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 颁布单位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 2014.01.09 实施时间 2014.03.01

监理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合同,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对施工质量、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签订监理合同后15日内,将监理合同报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配齐人员和设备,设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建立监理管理制度,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不得变更合同中约定的监理人员,并保证监理人员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项目监理工作,确保对工程的有效监理。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建设前期职责:

(一)编制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

(二)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总进度计划、安全专项方案、审核台帐,核实图纸及工程量清单;

(三)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环保等保证体系,按照要求建立工地临时试验室;

(四)对具备开工条件的,签发工程开工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建设期间职责:

(一)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检查施工单位的质量、安全、环保等保证体系的运行情况;

(三)按照规定对施工单位编制的达到或者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项、分部工程专项方案进行审查并监督其实施;

(四)及时验收分项、分部、单位工程以及临时工程;

(五)对施工单位进场的主要机械和设备的数量、规格、性能按照施工合同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六)督促施工单位按照规定对特种设备进行报验、对非标设备进行安全性检验及评审;

(七)对工程拟使用的建筑材料和构配件进行抽检、验收、认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建设中,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要求和标准化实施方案,督促施工单位有序推进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九条 在施工阶段中,监理单位应当对交通建设工程中的重要隐蔽工程和完工后无法检测其质量或者返工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施工全过程现场旁站监理,如实准确做好旁站监理记录,并在旁站监理记录上签字。对不符合工程质量与安全要求的工序,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返工。

上道工序未经监理验收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组织进行专项验收;对质量不合格的或者未经检验的隐蔽工程不予验收。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安全隐患进行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对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报告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试验检测管理,确保监理抽检工作质量,严禁试验检测数据作假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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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交通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不得超出执业资格许可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安全负责。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施工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安全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化工作要求,在高速公路建设工程中采用工地标准化、施工标准化和管理标准化的组织方式和施工流程。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交通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整个交通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负责。

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的,分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向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针对所承建工程项目特点、范围,运用科技和信息等手段对施工现场易发生事故的部位、环节加强监控,严格风险监控管理、危险源辨识、隐患排查,并建立相应的应急预案。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桥梁、隧道和高边坡等具有施工安全风险的工程进行施工安全风险评估。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配足应急救援人员,配齐相应的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项目负责人依法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

安全生产费用按照下列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系统、洞口、临边、机械设备、高处作业防护、交叉作业防护、防火、防爆、防尘、防毒、防雷、防台风、防地质灾害、地下工程有害气体监测、通风、临时安全防护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根据安全管理需要采取封闭围挡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禁止非施工人员及非施工车辆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对工程项目重大危险源、危险部位进行公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派专人值守。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区、生活区、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临时搭设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第四十条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实行工地临时试验室制度,加强施工过程中的自检工作。

对投资规模小、等级低、建设时限短的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经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同意,可以不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其试验检测工作由市、州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确定的试验检测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工期,编制合理的施工进度计划和施工组织设计。

施工单位应当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项、分部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同意后实施;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项、分部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论证。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规范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发现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差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分阶段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负责对项目建设中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措施的落实,防止因施工建设引发安全隐患和地质灾害等危险。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所使用的机具、设备(含特种设备)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其中非标设备在安装使用前应当自检及按照规定办理验收手续。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设计文件要求,向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质量评定、试验检测、工程计量等有关资料。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或者交付使用。

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工或者修复。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在缺陷责任期内因其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安全问题,并承担相应的工程返工及维修费用。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对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以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

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上级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并按照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县(市、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本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10年以上公路或者水运专业工作经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鼓励、支持在市、州建立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中心。

第五十三条 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和重点水运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市、州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一般水运建设工程和独立大桥、特大桥、隧道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道和独立中桥、小桥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前款未作规定的项目或者特定的项目进行指定,并应当对标准化的各项工作开展检查和考核,将考核结果记入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体系。

第五十四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方面的制度和规范的实施;

(三)监督检查从业单位是否具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等级资质证书,从业人员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经考试合格取得执业资格;

(四)对接受监督的工程项目进行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

(五)监督检查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评估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状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加强管理的政策措施和指导性意见,定期发布质量和安全生产动态信息;

(六)建立从业单位信用评价体系,对从业单位进行信用评价,并在有关媒体上公布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的从业单位或者个人;

(七)依法查处违反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参与对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五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的单位、利害关系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和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时,责令改正;

(五)发现有安全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并撤出危险区域人员;

(六)对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可以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质量和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六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人员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监督对象出示执法证件。

从业单位应当对监督检查工作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用于监督检查的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常见问题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工程地质勘察、测量和水文调查,提交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需要,对有可能引发安全隐患的地质灾害提出防治建议,对勘察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 承担初步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公路桥梁、隧道、高边坡防治等工程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结合工程实际,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提交的设计文件应当科学、真实、准确,对涉及施工质量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施工质量安全提出指导意见,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交通建设项目有多个勘察、设计单位的,应当由一个单位负责整个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及资料汇总工作,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总责,各分段勘察、设计单位对其承担的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经审批或者核准的勘察、设计文件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代表,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作好后期服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对工程主要技术指标的完成情况是否满足勘察、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监督,规范从业行为,保障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建设工程,以及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交通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养护大修的公路、水运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和配套服务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坚持依法监管、分级负责、质量第一、安全至上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安全保证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的领导,并将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的监督工作。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要求交通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

对危害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举报。

建设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是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建设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科学确定并严格执行合理的建设工期,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质量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工程建设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并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状况。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安全评价,按照有关规定在交通建设工程初步设计阶段以及开工前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对设计单位的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论作为确定设计和施工方案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在高速公路建设中,建设单位应当将标准化要求列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条款,建立标准化工作责任制,制定项目标准化工作方案,接受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达标检查。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降低工程质量及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购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满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交通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消防设施等。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负责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水土保持措施审批的申报,应当将施工过程中对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具体要求列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条款,并督促施工单位具体落实。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规定到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交通建设工程概算中,应当确保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不低于建筑安装费用的1.5%,且在招投标时不列为竞争性报价,安全生产费用按照业主预留、项目支出、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加强建设项目的日常安全监管,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和使用制度,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和应急预案,强化监测监控、预报预警,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加强预案管理和应急演练。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交通建设工程交工验收时应当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安全情况和合同执行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交工验收、缺陷责任期、竣工验收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2014年1月8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路 良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规范从业行为,保障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分送全省各市、州和部分县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2013年11月22日,召开了有省直有关单位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13年12月2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要求交通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

在第八条中的“建设单位应当”之后增加“严格安全评价”。

删去第二十条中的“推荐有利于标准化施工设计方案,推广成熟有效的技术科研成果,满足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需要”。

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已签定的”;删去第二款中的“保持监理人员稳定”,在“确保对工程的有效监理”之前增加“并保证监理人员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项目监理工作”;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九条中的“项目质量监督机构”修改为“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

在第二十七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内容为:“按照规定对施工单位编制的达到或者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项、分部工程专项方案进行审查并监督其实施”。

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关键部位”之前增加“重要隐蔽工程和完工后无法检测其质量或者返工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在“签字”之后增加“对不符合工程质量与安全要求的工序,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返工”;将原第一款句末的“上道工序未经监理验收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作为第二款。

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强化施工作业人员培训”。

在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之前增加“交通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

删去第三十七条中的“编制应急预案”。

在第四十四条句末增加“防止因施工建设引发安全隐患和地质灾害等危险”。

在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的“试验检测等级证书”之前增加“计量认证和”,在“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业务”之前增加“相应的”;将第一款和第三款中的“结果”修改为“数据和结果”。

将第五十二条与第五十四条合并作为第五十二条,并修改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以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

“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上级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并按照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县(市、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本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10年以上公路或者水运专业工作经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鼓励、支持在市、州建立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中心。”

13、将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监督检查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方面的制度和规范的实施”;将第五项中的“对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抽检”修改为“监督检查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

14、将第五十六条第五项中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修改为“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并撤出危险区域人员”;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内容为:“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质量和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15、将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中的“对质量不合格工程予以验收通过的”修改为“对不合格施工工序予以验收的”,将“连带赔偿责任”修改为“赔偿责任”;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内容为:“监理单位下属的监理人员同时担任两个以上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监理单位按照每人每次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监理单位按照每人每次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降低监理单位年度信用评价等级。”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质量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的;

(二)未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未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状况的;

(四)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改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在交通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阶段以及开工前对设计单位的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使用和管理安全生产费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该项目建设。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开放交通试运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承担初步设计的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桥梁、隧道和高边坡防治等工程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修改经审批或者核准的勘察、设计文件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其责任依法进行赔偿,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未在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或者未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代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建设单位同意变更合同约定的监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监理单位下属的监理人员同时担任两个以上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监理单位按照每人每次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监理单位按照每人每次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降低监理单位年度信用评价等级;

(三)在施工阶段未做好监理记录、未及时验收隐蔽工程或者对不合格施工工序予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对应当审查的内容未进行审查,或者未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质量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有效进行监理抽检工作和施工试验检测管理,且有试验检测数据作假行为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相关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提请相关部门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

第六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超出执业资格许可范围从事执业活动,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的交通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项目负责人的;

(二)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第六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施工现场危险性较大工程进行监控和安全隐患排查,未建立相应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或者演练的;

(三)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分区设置和未采取封闭管理、未对重大危险源和危险部位进行公示、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派专人值守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桥梁、隧道、高边坡等具有施工安全风险的工程进行施工风险评估的;

(五)对危险性较大工程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进行相关论证的;

(六)施工现场所使用的非标设备未按照规定自检及办理相关验收手续的;

(七)上道工序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与有效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规范施工,擅自修改设计,偷工减料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试验检测单位出具虚假的试验检测数据或者结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吊销其试验检测等级证书;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提请相关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六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性法规(类别)

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3年9月25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贵州省交通运输厅 陈志刚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十二五”期间,我省计划建设高速公路4500公里、国省干线公路2717公里、农村公路5574公里,推进3个水运通道工程、4个库区航运工程、1个水路交通信息指挥中心、1810道渡口建设。交通建设大发展对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更加艰巨,迫切需要制定相应法规为其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目前,无论国家还是地方,尚无专门针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律、地方性法规。工作中只能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交通运输部有关规章进行监管和执法,而这些行政法规、规章有其局限性,即:现行建设工程法规侧重于建筑物、构筑物等土木工程,法规中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工程安全、建设工程监督的各项规定各自独立,三者未能有机结合,有的甚至出现矛盾,对公共性、开放性及桥隧的技术专业性没有作更多规定。加之这些行政法规、规章制定发布时间较长,已远不能满足交通建设大发展的需要。目前,交通建设市场多元化发展,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建设市场不够规范,大规模的建设使得从业单位技术和管理力量被稀释,分包转包、以包代管现象时有发生;二是从业单位、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进入交通建设市场的管理队伍和技术队伍不能满足大规模建设需要,施工现场质量安全隐患增多;三是以次充好、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等行为在交通建设施工中屡有发生;四是一些交通建设项目未办理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等相关手续就擅自开工建设,规避政府监管;五是一些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存在抢工赶工,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现象,工期安排的科学性、合理性受到严重挑战等等,致使质量安全事故呈易发、多发、高发态势。为了及时有效解决这些问题,进一步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省政府法制办、省交通运输厅于2012年12月成立起草小组,并邀请省人大财经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参加,开始《条例(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形成《条例(草案)》初稿后,起草工作小组多次讨论修改,并赴遵义市、铜仁市实地调研,征求两市交通质量安全监督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和部分交通建设企业的意见,在充分吸纳各地、各有关部门和企业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省交通运输厅先后两次召开征求意见会,邀请省有关部门对草案进行论证修改。省政府法制办在审查当中,又两次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的论证会,书面征求了各市(州)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同时,在贵州省人民政府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各地、各单位的意见进行认真梳理,采纳了其中合理部分。经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送审的《条例(草案)》,经2013年8月日省人民政府第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地方性法规授权的问题。《条例(草案)》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是变“委托执法”为地方性法规“授权执法”。我国现行法律未对交通建设工程质监安全监督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授权,实践中只能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交通质监安全监督机构进行相应管理和执法。这种“委托方式”与责任要求不相适应,难以充分发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执法监督作用,效果不好。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安全监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重大工程安全质量保障措施的通知》明确提出“要加强安全质量监管队伍建设……,落实责任制,建立责权明确、行为规范、执法有力的安全质量监管队伍。”因此,《条例(草案)》确定了变“委托执法”为“授权执法”的基本原则,以地方性法规授予我省各级交通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执法权,从源头上解决依法行政中“有法可依”的问题。

(二)关于监管制度创新的问题。交通工程质量安全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条例(草案)》为确保交通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设计了一系列制度,从源头上控制建设项目的风险,以确保工程的质量与安全。如建设单位的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评审制度、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单列制度、设计单位的防治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勘察及设计单位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派驻代表制度、监理合同备案制度、工地临时实验室制度、非标设备自检制度和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队伍建设要求制度等。这些制度是根据上位法的原则,结合我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做法提炼而成,有些属我省首创。

(三)关于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制问题。根据“责权明确”的原则,结合我省交通建设实际,《条例(草案)》第五十三条规定,“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和重点水运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市、州、省直管县(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一般水运建设工程和独立大桥、特大桥、隧道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村道和独立中桥、小桥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前款未作规定的项目或者特定的项目进行指定”。该规定理顺了我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中长期存在的责权不分、范围不清的问题。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试验检测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单位是指依法取得计量认证和试验检测等级证书,承担相应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业务并对试验检测数据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的单位。

试验检测单位包含:第三方中心试验室、桥梁隧道监控量测、桩基检测、隧道检测、桥梁荷载试验、机电检测试验单位等。

试验检测单位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等现场试验检测机构,承担相应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业务,并对其试验检测数据和结果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从事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试验检测单位,应当在签订试验检测合同后15日内,将试验检测合同报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并在其试验检测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试验检测工作。

试验检测单位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的,还应当将其现场工作的人员、设备、工作场所等情况报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五十条 试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程进行试验检测工作,对试验检测的数据和结果承担责任,并书面向委托单位报告试验、监控、检测情况。

近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将于3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领域的第一部地方性法规。

《条例》共九章六十九条,对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及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均做了详细规定。

其中,《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交通建设工程概算中,应当确保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不低于建筑安装费用的1.5%,且在招投标时不列为竞争性报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要求交通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对危害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举报。

目前,我省正积极推进高速公路建设三年会战、水运建设三年会战、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建设攻坚和“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小康路行动计划等,《条例》将有助于从源头上控制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提高工程质量和安全。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认真吸收了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表决。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中的“督促施工单位”。

在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小桥”后增加“工程的”。

将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的“以及”修改为“或者”。

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14年3月1日”。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4年1月9日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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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岛优品—倾心为你打造精品文档 宝岛优品—倾心为你打造精品文档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 发布时间: 2020-01-06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交通建设工程项目逐渐增多。下文是 小编收集的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欢迎阅读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监督,规范从业行为, 保障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建设工程,以及对交通建设工 程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交通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养护 大修的公路、水运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和配套服务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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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修订)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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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贵州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14-01-09 【生效日期】 2014-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 2014修订) ( 2014年 1月 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自 2014年 3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监督,规范从业行为,保障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 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建设工程,以及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适 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交通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养护大修的公路、水运工程及 其附属工程和配套服务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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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2014修订)

(2014年1月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监督,规范从业行为,保障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建设工程,以及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交通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养护大修的公路、水运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和配套服务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坚持依法监管、分级负责、质量第一、安全至上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安全保证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的领导,并将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的监督工作。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要求交通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

对危害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是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建设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科学确定并严格执行合理的建设工期,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质量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工程建设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并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状况。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安全评价,按照有关规定在交通建设工程初步设计阶段以及开工前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对设计单位的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论作为确定设计和施工方案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在高速公路建设中,建设单位应当将标准化要求列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条款,建立标准化工作责任制,制定项目标准化工作方案,接受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达标检查。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降低工程质量及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购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满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交通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消防设施等。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负责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水土保持措施审批的申报,应当将施工过程中对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具体要求列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条款,并督促施工单位具体落实。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规定到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交通建设工程概算中,应当确保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不低于建筑安装费用的1.5%,且在招投标时不列为竞争性报价,安全生产费用按照业主预留、项目支出、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加强建设项目的日常安全监管,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和使用制度,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和应急预案,强化监测监控、预报预警,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加强预案管理和应急演练。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交通建设工程交工验收时应当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安全情况和合同执行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交工验收、缺陷责任期、竣工验收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工程地质勘察、测量和水文调查,提交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需要,对有可能引发安全隐患的地质灾害提出防治建议,对勘察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 承担初步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公路桥梁、隧道、高边坡防治等工程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结合工程实际,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提交的设计文件应当科学、真实、准确,对涉及施工质量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施工质量安全提出指导意见,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交通建设项目有多个勘察、设计单位的,应当由一个单位负责整个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及资料汇总工作,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总责,各分段勘察、设计单位对其承担的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经审批或者核准的勘察、设计文件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代表,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作好后期服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对工程主要技术指标的完成情况是否满足勘察、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四章 监理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合同,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对施工质量、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签订监理合同后15日内,将监理合同报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配齐人员和设备,设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建立监理管理制度,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不得变更合同中约定的监理人员,并保证监理人员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项目监理工作,确保对工程的有效监理。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建设前期职责:

(一)编制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

(二)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总进度计划、安全专项方案、审核台帐,核实图纸及工程量清单;

(三)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环保等保证体系,按照要求建立工地临时试验室;

(四)对具备开工条件的,签发工程开工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建设期间职责:

(一)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检查施工单位的质量、安全、环保等保证体系的运行情况;

(三)按照规定对施工单位编制的达到或者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项、分部工程专项方案进行审查并监督其实施;

(四)及时验收分项、分部、单位工程以及临时工程;

(五)对施工单位进场的主要机械和设备的数量、规格、性能按照施工合同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六)督促施工单位按照规定对特种设备进行报验、对非标设备进行安全性检验及评审;

(七)对工程拟使用的建筑材料和构配件进行抽检、验收、认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建设中,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要求和标准化实施方案,督促施工单位有序推进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九条 在施工阶段中,监理单位应当对交通建设工程中的重要隐蔽工程和完工后无法检测其质量或者返工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施工全过程现场旁站监理,如实准确做好旁站监理记录,并在旁站监理记录上签字。对不符合工程质量与安全要求的工序,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返工。

上道工序未经监理验收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组织进行专项验收;对质量不合格的或者未经检验的隐蔽工程不予验收。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安全隐患进行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对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报告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试验检测管理,确保监理抽检工作质量,严禁试验检测数据作假。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交通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不得超出执业资格许可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安全负责。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施工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安全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化工作要求,在高速公路建设工程中采用工地标准化、施工标准化和管理标准化的组织方式和施工流程。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交通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整个交通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负责。

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的,分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向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针对所承建工程项目特点、范围,运用科技和信息等手段对施工现场易发生事故的部位、环节加强监控,严格风险监控管理、危险源辨识、隐患排查,并建立相应的应急预案。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桥梁、隧道和高边坡等具有施工安全风险的工程进行施工安全风险评估。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配足应急救援人员,配齐相应的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项目负责人依法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

安全生产费用按照下列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系统、洞口、临边、机械设备、高处作业防护、交叉作业防护、防火、防爆、防尘、防毒、防雷、防台风、防地质灾害、地下工程有害气体监测、通风、临时安全防护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根据安全管理需要采取封闭围挡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禁止非施工人员及非施工车辆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对工程项目重大危险源、危险部位进行公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派专人值守。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区、生活区、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临时搭设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第四十条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实行工地临时试验室制度,加强施工过程中的自检工作。

对投资规模小、等级低、建设时限短的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经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同意,可以不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其试验检测工作由市、州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确定的试验检测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工期,编制合理的施工进度计划和施工组织设计。

施工单位应当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项、分部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同意后实施;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项、分部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论证。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规范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发现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差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分阶段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负责对项目建设中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措施的落实,防止因施工建设引发安全隐患和地质灾害等危险。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所使用的机具、设备(含特种设备)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其中非标设备在安装使用前应当自检及按照规定办理验收手续。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设计文件要求,向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质量评定、试验检测、工程计量等有关资料。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或者交付使用。

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工或者修复。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在缺陷责任期内因其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安全问题,并承担相应的工程返工及维修费用。

第六章 试验检测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单位是指依法取得计量认证和试验检测等级证书,承担相应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业务并对试验检测数据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的单位。

试验检测单位包含:第三方中心试验室、桥梁隧道监控量测、桩基检测、隧道检测、桥梁荷载试验、机电检测试验单位等。

试验检测单位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等现场试验检测机构,承担相应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业务,并对其试验检测数据和结果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从事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试验检测单位,应当在签订试验检测合同后15日内,将试验检测合同报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并在其试验检测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试验检测工作。

试验检测单位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的,还应当将其现场工作的人员、设备、工作场所等情况报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五十条 试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程进行试验检测工作,对试验检测的数据和结果承担责任,并书面向委托单位报告试验、监控、检测情况。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对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以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

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上级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并按照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县(市、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本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10年以上公路或者水运专业工作经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鼓励、支持在市、州建立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中心。

第五十三条 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和重点水运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市、州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一般水运建设工程和独立大桥、特大桥、隧道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道和独立中桥、小桥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前款未作规定的项目或者特定的项目进行指定,并应当对标准化的各项工作开展检查和考核,将考核结果记入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体系。

第五十四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方面的制度和规范的实施;

(三)监督检查从业单位是否具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等级资质证书,从业人员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经考试合格取得执业资格;

(四)对接受监督的工程项目进行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

(五)监督检查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评估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状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加强管理的政策措施和指导性意见,定期发布质量和安全生产动态信息;

(六)建立从业单位信用评价体系,对从业单位进行信用评价,并在有关媒体上公布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的从业单位或者个人;

(七)依法查处违反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参与对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五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的单位、利害关系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四) 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和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时,责令改正;

(五)发现有安全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并撤出危险区域人员;

(六)对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可以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质量和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六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人员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监督对象出示执法证件。

从业单位应当对监督检查工作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用于监督检查的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质量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的;

(二)未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未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状况的;

(四)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改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在交通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阶段以及开工前对设计单位的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使用和管理安全生产费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该项目建设。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开放交通试运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承担初步设计的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桥梁、隧道和高边坡防治等工程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修改经审批或者核准的勘察、设计文件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其责任依法进行赔偿,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未在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或者未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代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建设单位同意变更合同约定的监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监理单位下属的监理人员同时担任两个以上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监理单位按照每人每次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监理单位按照每人每次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降低监理单位年度信用评价等级;

(三)在施工阶段未做好监理记录、未及时验收隐蔽工程或者对不合格施工工序予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对应当审查的内容未进行审查,或者未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质量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有效进行监理抽检工作和施工试验检测管理,且有试验检测数据作假行为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相关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提请相关部门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

第六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超出执业资格许可范围从事执业活动,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的交通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项目负责人的;

(二)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第六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施工现场危险性较大工程进行监控和安全隐患排查,未建立相应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或者演练的;

(三)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分区设置和未采取封闭管理、未对重大危险源和危险部位进行公示、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派专人值守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桥梁、隧道、高边坡等具有施工安全风险的工程进行施工风险评估的;

(五)对危险性较大工程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进行相关论证的;

(六)施工现场所使用的非标设备未按照规定自检及办理相关验收手续的;

(七)上道工序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与有效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规范施工,擅自修改设计,偷工减料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试验检测单位出具虚假的试验检测数据或者结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吊销其试验检测等级证书;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提请相关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六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发布单位】贵州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4-01-09

【生效日期】2014-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16年11月24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大修的公路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和配套服务设施建设。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国家高速公路和普通国道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高速公路和普通国道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受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相关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试验监测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各项工作;

(二)监督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和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

(三)对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抽检,定期发布质量和安全生产动态信息;

(四)依法查处违反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依法受理公路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举报、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和装备。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公路建设工程项目质量安全全面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设立专门的工程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等管理机构;

(三)审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

(四)组织排查质量安全隐患,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并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和措施。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依照合同约定处理工程质量安全事项,保障公路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未办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和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公路工程建设资金。

建设单位在公路工程概算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比例列支公路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且在招投标时不列为竞争性报价。安全生产费用应当按照建设单位预留、项目支出、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约定组织交工验收,未经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测或者对检测意见提出需要整改问题未整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交工验收。

公路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试运营期。试运营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工程质量鉴定,质量鉴定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对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工或者修复,返工或者修复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二条公路建设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在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应当对因其原因造成的质量安全问题负责。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在缺陷责任期内因其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安全问题,并承担相应的工程返工及维修费用。

第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建设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结果、设计文件负责。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建设工程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实地勘察、测量,开展水文、地质、地下管网调查;遇到不良地质、特殊性岩土、有害气体等不良环境或者其他可能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的情形,应当提出防治建议,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前期对桥梁、隧道、高边坡等建设条件复杂、技术难度大和具有较大危险性的公路建设工程进行风险评估,编制风险评估报告,提出应对措施;对涉及工程质量安全的不良地质、工程重点部位和环节以及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提出保障工程质量安全的相应措施和建议。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代表,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作好后期服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竣(交)工验收时,对工程主要技术指标的完成情况是否满足勘察、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在施工阶段,应当对桥梁、隧道、高边坡等建设条件复杂、技术难度大和具有较大危险性的公路建设工程进行风险评估,编制风险评估报告,提出应对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施工规范、风险评估报告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经监理单位审查,建设单位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对公路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在施工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的有关技术要求、重大危险源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书面详细说明,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对下列危险性较大的公路建设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安全验算或者安全性评价结果:

(一)不良地质条件下有潜在危险性的土方、石方开挖;

(二)滑坡和高边坡处理;

(三)桩基础、大型挡墙基础、深水基础及围堰工程;

(四)桥梁工程中的梁、拱、柱、索等构件施工等;

(五)隧道工程中的不良地质隧道、高瓦斯隧道、水底隧道等;

(六)爆破工程;

(七)大型临时工程中的大型支架、模板、便桥的架设与拆除,桥梁的加固与拆除;

(八)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对工程项目重大危险源、危险部位进行公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上述危险部位派专人值守。

第十八条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工程施工的强制性标准、操作规程和施工管理规章制度,不得违章作业、冒险作业。

施工作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在公路工程建设中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及时治理和修复由该项目造成的环境破坏和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对隐蔽工程、返工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工程以及地质条件、结构复杂的桥梁、隧道、拌和场、人员密集区等工程重点部位,应当采取视频监控等信息化手段记录施工过程。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配齐人员和设备,设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建立监理制度。监理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监理合同段执业。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合同,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对施工质量与施工期间的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等,按照监理规范,采取巡视、旁站和平行检验等方式,监督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的实施,重点监管关键部位、环节、工序的施工;发现质量或者事故隐患,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必要时下达暂停施工指令,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二十四条试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进行检验检测。

试验检测单位不得在工程项目的同一合同段同时接受建设、工程监理、施工等多方的委托;试验检测单位的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试验检测单位执业;试验检测单位开展的检验检测项目和参数不得超过其等级证书授权的范围,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意见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监理和试验检测单位不得擅自调整监理和试验检测人员。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并不得降低合同约定的资格资历等条件。

第二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的文件和资料及情况说明;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和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时,责令纠正,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停工整改;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质量和安全隐患实行约谈和挂牌督办;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实行信用信息管理制度。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建设工程信用管理体系,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的信用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开。

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公路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评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停止试运营,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桥梁、隧道和高边坡治理等工程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桥梁、隧道、高边坡等具有施工安全风险的工程进行施工安全风险评估的;

(二)对危险性较大工程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进行相关论证的。

第三十二条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供的检测数据不真实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意见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并视情节降低或者撤销其等级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不履行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不承担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责任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整改。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在监督工作中,索取、接受他人财物,或者非法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对涉及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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