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广州市井盖设施管理办法 | 施行日期 | 2021年4月1日 |
---|---|---|---|
发布日期 | 2021年1月29日 |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井盖设施管理,维护城市基础设施完好,保障市民出行安全和道路通行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井盖设施的建设、维护、保护、应急处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井盖设施,是指在道路、公共广场、公共绿地、住宅小区等范围内设置的供水、排污、排水、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公安、交通、照明设施等各类地下管线的检查井、工作井的井座及其井箅、盖板等。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市井盖设施管理的统筹协调、监督和考核工作,组织市相关部门制定井盖设施建设的技术规范,督促、指导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市相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履行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职责和开展应急处置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井盖设施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井盖设施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井盖设施的监管和应急处置,协调、监督、指导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落实维护管理责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区井盖设施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井盖设施管理,督促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落实维护管理责任。
第四条井盖设施行业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做好井盖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一)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照明管理部门做好照明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督促和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井盖设施权属关系履行物业服务区域内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
(二)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道路维护管理单位做好公路、城市道路范围内自有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三)水务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供水、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做好管理范围内供水、排水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协调电力、通信行业相关单位做好电力、通信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五)林业园林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单位做好管辖范围内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六)文化广电旅游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有线电视行业相关单位做好广播电视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城镇燃气行业相关单位做好燃气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八)公安机关负责治安监控和智能交通设备管线井盖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以“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为平台,受理社会公众反映的井盖设施缺损等问题,及时移交区政府服务热线平台、井盖设施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处理。
市来穗人员服务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协调区网格化服务管理部门及时将收到的井盖设施缺损等信息移交区井盖设施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处理。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井盖设施管理工作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井盖设施所有权人应当保障井盖设施维护管理的相关费用。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井盖设施行业管理部门和区井盖设施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互联网等加强井盖设施安全和应急防灾知识宣传,增强全社会保护井盖设施的责任意识。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工程的井盖设施应当与管线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井盖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等应当执行国家、省、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井盖设施的材料、结构形式、荷载能力等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二)井盖设施与地面保持平顺,不得突起、沉降;
(三)井盖与基座的连接应当紧密、稳固,并具有防盗功能,确保行人、车辆通过时无异响、不移位、不损坏;
(四)井盖和井座应当标明类别、功能和维护管理责任人名称、报修电话,井座还应当标明编号;
(五)深度超过1.5米的井盖设施应当安装防坠落设施。
已建成的井盖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更新、改造,使之符合要求。
鼓励在沥青路面使用可调式防沉降井盖设施,在水泥路面使用直承式井盖设施,在绿化带和人行道使用填充式井盖设施。
井盖设施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和指导建设单位执行井盖设施建设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督促和指导建设单位对未移交的井盖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在本市生产、销售的井盖设施产品质量。
第八条井盖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建立井盖设施管理档案,并将井盖设施设置的地点、数量以及新建、改建、废弃井盖设施等资料报送区井盖设施监督管理部门。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井盖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科技手段,及时发现和处置井盖设施问题,并与区井盖设施监督管理部门、井盖设施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井盖设施所有权人逐步建立信息网络共享机制。井盖设施信息网络共享应当符合相关信息安全和保密管理规定。
第九条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井盖设施属于单一产权人所有的,该所有权人为维护管理责任人。
(二)井盖设施属于多个产权人所有的,应当协商约定1个所有权人为维护管理责任人,其他所有权人共同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三)新安装的井盖设施未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的,建设单位为维护管理责任人。
(四)井盖设施权属不明的,实际使用人为维护管理责任人;有多个实际使用人的,应当协商约定1个实际使用人为维护管理责任人,其他实际使用人共同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前款规定的井盖设施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委托专业单位维护管理井盖设施的,受委托的单位为维护管理责任人;双方应当签订委托维护管理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四项情形,井盖设施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未能协商确定维护管理责任人的,或者井盖设施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认定存在争议的,井盖设施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确定维护管理责任分工。
第十条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开展井盖设施的巡查、养护、维修、改造、隐患排查、应急处置等工作:
(一)建立巡查、维护管理制度, 配备专门巡查人员,定期对井盖设施进行巡查、养护、维修,并做好记录。
(二)建立管理档案制度,推进井盖设施管理信息化建设,鼓励采用信息化管理手段和科技手段,对井盖设施进行权属识别和编码管理,防止井盖设施丢失、破损和移位。
(三)建立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布24小时井盖设施报修专线电话。
(四)建立隐患排查制度,并在暴雨预警信号发布时加强巡查和隐患排查;发现井盖设施丢失、损坏、塌陷、沉降、移位、松动等问题的,及时进行补装、更换、改造、维修或者加固,消除安全隐患。
(五)制定应急处置预案,配备应急抢修人员、设备和物资,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演练。
(六)对已废弃地下管线的井盖设施,依照《广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发现所属管理区域内其他维护管理责任人负责的井盖设施缺损的,立即告知有关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并协助处理。
第十一条对井盖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养护、应急处置时,作业单位应当设置警示防护设施;检查、维修、养护等作业应当尽量避开交通高峰。作业完成后,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井盖设施上划有交通标线的,在复盖时应当保持井盖设施上的标线与路面标线衔接角度一致。
第十二条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不明确,但存在安全隐患的,区井盖设施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采取临时安全防护措施,并向可能的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发函征询,同时通过门户网站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的,由区井盖设施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采取拆除、封填、修复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发现井盖设施缺损或者收到相关信息后,应当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6小时内更换、补缺或者修复;因作业条件限制,不能在6小时内完成的,应当在36小时内完成更换、补缺或者修复。
第十四条井盖设施监督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发现井盖设施缺损或者收到相关信息后,应当指导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等相关单位设置警示防护设施并进行应急处置;无法明确维护管理责任人的,由区井盖设施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应急处置。
有关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井盖设施进行应急处置或者更换、补缺、修复时,公安交通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和养护维修道路或者公共场地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原有井盖设施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损坏和埋压井盖设施;需改动井盖设施或者进行路面整体抬升时,应当制定井盖设施改动方案,明确费用承担等内容,并征得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同意。
第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盗窃、损毁、擅自移动井盖设施及相关警示防护设施,不得非法收购井盖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损害井盖设施的行为;发现井盖设施缺损情况的,有权拨打“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或者向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井盖设施行业管理部门、井盖设施监督管理部门等报告,有条件的可以设置警示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井盖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未建立井盖设施巡查、维护管理制度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井盖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养护、应急处置等作业时,未设置警示防护设施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发现井盖设施缺损或者收到相关信息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更换、补缺、修复的。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盗窃、损毁、擅自移动井盖设施及相关警示防护设施或者非法收购井盖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一般都是低矮的绿色植物。
在执法实践中,可以通过以下方法识别真假设施农用地。一是注意当事人的主体特征。一般来说,当事人为农民、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农业企业的,发展设施农业的可能性较大。当事人为与农业不相关企业、个人的,发展设施农...
(1)保障性,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制度,为职工较快、较好地为解决住房问题提供了保障; (2)互助性,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能够有效地建立和形成有房职工帮助无房职工的机制和渠道,而住房公积金在资金方面为无房职...
穗府〔 2010〕26号 印发广州市井盖设施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井盖设施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 题,请径向市城管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广州市井盖设施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井盖设施管理,维护城市基础设施的完好,保障行人和行车安全, 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和《广州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井盖设施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井盖设施,是指在道路及公共场所设置的供水、排 (污)水、燃气、 电力、通信、供热、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等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盖、井框、井圈等相关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监督、考核区、县级市和市相关部门对井 盖
1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的 通知 (穗府[ 2008]54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 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 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水务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广州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 防治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污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 标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 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 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不包括深度处理)等方 式来保证正常供水而设置的高、中、低位储水池(箱)及附 属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包括自行管理的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所有人(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
第40号
《盘锦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 经2011年12月27日盘锦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盘锦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发布。
市长 蹇彪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为加强城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维护和管理,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广场铺装的电力、通讯、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照明、燃气、热力、供水、排水、环境卫生等各种地下设施检查井、阀门井、消火栓、雨污排水井等的井盖、井箅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根据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井盖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公安、广播电视、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监督管理工作。
井盖由其产权单位负责巡查、养护、维修管理。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涉及地下管线的施工工地、拆迁区域以及未经竣工验收确定责任管护单位的井盖,由建设单位负责管护。
变更管护责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井盖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产品质量标准。
井盖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有关的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井盖安装工程竣工,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井盖设施应当完好无翻盖,井体顶面与周围路面要齐平,相对高差要符合有关行业技术规范,确保行人和车辆通过时无响动、不移位、不损坏。
对不符合质量标准及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的井盖,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施工单位维修和更换。
井盖必须标明检查井的使用性质和产权单位。没有标志的,应当由井盖产权单位负责更换。
禁止不同类别的井盖混用。
井盖设施产权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井盖设施管理档案,并将现有井盖设施位置、规格、材质、数量以及新建、改建、废弃井盖设施等资料,报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建立井盖设施的巡查管理制度和维护责任制度,进行日常巡查管护。发现井盖缺失、损毁、移位、震响,应当立即予以补装、更换、维修;发现井盖设施下沉、塌陷,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排险措施,及时进行维修。
(三)接到投诉或者维修通知后,应当在2小时以内到达现场,对缺失、损毁的井盖,立即予以补装、更换;对下沉、塌陷的井盖设施,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及时进行维修。
井盖产权单位应当公布服务电话,建立联动机制。巡查中发现不属于本单位产权的井盖缺失、损毁的,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通知相关产权单位及时进行补装、更换或者维修,并在该产权单位工作人员未到达现场之前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井盖的监督管理。发现井盖缺失、损毁或接到举报电话,应当立即通知产权单位及时进行补装、更换或者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圈占、圈压井盖。
巡查、维修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当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结束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盗窃、损毁、圈占、违法收购井盖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举报。有关部门、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对制止和举报盗窃、损毁、圈占、违法收购井盖行为的有功人员,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碎、裂、废、旧井盖的回收,应当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指定井盖定点回收单位,禁止个人、非定点单位收购井盖设施。
违反本办法,井盖上未标明使用性质和产权单位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每个井盖处以5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井盖产权单位接到投诉或维修通知后不执行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超过12小时的,处以2000元法款;超过24小时的,处以5000元罚款;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擅自移动、圈占、圈压井盖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毁坏、盗窃、非法收购井盖设施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井盖丢失、损坏、移位或擅自移动井盖而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井盖产权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井盖产权单位依法赔偿损失后,有权向造成井盖丢失、损坏和擅自移动井盖的直接责任人追偿。
赔偿或者追偿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申请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井盖行政管理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产权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严格实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县(区)城镇的井盖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管理和维护,保障交通顺畅和人身安全,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电力、通讯、燃气、热力、自来水(含消防供水)、排水和其他各种地下设施检查井、阀门井、消火栓、雨水井等(以下简称检查井)井体、井盖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 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地下设施检查井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检查井按照其权属,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对公共场所范围内的检查井,属于公共场所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属于其他管理单位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协助看管,发现损坏、丢失等情况,应立即向权属单位报告。
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的工程,其检查井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标准,更新、新建的检查井井盖及井箅子必须使用非金属材料,并附设行业或专业标志。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或地方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井盖设施应完好无翻盖,井体顶面与周围路面要齐平,相对高差要符合有关行业技术规范,确保行人、车辆通过时无响动、不移位、不损坏。
第六条 要严格执行检查井验收制度,工程建设单位对检查井要与主体工程一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报送相关档案资料。
第七条 市、区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监督,发现井盖设施丢失、损坏或接到井盖排险信息后,应及时到达现场设立警示标志,并责令井盖权属单位补装、更换。
第八条 检查井权属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井盖设施的巡查管理和维修责任制度,实施常规巡查管护,发现井盖丢失、损坏,应当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并进行补装、更换。
(二)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移位、翻盖或者接到报修通知后,须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及时进行补装、更换或维修。现场位于城市主要道路、公共场所或居民区的,应在4小时内予以修复;现场位于其他地区应在6小时内予以修复。
(三)建立井盖设施管理档案,并将现有井盖设施设置地点、数量以及新建、改建、废弃井盖设施等资料,及时报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进行井盖设施维修、检查等作业时,应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达到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条 对盗窃、违法收购、损坏井盖设施和井盖丢失情况进行举报或报告的,经核实,可对第一举报人按规定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无相关档案资料、无法确认权属单位的检查井,按废弃井填充后形成路面。填充后出现挖掘维修的,除责令挖掘单位按挖掘费标准的2倍向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挖掘修复费外,并可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执行修复指令的井盖权属单位,超过12小时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处以2000元罚款;由于未及时修复导致事故发生的,由责任单位赔偿事故损失,并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井盖设施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能超过2万元。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盗窃和违法收购井盖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管理等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加强对井盖设施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建制镇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