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办法(暂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的招标投标活动,建立健康、有序的招标投标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的招标投标活动,建立健康、有序的招标投标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招标投标实行预选承包商制度和“黑名单”制度。将投标企业信用作为评判是否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重要依据。监察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投标人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
预选承包商制度即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应当选择预选承包商作为投标人或承包人。“黑名单”制度即招标投标及中标履约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制度。对不良行为记录达到警示程度的投标人限制其投标资格。
预选承包商制度和“黑名单”制度由市发改委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预选承包商名单”、“黑名单”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市发改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实行集中交易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进入招标投标中心。
第二章 招标范围
第六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或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国有投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包括BT、BOT工程)、货物及设备采购、服务和特许经营等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项目5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公路施工项目200万元)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国产)、材料、药品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医疗设备的采购预算金额在市政府规定的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进口机电设备的采购一次进口在10万美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科研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标准,但总投资额(不含征地、拆迁费用)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五)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主体的选择;
(六)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组建者的选择;
(七)年经营额1000万元以上道路、供水、电力等经营权的选择。
低于上述规模标准,实行招标采购的,按国家现行相关法规执行。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向发改部门报送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项目建议书时,必须同时拟定项目的招标方案以便核准。招标人应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进行招标。招标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拟采用自行招标和拟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三)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确需对招标方案作出调整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工程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项目建议书时无法确定招标内容的,项目单位应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项目建议书中予以说明,在初步设计完成后补报有关招标的内容并由发改部门核准。
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项目,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方案,由发改部门核准。
发改部门应当在核准招标项目5个工作日内,将核准情况报监察部门。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因特殊情况可以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经发改部门批准后先行开展招标活动,但应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九条 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又不宜公开招标的;
(二)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市重点项目的邀请招标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条 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发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相关工程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又不适宜招标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四)施工(监理)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监理)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该企业有直接控股的施工(监理)企业,或者该企业由施工(监理)企业直接控股,且相应施工(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六)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七)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八)只有唯一符合条件承包商或者供货商的;
(九)必须保持原工程建设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由原工程承包商承建的或者由原货物供应商供应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招标和投标
第十一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必须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但公告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二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报名截止日期、招标项目的性质、规模、实施地点和时间、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以及获取文件的时间、地点、费用和办法等事项。
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少于5个工作日。
招标项目被取消或者招标公告所载事项发生变更时,招标人应当在原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上发布取消或者变更公告,招标人发布变更公告的,潜在投标人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自变更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3个工作日。
招标文件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上进行公告,且公告时间不少于3日。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包括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第十四条 工程招标应当实行资格后审制度,但经批准同意采用资格预审或者抽签定标的招标工程除外。
第十五条 拟采用资格预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发改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推行示范文本制度。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九部委2007年制定的《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结合本地本行业施工招标特点和管理需要,编制行业标准示范文本。按照示范文本编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招标人提出与示范文本不一致条款的,应当作特别说明。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对发售的招标文件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应当以项目的规模大小、招标文件的知识含量及其印制等实际发生成本为依据。国家和省规定了收费标准的,招标人应当遵守规定。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具有良好的信用和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另有要求的,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投标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编制投标文件,但同一个项目受托人只能接受一个投标人的委托。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的要求履行义务,严格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投标人委托有关单位编制投标文件的,应在标书上注明制标单位名称。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招标投标中心。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对密封情况进行核对并签收保存,但不得开启。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重新招标后仍失败的,需要审批的项目,经原核准机关核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不需审批的项目,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不进行招标。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投标文件:
(一)投标文件未在规定时间内送达到指定地点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规定密封或者密封不严可能泄露的;
(三)投标人交纳的保证金未在规定时间内到达指定帐户的。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另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各方组成的联合体,其资质等级和信誉等级按最低的一方确定。
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第二十二条 联合体参加资格预审并获通过的,其组成的任何变化都必须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征得招标人的同意。如果变化后的联合体削弱了竞争,含事先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使联合体的资质降到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最低标准以下,招标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串通投标和以他人名义投标中标无效。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包括下列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投标人与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投标包括下列行为:
(一)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以他人名义投标,指投标人挂靠其他单位,或者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或者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实行投标和履约保证金制度。
投标人在投标时应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
投标人中标后在签订合同时,应在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交纳和返还内容,保证金额不超过中标合同造价的10%。中标人必须按合同约定事项和内容,完全履约到位,除遇地震等不可抗拒自然灾害因素影响外,中标人违背合同约定或未完全履约到位的,招标人将视情况予以部分没收或全部没收履约保证金。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一般由招标人主持。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开标的,开标可以由招标代理机构主持。
开标、评标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和公开的方式在招标投标中心进行。开标、评标过程应在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市场管理部门等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六条 招标实行合理低价中标原则,招标人可以自主选择评标定标办法,但须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法律法规规定了具体评标、定标办法及评分细则的,要遵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评标专家对商务标的评审应当体现合理低价优先、遏止恶性价格竞争、预防过低价中标的原则。对信誉标和技术标评审应当体现对投标人综合择优、促进技术进步和发展建筑循环经济的原则。
技术标评分细则应体现投标人把握工程技术特点、难点的能力,解决施工技术难点的能力,以及深化或者优化施工图设计的能力。对在技术标中承诺采用经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新技术的投标人,应适当给予加分。提倡对技术标采用隐标方式评标。
信誉标评分细则包括投标人的标准化体系认证情况、同类工程业绩、本地工程经验、预选承包商排名、投标人获奖情况、不良行为记录情况、质量安全生产情况、建设工程新技术(节能、节水、节地、节材与绿色环保技术)应用及认证情况、承包商履约评价综合指数等得分。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不同类别招标工程的特点,制定和推荐使用各类工程技术标编制要点和技术标评分细则。
评分细则中对得分的同一要素不得重复计分。评分细则由招标人提出,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可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法定代表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署投标文件的建造师应当在投标文件中作出承诺和声明,承诺不提供虚假材料、不参与围标串标、不变更项目班子成员等,并声明一旦违背承诺,将无条件接受招标人、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委员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消中标资格、解除合同、拒绝后续工程投标、清出预选承包商名录、不准继续在本市承接工程或者执业等处理。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建提供的招标投标中心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投标人、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建设单位招标人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多于1人。
专家的抽取和通知均应当在招标投标中心封闭场所内进行。专家原则上应当即时抽取、即时通知,并在规定时间参加评标。
招标投标中心工作人员、行业主管部门监督人员、招标人代表和招标投标市场管理部门监督人员按照评标委员会的组建要求,通过专家库计算机系统随机抽取正选和备选专家若干名,由各方签字确认。
专家抽取后,招标投标中心工作人员在招标人代表、行业主管部门监督人员、招标投标市场管理部门监督人员的见证下,立即通知被抽取专家,告知评标的时间和地点,但不得告知拟评标项目及有关情况。正选专家因故不能出席的,由备用专家按顺序替补。抽取的专家到场后,按名单核对其身份。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及有关规定独立评标,切实履行评标职责,全面完成评标工作。对评标中发现的违法或者其他不良行为,评标委员会应及时做出处理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评标结论应当通过评标委员会所有成员集体表决做出。禁止评标委员会成员将个人意见强加给他人,影响正常评标秩序和妨碍评标结论的公正性。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以综合单价的形式,在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的前提下,根据企业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成本合理报价,不得以低于其企业成本的报价竞价。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设定合理投标价的上限和下限,投标人的投标报价高于或者低于该合理投标价上限或下限的,投标文件无效。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并列入黑名单。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存在非正常一致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错漏之处一致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或者报价组成异常一致或者呈规律性变化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个人编制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七)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人投标的;
(八)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个人或者企业资金交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的反担保的;
(九)不同投标人聘请同一人为其投标提供技术或者经济咨询服务的,但招标工程本身要求采用专有技术的除外;
(十)评标委员会认定的的其他串通投标情形。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招标文件单列的无效标、废标情形外,评标委员会不得对投标文件作无效标或者废标处理。
评标委员会在做出无效标或者废标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核实有关事项,将核实情况记录在案。无效标或者废标应当由评标委员会集体表决后作出。
评标委员会在否决所有投标文件前,应当向招标人核实有关情况,听取招标人意见。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否决无效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有效投标不足三个,评标委员会可以视投标情况,作出以下评标结论:
(一)认为投标仍具有竞争力,推荐中标候选人;
(二)认为投标缺乏竞争力,或者根据本办法认定为围标串标的,否决所有投标,建议招标人宣布本次招标失败。
招标失败后招标人重新组织招标,或者按规定直接发包的,曾在本工程招标中提交缺乏竞争力投标文件、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者参与围标串标的投标人不得再参与本工程投标或者承接工程。
第三十五条 完成评标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提出明确的评标结论。
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招标人一般应当在15日内确定中标人;该时间内不能确定的,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日前确定。
若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文件缺乏竞争性,或者认为投标人涉嫌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的,或者按招标文件评标将严重影响评标的公平、公正性,评标委员会可不推荐中标候选人,并建议招标人重新招标。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作出评标结论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提出异议,要求进行复议或者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应当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复议或者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评标委员会只可就原评标结论的中标候选人进行推荐或者否决。否决原评标结论的中标候选人的,招标人应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七条 中标候选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经招标投标市场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对现场交易监督进行确认后,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2个工作日,在对公示结果无异议后,招标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前款中标通知事宜。
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招标人擅自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的投标报价或者经评标委员会调整后的中标价为合同价;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的招标项目签订合同时,中标单位法人代表必须到场签订书面合同。
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7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报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并将招标价格、中标人、中标价格等招标情况予以公示。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合同备案工作,及时纠正合同中的违法及不平等条款,维护合同双方的平等权利。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班子成员、机械设备配置情况表应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必须在合同履行中落实到位。
招标人在进行资格预审、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与递交投标文件时,提醒投标单位若中标后,中标的建造师、施工员、质检员、材料员、造价员、专职安全员不得擅自变更,并且每月在施工现场工作不少于20天,总监理工程师在现场不少于10天,必须按合同约定的工期、造价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和监理任务。
投标人未按投标文件履行承诺的,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提请行政主管部门对中标人做不良行为记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分工合作,切实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监管。
发改部门负责对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依照审批权限核准建设项目招标方案和不招标申请并监督其具体实施;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经济贸易、规划建设、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监督工业、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财政部门对招标投标项目涉及的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招标投标市场管理部门对进入招标投标中心的各类招标投标交易活动进行场内监督,重点对信息公开、专家抽取、交易秩序、执行工作纪律等进行现场监督,并负责场内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
市重点工程办公室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
其他行政监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监督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察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察,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一条 建立工程结算的通报和披露制度。负责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机关应当将审核后的竣工结算情况(包括工程款变更价款、调整材料价款)向监察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审核报告的主要内容向公众披露。
第四十二条 规范材料调整价差。施工工期在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招标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风险范围、风险费用计算方法以及风险范围以外的单价调整方法,不得设置无限制性风险,在招标文件中必须明确招标工程的主要材料(如钢材、水泥、铜材、沥青、红砖等)当市场价格发生异常变动时,合同价款可作调整,并明确主要材料的名称、材料价格变动时限、幅度以及相应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
第四十三条 严格控制变更项目的签证。签证内容要明确签证的名称、依据、变更部位、数量、单价、合计金额;签证人的意见和日期;齐全的署名和印章(包括现场的施工、设计、建设(业主)、监理单位四方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章公章);价款签证必须符合合同约定的程序;计价签证变更价款累计超过概算价款的5%,且金额超过10万元,招标人应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如计价签证价款累计超过概算价款的10%,且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招标人应取得设计单位同意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经发改部门审批,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四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专家库的专家组织有关法律和业务培训,对其评标能力、评标表现、廉洁公正等定期进行综合评估,动态管理。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中标的建造师、施工员、质检员、材料员、专职安全员、造价员和监理单位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现场监理员,项目建设工期在半年以内的不得变更,工期在半年以上确需变更的,执行以下变更程序:
(一)中标变更人员因重大疾病变更的,变更单位向建设单位专题报告,生病人员在市内由招标人所在地人民医院统一出具证明,经建设单位核实,招标人提出同意变更意见,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办理变更手续;申请变更单位重病人员在市外由所在医院出具相关证明,经招标人核实,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招标人提出同意变更意见,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办理变更手续。经调查情况不属实的,申请变更的人员不得变更,差旅费用由申请变更单位承担,并记录其不良行为。
(二)中标人员因其它原因变更的,由变更单位向招标人提出申请,招标人派员进行调查核实,取得书面证明材料,如招标人经审核认为有必要变更的,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意后给予变更。
(三)申请变更人员的资质等级、资质类别、业绩等情况必须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不得低于变更前人员条件,变更前与变更后持证上岗人员证书同时押在项目的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如房屋工程主体封顶或市政、装饰工程完成招标工程量的80%后一并退回。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承包商的日常履约情况进行评价,评价报告应及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承包商履约评价指标将作为预选承包商录用、评标择优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七条 实施优质工程资金奖励制度。招标人应当在施工和监理招标文件及合同设置有关履约评价、工程创优的奖励条款。奖励资金作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
对履约评价为良好及以上等级,工程造价和进度控制在合同范围内,并取得市级以上(含市级)优质工程质量奖的,建设单位可以分别给予施工、监理单位工程中标价0.5%—1.5%的奖励。
对获得国家级优质工程奖项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奖励其一项规模相当的工程施工,奖励工程造价按照市内同类工程同一时期的市场平均价。奖励工程由项目主管单位提出,市发改委审核,市政府批准。
第六章罚 则
第四十八条 列入“黑名单”的投标企业和个人,两年内取消其进入赣州市招标投标市场的资格。
第四十九条 参加招标投标的企业、个人和评标专家,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项目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根据相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市过去有关招标投标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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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 豫政〔 2009〕48 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招标投标 (以下简称招投标 )活动 ,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许可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 2004〕56 号)、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 际,提出以下意见 :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意义 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 ,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通过竞争择优方式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 途径 ,是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和工程质量的有效手段 ,是加强反腐倡廉 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重要环节。近年来 ,随着我省经济持续快速发展 ,
为切实加强和改进审计机关工作作风,大力倡导和推进文明审计,近日,审计署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发布了《审计署文明审计暂行办法》(简称《办法》),对审计人员的工作行为做出进一步规范。
崇建字[2007]23号
各县(市、区)建设局(办)及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有形建筑市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规范各方主体的招标投标行为,防止招投标暗箱操作,杜绝围标串标、弄虚作假行为,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制度,加强市场准入清出管理 严格执行法定建设程序,严肃依法查处违反法定建设程序的行为;完善制度,强化监督,综合治理转包、违法分包等问题;完善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立严格的建筑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 (一)所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企业,都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工程 建设活动。各企业在参加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中,所提供的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法人证书、企业业绩、财务报表、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及相关人员的职 称证、学历证等资料必须合法、真实、有效。禁止无相应资质弄虚作假的企业和无执业资格的人员进入我市有形建筑市场承揽工程。 (二)企业发生以下不良行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理: 1、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业务或承接工程施工任务的; 2、出卖资质、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参与投标或承揽工程的; 3、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4、伪造、涂改资质、资格证书或年检记录的; 5、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其他投标人串通的; 6、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与招标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随意变更合同,增加不合理合同价款的;中标后无正当理由要求调价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的; 7、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招标人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8、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 9、发生四级以上(含四级)工程建设质量安全事故的; 10、发生因拖欠民工工资而引发民工集体上访或聚众闹事事件的; 11、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有关部门提供虚假情况的; 12、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以及其他投标人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3、违反开标会场纪律、扰乱开标会场秩序的; 14、领取招标文件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开标活动的; 15、投标报价高于上限控制价的; 16、无正当理由于截标后撤回投标文件或中标后放弃中标的; 17、中标后不按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18、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单方面中止施工合同的; 19、企业中标后违反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更换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的;建筑施工企业“五大员”未经公司总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的;技术管理人员或机械设备不按中标文件承诺进驻现场的; 20、项目经理同时承担超过一个单项工程(每项在1000万元以上)或两个不同项目单位工程(两个合计1000万元以上)及三个不同项目单位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承担超过三项工程监理任务的; 21、未按照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22、违反质量、安全及“城乡清洁工程”有关规定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机构责令停工的;无故拖延工期造成严重影响的; 23、经造价管理部门审核,编制工程上限控制价误差超过±3%的; 24、诋毁、排挤有关招投标各方主体和有关部门的。 有第1-11项中的其中一项不良行为的,不得参加本市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半年至一年。 有第12-24项中其中一项不良行为的,不得参加本市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 对发生两次以上不良行为的将禁止在本市承接同类业务三至五年。 (三)本通知所列不良行为的认定方法: 1、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仲裁裁决书; 3、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执法机构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或处理决定; 4、经有关部门或机构查证属实的材料; 5、其他具有法律约束的文件。 二、加强管理,规范企业行为 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健全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加强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监管,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 (一)企业参与工程招投标时投标文件确定的项目经理和总监理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按有关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更换手续: 1、因重病或重伤(持有县级以上医院证明)两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2、主动辞职或调离原工作单位的: 3、因管理原因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工地管理混乱,施工单位认为该项目经理不称职或监理单位认为该项目总监不称职需要更换的; 4、无能力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造成严重后果,建设单位要求更换的; 5、因违法被责令停止执业的; 6、被司法机关羁押或判刑的; 7、死亡的。 (二)实行企业投标专职投标员进场投标制度。 1、凡在我市参加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企业,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一名专职投标员持身份识别卡及身份证代表本企业在我市参加投标。 2、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专职投标员不到场参加投标的,其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3、专职投标员应当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 (三)专职投标员须持下列资料到崇左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办理身份识别卡: 1、企业法人委托书及介绍信; 2、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一吋彩色照片两张; 3、专职投标员属本企业在编人员的证明材料。 (四)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投标押金必须从投标人的基本账户汇出并在转账单上加盖投标单位公章,否则作废标处理。 (五)凡发生不良记录行为的单位,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将不良行为的单位的情况送市检察院、监察局、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备案。 (六)对造成严重影响的不良行为的单位,可视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崇左市建设与市政管理委员会 二OO七年七月九日
文件全文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招投标)活动,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意义
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通过竞争择优方式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途径,是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和工程质量的有效手段,是加强反腐倡廉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重要环节。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持续快速发展,招投标活动日趋普及,招投标领域不断扩大,招投标已成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内容。从总的情况看,我省招投标市场发展较好。但是,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地方和部门人为分割招投标市场,实行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有的项目业主以各种名义规避招标、虚假招标,人为干预评标和定标;有的投标人串通投标、围标,以出具假资质、假保函、假业绩、假信贷证明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中标,之后擅自转包和违法分包;一些行政监督部门监管乏力,对违法行为查处不力;有的领导干部直接介入或非法干预招投标活动,行贿受贿、贪污腐败问题时有发生。因此,各地、各部门一定要从大局出发,提高认识,采取切实可行措施,改进招投标办法,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
二、进一步放开招投标市场,促进招投标市场有序竞争
全省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清理有关招投标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办发〔2004〕56号文件相抵触的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坚决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行为,不得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方、其他系统投标人进入本地、本系统市场;严格禁止以获得本地、本系统奖项等歧视性要求作为评标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不得要挟、暗示投标人在中标后分包部分工程给本地、本系统的承包商、供货商。
要进一步拓展招投标领域,严格按照《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招标。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等三类项目必须依法进行招投标。规范政府采购、科研课题、特许经营权、药品采购、物业管理等领域的招投标活动。
三、改进资格预审办法,强化资格预审作用
资格预审阶段要严格审查投标人的资质业绩和信誉。要调整资格预审内容,将投标阶段对投标人技术能力、管理水平、财务能力、企业信用报告、信用评级报告、以往业绩信誉和有无不良记录等的审查工作前移到资格预审阶段,评标阶段不再对上述内容进行评审。为防止潜在投标人围标或串通投标,资格预审一般应当采用合格制;对于技术复杂、施工难度大的工程,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实行打分制。只要满足资格预审条件,通过符合性审查、强制性标准审查的潜在投标人均应通过资格预审,不得限制通过预审投标人的数量。为保证充分竞争,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人不得少于5家。
为切实保证资格预审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资格评审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织的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资格评审专家从全省统一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跨省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专家的数量不少于资格预审委员会成员总数的2/3。评审专家要对照资格预审文件的符合性条件、强制性标准,独立对投标人递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作出是否通过审查的结论,并对审查结论负责。招标人辅助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具体评审工作。招标人要依法公示资格预审结果,并向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人书面说明理由,接受社会监督。
四、改进评标办法,克服人为因素影响
为最大限度地减少人为因素影响,保证评标工作科学、合理、公正、透明,积极推行合理低价评标法,恰当实行最低价评标法,限制采用综合评分法。
凡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对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工程项目,均采用经评审的合理低价评标法。采用合理低价评标法时,在评标阶段仅对投标要件是否存在重大偏差进行审查,主要对投标人报价进行评审。
对于技术含量较低、规模较小的工程项目,或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的设备、材料及服务采购项目,采用最低价评标法,但要通过提高履约保函额度或者保证金的形式防止恶意低价抢标。
对于技术复杂、性能标准特殊的工程项目,可实行综合评分法。
五、改进开标、定标方式,实行“阳光运作”
要按照法定程序在规范严密的场所公开进行开标、定标。采用合理低价评标法的招标项目,应采取开标现场随机抽取调整系数的方式形成标底,现场公布中标候选人。采用最低价评标法的招标项目,招标人应依据投标人报价确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取消第一中标候选人优先中标资格,不得在中标候选人之外另行选择中标人。评标结果要及时公布,并进行公示。
创新招标方式,积极探索网络招标、电子招标等多种招标形式,逐步实现无纸化投标和计算机辅助评标。建立招投标活动网上监察系统和预警机制,全过程监控开标、评标、定标。
六、规范招投标主体行为,促进招投标活动健康开展
加强对招标人的监督管理。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要公开招标信息,按要求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使潜在投标人能够了解项目情况、招标时间及地点、评标标准和方法,并有充足时间做投标准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不得违法指定或者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要采用国家统一标准的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不得在文件中含有倾向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含有地区或行业性限制条款,不得含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超出国家范本增加的废标条件、有特殊要求的通用条款或专用条款,应在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显著位置以黑体字标出。在订立合同时,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超出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规定的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不得背离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实质性条款再行订立其他协议。
加强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全省统一评标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吸收一定比例的省外优秀评标专家进入专家库。评标专家在评标过程中违法违纪的,依据有关规定,暂停或者取消其资格,不得再参加本省项目的评标活动,同时建议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招标代理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脱钩,不得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经营、平等竞争。对违法违规的招标代理机构,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招标代理资格。
七、强化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工作,依法监管招投标行为
加强对招投标全过程的监督。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完善招投标投诉处理机制,实行实名举报制度。重点加强对招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和排斥投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加大对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的查处力度。对挂靠有资质或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或者从其他单位租借资质证书进行投标等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加快建立从业单位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有关部门要对从业单位的信用情况进行准确、公正的评价,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建立河南省工程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和廉洁准入制度,将招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的从业单位和人员记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建立电子监察系统,变“人盯人”为“计算机盯事”。严厉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腐败和不正之风。重点查处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采取暗示、授意、打招呼、递条子、指定、强令等方式干预和插手招投标活动的违纪违法行为。在严厉惩处受贿行为的同时严厉惩处行贿行为,依法受理诬告陷害、打击报复他人的投诉,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制度,切实解决招投标工作中出现的新矛盾、新问题,推动我省招投标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三日 2100433B
陕西省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行为,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门联合印发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08] 153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公告,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是指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是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
第三条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作为全省统一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同时建立各自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
(一)省发展改革委会同其他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省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管理方面的综合性政策和相关规定,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
(二)各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作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处理决定报送相应的省级主管部门。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同时抄报相应的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与相应的省级主管部门联网的本地区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信息系统。
(三)省招标投标协会应当协助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工作,加强招标投标领域的行业自律。
(四)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应当坚持准确、及时、客观的原则。
第四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记录,可以公开。
第二章 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监督职责过程中,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的下列行政处理决定应当予以记录: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暂停或者取消在本地区招标代理资格;
(五)取消在本地区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六)取消本地区一定时期内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七)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八)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
(九)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六条 违法行为由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予以处理的,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其建立的公告平台和"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上同时公告。
第七条 违法行为由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的,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违法行为记录报送相应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其建立的公告平台和"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上同时公告。
第八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包括:招标投标违法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及其处理依据;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将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直接公告。
第九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6个月。公告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
依法限制招标投标当事人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6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第十条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对记录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并保证公告的违法行为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
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应具备历史公告记录查询功能。
第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告记录所依据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
第十二条 被公告的招标投标当事人认为公告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符的,可向相应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更正,并提供相关证据。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给予更正并告知申请人;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答复前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处理决定在被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依法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但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四条 原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原行政处理决定被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公告记录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在公告平台上予以声明。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被公告当事人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应当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投标人资质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择、中标人推荐和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参考。应当作为有关法人、自然人参与本地区范围内招标投标活动信用考察及评比的依据。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为记录的提供、收集和公告等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