究,草拟有关政策或规章,制订全市人口机械增长中、长期规划,提出每年机械净增计划指标分配方案,并督促检查实施,积极反映和报告执行的情况。
第三条凡属迁入广州市的干部、职工,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离休退休干部,部队随军家属或无军籍人员及其随迁家属,大中专和技校毕业生及其他居民(简称迁入广州市的人员),均应按本试行办法管理。
第四条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既要实行统一管理,又要发挥组织、人事、劳动、公安、民政等部门的职能作用;在政策上要做到宽严有别,对城市四化建设急需的和中央、省、市有明确政策规定必须安排的人员要放宽,对非急需的人员一般应从严控制。
第五条广州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拟定人口机械净增控制计划指标时,必须根据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每年人口机械增长的指导性计划指标和国家每年按政策规定下达给各职能部门的指令性计划指标,考虑省(含中央驻省单位)和广州市组织、人事、劳动、民政、公安和部队等系统的需要,提出具体方案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核平衡后,正式下达各有关单位实施。
省、市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分配指标(含随迁家属人数,下同),制订控制办法,具体组织实施。控制指标应留有余地,如需调整时,省、市各有关部门可提出书面意见,由广州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统筹调整。
第六条严格控制成建制迁入广州市区的单位和人员:
一、凡非属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内的和四化建设特殊需要的、以及有可能对城市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一律不得迁入广州市区,原已迁出广州市、现在其他地方已有基础设施的单位,原则上不再迁入广州市区。
二、凡申请成建制迁入广州市的单位,应经广州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中央驻省单位还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国家计委批准。
广州市人民政府要指定一名主要领导同志负责审批工作,防止多头审批。
三、成建制迁入单位应负责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按迁入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人数计算,每人缴费人民币一万元。
四、经批准成建制迁入的单位,一般安排到广州市郊区。
五、对现已迁入的单位,要进行一次清理。凡未经批准的,不准入户;符合迁入条件但手续不完备的,可予补办。
第七条严格控制成批调动迁入广州市的人员。凡成批调入广州市人数在二十人以下的,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和广州市劳动局或人事局审批,二十一人以上的,报省和广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凡成批调入广州市的职工,其随迁家属亦同时计入控制指标,报有关部门审批时,应同时抄送广州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处级以上干部和中、高级科技专业人员以及有特殊需要的其他专业人员调进广州市不受指标控制,其配偶及子女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的,准予随迁。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的随迁家属符合进广州条件的,可不受控制指标限制。
第九条严格控制一般干部、职工调入广州市。除按现行政策规定随军、随干调动工作者及符合条件的随迁家属和特殊用工外,一般不向外省、外地调干、调工。具体办法:
一、中央和省驻穗单位及广州市属各单位招干、招工,一般应在广州市招收。
二、解决干部、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应坚持大城市就中小城市,平原地区就边远地区,一、二线就三线,单身就全家的原则。如家庭基础在广州市区,分居时间较长,确有实际的困难的,应逐步给予解决。家庭基础在外地,本人是生(工作)骨干因工作特殊需要不能调出且分居时间较长的,也可逐步解决。但随迁子女一般不超过二人并占控制指标。
三、家庭基础在广州市、无子女照顾的年老体弱者,可调入一名子女或子女中的一对夫妇。
四、凡超编单位,除特殊需要的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外,原则上不从外地调进人员。如属同一系统工作需要调换人员的,应先出后进,保持平衡。
五、凡属照顾性对调的,应坚持先出后进、进出平衡的原则。进多于出的,要受指标限制。
第十条接收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及转业志愿兵应坚持“从哪里来,到哪里去”原则,凡不符合规定的,均不予安置落户。具体办法:
一、凡从广州市区参军或异地参军因家庭情况改变而符合条件进广州市的复退军人,均由广州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证明,经广州市公安部门复核办理入户手续。
因特殊情况需要从异地参军的复退军人中招工的,应分别经省劳动局、省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或市劳动局、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和广州市公安局共同审批后,由省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或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证明到广州市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粮手续。
二、军队转业干部及其家属进广州市区,应按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有关规定办理。广州市各公安派出所可根据省和广州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出具的入户证明办理入户手续。
三、申请迁入广州市区的随军家属,应按中央军委规定的条件和总政治部关于“教育年纪较轻的干部,把家属留在原籍参加生产劳动,不要急于随军”的指示精神办理。驻穗陆、海、空军部队随军家属需迁入广州市区的,分别由驻穗的陆、海、空军师以上(含师)单位的政治机关按中央军委规定条件审核批准后,向广州市有关部门申报,按规定办理入户。
随军家属是干部、工人的,由人事、劳动部门按干部、工人调动的规定办理;属“农转非”或城镇居民的,应向广州市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入户手续。
四、有关部队和地方单位要按有进有出的原则,动员转业复员和调离本市的干部、职工的家属随迁。如不随迁者,调出的干部、职工和军队转业干部不能以照顾夫妻分居为由,再次入广州市。
驻外地部队干部的随军家属不准调进广州市区。
五、无军籍干部,要求调进广州市的地方单位工作,应参照1969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退出现役干部转业地方工作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纳入转业干部分配计划,由地方分配工作,并办理入户手续。
六、凡调入驻穗的陆、海、空军系统工作的无军籍干部,分别由广州军区政治部干部部、广东省军区政治部、海军广州基地政治部、广州军区空军政治部参照从外地调入干部条件审批,经广州市公安部门复核后办理入户手续。无军籍职工,则由所在部队报省劳动部门批准后办理调工手续。
第十一条地方和军队退休离休干部及其随迁家属进广州市区,应严格按照国务院1980年颁发的《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年颁发的《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办公厅1983年转发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离休干部跨省安置的补充规定》和民政部、总政治部1983年《关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以及省委、省政府办公厅1984年《关于外省、市、区离休干部来我省安置的具体办法》等规定办理。符合规定随迁的配偶、子女,如没有工作的可随迁,在职的应分别报经人事、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陆、海、空军在广州市的干休所保留军籍的干部的随军家属,有工作的按干部、职工调动办理,没有工作又符合随迁条件的凭陆、海、空军军以上(含军)单位的政治部证明到干休所驻地的派出所申请入户。
外地退休的干部和职工,本人非独身在外地工作,家庭基础(指配偶和子女)不在广州市区者,不得迁入。
第十二条严格控制外省、外地驻穗机构,未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设立。经批准设立的,应按规定配备人员,不得超编。在编人员均申报集体常住户口,不得迁入或转为家庭户口。其所需的一般工作人员和工勤人员,不得从外地调进。在广州市内招聘的,可不受编制人数限制。如调换人员,应先出后进。驻穗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广州市内招聘的除外)不得以照顾夫妻关系为由,把配偶调入广州市,也不得把未成年子女的户口随迁来广州市。外省、外地来广州市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等企事业单位的人员,一律申报暂住户口。
对现已设立的外省、外地驻穗机构,要进行一次清理。凡未经批准的,要补办申报审批手续;不必要设立的,应予撤销。
第十三条农村人口和城镇人口投靠在广州市的亲属生活、农村人口与广州市人口结婚的,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农村和城镇公安派出所对未持有广州市公安部门发出的“准予迁入证明”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户口迁往广州市或强行注销其原在当地的户口。
第十四条对广州市区征用土地后批准“农转非”人口,除有正当理由和居住条件,一般不得向市中心区内移居。
第十五条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有关规定,凡违反规定的,公安、粮食部门有权拒绝办理户粮关系,并责令其返回原迁出地。对弄虚作假、以谋私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试行办法从1985年7月1日起施行,并授予广州市人民政府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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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对呼和浩特市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的管理,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迁入市区(不含郊区)落户的人口,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市区的人口机械增长,要纳入呼和浩特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计划指标控制。
第四条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实行平衡分解年度人口机械增长计划指标的统一管理,分级归口审批的办法。
第五条对成建制迁入市区的单位,或者市区新建企业或扩建企业,需要从市区以外地区招收工人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落户。
第六条调入市区的党政机关干部和引进市区的专业技术人员的随迁家属,限有城镇户口的非在职配偶、未就业子女和随本人生活的双亲。
第七条两地分居或非工作原因需要迁入市区落户的,要从严掌握。
第八条迁入市区落户的离退休干部,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九条复员退伍军人的落户,限于接收原户籍在市区并从市区参军的;虽系异地户口但在服役期间父母户口已迁入市区的。
第十条军官转业及其家属的落户,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驻市区的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军官家属的落户,按照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经过批准的外地驻市区的经营办事单位,可按批准的编制申报集体暂住户口。
第十三条市区内的院校招收的新生,按招生办公室的录取名册,一次性办理学生集体户口。凡学生集体户口,非毕业分配不得向市区住户迁移。
第十四条分配到市区的研究生、大、中专毕业生和按招工办理或实行包分配的技工学校毕业生,按自治区或市主管分配部门出具的证明落户。
第十五条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要求在市区落户的,按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六条在市区内从事合法工商贸易活动的外地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批准落户的,除注销其户口外,要追究审批部门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的责任;对弄虚作假、以权谋私者,予以严处。
第十八条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控制我县人口机械增长,利于提高人口素质,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口机械增长是指改变户口登记地的人口迁入迁出所产生的差值。
第二条 凡迁(调)入我县县域内的人口及县域内人口户籍变动的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县公安局是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的主管部门。组织、人事、计生、劳动保障、教育、民政等单位,依据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应坚持总体把握、因地制宜、积极稳妥、协调发展、合理引进人才的原则,保证人口合理流动,控制人口盲目机械增长。
第五条 为培育和建设区域中心城镇,鼓励农民进入县政府驻地镇和其它城镇落户经商办企业或居住,按政策规定保留土地承包权的,支持其以土地租赁或土地入股等方式,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
鼓励知识型、技术型人才及我县经济和社会发展亟需的人才,迁(调)入到我县县域内城镇落户。
第六条 迁(调)入我县的人口是指县域外符合落户条件的人口迁(调)入到我县县域内落户的。农民进入城镇落户是指户籍在我县县域内的农村人口,迁入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其它城镇落户的。
第七条 取消农转非户口计划管理,实行以迁(调)入条件为标准的户口迁移制度。在人口划分上,实行以居民实际住地和所从事的职业标准划分城镇(市)人口和农村人口。
第八条 下列县域外人员可以迁(调)入我县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其它城镇,并登记落户为非农业户口。
(一) 具有全日制大学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或高级技师,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或经县政府批准亟需的其他特殊人才及其配偶、子女;
(二) 留学获得学位归国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
(三) 引进专利或高科技项目及产品,在我县从事生产经营者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四) 各类专家、获得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的人员、省市各学科带头人,或对我县经济和社会发展有特殊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特殊人才及其配偶、子女;
(五) 在我县总投资100万元以上,其中固定资产投资50万元以上,或在我县创办企业,一次性安置县内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10人以上,连续生产经营两年以上的经营者及其配偶、子女;
婚嫁人员正常落户,农业户口的可自愿农转非。
第九条 符合国家、省、市、县政府政策规定,迁入我县的县域外人口,落户为非农业户口。主要包括:
(一) 组织、人事、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批准迁(调)入的干部和考入的公务员、教师、高级职称以上的技术工人、离(退)休干部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二) 香港、澳门、台湾的居民及海外侨胞来我县定居的人员;
(三) 由国家、省、市政府安置的外省、市、县需迁入人口中的农业人口;
(四) 落实政策需迁入户口的人员。
第十条 凡县域外已在我县县政府驻地镇或其它城镇内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可在城镇落户,并办理农转非户口。主要包括:
(一) 务工或者从事第二、第三产业的;
(二) 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聘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 购买了商品房或已有自建房的;
(四) 投资10万元以上经商的私营业主,以及因生产经营需要招聘工作已满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 在城镇就业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的毕业生;
(六) 对公民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应持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和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
合法固定住所原则上是指购买、经批准自建住房或租住分配的共有住房,且申请人拥有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以及接受馈赠或接受遗产所得的住房等。
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原则上是指从事第二、第三产业,被各类用人单位录(聘)用满三年以上(含三年)并有县以上劳动保障或人事管理部门核准备案的劳动或聘用合同,以及其它具有稳定经济收入或能证明具有稳定生活来源的人员。
第十一条 因夫妻互相投靠、父母投靠子女、子女投靠父母(简称“三投靠”),迁(调)入我县的,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 夫妻互相投靠,不受婚龄和年龄限制,可凭本人申请、结婚证、户籍证明、计划生育证明,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审批落户;
(二) 父母身边无子女的,允许一户已婚子女投靠父母迁入落户;未婚子女投靠父母,不受年龄及户口性质限制;父母投靠子女,采取自愿的原则,凭相关证明落户;
(三) “三投靠”人员须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生活来源。
县域外“三投靠”人员属于农业户口的,户口迁入时一并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十二条 凡符合当年毕业生就业政策规定的全日制本科以上(含本科)应届毕业生,可先办理常住人口落户手续,后落实用人单位。原户口为县域内的中专学历以上的毕业生回县域内落户的,直接办理农转非户口。
第十三条 军队转业和离退休干部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血亲的安置,以及现役军官、志愿兵的配偶和子女,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发〔2001〕3号文件)和现行的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婴儿随父母落户,凭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和计划生育部门开具的《落户通知单》,以及能够证明婴儿父母合法婚姻的证明,到县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五条 凡因我县城镇建设需要,土地被依法征用,所在村(组)“撤村(组)建居”的农民,可在城镇落户口,并办理农转非手续。
县域内农民自愿申请办理农转非户口的,按照县委、县政府《关于推进全县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桓委发[2001]40号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对批准落户的,在入学、参军、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与当地原有居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履行同等的义务。
第十七条 县公安局负责办理落户审批手续。申请落户者,应提交本人书面申请,同时向县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提供相应所需的户籍证明、结婚证明、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职称证明、组织人事部门证明、聘用单位的聘用合同书或接收单位证明,以及专利证明、房屋产权证、营业执照及投资证明等相关材料,县公安局审查合格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准迁落户手续。
办理农转非户口的,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证明。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3102
【发布文号】重府发[1994]51号
【发布日期】1994-03-22
【生效日期】1994-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的通知
(重府发〔1994〕51号1994年3月22日)
为了保证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协调发展,加快经济建设的步伐,减轻人口机械增长过快给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增加的负担,使人口机械增长速度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现就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事宜作如下通知,请遵照执行。
一、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范围。凡从市外或市属县(市)及万盛区、双桥区调(迁)入市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以下简称市区)的常住户口人口均纳入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范围。包括:
(一)招收和调入的国家干部、工人(含农场职工、军队无军籍人员)及随调(迁)家属;
(二)迁入的职工居民家属(含配偶、父母、子女、亲友、抱养小孩和弃婴);
(三)大中专院校和技工校招收和入校新生;
(四)接收的大中专毕业生和技校毕业生。
(五)迁入的科技、普教、劳改劳教场所的干部、家属及煤矿井下工人家属;
(六)城镇职工退休后按政策照顾招收的农村子女;
(七)异地安置的军队(含无军籍人员)离退休干部及随调(迁)家属;
(八)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及随调(迁)家属;接收安置的复员退伍军人及志原兵;
(九)随军家属;
(十)成建制单位迁入人员;
(十一)驻渝办事机构人员;
(十二)农村或农场的农业户口迁入人员;
(十三)落实政策回市区人员;
(十四)侨汇购房和华侨投资照顾亲属入户;
(十五)归国定居华侨。
二、人口机械增长实行统一管理,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计发展计划。全市的人口机械增长计划由市计委下达并组织实施。市委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会同公安、人事、劳动、粮食生平部门编制全市人口机械增长的中、长期计划和分区、分部门的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到各区和有关部门执行。调(迁)人员的审批程序仍按原渠道办理。各审批部门必须严格按国家政策和市下达的人口机械增长计划指标进行审批,不得突破。
三、实行人口机械增长计划指标卡制度。《重庆市人口机械增长计划指标卡》由市计委统一印制,公安、粮食部门凭指标卡办理户口、粮食关系,无指标卡的不予办理。
四、人口机械增长计划管理目的是控制人口机械增长总量,提高迁入人口素质,调整人口的结构。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各审批部门应优先审批调入具有硕士以上学位人员、高级技师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的工人。对中专以下(不含中专)文化程度的一般干部,普通工种工人和中级以处(不含中级)技工原则上不予批准进入市区(按现行国家政策规定必须接收和需要照顾的人员除外)。
五、经市有关部门批准由市区外调(迁)入市区的下列人员,应缴纳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增容费。
(一)调入市区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及随调(迁)家属。
(二)调入驻市区部队单位和无军籍人员及随迁子女。
(三)调入市区农场的职工和随调配偶及随调(迁)家属。
(四)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市区范围外招收需转户粮关系的干部、工人。
(五)配偶或家庭不在渝的外地来渝安置的复员退伍军人。
(六)分配计划下达后,接收入学前不是市区常住户口的技工学校毕业生。
(七)国家分配计划下达后,增加接收的入学前不是市区常住户口的大中专毕业生。
(八)接收录、聘用前不是市区常住户口的大中专学校自费毕业生和委托培养毕业生及定向生。
(九)成建制迁入人员及随迁家属。
(十)迁入市区农村或农场的农业户口人员(退“农迁农”)。
(十一)科技干部家属、劳动劳教场所干部家属、煤矿井下工人家属迁入的“农转非”人员。
(十二)侨汇购房和华侨投资照顾亲属入户人员。
六、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凡符合下列条件调(迁)入市区的人员,免收城市机械增长增容费:
(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解决夫妻长期两地分居(分居达十年以上)职工及其随迁的符合计划生育的未成提子女,落实政策、家居农村的老工人退休后照顾招收的子女调(迁)入市区的人员。
(二)经批准来市安置、家庭基础(指父母、配偶和子女)在市的离、退休人员(含部队离、退休干部和无军籍人员)以及符合随调(迁)条件的配偶;市区离退休人员以及孤寡老人身边确实没有子女,按规定允许一个子女来身边照顾的;在外地无人照顾来市投靠直系亲属的老人。
(三)军队转业干部及随调(迁)家属;驻市区部队符合随军条件的家属;市区参军回市区的复退军人;回市区原籍安置的转业志愿兵;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
(四)符合政策经批准调(迁)回市区,现家庭基础仍在市区的支边内调、离退休、退学、境外就业人员,寄养在外地的未成年儿童以及劳改释放、解除劳教、少管人员。
(五)按国家计划统一录取、分配的普通大中专及技工学校的新生和毕业生;出国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留学生。
(六)经批准调进市任现职副局级以上职务的领导干部,按国家规定已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含高级技师)任职资格的人员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及其符合政策随调(迁)的配偶子女,以及已在市区工作的上述人员因夫妻分居被批准调、迁(转)入市区的配偶和会合计划生育未成年子女。
(七)海外华侨、港澳台胞在市区投资办企业,按有关政策办理入户的人员;经批准回市区定居的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
(八)有特殊情况经批准需减免增容费的人员。
七、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增容费收费标准为市中区每人1.5万元,其余六个区每人1万元,随迁家属减半征收。
八、城市人口机械产长的增容费,由市计委代收。收取的增容费全部存入“重庆市社会事业发展基金”专户,实行统一管理,集中使用,不切块,不分成,重点用于我市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计划生育、民政等方面社会事业的建设。人口机械增长管理所需正常经费按所收经费的一定比例提取,增容费的使用,由市计委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项目按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进行管理。
九、有关实施人口机械增长计划管理和征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增容费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计委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为了加强对机械人口增长计划管理工作的领导,由市计委、市公安局、市人事局、市粮食局等单位建立人口机械增长联系会制度,协调有关政策,及时解决本通知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
十一、本通知从1994年4月1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执行。
十二、本通知由市计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