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是贵州省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的省级地方法规。该法规由总则、监督管理、建设许可、项目发包和承包、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工程服务和监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建设合同和造价、法律责任、附则十章构成。该法规200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于同年6月1日施行。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7年03月30日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起草《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具有就业容量大、产业关联度高等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一系列规范建筑领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颁布施行,为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秩序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取得了显著成效。但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经济的快速发展,我省建筑市场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一是建设工程管理体制不够顺畅,政府部门职能交叉,存在重复发证、重复验收的现象,增加了建筑企业的负担;二是存在建设单位在工程发包过程中压级压价,内部私定施工队伍,肢解发包工程,拖欠工程款等问题,直接影响了建筑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三是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转包、挂户等不良现象日益突出;四是建筑领域中介服务机构行为不规范,有关法律、法规对中介服务机构的违规行为缺乏刚性约束规定。此外,由于《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1995年制定的,早于1997年出台的《建筑法》、1999年出台的《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因此,许多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不少规定已不能适应当前建筑市场的新要求。所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重新制定《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草案)》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立法工作计划的安排,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人大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建设厅于2005年6月成立起草小组,开始《条例(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形成初稿后,起草小组到贵阳、遵义等地召开了论证会,广泛听取基层政府部门、建筑公司、劳务人员对《条例(草案)》的意见,考察学习了江苏、大连等省、市的先进经验。省政府法制办在审查过程中,又多次召开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会进行讨论修改,将《条例(草案)》印发9个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征求意见,还到黔南州、惠水县等地进行调研,并在贵州省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过多次调研、论证、反复协调、数易其稿,形成了《条例(草案)》。  三、关于《条例(草案)》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重新制定《条例(草案)》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条例(草案)》的立法指导思想是:从贵州实际出发,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为核心,科学合理地确定建筑市场管理体制,保障建筑市场的统一、开放、有序,促进我省建筑业的健康发展。为此,我们确定了起草《条例(草案)》应遵循的三原则:一是法制统一与充分体现地方特色相结合的原则。既要全面体现《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精神,又要立足贵州省情,着力解决我省建筑市场中亟需解决和规范的难点、热点问题。二是以促进我省建筑业健康发展为根本目标的原则。围绕经济发展这个中心,理顺我省的建筑业管理体制,创新建筑市场管理制度,增强建筑市场活力,科学设定建筑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保障建筑市场的规范、有序。三是既坚持改革创新又保持制度相对稳定的原则。根据我省建筑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将工程项目管理、总承包、工程造价、有形建筑市场等内容纳入《条例(草案)》进行规范,而对《条例》中经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做法和制度,则予以保留和完善。  (二)关于《条例(草案)》的调整范围和管理体制。  《建筑法》基于出台时的现状和需要,其调整范围比较窄,只规范了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相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筑法》实施后,根据实践的需要,要求拓宽其调整范围的呼声日益强烈,其后出台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顺应时代的要求,在《建筑法》调整范围的基础上作了适当的拓宽。房屋建筑、交通和水利工程等各类建设工程,具有很大共性:一是具有建筑工程固定、建筑队伍流动、建筑类别复杂、建设条件多变、建设周期长、人财物投入大等特点,与其他行业明显不同;二是具有生产活动与交易行为交织在一起的特点;三是生产过程具有一致性,必须经过设计、施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保修等程序;四是都要进行发包、承包、招标投标等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建筑活动的内在统一性,决定了不宜将建筑市场分割,应对建筑市场实行统一管理和规范。为此,《条例(草案)》结合我省建筑市场的实际,遵循建筑市场管理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明确了《条例(草案)》的调整范围,即《条例(草案)》第二条的规定。这一规定与2003年国务院出台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调整范围一致。为做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条例(草案)》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建筑市场的管理体制,即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交通、水利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对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既体现了统分结合的管理原则,又能促使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履行建筑市场的监管职责。  (三)关于有形建筑市场。  有形建筑市场(即建筑工程交易中心)是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固定场所。《条例(草案)》第五章专章规定有形建筑市场功能、职责等,主要基于以下三方面考虑:一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21号)明确,要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将建立有形建筑市场作为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重要措施加以推行;中纪委大力倡导并要求在全国推广,我省纪检、监察部门也不断呼吁、建议加强有形建筑市场的建设。二是在有形建筑市场内实施建设工程阳光交易,有利于招标投标工作的公开透明,有利于加强对开标、评标、定标过程的全程监控,防止招投标过程的暗箱操作,从源头上遏制工程建设领域的腐败行为,也有利于促进经济健康运行、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三是有形建筑市场有固定的办事窗口和相关配套服务措施,提供“一站式”服务,既方便招标人、投标人以及中标人办理施工许可、质量监督等手续和交纳法定规费等,也有利于各相关监管职能部门进场进行现场的监督管理。从其他省、市的情况看,黑龙江、天津、青海、大连等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均有强制要求在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的规定,并在具体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目前,我省有形建筑市场已初具规模,并具备了良性运转的基本条件,因此,《条例(草案)》第五章对我省有形建筑市场作了相应规范。  (四)关于工程监理范围。  工程监理是由具有工程建设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员组成的专业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工程监理对于维护建设单位的利益,保证工程质量,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强制监理的范围作出了具体规定。在我省建筑实践中,由于许多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的管理能力有限,因而需要专业监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为此,《条例(草案)》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强制监理范围外,增加了省重点建设工程、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融资的工程为强制监理对象;同时考虑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界定,且对住宅工程的投诉较多,为进一步保障住宅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条例(草案)》将其明确界定为“住宅工程”,并扩大为强制监理的对象。《条例(草案)》作这样的扩大,并不违背上位法关于强制监理范围的原则要求,同时,也是从我省建设工程管理的客观需要出发所作的制度创新。  (五)关于省外企业资质核验。  建筑市场实行准入制度,要求进入建筑市场的企业与有关从业人员必须持资质证书或资格证书。但目前建筑市场中持假资质、资格证书承接工程的现象较普遍,而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往往不具备识别真伪能力,常常导致建筑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于工程项目往往具有投资大、一次性且不可逆等特点,《条例(草案)》规定了省外企业资质核验制度,以加强事前控制,防止建筑企业使用假资质、资格证书承接工程,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和公平竞争,维护建筑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新疆、天津、内蒙古等全国大多数省份都有类似规定,这也是全国建筑市场管理的惯例。同时,为了规范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核验行为,《条例(草案)》规定,核验行为在三个工作日内必须答复当事人。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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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适应我省建筑市场管理新形势、新情况的需要,进一步理顺关系,明确各方必须共同遵循的管理原则和行为规范,重新制定《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十分必要。同时,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和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同时,在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2007年3月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在第三条中的“管理”前增加“监督”二字。  2、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七条中的“管理职能委托给相应的机构实施”修改为“事项委托给相应的机构具体实施”。  3、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作出中断建筑活动的决定”修改为“中断建筑活动”。  4、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在第九条中的“完善”前增加“建立和”几字。  5、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直接发包”修改为“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发包,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五条中的“业务”修改为“资质证书”。  7、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属于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删除;并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三款中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修改为“自治州、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和设区的市”。  8、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三十五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  9、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中的“违法”二字删除。  10、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住宅工程”。  11、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四十条中的“方可施工”几字删除。  12、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内容为:“前款规定事项应当及时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13、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本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建设工程产品和技术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发布。”  14、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推行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施工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报酬。”  15、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五十六条中的“制度”二字删除。  16、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建设期银行贷款利息、有关税金、”删除。  17、根据委员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五十八条中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修改为“所需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因施工不当所发生的费用除外”。  18、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工程竣工后60日内”修改为“工程竣工验收后60日内”;并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双方应当提供工程竣工结算凭证。未提供结算凭证的,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但已经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工程除外。”  19、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六十六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企业”。  20、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内容为:“本条例所称有形建筑市场,是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场所。”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7-03-30

【实施时间】2007-06-01

【内容分类】省级地方法规

【标 题】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 有消息称明年《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将实施你参与了吗?

    我国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很多。各方面规定的不能说不细致,不全面。但实际实施却不尽人意,乱象丛生。比如工程招投标,有招投标法、招投标管理办法等大量的法律法规。可是目前的建设工程发包又有几个是规范的。《建筑...

  •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职责

    第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规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或制定建筑市场管理法规;(二)总结交流建筑市场管理经验,指导建筑...

  •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罚款

    第一条 对于发包方利用发包权索贿受贿、收受“回扣”,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单位承担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

(200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拆除等建筑活动及对建筑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从事建筑业的相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建设工程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筑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全省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工商、价格、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筑市场的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可以将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招标投标、工程抗震、工程造价等事项委托给相应的机构具体实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对建筑市场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查阅和复制;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

(四)对明显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强制性标准或者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中断建筑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责令中断建筑活动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发放施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

第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活动投诉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章建设许可

第十条下列单位应当依法登记注册,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从事工程施工、工程拆除、建筑构配件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等建筑业企业和园林绿化工程企业;

(三)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工程项目管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等机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前款规定的单位涉及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许可,方可承接工程。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承接工程。

第十一条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执业资格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从事注册执业证书许可范围内的专业技术工作。

建设工程执业资格人员可以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项目管理和建设单位申请注册并执业;具有多项执业资格的,只能在一个单位注册。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并取得技术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参与建筑活动的劳务作业人员,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岗前技术、安全生产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资额不足30万元且建筑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2层及2层以下非公共建设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整个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也可以就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单项工程或者按标段分别申请施工许可;建设工程项目分期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按期分别申请施工许可。

第四章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和承包

第十五条发包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经按照国家规定办妥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二)已经依法办妥环境保护、土地使用、地震安全性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

(三)已经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办妥工程项目登记手续;

(四)有满足项目相应发包阶段所需的技术文件;

(五)有项目资金证明、付款保函或者担保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发包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迫使承包人以低于工程成本的价格竞标或者承包工程;

(二)肢解发包工程;

(三)擅自变更国家规定的建筑活动取费标准;

(四)任意压缩合理建设工期;

(五)不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六)政府投资工程以垫资为条件发包;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应当实行代建制度,由专业化的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政府采购工程的招标投标,适用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发包人应当将工程招标情况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发包,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全部使用非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小型基础设施、中小型公用事业项目;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自行投资建设、自行使用且其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

(三)在建工程增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承包人未发生变更且其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

(四)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

前款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的项目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安全机关确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应当依法取得保密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的确认。

第二十条依法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不得以采取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方式发包为由规避招标。

项目管理、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发包或者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进行招标。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设计、施工。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可以将建设工程的非主体部分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将劳务作业分包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劳务企业。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应当按照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组建相应的项目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对工程进行管理。

实行总承包、分包制度的工程,总承包人应当在分包现场派驻相应的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两个以上的承包人联合承包工程的,联合体各方资质类别相同但资质等级不同的,按照资质等级低的承包人的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揽工程;资质类别不同的,按照联合体各方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四条发包人依法将勘察、设计分别发包给多个勘察、设计单位的,应当选定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作为主承包单位,负责整个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及资料汇总工作;将施工分别发包给多个施工单位的,应当组建相应机构或者确定一个施工单位作为主承包单位,负责整个项目施工的总体协调及资料汇总工作。

第五章有形建筑市场

第二十五条有形建筑市场应当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和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并为交易活动当事人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

有形建筑市场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

有形建筑市场原则上在自治州和设区的市设立,且一个城市只设立一个有形建筑市场。

第二十六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鼓励其他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在有形建筑市场进行。

第二十七条有形建筑市场应当妥善保存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有关备案资料、原始记录等,并制定相应的查询和保密等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有形建筑市场实行有偿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九条有形建筑市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二)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三)发布虚假信息;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五)泄露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有形建筑市场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

(二)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人;

(三)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幕信息;

(四)履行服务职责中,遇到与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等应当回避情形不主动报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建设工程服务和监理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服务机构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服务机构和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建筑活动,应当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规程,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受委托事务,并对其提供的信息、数据、结论以及出具的证明、报告或者其他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承接业务;

(二)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

(三)转让所承接的业务;

(四)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五)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

(六)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鉴定、验收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住宅工程;

(四)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六)国家规定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服务机构和监理单位收取服务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招标人不得将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转嫁由中标人支付。

第七章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第三十六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依法承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地震、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三十八条涉及建设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加层、改造、装饰装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三十九条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文件必须真实、准确。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勘察、设计单位及相关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第四十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质量、安全生产负责;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注册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生产负责。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一条监理单位发现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发现施工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承包人改正;发现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设计要求的材料设备的,应当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并改正;发现施工中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承包人改正。

前款规定事项应当及时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工程建设中需要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不符合现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采用单位应当组织专题技术论证,依法报该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采用。

第四十三条工程建设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依法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建设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建设单位应当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重要部位的材料、构配件以及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实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

实行工程监理的,由监理人员见证;未实行工程监理的,由建设单位技术人员见证。所取样品应当送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检测。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修。返修费用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民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

住宅工程应当实施质量分户验收。

第四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已竣工验收工程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竣工图,并提供工程保修书以及有关工程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

第四十八条工程建设过程中不得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产品和技术。

本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建设工程产品和技术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发布。

第四十九条推行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施工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报酬。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为本单位的全部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第八章建设工程合同和造价

第五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发包、承包、分包以及建设工程服务和监理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提倡使用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五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工期参照国家工期定额约定。发包人要求工期提前的,应当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并向承包人支付工期提前增加的费用。

第五十二条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等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负责人需要变更的,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后方可更换。

第五十三条发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工程性质将合同报建设、交通、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备案。依法变更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协议的,应当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十四条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交履约担保。未实行双向等额担保的建设工程,视为建设资金尚未落实。

第五十五条建设工程造价应当包括建设工程从立项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下列费用:项目前期费、建筑及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预备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建筑及安装工程费中的社会保障费、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计算,应当在工程概算、预算、招标标底、报价中单独列项,或者在工程总价中列项,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

第五十六条建设工程承包人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和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控制建筑施工引起的噪声及其他环境污染和危害,所需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因施工不当所发生的费用除外。

第五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组织编制、颁发本省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指标、概算定额、计价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

专业工程计价定额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五十九条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应当由具有编制能力的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招标标底、工程量清单和工程量清单控制价由具有自行组织招标能力的发包人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第六十条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间,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限,完成竣工结算资料的审查;在合同约定期限,未完成对竣工结算资料审查的,视为认可。

合同未约定工程结算期限的,承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0日内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报告和资料后60日内完成审查。

复杂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竣工结算期,经发包、承包双方协商一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双方应当提供工程竣工结算凭证。未提供结算凭证的,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但已经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工程除外。

第六十一条建设、交通、水利部门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技术鉴定。

第六十二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审计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审计机构应当在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受理之日起90日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计时间,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90日;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新建项目不予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中标无效。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对有形建筑市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有形建筑市场停业整顿。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相关责任方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由此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园林绿化、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设备材料供应以及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工程监理、建设工程服务等活动及场所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有形建筑市场,是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服务,是指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招标代理等有偿服务。

第七十四条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并遵守本条例。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于8月15日交由财经委办理后,我委传真征求了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于8月22日召开了有相关部门参加的法规论证会。8月28日召开财经委员会第65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重新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1995年,我省颁布实施的《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在规范建筑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我省建筑业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入和建筑市场的变化,原有的法规已很难适应当前建筑市场的要求,特别是现行法规和部门规章存在缺陷,有些规定互相矛盾,导致在建筑市场中政府管理越位与缺位现象并存,一些业主和建筑企业的不规范行为难以约束,影响了我省建筑业的有序发展。为适应我省建筑市场管理新形势、新情况的需要,进一步理顺关系, 明确各方必需共同遵循的管理原则和行为规范,亟需重新制定建筑市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符合贵州实际,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1、在第三条第一款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前加上“监督”二字;删去第二款中“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应当”几字。  2、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中“方可承接工程”几字。  3、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分别”几字。  4、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改为“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发包,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将第二十五条中 “……按照资质等级低的承包人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改为“……按照资质等级低的承包人的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6、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属于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 一句。  7、将第三十五条调至第三十七条后,有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8、在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住宅工程”前增加“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几字。  9、将第五十条第二款改为:“本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建设工程产品和技术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发布。”  10、删去第五十六条“……未实行双向等额担保制度的建设工程……”中的“制度”二字。  11、在第五十八条“……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后增加“因施工不当所发生的费用除外。”一句。  12、在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后增加“企业”二字。  13、在第七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本条例所称有形建筑市场,是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场所。”  此外,部分条款及文字表述还需进一步作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个别条款作出修改: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工商、价格、质监”修改为“市场监管”。

2.将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修改为:“(二)从事工程施工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等建筑业企业;

“(三)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等机构;”

3.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工程投资额在 30 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 300 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4.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5.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依法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不得以采取项目管理等为由规避招标。”

6.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

7.将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有形建筑市场,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有形建筑市场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8.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9.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形建筑市场提供公共服务确需收费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照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10.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11.第四十五条中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2.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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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副标 题: 届: 10 次: 11 正 文: (2000年4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 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 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 于修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 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 规范建筑市场行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 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 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 是指建设工程项目 立项后,参与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 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活动的各方进行勘察、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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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 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保障建筑经 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 建筑装修、 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 招标代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均须遵守本 条例。 第三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 禁止分割、封锁和 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 管理工作。 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 职责,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编辑本段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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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经营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从事发包建设工程;从事土木工程(含附建人防地下室)、房屋建筑(含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园林绿化等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咨询、质量检验与测试以及从事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加工、生产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国家直接管理的建筑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按规定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

(三)负责建设项目登记工作;

(四)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工程监理、中介服务等工作;

(五)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六)负责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八)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九)其他法定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物价等部门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市场的管理。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按隶属关系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经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核定其建筑经营范围,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到建筑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已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须持证书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外、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本省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下列单位应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

(一)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单位;

(三)建设工程监理、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

(四)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

第十一条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已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向发证机关申请注销资质等级证书或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设计图签。

第十三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经原审查发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符合资质升级条件的,可以晋升资质等级;达不到原定资质等级条件的,应当降低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资质等级证书的审查、管理、发放工作。禁止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滥发资质证书。

第四章 建设工程发包和承包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登记手续,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发包工程勘察、设计或以总承包方式发包工程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

(二)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三)建设项目已经登记并核准发包;

(四)建设单位项目管理机构或其代理机构持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发包工程施工除具备前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能按工程进度需要提供有关资料及图纸;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

(四)征地、拆迁工作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按照《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无施工许可证的,不得组织开工。施工许可证由管理项目登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

第二十条 下列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实行建设监理:

(一)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项目;

(二)大中型工业、交通、公共建筑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小区;

(四)中外合资、合作建设项目;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监理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不得监理本单位设计的工程,不得与承包方、材料、设备供应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咨询、代理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发包方和承我方对同一项目的咨询或代理。

第二十二条 承包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

具有分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分包工程。

禁止倒手转包工程,或挂户承包工程。

第五章 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监督实行分级分行业管理。

建设单位开工后,应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下列机构按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建筑施工安全进行监督:

(一)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监督机构;

(二)省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专业监督机构;

(三)国务院各部门设置并核发证书,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监督机构。

第二十五条 质量和安全监督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法律知识,持证依法进行监督,同时接受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检验与测试机构及其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检验与测试。

第二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必须经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

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当事人对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的质量等级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查,也可以申请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重新核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保修责任内的问题,承包方应当保修或承担保修费用。

保修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必须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防护设施,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防止发生事故。

施工单位应接受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监察、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并接受群众监督。

施工现场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

第六章 合同和造价管理

第三十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必须依法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

国家和本省制定有合同示范文本的,按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合同工期,应执行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工期定额;工期定额缺项的,参照同类工程的实际工期,由合同双方商定。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或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可按协议增加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承包合同的工程计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颁布的现行定额,遵守工程造价管理有关规定,不得随意变更。

工程价款应按期支付,违约拖欠工程款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工程造价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决,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利率、汇率、税种、税率、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定期发布价格信息和工程造价调整指数,对工程造价实施动态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或吊销资质证书,对责任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等处罚。上述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资质等级证书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等级证书或出租、出借勘察、设计单位图签的;

(三)超出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四)单位已撤销、分立、合并但仍继续使用原资质等级证书的;

(五)未办理建设项目登记手续的;

(六)无施工许可证,擅自组织施工的;

(七)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等级证书单位的;

(八)倒手转包或挂户承包建设工程的;

(九)无分包权而分包工程的;

(十)不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

(十一)以不正当手段承、发包工程,垄断工程承包权的;

(十二)违法从事监理、代理业务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规定的,按《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建筑经营活动中,不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安全事故的,除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罚外,责任单位应赔偿经济损失。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承包合同的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阻碍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和质量检验与测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依本条例实施处罚时,应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款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收据。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倒手转包建设工程,是指承包单位以收取费用为目的将所承揽的主体工程转给他人承包,而不直接管理工程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挂户承包工程是指没有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挂靠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承包工程,或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承包工程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号

 

  《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7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9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7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咨询服务、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经营等与建筑市场有关的活动,以及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政公路、交通港口管理部门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利专业建设工程市场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五条  本市建立健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归集、评价、发布建筑活动当事人信用信息,向社会提供信用信息查询,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

 

 第二章 建筑市场主体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来源,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

  第七条 下列单位从事建筑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或者资格: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

  (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和质量检测单位;

  (三)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单位;

  (四)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质或者资格的其他单位。

  第八条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或者委托方式选择工程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

  接受代建委托的工程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配备与建设项目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 未在本市注册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在本市承接工程之前,应当持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文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建筑师、建造师、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资格的人员,从事执业活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未经注册不得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前款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只能在其注册单位执业。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本市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持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备案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报建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承包单位。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包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勘察承包单位应当自主完成承包的建设工程勘察,不得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勘察转包。

  第十四条  设计承包单位应当自主完成承包的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以外的部分分包给其他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分包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设计资质等级。设计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设计文件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必须自行完成;对主体工程以外的专业工程可以分包给专业承包单位;对主体工程的劳务作业可以分包给劳务分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应当在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作出约定;未作约定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

  第十六条 专业承包单位可以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的专业工程,也可以承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

  专业承包单位应当对承包的专业分包工程自行完成,对其中的劳务作业可以分包给劳务分包单位。

  第十七条 禁止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下列行为: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等级资质的单位;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将主体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

  (三)总承包合同中未作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主体工程以外的部分分包给其他单位;

  (四)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专业承包单位;

  (五)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其他劳务分包单位;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应当确定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项目负责人、施工管理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并对工程的合同履行、进度控制、主要施工设备、工程材料供应、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造价、劳务用工等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依据合同约定代表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和规范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施工安全、合理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章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交易市场是指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提供工程信息服务和招标投标活动服务的场所。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应当与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立。

  第二十二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其他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也可以在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的各方当事人提供设施齐全的场所和规范的服务;收集、存贮和发布招标投标信息、政策法规信息、企业信息、材料价格信息、科技和人才信息等,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二)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企业参加投标活动;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五)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六)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七)对在服务活动中接触的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

  (二)不得向招标人推荐投标人;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息;

  (四)在履行服务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应当回避。

  

第五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建设工程合同。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可以采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项目管理、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施工、检测、主要设备和材料供应等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建设工程合同后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解除或者变更经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自解除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建设单位向原备案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合同文本与备案的合同不一致的,以备案的合同为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助的义务、违约责任、履约担保、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二十九条 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发包单位要求承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承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承包单位要求发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发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  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经双方同意,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第六章 建设工程造价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组织编制、修订和补充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向社会公布,并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进行编制。

  投标人编制投标报价可以参照国家和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也可以自主报价,但不得低于成本价。

  第三十三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其他建设工程施工招标,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

  第三十四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控制价在投标截止时间五日前公布。

  投标人认为招标控制价没有按照计价依据编制的,在投标截止时间三日前,可以通过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向招标人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要求复核的内容及相关材料。招标人应当及时组织复核,将复核结果向投标人反馈,并同时抄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涉及工程造价调整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调整因素和调整方法。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非承包单位原因发生工程量清单增项、减项或者工程量发生增减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予以调整;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予以调整。

  第三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竣工结算。

  建设工程合同对竣工结算期限约定不明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承包单位应当在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提出竣工结算文件,发包单位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五十日内完成审核。

  双方当事人约定发包单位逾期不答复视为对竣工结算文件认可的,发包单位逾期不予答复,以承包单位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

  建设工程完成全部竣工结算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当由具有从业资格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编制,并由未参与编制工作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造价咨询单位及其编制、审核人员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建筑业劳务用工

  第三十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对其所承包工程的建筑业劳务用工活动负总责,应当设立专门的部门或者专职人员进行管理服务;对其所直接聘用的建筑业劳务人员承担直接管理服务责任。

  劳务分包单位对其所聘用的建筑业劳务人员承担直接管理服务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与劳务分包单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建筑业劳务用工实行实名管理。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应当核实聘用劳务人员身份,建立用工档案,如实记录建筑业劳务用工情况。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督促劳务分包单位落实建筑业劳务用工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建筑业劳务人员工资,双方也可以约定按日支付,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不得截留、克扣。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应当按月将用工情况进行核对,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按建设项目开设建筑业劳务用工工资预储账户,用于支付该项目劳务用工工资。建设单位应当一次性或者按施工进度向该项目的工资预储账户拨付资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资预储账户实施监督。

  第四十三条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应当向应聘人员如实告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安全生产、职业危害、劳动报酬等情况,组织实施对劳务人员的安全生产、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有权了解应聘人员的基本情况。应聘人员应当如实说明;从事技术工种的应聘人员应当提供相应的上岗证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包工程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承包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包工程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和质量检测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包工程的,所出具的成果文件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代建单位未取得相应资格或者不配备相应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合同约定代建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非本市注册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未经备案在本市承包工程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筑师、建造师、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人员,未经注册从事执业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承包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违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主要负责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予以处分。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合同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聘用单位未对建筑业劳务用工实行实名管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截留、克扣劳务用工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截留、克扣工资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建立建设项目劳务用工工资预储账户或者未向账户拨付资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建筑活动当事人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建筑活动当事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在本市参加招投标活动的资格。

  第五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专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建筑市场管理执法人员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191日起施行。20027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5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0八号)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7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公布,自201010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730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78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7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建筑市场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参与各方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中介服务等与建筑市场有关的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信守法的原则。

建设工程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或者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良好秩序,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精品战略,推动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支持研究开发、采用建筑先进技术、设备、工艺和新型材料,推进建筑节能和科技进步。

加强建设工程档案管理,推行建设工程保险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业企业扶持激励政策,支持诚信守法企业加快发展,并发挥在建筑市场中的示范、带动作用。

鼓励行业组织建立完善对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评价机制,并向社会推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准入与建设许可

第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一)建设工程施工单位;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单位;

(三)工程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质量检测、招标代理机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第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其许可范围内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用人单位应当与建设工程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对其实行实名制管理以及开展岗前技术、安全生产等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九条  省外企业进入本省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从业资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资质证书、个人执业证书及相关的信用状况进行核验。

第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包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已经依法办理工程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四)已经依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

(五)有满足工程发包所需的技术资料和文件;

(六)工程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禁止发包单位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二)低于工程成本发包工程;

(三)低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收费标准发包工程;

(四)以降低建设工程不可竞争费用为条件发包工程;

(五)压缩合理建设工期;

(六)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条件;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从事下列承揽业务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业务,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业务;

(二)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提供图章图签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

(三)采用贿赂、提供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提倡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

实行工程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外专业工程分包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的,应当向分包工程项目现场派驻相应的管理人员,并就分包工程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承包工程,资质类别不同的,按照各方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揽工程;资质类别相同的,按照较低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工程。实行联合承包的,应当明确主承包单位,由其负责整个工程项目的总体协调。

第十六条  禁止承包单位从事下列转包行为:

(一)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不履行合同,将全部勘察、设计、施工交由其他人完成;

(二)施工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其他人;

(三)施工承包单位未在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工程管理人员不属于承包单位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承包单位从事下列违法分包行为:

(一)承包单位将专业工程和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二)合同中未约定,又未经发包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

(三)承包单位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

(四)分包单位将其分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在同一项目中的中介服务委托。监理单位、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不得转让工程业务。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以及施工环境的综合治理,依法查处非法经营、强迫交易、欺行霸市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体负责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招标投标综合监管部门对招标投标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第二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四)国家和省规定必须招标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二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将发布的招标文件同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二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经营,平等竞争,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不得泄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禁止实施下列围标、串标行为:

(一)借用他人名义编制投标文件,谋取工程中标;

(二)伙同他人,串通投标谋取工程中标;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投标,为他人谋取中标提供条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第五章  建设工程合同与造价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实行合同制。推荐使用国家和省制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

建立和推行建设工程优质优价激励机制。实行质量创优的工程项目,发包承包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中有关质量创优奖励的约定。

第二十八条  发包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依法变更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造价、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的,应当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对合同文本有异议的,以备案合同为准。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工程建设规范和标准,适时制定、发布工程造价计价依据。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国家和省现行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禁止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相互串通、高估冒算牟取非法利益。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计价方式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或者定额计价办法,并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明确。但两种计价办法不得在同一工程项目中混合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单位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和合同约定及时完成审查。

第三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承包单位和发包单位双方确认后10日内由发包单位报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得拖延付款。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或者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发包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单位可以依法主张权利,不得以未取得工程款为由拖欠劳动者工资。

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动者工资的情况,作为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的重要内容。

建立建设工程领域劳动者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和工资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推行建设工程担保制度。实行建设工程承包商履约担保的工程,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应当同时提供等额支付担保、履约担保。

第三十五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发包承包双方委托,进行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调解。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立以建设单位为中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各负其责的责任制,严格实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地段,防止发生次生灾害,保证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地震、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提供。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

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对本单位的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并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生产负责。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图按质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或者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文明现场管理规定,足额投入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技术措施费,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文明施工,保护周边环境,保障交通顺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应当按规定上报,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和工程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独立实施监理,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十二条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约定或者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工程建设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没有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题技术论证,依法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过程中不得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四十四条  工程建设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对施工图涉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建设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四十五条  涉及建设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改造、装饰装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施工图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改造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需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交付施工。

第四十六条  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及室内环境质量的材料、构配件,实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见证按照国家规定由工程监理人员或者发包单位派驻现场的技术人员实施,所取样品应当送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禁止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

第四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修。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已竣工验收工程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竣工图,并提供工程保修书以及有关工程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七章  建筑市场信用建设

第四十八条  建立政府相关部门、行业组织、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建设工程信用体系,完善建设市场信誉评价、项目考评、合同履约、不良行为等信用记录,整合共享信息资源,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建设工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规范建筑业行政审批、监督管理以及政策服务等相关信息的公开、发布等活动,为建设工程领域的信息查询、政策咨询及社会监督提供便利和服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全省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实施方案、信用管理制度,建立全省统一的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平台,对建筑市场参与各方诚信信息进行采集、核实、发布,建立建筑市场信用档案。

建设行政、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税务、金融、监察、司法等相关部门对涉及建筑市场的信用信息,应当实行资源共享。

第五十条  发挥行业组织在建筑业诚信体系建设中的作用,鼓励行业组织按照诚信建设的基本要求,建立行业自律规范及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对建筑市场相关主体的信用等级进行评价,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建筑活动中应当讲诚信、守合同、重信誉,在建设工程的市场准入、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合同造价、质量安全、中介服务等各个环节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自觉履行社会责任。

发挥新闻媒体及社会公众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作用,加强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五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市场信用公布制度,对建筑业企业的良好信用和不良行为记录,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发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的,其违法行为记入单位和个人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擅自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其检测报告无效;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备案从事建筑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限期补办备案手续。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低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收费标准发包工程的,或者以降低建设工程不可竞争费用为条件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转让工程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围标、串标的,中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本省行政区域内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不按国家和省现行计价依据开展计价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相互串通、高估冒算牟取非法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发包单位拖欠工程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不及时移交建设项目档案或者移交档案不完整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资质、资格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二)对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五)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管理对象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第六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水利、交通等专业建设工程的市场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和涉及保密、军事等国家规定工程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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