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解困房租赁管理试行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广州市解困房租赁管理试行办法 颁布时间 1995年10月1日
实施时间 1995年10月1日 类    别 地方法规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国房字[1995]第135号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解困房租赁管理试行办法

(1995年10月1日穗国房字〔1995〕第135号)

第一条 为多层次解决我市住房困难户的居住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解困房出租,是指政府以优惠政策和财政补贴所建造的解困房,按准成本租金短期出租给住房困难户的行为。

第三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解困房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广州市解决住房困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解困办)在本办法授权范围内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市解困办可委托物业公司具体负责解困房的日常维修、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解困房的出租,租赁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双方当事人要共同遵守合同约定条款。

第五条 解困房的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间应申请购买解困房,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住房。租赁期满应退出所承租的解困房。

第六条 凡在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以及群众团体工作,持有本市户籍证明,具备下列条件的居民,可申请承租解困房:

(一)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5平方米或无房居住的;

(二)住房困难状况已在其上级主管机关和市解困办登记备案的;

(三)所在单位和申请人已参加住房公积金存储的;

(四)单位或个人能够为申请人担保的;

(五)市解困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本市居民,可凭本人身份证明及单位证明,向市解困办提出承租解困房申请,经市解困办审核批准后签订租赁合同。

第八条 解困房可由困难户所在单位代租。代租单位应与市解困办签订代租合同。

第九条 解困房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租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楼层、朝向、面积、装修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租赁保证金数额及支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变更、解除合同条件;

(八)担保方式、范围;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解困房租赁合同文本由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制作。

第十条 解困房租赁期限原则为两年。届时,承租人确实仍未能解决住房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向市解困办提出续租申请,续租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一条 租金根据解困房建筑综合造价计算,实行准成本租金,准成本月租单价平均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96元。实际计收标准是第一、二年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 元(均价,下同),第三年为10元,第四年为15元,并依房屋楼层、朝向不同,对均价予以增减调节:三、四、五层加收10%,六层加收5%,八层减收 10%,九层减收15%;东向、南向加收5%,西北向减收10%。

第十二条 承租人应按承租建筑面积缴纳租赁保证金。

租赁保证金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元计收,续租期间按每平方米60元计收。

租赁保证金在租赁期间不予退还。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退还房屋之日起二日内,市解困办应退还租赁保证金本金。

租赁保证金的利息用于补偿解困房养护、维修和管理费用的不足。

第十三条 承租人入住解困住宅小区后,应按规定缴交小区各项管理费用,并有权参与和监督住宅小区的管理。

第十四条 解困房的养护维修由市解困办委托物业公司具体实施。物业公司应制定年度房屋养护维修计划,定期对所管理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维修房屋,保证解困房处于良好状况。

第十五条 解困房属自然损坏的,由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负责养护维修;不属养护维修性质的修缮、改善及人为损坏的修复,由承租人负责。

第十六条 市解困办应检查、监督受委托的物业公司实施养护、维修房屋情况。

第十七条 承租人采取欺骗手段承租解困房的,市解困办有权收回房屋,加倍收取非法租住期间的租金,并没收其租赁保证金。

第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解困办依法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给予处罚:

(一)擅自转租、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改变房屋用途的,处以变动期间租金5倍的罚款;

(二)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或空置房屋累计六个月以上的,除补交欠租外,并处以欠交租金总额2倍的罚款;

(三)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外,并处以承租期间租金总额5倍的罚款;

(四)故意损坏承租房的,除按受损部分原价赔偿外,并处以房屋原造价5%的罚款。

第十九条 租赁期满,承租人应退还承租的解困房。逾期不迁出的,市解困办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追索逾期迁出所造成租金损失3~5倍的赔偿及处以房屋原造价5%的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广州市解困房租赁管理试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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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解困房租赁管理试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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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购买经济解困房后须按规定办理交易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并进行产权登记,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解困房”,房屋所有权归购房者所有。2、职工个人购买经济解困房,可根据《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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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购买经济解困房后须按规定办理交易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并进行产权登记,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解困房”,房屋所有权归购房者所有。   2.职工个人购买经济解困房,可根据《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试行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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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解困房租赁管理试行办法文献

《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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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公开征 求社会公众意见 http://www.dayoo.com/ 2010-09-20 17:42 来源: 大洋网 网友评论 (0) 市政府审定同意将《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以下简 称《实施办法(试行) 》)于 9月 21日至 10月 10日在市国土房管局网站进行公示,公开征 求公众意见。《实施办法(试行) 》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是市委、市政府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 展观, 促进政府公开、科学、民主决策,使社会公众了解、理解并支持政府依法行政,真正 把好事办好,让群众满意的重要举措;是继大力建设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加快解决城 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之后, 为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而作出的又一重大 决策部署。 对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和供应体系, 加大民生保障力度, 加快解决 城市中等偏 下收入家庭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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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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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 规范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 根据《关于加快发展公 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建保〔 2010〕87 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精 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十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 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 限定建设标准、 租金标 准、供应对象,面向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出租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 通过新建、 改建、购买、租赁等方 式多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配建为主,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套 型建筑面积控制在 60平方米以下。 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应执行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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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令

〔2010〕98号

《绍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市 长 钱建民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绍兴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准入、配租、退出、维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或由政府按照合理标准筹集,由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建设、装饰标准和租金水平,主要面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新就业但不具备买房条件的职工出租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开公平、规范管理”的工作原则,并纳入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

第五条 市建设部门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住房保障机构组织实施和管理。

越城区政府以及市发改、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国土、规划、卫生、审计、税务、人行、银监、总工会等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二)经政府批准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仅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使用);

(三)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四)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的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缴入市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贷款、管理、维修资金、空置期的物业管理费用和投资补助,不足部分由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列支。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改建和收购的;

(二)政府在经济适用住房和“城中村”改造等项目中配建的;

(三)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人才公寓等按有关规定调剂转换的;

(四)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用工单位等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九条 根据住房保障规划,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完善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简装饰的要求,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和“城中村”改造等项目建设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相关配建职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对政府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非成套住房。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其中30至40平方米的控制在新建房源的50%左右,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

(二)符合廉租住房货币补贴保障条件的;

(三)具有市区非农常住居民户口满3年且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80%以下的新就业无房人员以及因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转让申请家庭名下房产,申请之日前超过5年的现无房户;

(四)在绍兴市区已办理《浙江省居住证》且实际工作满3年的无房外来务工人员。

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应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因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作为共同申请人。

每个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

(二)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

(三)已领取公有住房拆迁安置补偿金未退还的;

(四)政策规定不得申请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直管公房租赁合同及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五)新就业无房人员需提供与所在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六)外来务工人员需提供与所在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和当地公安部门颁发的《浙江省居住证》;

(七) 因病转让名下房产的,需提供经卫生部门核实的由市区三级甲等医院或市区三级以上专科医院出具的重大疾病证明;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资料应真实合法有效。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人申请材料后,应当对其提供的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证明等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初审不符合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初审符合的,应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分别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将初审合格人员的申请材料报住房保障机构。市住房保障机构收到材料后,应对送审材料进行复核,并充分利用房产登记信息系统,对其房产情况进行核查,必要时可采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其住房情况进行走访核查,并提出审核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审核意见一并报送市民政部门。

第二十条 市民政部门收到材料后,应当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返回市住房保障机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将核定结果通过新闻媒体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获取租赁资格;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配 租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轮候制度。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根据市区当年的配租方案,通过抽签或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申请人及其选房顺序。对连续两次摇号未中的申请人,经审核仍符合申请条件的,在下一轮中直接确定其为配租对象。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与市住房保障机构签订书面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户型与申请家庭的人口相对应,3人以下户配租一居室户型,3人(含)以上户配租二居室户型。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住房的用途和使用要求,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的标准和支付方式,租赁期限、退出要求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应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借、转租、闲置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采用政府定价。租金标准应综合考虑建设、营运成本,申请对象支付能力及相应区域市场租赁价格水平等因素,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除不可抗力等原因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租赁资格,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其他放弃租赁资格的情况。

第六章 租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初次租赁合同期一般为3至5年。租赁合同期内,承租家庭因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及时向市住房保障机构报告并退出。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及水、电、气、物业管理等必要的费用。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市住房保障机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续租审核制度。

初次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续租的须重新申请,并由市民政部门和市住房保障机构分别对其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情况进行重新审核。符合续租条件的,须与市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续租合同,续租合同期一般不超过2年。

第三十条 承租人申请,并经市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后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允许变更,按照《绍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规定列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

租赁期满后经审核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市住房保障机构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一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的原则进行简装修。承租家庭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再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及内部结构。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列入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市住房保障机构。拆迁人应当与市住房保障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租住该公共租赁住房且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机构另行安置。

拆迁人应当提供与原住房面积和市场价值相当的住房,用于和被拆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产权调换,双方应当按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在产权调换中,需支付的差价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收入的差价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产权调换后取得的住房仍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由市住房保障机构负责,所需资金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和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租赁期间已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载入诚信记录,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的1.5倍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载入诚信记录。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3年内均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他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市辖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住房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拥有产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出租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或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涉外的房屋租赁,是指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是境外的经济组织或个人的房屋租赁。

第四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租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

市、区房地产租赁管理机构(以下统称租赁管理机构)负责其辖区内房屋租赁管理和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租赁管理机构登记的租赁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七条 中央、省、市属单位、驻穗部队或外地驻穗机构出租的房屋和涉外的房屋租赁,由市租赁管理机构负责租赁登记和管理,其他房屋租赁由房屋所在区租赁管理机构负责租赁登记和管理。

第八条 房屋租赁须签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解除或终止租赁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到经管的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租赁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以下简称登记)。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租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身份证明或合法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还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十条 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登记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由租赁管理机构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规定的,应予书面答复。

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将予以登记的资料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抄送税务部门。

未领取《房屋租赁证》的,不得出租房屋。

第十一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未取得产权或经营管理权的;

(二)产权有争议或产权受到限制的;

(三)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违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对已出租的房屋,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租赁管理机构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进行维修。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当持有合法的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有关证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四条 住宅用房租金,应当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租金政策和标准,租金标准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非住宅用房租金,可参照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制定的指导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指导租金的制定,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的政策规定,定期公布,并采取相应的措施稳定房屋租金。

对与国计民生关系密切和享受政策性补贴行业的租赁房屋的租金,市政府可根据本市实际,公布调控租金。

第十五条 在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房屋进行出租的,出租人如以营利为目的,应当按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款。

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向租赁管理机构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其标准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房屋转租的,由转租人按转租租金高于原租金的差额部分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租赁管理费主要用于房屋租赁管理的专项业务,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接受租赁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不得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租赁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证件。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未办理房屋租赁手续的,不得占用他人房屋。

第二十条 在农村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出租的,依照《广州市土地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转租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受转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再转租。

第二十二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的租赁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的租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租期。但原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和受转租人享有并应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损害出租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连带责任的,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签订的租赁合同相应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四章 租赁合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当事人对租赁合同文本条款的内容需作补充的,应当符合本规定。

租赁合同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租赁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经租赁管理机构登记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为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外迁或死亡的,与原承租人同住同户籍2年以上的其他人可以继续承租。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

租期在1年以上,承租人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终止3个月前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可由当事人进行协商或请求租赁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应按规定向承租人开具发票或收据。否则,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交付租金,逾期不交付租金的,每逾期1日应支付不超过月租金3%的违约金。

第三十四条 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收取不超过3个月租金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按期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提供房屋,违约的,每逾期1日应支付不超过月租金3%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由此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还应当就不足部分进行补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如不按约定及时维修房屋,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维修并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检查、维修房屋,不得借故阻挠,因故意阻挠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维修房屋需承租人临时迁出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定临迁协议,明确临迁、回迁期限。除另有约定外,承租人不得向出租人索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租赁期间,当事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用途或结构的,必须征得对方同意。按照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请批准。

当事人改变房屋结构,除按前款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应当经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房屋安全鉴定和批准,并按要求做好安全措施后,方可动工。

第三十九条 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迁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不迁出的,出租人可以请求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人民法院判决退出承租房屋,承租人确无其他房屋安置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把其列为无房户予以安排;承租人符合条件的,可向广州市解决住房困难办公室申请列为住房困难户,统筹解决,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对与国计民生关系密切的行业租赁房屋期限届满搬迁有困难的,应给予一定的延长期限。

第四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出租房屋,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让、转租或调换使用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或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将房屋闲置连续3个月以上的;

(六)住宅承租人另有房屋、单位已分配了房屋或已购、建住房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除按照本办法规定有权获取违约金和要求赔偿损失外,并且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一)不按照约定提供房屋的;

(二)不按照约定维修房屋的;

(三)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按照以下顺序对出租的房屋有优先承租权:

(一)房屋共有人;

(二)原承租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三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合同而擅自迁出,造成第三人占用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已经出租的房屋,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房地产权转移,受让人应当承担原出租人的义务并享有原出租人的权利。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租赁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没有办理登记而出租房屋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外,并按月租金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二)经租赁管理机构确认不予租赁登记而出租房屋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并按月租金一至二倍处以罚款,期满拒不纠正的,加重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逾期不维修房屋或维修房屋后仍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没收其超过部分租金外,并可处以超过部分租金二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期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额收取3‰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缴纳的,吊销《房屋租赁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擅自占用他人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按赔偿金额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按月租金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租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处罚单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租赁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法签定的租赁合同,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到经管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确认、登记。逾期不办理确认、登记手续的,按无证出租处理。

第五十条 县级市的房屋租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布的有关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如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抚顺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屋租赁、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国有工业企业厂区内房屋除外)所有权人,将房屋使用权全部或部分转移收取租金的下列行为:

(一)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的;

(二)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利用房屋以联营联销等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将房屋分割出租的;

(四)其他出租行为。

第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

第四条 抚顺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抚顺市房屋租赁管理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土地、物价、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未经产权人同意的;

(二)产权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年租金。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在达成协议后一个月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领取国家规定的房屋租赁交易合同文本。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房屋租赁交易合同应当真实、详细,禁止租赁双方弄虚作假、隐瞒租金价格。

第九条 租赁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座落位置、面积、及设施情况;

(三)房屋用途,租赁期限;

(四)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转租的约定、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变更或者提前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承租人违反合同规定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

(四)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缴纳租金并延期超过三个月的;

(五)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租赁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

(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房屋责任的。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免除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出租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给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出租人赔偿承租人的损失。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第十四条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终止前三个月内提出,经出租人同意,可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10年。逾期需要继续租赁的,须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延续租赁手续。

第十六条 变更、解除、终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共同对房屋及设备进行检查,双方无异议后,签署书面意见,并在15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转租

第十七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十八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第十九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订立转租租赁合同,并共同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重新办理转租手续。转租期限不能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 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受转租人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转租租赁合同随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四章 租赁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当事人须在签订租赁合同一个月内,持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共同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须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书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租赁双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身份证件;

(三)房屋租赁合同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文件。

第五章 租金管理与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非住房租赁交易手续费收费标准按指导租金的1%计收,由租赁双方各承担50%(双方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交易手续费按套收取,收费标准为一次性每套80元,由出租人承担,棚户区内房屋租赁交易手续费收取。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交易手续费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收取。收取的房屋租赁交易手续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未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处以交易价款两倍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期限缴纳房屋租赁交易手续费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未按期补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房屋租赁交易手续费0.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妨碍、阻挠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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