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贵州省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 1993-12-03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我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建制镇的规划区及风景旅游区范围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是指临时使用的工棚、库房、周转房、商业网点、货棚、货亭、书报亭、管理用房、围墙、大门、广告牌以及其它建筑物或构筑物。

临时用地是指因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道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用地。

第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进行临时建设、临时用地,必须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以临时建设为各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第七条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申请报告或其它批准文件。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进行选址、定点、确定临时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发给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持临时规划许可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第八条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申请报告以及土地的使用权证件、临时用地的批准文件、原有房屋的所有权证件等。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平面布置和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临时建设工程的平面布置和工作设计图,进行现场放线、验线后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两年。到期后,临时建设应自行拆除,临时用地应退回或恢复原土地使用性质。需要继续使用的,应重新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条在建设工程施工期间搭建的临时工棚、仓库、临时围墙等,应在工程竣工后立即拆除,不得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一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应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和收回临时用地的,无论使用期到否,均应无条件拆除和退回,一律不给予安置或补偿。

第十二条凡救灾、抢险、抢修市政工程设施或工程管线等紧急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可事后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凡未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临时建设或临时用地,以及批准后使用到期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临时建设工程或临时用地,均属违法建设、违法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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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22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12-03

【生效日期】1993-12-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贵州省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12月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贵州省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 临时用地,征用补偿?

    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用地者依法取得了临时用地的使用权,就取得了土地使用期限内的用益物权。如果临时用地者使用期限未满,国家或者集体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土地,应当与临时用地者共同协商,给予一定的...

  • 临时用地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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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山西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山西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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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 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搭建的结构简易并限定使用期限的建筑物、 构 筑物、管线及其他设施。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地质勘查、堆放物品、商业经营及其 他活动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四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 各级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临时用地的审批管理。 第五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审批必须严格控制,实行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 应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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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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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文号: 省政府令第 212号(修订) 日期: 1998-01-01 00:00 1995年1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发布 根据1998年1 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 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和《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 及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 (以下简称城市) 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单 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临时建设, 是指在城市建设临时性的建筑物、 构筑 物及其他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临时用地,是指在城市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及其他需要, 临时使用土地。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临时建设和临 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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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山东省城市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1.将本规章的名称修改为:“山东省城镇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2.将各条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城市临时建设”修改为“城镇临时建设”,“城市规划区”修改为“城市、镇规划区”。

3.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城镇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4.将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3个月内,未进行建设或者使用土地的,其规划许可证和用地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5.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三条:“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临时用地逾期不退出的,按《城乡规划法》中对违法用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6.删除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44号)

已经2000年6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2000年6月29日

山西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搭建的结构简易并限定使用期限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及其他设施。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地质勘查、堆放物品、商业经营及其他活动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四条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临时用地的审批管理。

第五条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审批必须严格控制,实行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按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

第七条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应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使用土地审批手续。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单位或个人的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临时建设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二)影响城市景观和环境的;

(三)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和工作的;

(四)影响城市交通、公共活动场所人流集散的;

(五)占用城市绿地(包括公园、街头绿地、防护绿地等)、消防通道、高压供电走廊、防洪设施的;

(六)占压地下管线和设施、影响其使用、维护和安全的;

(七)占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土地,影响城乡交通和安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性房屋的层数不得超过一层,高度不得超过4米。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的结构形式。

第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对其使用性质、位置、面积、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对其使用性质、位置、建筑面积、平面、立面、高度、色彩、结构形式、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同一条街道或同一类型的临时建设应整齐、统一,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依法取得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城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手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使用性质;

(二)不得扩大用地面积和改变位置;

(三)不得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立面、高度、结构形式和色彩;

(四)不得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予。

第十二条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地产确权的依据。

第十三条单位或个人自取得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城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未进行建设或使用土地的,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拆除或收回批准的临时建设或临时用地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

第十五条临时建设、临时用地批准使用期限届满,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自行拆除临时建设、清理场地、恢复原地貌,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批准文件的注销手续。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一般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改变临时建设的位置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立面、色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结构形式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临时建设使用性质或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予临时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临时建设,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由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属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由其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三)擅自改变批准的用地位置或用地性质的;

(四)擅自扩大批准的用地面积的;

(五)逾期不拆除临时建设的;

(六)逾期不交回临时用地的。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拒不限期改正或自行拆除违法临时建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违法临时建设、收回违法占用的土地。

第十九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风景名胜区和独立的开发区,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是指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搭建、临时使用并限期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棚厦、管线及其他设施。临时用地,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堆料、堆物或其他情况需要临时使用并按期收回的土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设市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用地、进行临时建设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条 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保证金。

规划保证金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交纳。

规划保证金的具体收取标准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临时用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3个月内,未进行建设或使用土地的,其规划许可证和用地批准文件自行失效,已交纳的规划保证金如数退还。

第九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使用期满30日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在30日内自行拆除、清场,并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如遇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拆除、退地。

第十二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按期拆除、清场退地的,其规划保证金如数退还。

第十三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确权的依据。

第十四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赠与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拆除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规划保证金用于拆除临时建设等的各项费用。临时用地逾期不退出的,按城市规划对违法用地的有关规定处理,其规划保证金用于清场退地等的各项费用。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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