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各组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认真吸收了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时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大会表决。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在第十九条中的“尚未取得林权证”后增加“或者对林权证有争议的”几字。
2、将第二十条(三)项中的“保护经营管理”修改为“林地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
3、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林地内从事建窑、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修建坟墓等危害林地的活动”,同时删去第二款中的“前款规定区域内的”几字。
4、在第二十四条中“通信”后增加“建筑”。
5、在第三十四条中的“规定”前增加“第一款”,并将其中的“30元”修改为“10元”。
6、删去第三十五条(一)项中的“致使林地受到损坏或者灭失”和(二)项中的“致使林地受到毁坏或者灭失”。
7、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04年1月1日”。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推进生态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广泛征求意见,并召开了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03年8月2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逐条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林地是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森林资源的载体,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对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建设良好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切实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我省林地资源,从根本上遏制毁林开垦、乱征滥占等破坏林地资源的行为,维护林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四条第一款与第二款对调。
2、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七条中的“各级”修改为“县级以上”,在“林业”后面加上“土地”。
3、根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八条及其以后条文中的“林地权属证书”修改为“林权证”。
4、根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委员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单位的建议,将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退耕还林地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进行初始登记,颁发林权证,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
5、根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委员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单位的建议,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删去第(四)项,将第(五)项修改为“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6、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的建议,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林地承包期内,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7、第十九条中的“下列证件可以作为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表述不够准确,建议将其修改为“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并增加 “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作为该条第(三)项。
8、根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条第(一)项中的“四至不清的,协商解决;”删去,将第(二)项中的“裁决”修改为“决定”。
9、生态公益林地和商品林地的划分及具体范围,国家尚未制定明确的规定,暂不宜在法规中予以明确,因此删去第二十二条,其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10、根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委员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单位的建议,在第二十四条中“公路”后增加“铁路”,同时删去其中的“国道主干线”。
11、根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12、为了规范林地使用权流转行为,提高林地利用效益,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内容为:“权属明确的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协商、划拨等形式进行流转。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者条件。”
13、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的建议,将第三十四条的罚款数额修改为“每平方米3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14、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删去第三十六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对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我委6月23日接到文本,随即将《条例(草案)》分别寄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和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在《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我委派员参加了立法调研工作。7月1日上午,我委召开了有省人大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高院、省检察院、省计委、省财政厅、省林业厅、省农业厅、省建设厅、省物价局、省乡企局等部门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他们对《条例(草案)》的意见。7月2日上午,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第4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提出了审议意见和修改建议。我委认为,《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深入贯彻,以林业为主体的生态保护和建设日显重要。1998年和2000年分别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作为指导、规范全国森林资源管理的大法,对林地管理作出了原则规定。我省经过多年努力,森林覆盖率虽有所提高,但由于岩溶山区特有的地质地貌,加上违法侵占林地、毁林开垦土地等人为因素时有发生,水土流失以至石漠化问题在部分地方仍然相当严重。在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中,特别是以天然林保护和退耕还林还草为重点的生态建设的推进,使依法切实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我省林地资源、切实保护林农合法权益显得较为迫切,需要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有可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规,以规范林地管理。因此,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
二、修改意见
1、建议将第四条第一款与第二款对调。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将第八条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林地权属证书……”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
3、建议将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退耕还林地进行初始登记,颁发林权证;由相关单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相应调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确保退耕还林户的合法权益。”
4、建议将第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
5、建议将第二十条第(一)项中“四至不清的,协商解决;”删去。将第(二)项中的“裁决”改为“处理决定”。
6、建议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高等级(高速)公路”后加上“铁路”。将第二款中的“……重点建设工程……”改为“……重大建设工程……”。
7、建议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应充分利用旧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尽量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须占用林地的,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此外,还应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作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计。
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编辑本段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
第一条 为加强集邮专业管理,规范经营秩序,有效制止违规经营行为,维护良好的集邮市场环境,促进集邮专业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行为,主要指:一、低面值销售和提前销售邮票;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
(2003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建设良好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业发展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
第四条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增加对林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林地使用效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转让林地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地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林地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林地有关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在林地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土地等有关行政部门对林地资源进行调查,建立林地权属档案和林地地籍档案。
第八条林地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行政部门对国家和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进行登记,颁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林地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林地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林地灭失时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等行政部门对退耕还林地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进行初始登记,颁发林权证,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或者单位法定证照;
(三)申请登记的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申请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向初始登记机关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地权属依法变更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林地被依法占用、征收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在林地灭失之日起30日内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林地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材料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满后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林地承包经营合同。
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规范的合同格式。
第十六条国家和农民集体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包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并由发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合同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林地承包期内,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章林地权属争议处理
第十八条林地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二)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三)跨行政区域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林地及其附着物,不得妨碍林地使用管理现状。
第十九条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证有争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林权证书、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建立林场、苗圃场、自然保护区的文件或者设计任务书;
(三)林地承包经营合同;
(四)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书;
(五)争议各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的协议、决定和附图;
(六)其他证明林地权属的材料。
第二十条处理林地纠纷,应当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争议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证据的,争议的林地应当明确给持有有效证据的一方;证据中面积与四至不相符的,以四至为准;
(二)对同一争议有数次协议或者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者决定为准;
(三)争议各方都持有有效证据或者都无有效证据的,在争议林地内,按照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管理和林地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处理。
第四章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分类经营的原则,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未经编制机关审核同意和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
第二十二条禁止将林地开垦为耕地;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封山育林区林地内从事砍柴、放牧等危害林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林地内从事建窑、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修建坟墓等危害林地的活动。
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工程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信、建筑等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征收林地的,应当经林业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办理占用、征收林地审批手续。
占用、征收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占用、征收林地的范围进行施工。
第二十五条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申请办理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具有森林资源调查设计资质的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三)与林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协议;
(四)相关部门批准的采砂、采石、采矿、修路等建设工程的文件。
申请办理占用、征收林地审核手续,除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与林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的安置补助费协议。
第二十六条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5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审批;
(二)防护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以外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审批;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州林业行政部门审批;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在受理用地单位提交的用地申请后,由用地单位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委派2名以上具有中级技术职务以上的人员进行用地现场查验,确定实物指标,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制定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并提出审核意见,逐级上报。
第二十八条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占用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不得审核同意:
(一)城市郊区、坝子地区每户超过130平方米;
(二)丘陵地区每户超过170平方米;
(三)山区、牧区每户超过200平方米;
(四)旧住宅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
(五)出卖、出租原住房。
第三十条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批准。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六项工程设施。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以外的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权属明确的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协商、划拨等形式进行流转。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者条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林地管理工作中,林业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占用、征收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
(二)在占用、征收林地未获依法批准前,违反规定批准用地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先行施工的;
(三)违反规定和有关程序办理林地权属登记、颁发林权证或者非法撤销已依法颁发的林权证的;
(四)在调处林地权属纠纷工作中,指使当事人弄虚作假或者纵容当事人采取暴力等行为干扰调处工作的。
第三十三条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单方或者双方改变林地现状,砍伐林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补种砍伐株数5倍的树木,处以砍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补种损坏的林木,可以处以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归还林地,处以非法改变用途或者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占用林地的;
(二)用地单位和个人未按照依法批准占用、征收林地的地点、面积进行施工,多占林地或者倾倒废渣、废石、废土、废水的;
(三)临时占用林地超过批准期限,或者在临时占用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将林地开垦为耕地的。
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可持续发展战略已成为基本国策。以林业为主体的生态建设,日益受到党和国家及整个社会的高度重视。1998年8月5日,国务院在《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通知》〔国发明电(1998)8号〕中强调,地方各级政府要把林地放在与耕地同等重要的位置,高度重视林地保护工作,把制止毁林开垦、保护林地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冻结各项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的通知》〔国发明电(1999)9号〕再次重申了保持保护林地的重要性。
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相继颁布施行后,对于森林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起了重要作用。但《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是指导全国森林资源管理的大法,涉及面广,对林地管理措施规范得比较原则。我省经“十年绿化贵州”战略的实施,到1998年,森林面积达到8143万亩,森林覆盖率达30.83%,局部地区生态环境得到改善,但森林总量偏少,林分质量不高仍是我省的基本林情,林地管理也存在着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由于山区面积占全省国土总面积的92.5%,喀斯特面积就占全省国土总面积的73%;出露面积占61.9%,石漠化面积就达2200万亩,且每年仍以上百万亩的速度扩展;从1991年到目前为止,据不完全统计,未依法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林地达11.79万亩;1992年以来,全省毁林开垦面积就达27.7万亩等等,这些问题导致水土流失严重。为了保护和建设好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1亿亩林地,实现到2005年,全省森林覆盖率提高到35%,2010年提高到38%的战略目标,并从根本上遏制毁林开垦、乱征滥占、不批也占、少批多占、占而不补,切实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我省林地资源以及切实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需要从我省实际出发,制定有可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规来规范林地管理工作。因此,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的依据及经过
《条例(草案)》的主要立法依据是:《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实施条例》、《退耕还林条例》。
2001年底,省林业厅在省政府颁布实施的《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的基础上,草拟了《条例(草案)》初稿。2002年初,省人大、省政府将《条例(草案)》列入了立法调研计划后,省政府法制办和省林业厅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小组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了多次讨论、修改,并广泛征求了全省各市(州、地)林业局以及部分重点县林业局的意见,征求了省计委、财政厅、物价局、国土厅、环保局、农业厅、民政厅、经贸委、省高院、省检察院、建设厅、交通厅、公安厅等单位的意见,并到铜仁、江口、印江等地进行调研。省人大、省政府将《条例(草案)》列入正式立法计划后,又征求了全省9个市(州、地)政府(行署)的意见,经过反复论证,采纳了大部分厅局和基层的合理意见,对一些不同意见作了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多次修改,十易其稿,形成了本《条例(草案)》,经2003年6月11日省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审议。
三、调整对象和规范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调整的对象是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主要内容共分六章三十七条。第一章,总则,规定《条例(草案)》的制定依据,林地的定义及管理体制,共六条。第二章,规定林地权属的管理,共十一条。第三章,规定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共三条。第四章,规定林地保护和利用,共十一条。第五章,法律责任,共五条。第六章,附则,共一条。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林地的管理体制。
根据《森林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因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林地进行管理和监督是法律赋予的职责。但林地管理并不仅仅是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样负有重要的管理和监督责任。根据《森林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用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因此,我们在《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地保护、利用、更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利用、更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林地有关的保护、管理工作。”
(二)关于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
临时占用林地是指占有林地不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也就是说临时占用林地,并没有改变林地用途,林地并未转为非林地。所以《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将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授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此规定,我们在《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对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程序作了细化规定。
(三)关于在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审批权限。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由于没有改变土地用途,不涉及林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问题。所以《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将审批权限授予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如果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因此,我们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分别作出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当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批手续。”“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它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个别条款作出修改: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
1.将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林业行政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第七条中的“林业、土地等有关行政部门”,第八条、第十一条中的“林业行政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部门”。
2.第八条修改为:“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3.将第十条中的“林业等行政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
4.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办理临时使用林地审批手续或者申请办理占用、征收林地审批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三)项目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已对林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的林地、林木进行补偿的承诺书;
“(四)相关部门批准的采砂、采石、采矿、修路等建设工程的文件。”删除第三款。
5.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临时使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使用国有林场林地的,由国有林场所属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6.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具有中级技术职务以上的人员”修改为“工作人员”,删除“制定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
7.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批准”修改为“由国有林场所属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1.第九条修改为:“林权类不动产登记类型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
2.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退耕还林工作,自然资源、林业、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对退耕还林地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进行首次登记,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
3.删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
4.第十九条中的“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有争议的”修改为“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对林权有争议的”;第一项中增加“林权证”。
5.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目录 法规信息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法规信息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展开 编辑本段 法规信息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0-09-22 【实施时间】 2001-01-01 【内容分类】省级地方法规 【标 题】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2000 年 9月 22 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 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已于 2000 年 9月 22 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 过。现予以公布,自 2001 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 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 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加强土地资源和 土资产管理,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 第三条 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各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
贵州省国土总面积17616770公顷,其中林地面积8771550公顷,占国土总面积的49.79%。
全省森林面积为7033936公顷,森林覆盖率39.93%,其中:有林地覆盖率为31.82%,“国特灌”覆盖率为8.11%。
全省8771550公顷林地中:有林地面积5606000公顷,占63.91%;疏林地160923公顷,占1.83%;灌木林地1670602公顷,占19.05%;未成林造林地519152公顷,占5.92%;无立木林地145016公顷,占1.65%; 苗圃地2608公顷,占0.03%;宜林地666000公顷,占7.6%;辅助生产用地1248公顷,占0.01%。
全省活立木总蓄积310010350立方米,其中:乔木林蓄积302549020立方米,占97.59%;疏林蓄积985693立方米,占0.32%;散生木蓄积626895立方米,占0.20%;四旁树蓄积5848744立方米,占1.89%。
全省5606000公顷有林地中,乔木林5494321公顷,占98.01%;竹林111679公顷,占1.99%。
(一)乔木林资源
全省乔木林中,纯林面积4336366公顷、蓄积247251819立方米,混交林面积1157955公顷、蓄积55297201立方米
乔木林按龄组划分:幼龄林2832166.5公顷、蓄积93553124立方米,分别占51.55%、30.92%;中龄林1917256.7公顷、蓄积139713644立方米,分别占34.90%、46.18%;近熟林496012.4公顷、蓄积48065598立方米,分别占9.03%、15.89%;成熟林215778.6公顷、蓄积17117855立方米,分别占3.93%、5.66%;过熟林32783.9公顷、蓄积4098800.2立方米,分别占0.60%、1.35%。
全省乔木林中,马尾松1480842.3公顷、蓄积109223134立方米,分别占26.95%、36.1%;杉木1065212.2公顷、蓄积84153629立方米,分别占19.39%、27.81%;阔叶类树种(包括栎类、桦类、杨树、阔叶混、其他软阔类、其他硬阔类、乔木经济林树种等)2343299公顷、蓄积87650050立方米,分别占42.65%、28.97%;其他树种604968.6公顷、蓄积21522209立方米,分别占11.1%、7.11%。
全省乔木林单位面积蓄积量为57.54立方米/公顷,其中:乔木纯林为60.29立方米/公顷,乔木混交林为48.06立方米/公顷。
乔木林中低郁闭度等级的占19.96%,中郁闭度等级的占54.80%,高郁闭度等级的占25.24%。平均郁闭度为0.58,郁闭度以“中”为主。
(二)竹林资源
全省111679公顷竹林中,毛竹45146.3公顷,杂竹57490.6公顷,小杂竹9042.1公顷,其中杂竹面积比例最大,占51.48%。
全省352619.1公顷经济林中,柑橘、板栗等果品树105224.1公顷,占29.84%;油桐、漆树等工业原料树125348.4公顷,占35.55%;花椒等食用原料树51329.1公顷,占14.56%;茶叶等饮料树37429.5公顷,占10.61%;调香料树、药用树、其他经济树等33288.1公顷,占9.44%。
未成林造林地分为人工造林未成林地、封育未成林地。
全省519152公顷未成林造林地中,人工造林未成林地面积454001公顷,占87.45%;封育未成林地面积65151公顷,占12.55%。
全省8771550公顷林地中:生态公益林(地) 5329157.8公顷,占60.76%;商品林(地)3442392.2公顷,占39.24%。
生态公益林中:重点公益林(地)3080700.8公顷,占57.81%;一般公益林(地)2248457公顷,占42.19%。
全省7437526公顷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中,共区划防护林4011637公顷,占53.94%;特用林423862.8公顷,占5.70%;用材林2325672.4公顷,占31.27%;经济林352619.1公顷,占4.74%;薪炭林323735.4公顷,占4.35%。 2100433B
(2000年3月2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修订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管理,切实保护林地资源,维护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手续。
第三条 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项目包括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条 依法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对林木造成损害的,应当对被临时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
农村村民按照规定标准建设住宅,依法使用集体林地作宅基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征、占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占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第六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征用或者占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五)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各种林地地类划定为国家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国家重点防护林规定的标准收取;划定为地方公益林的,应当按照防护林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七条 林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占用苗圃地、果园及其他经济林地的为旱地年产值的6—8倍;
(二)征、占用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为旱地年产值的2—5倍;
(三)征、占用宜林地的为旱地年产值的1倍。
土地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被征(拨)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及其类别、各类作物的主、副产品常年产量,参照国家收购牌价和市场价格综合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林木补偿费标准:
(一)用材林:
1"_blank" href="/item/幼龄林/2753052" data-lemmaid="2753052">幼龄林(包括未成林地苗木)为上一年度单位面积工程造林所需费用及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para" label-module="para">
(二)特种用途林、防护林为本条第(一)项第2目中龄林、近熟林补偿标准的2倍。
(三)经济林:
1.尚无收益的经济林为实际造林、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收益初期、衰退期的经济林为当地同类经济林收益盛期上一年度年产值的2倍;
3.收益盛期的经济林为上一年度年产值的4倍。
(四)薪炭林、灌木林为本条第(一)项第1目幼龄林的全部投资。
(五)苗圃地苗木为当地同树种上一年度市场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株数总价值的2倍。
(六)竹林(含笋用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竹(笋)林产值的2倍。竹林产值以当地上一年度的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总株数;竹笋产值以当地上一年度平均亩产量乘以销售价。
(七)零星树木为当地上一年度实际销售价。
(八)其他附着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偿。
第九条 安置补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征、占用城市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规定标准2倍收取;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应当高于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用该标准再乘以2—10倍。
第十一条 被征、占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采伐的林木归被征占用林地的林木所有权人。
第十二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年终结余转下年安排使用。具体使用办法由省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省、地(州、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二、二、六比例分配,通过省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返还被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市、区)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越权审核审批、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以及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124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赵克志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