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价格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贵州省价格条例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单位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3-11-22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价格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交由财经委办理后,财经委书面征求了省计委、省财政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等12个部门的意见,并召开了有关部门参加的立法论证会。2003年4月29日召开财经委第2次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审议。现将审议意见的报告如下:

一、关于立法的必要性

价格问题直接关系经济发展、群众生活、社会稳定,受到广大人民群众和各方面的关注。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价格法》,充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规范价格行为,适应加入WTO的需要,维护我省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广大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针对当前经济生活中出现的各种不正当价格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草案》总体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关于不正当价格行为

《草案》规定了有关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价格歧视、低价倾销等具体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经济生活中出现的各种不正当价格行为种类繁多、情形复杂,《草案》对各种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认定,需要进一步认真斟酌、准确界定。同时,针对因自然灾害或突发性事件而出现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等现象,建议在第十八条所列禁止性行为中增加一项,内容为“利用自然灾害或突发性事件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行为”,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法律责任

现实生活中,价格违法行为情节差异很大,危害程度也不一样。对于轻微违法行为,应以告诫、劝阻、制止为主,以免造成罚款过多过滥。但《草案》对价格违法行为规定的行政层次不够清晰,罚款上限较高又没有下限。建议区别价格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危害程度,细化相应的处罚,减少自由裁量权,增强可操作性。

四、关于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

《草案》第二十九条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内容不属于本条例规范的范畴,建议删去。

五、对具体条款的修改意见

1、第六条第一款中“垄断经营”前增加“自然”两字;删去第二款中“建立价格听证制度”一句。

2、第八条中“涉及消费者重要利益”修改为“消费者普遍关注”。

3、第九条第一句中的“应”字修改为“可”字。

4、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价格举报中心,公布举报电话和网站,按规定受理价格投诉和举报。”

5、删去第十五条中“禁止牟取暴利”一句。

6、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建立与其经营条件相适应的内部价格管理制度”;第(六)项“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后增加“依法实施”几字。

7、第十八条第(十六)项和第(十七)项合并为第(十六)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价格欺诈、价格歧视、低价倾销、牟取暴利及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8、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对经营者有价格违法倾向或轻微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进行调查、告诫,并予以制止”的内容调整到以后的相应条款中;第二款中“按规定着装、佩带有效证件”修改为“出示有效证件”;第三款中“给予较重的”修改为“实施”两字。

9、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提请有管辖权的机关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部分条款及文字表述还需进一步作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贵州省价格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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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贵州省价格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价格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各市、州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和部分县级人大常委会广泛征求意见,并召开了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就《条例草案》的有关问题,分别到各市、州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和部分县级人大常委会进行了调研。2003年10月2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逐条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价格是国民经济运行状况的重要参考指数,也是政府宏观调控的重要经济手段,与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规范价格行为,对于充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在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垄断”前增加“自然”,删去第二款中的“建立价格听证制度”一句。同时,为保证听证参加人有足够的准备时间,将第二款中的“举行价格听证会前”修改为“举行价格听证会30日前”。

2、为保证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及其他紧急情况期间有关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稳定,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条,内容为:“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期间,省人民政府可以对有关商品或者服务价格采取干预措施;紧急情况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

3、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的建议,将第八条修改为“消费者普遍关注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应当实行公示制度。经营者、收费单位或者代收费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或者公共场所公示商品价格或者服务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和价格举报电话。”

4、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的建议,将第九条中的“应在乡镇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修改为“可以在乡镇、村和城市社区居民中”,并在“对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进行监督”前增加“按照价格监督的有关规定”。

5、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删去第十条。

6、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十一条中的“及时……保密”一句修改为“按规定受理价格投诉和举报”。

7、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自治组织”,将“擅自扩大收费范围”修改为“擅自设立服务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将第二款中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修改为“国家机关”,并删去其中的“违法”。

8、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的建议,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内容为:“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或者经营者,可以向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书面申请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9、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删去第十五条中的“禁止牟取暴利”。

10、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建立与其经营条件相适应的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11、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委员的审议意见,在第十八条第十二项中增加“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一句;在第十三项中增加“强制性收购或者变相压价收购”一句;删去第十四项中的“滥用市场优势”几字;将第十六项和第十七项合并,并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价格歧视、低价倾销、牟取暴利及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同时增加一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项,内容为:“利用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哄抬物价、乱收费”,并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中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

12、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按规定着装、佩带有效证件”修改为“出示有效证件”,将第三款中的“给予较重的”修改为“实施”。

13、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限期退还;无法退还当事人的,依法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有管辖权的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4、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为使结构更为清晰,将第二十二条分为两条,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

15、根据法制统一原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删去该条。

16、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的建议,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价格管理权限、范围和程序制定或者调整价格;

(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申请作出答复的;

(三)制定或者调整列入听证项目的价格未举行听证会;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17、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删去第二十九条。

18、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委员的审议意见,为避免执法过程中随意性太大,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内容为:“本条例所规定罚款的具体执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对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实施时间】2004-03-01

【内容分类】省级地方法规

【标 题】贵州省价格条例

贵州省价格条例常见问题

  • 求解贵州省建材价格

    您好,贵州建材的价格是100元/平方米,它包括木材、竹材、石材、水泥、混凝土、金属、砖瓦、陶瓷、玻璃、工程塑料、复合材料等,装饰材料包括各种涂料、油漆、镀层、贴面、各色瓷砖、具有特殊效果的玻璃等,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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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1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修订本省定价目录,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第五条 依法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遵循国家或者国家授权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定价原则,实行集体审议价格制度;应当对成本进行调查审核或者对价格方案进行可行性研究;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制定或者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其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制定或者调整列入价格听证项目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必须举行价格听证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价格听证会30日前发布公告。价格听证项目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定价权限确定并公布。

制定或者调整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应当举行听证会而未举行的,价格决策无效。

第七条 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期间,省人民政府可以对有关商品价格或者服务收费采取干预措施;紧急情况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

第八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和年度审验制度。

第九条 消费者普遍关注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应当实行公示制度。经营者、收费单位或者代收费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或者公共场所公示商品价格或者服务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和价格举报电话。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乡镇、村和城市社区居民中聘请义务价格监督员。义务价格监督员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价格监督的有关规定,对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价格举报中心,公布举报电话或者网站,按规定受理价格投诉和举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价格监测,建立市场价格信息监测网络,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重要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指导经营者、收费单位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商品价格、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单位的物价员,应当持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物价员证》上岗。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自治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范围、程序以及中央和省定价目录,擅自制定或者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擅自设立服务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各级国家机关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服务费。

第十五条 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或者经营者,可以向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书面申请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成本核算和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除特定产品外,对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可以制定试销价格;

(四)拒绝缴纳《收费许可证》未标明的收费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保证金、抵押金,以及其他变相收费;

(五)对政府价格工作提出建议;

(六)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或者示证收费;

(二)为价格监督检查、监测、成本调查审核等政府价格活动,提供必需的生产经营成本、利润等有关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三)建立与其经营条件相适应的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四)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五)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六)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和检查;

(七)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行为:

(一)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方式标价;

(二)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

(三)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标价不一的标价签或者价目表;

(四)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与实际不符;

(五)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扣、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等;

(六)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规格、等级、数量和服务项目、服务内容;

(七)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或者巧立名目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加收费用;

(八)无服务事实收取费用;

(九)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谎称为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十)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十一)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或者《收费许可证》未经年度审验而收费;

(十二)擅自设立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范围的服务收费项目,收取《收费许可证》上未标明的收费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未按规定填写收费票据,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

(十三)利用行政性垄断或者行业性垄断的优势,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强制性销售高价商品或者强制性提供服务,强制性收购或者变相压价收购;

(十四)联合固定价格或者限制转售价格;

(十五)利用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哄抬物价、违反规定收费;

(十六)涂改、伪造、买卖政府价格批文;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二十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鼓励公平竞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工作指导。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经营者有价格违法倾向或者轻微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进行调查、告诫,并予以制止。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碍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限期退还;无法退还当事人的,依法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有管辖权的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违反第九、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责令退还,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三、十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违反第十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五)违反第十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向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收价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难以退还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期届满仍无法退还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后仍拒不改正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案件审理委员会同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其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

经营者改正其价格违法行为,经审查属实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停止公告。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价格管理权限、范围和程序制定或者调整价格;

(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申请作出答复;

(三)制定或者调整列入听证项目的价格未举行听证会;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国家管理职能的收费行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规定罚款的具体执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各组对《贵州省价格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认真吸收了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时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大会表决。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对有关条文的修改

1、在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制定或者调整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应当举行听证会而未举行的,价格决策无效。”

2、将第七条中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修改为“商品价格或者服务收费”。

3、将第十九条第二项中的“出厂价、批发价”调整到“市场最低价”之后,将第十三项和第十五项中的“乱收费”修改为“违反规定收费”,删去第十七项中的“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价格歧视、低价倾销、牟取暴利及”一句。

4、在第二十六条中的“予以没收”前增加“依法”二字。

5、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者改正其价格违法行为,经审查属实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停止公告。”

6、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04年3月1日”。

二、未作改动的说明

有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中规定的罚款的幅度太大,应当规定下限,也有委员提出删去第三十条的规定。我们认真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认为,《草案修改稿》中的罚款幅度是参照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而设定的,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没有采用其规定的下限。为了防止执法过程中自由裁量权过大和随意性,增设了第三十条,即“本条例所规定罚款的具体执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因此,我们认为保留第三十条为宜。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贵州省价格条例文献

贵州省测绘条例 贵州省测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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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测绘条例 索引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08-08-05 发布机构: 日期: 2008-08-05 来源: 作者:系统管理员 发布部门:贵州省国土资源厅 点击数: 2769 (2005 年 9 月 23 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 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军事测绘除外)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将基础 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 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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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招投标条例 贵州省招投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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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7号)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已于 2002 年 9 月 29 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2002 年 9月 29 日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 (2002 年 9 月 29 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 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国家融资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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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电梯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19第14号)

《贵州省电梯条例》已于2019年9月27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9月27日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

(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治理石漠化,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目标任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目标责任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行使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本辖区内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将水土保持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和国民素质教育体系、中小学法制教育内容,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安排专项资金、提供科研实验场地和人才培养基地,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研及推广工作,培养水土保持人才。

第二章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区域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主要包括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生态脆弱或者敏感地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主要包括石漠化、坡耕地等水土流失严重、生态环境恶化的区域。

第八条水土保持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相关规划相协调。水土保持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

跨区域或者流域的水土保持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规划报请审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预防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生态修复等措施,组织植树种草,扩大林草植被覆盖面积,涵养水源,控制石漠化,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加强生态环境建设。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第十三条禁止开垦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加强抚育管理,采取鱼鳞坑、水平阶等整地方式和蓄水、引水、排水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

第十四条禁止在林地、山坡地滥取地表土。

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挖砂、采石或者滥挖中药材、滥采观赏石材等。

第十五条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种植经济作物、中药材等,可以采取等高、带状等有利于保持水土的种植方式,并布设水平沟、排水沟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六条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

第十七条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查验其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单位不得开展场地平整以及通水、通电、通路等施工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单位在实施水土保持方案过程中,其水土保持后续设计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同步进行。

主体工程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申请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合理调配,减少废弃物排放。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拦挡、护坡、土地整治、排水、植被恢复、防渗漏等措施,防止产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一条在城镇范围内设置弃渣场或者开办取土场、采石场等项目,应当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和水土保持方案制度。

第二十二条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设立标志,加强管理。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四章治理

第二十三条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植物措施、工程措施、保土耕作措施合理配置,山、水、林、田、路、村综合治理,统筹兼顾,构建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四条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石漠化综合防治工作。

石漠化地区水土流失治理工作应当以抢救水土资源为核心,加强林草植被保护和建设,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增产增收。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坡耕地水土流失治理工作,采取措施减少水土流失,保护耕地资源。

已经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安排项目,逐步退耕还林育草。

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可以采取坡改梯、布设坡面水系和耕作道路、等高种植等综合措施,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通过居民外迁等途径减少人为活动,采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措施,加强清洁小流域建设,依法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防止和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有效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八条城镇水土保持应当以生态措施为主,采取植树、种草、固坡和雨水蓄渗、雨洪利用等措施,恢复和提高生态系统功能,美化环境。

城镇规划范围内的荒山、荒沟、边坡、裸露岩石和废弃矿山的水土流失治理,应当加强植被建设和景观恢复。弃土、弃渣等应当加强综合利用和合理处置。

第二十九条在生产建设活动及其他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

生产建设单位对生产建设活动占用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有效保护地表土资源。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引进和扶持与水土保持密切相关的产业,制定资金补助、项目扶持、技术培训推广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采取承包、租赁等方式参与水土流失治理,调动全社会参与水土流失治理的积极性,巩固治理成果,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政府投资的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工程应当依法开展水土保持监理工作。治理成果应当及时移交有关单位和个人,其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建立运行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人员,保障管护经费,确保工程安全运行,正常发挥效益。

第三十二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以封育保护为主的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明确禁牧、轮牧、休牧的区域和时间,促进植被恢复,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监测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健全监测机构,将监测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监测工作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纳入水土保持规划,完善监测网络、开展动态监测,发挥监测工作在生态环境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

全省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由省、市州、县(市、区)监测机构以及水土流失监测点组成。

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危害事实进行鉴定。

第三十四条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按季度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每5年发布水土保持公告。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公告。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水土流失状况、危害、预防和治理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数据收集管理机制,并根据需要分别发布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公报以及重大水土流失危害事件水土保持公报。

第三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聘请的水土保持管护员,协助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保护、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通村公路、扶贫开发、小型水利工程等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九条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条跨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四)不履行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开垦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1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二)开垦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2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同时废止。

(2003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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