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公路运输管理实施细则基本信息

中文名 贵州省公路运输管理实施细则 外文名 Guizhou province road transportation management detailed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发布日期 1987-10-24 生效日期 1987-10-24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发布单位】82202

【文件来源】

贵州省公路运输管理实施细则

(1987年10月1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贵州省公路运输管理实施细则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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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运输行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保障货主和旅客的正当权益,维护运输秩序,促进公路运输事业的发展,适应我省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实现货畅其流,人便于行,提高社会效益,根据交通部、国家经委颁布的《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从事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以下简称公路运输),不论隶属关系,不分经济性质,均属公路运输行业管理范围。

第三条 凡从事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公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服从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公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加强宏观控制,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坚持国营、集体、个体各种经济形式协调发展的原则,促进联营、联合、联运、保护合法竞争。

第五条 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非营业性两种

营业性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取得营业收入(包括运输与货价并计、运输与工程费并计)的公路运输。

非营业性指为本单位内部生产,生活服务,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

第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公路运输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细则的贯彻实施;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即交通运输管理局、处、所、站)是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实施行业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办理公路运输行业管理的各项具体事宜。

第七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含联户),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申请者须持上级主管单位或乡以上人民政府证明,并提供开业条件等资料,报请县以上(含县)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进行开业技术业务条件审查。

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根据社会需要和其经营范围、生产能力、技术和经营条件,在三十天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经营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业的发给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汽车维修的发给技术合格证。

(二)申请者持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签发的经营许可证或技术合格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

(三)按照国家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事宜。

无公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工商、税务、保险部门,不予办理有关营业执照、纳税登记和保险事宜。

(四)临时(不满三个月)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指非营业性运输单位和个人临时转向营业性运输),须经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临时营运证,方可营运。

第八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和经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参加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注册车数,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发给全国统一的营运证或临时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凭证通行。营运证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每年进行审验。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如需停业,应在三十天前向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公告周知,缴销有关证照后,即可停业。

第十条 在本细则发布前已经开业的公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补办开业登记等手续,逾期不办者,以非法经营论处。

贵州省公路运输管理实施细则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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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保证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的前指下,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自主权。

第十二条 部队(含所属企、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货运车辆,主要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运力有余,需参加营业性运输时,按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下达指令性运输计划,各运输单位要服从统一调度,实行责任运输,按期完成。

第十四条 我省重点港、站(水城西、红果、清镇、久长、安顺、六枝、都匀、马场坪、谷硐、凯里、遵义南、南北镇、桐梓、大龙和贵阳的主要火车货运站及赤水等港)集散物资、重点物资以及定线货物班车运输,在各级政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协助下,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开展合理运输,提高运输效率和社会效益。

第十五条 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货物运输实行谁受托、谁承运的原则,托运人可以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利用职权,以任何借口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

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禁运、限运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准运输。

危险品运输,按《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公路货物运输承、托运双方,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订立运输合同,实行责任运输。

对大宗、重点物资运输和固定的托运单位,承托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要抄送合同管理机关和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或请公证部门公证。

第十八条 各交通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组织运输企业之间,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加强横向联系,开展合理运输,互相协作,互相配载,代办运输业务,方便承托双方,减少空驶,节约能源。

第十九条 积极开展省际间直达运输,跨省货物运输按照平等互利,共同营运的原则,由双方交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运输分工,组织双方运输企业或其他运输单位共同完成。

第二十条 允许营运性货运车辆利用空车、空吨捎带运输农副产品,但必须做到运货有票,凭据收费。

非营业性车辆不得办理捎带运输业务。

第二十一条 凡经营公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含从事市辖区以外公路客运的公共汽车、旅游车),都必须遵守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规定和划分的经营线路,除赶场班车、出租车、包车外,所有经营公路旅客(旅游)运输的车辆,都要实行定线、定班、定点运行,并纳入班期表。

第二十二条 凡经营公路旅客(旅游)运输的单位和个体户(联户)经营的线路或区域,按分级管理原则,分别报经县以上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县境内部的由县审批;跨县的由地、州、市审批,省内跨地、州、市的由省审批。

省际间公路客运(旅游)班车,应按平等互利,共同经营的原则,在征得运输管理部门意见后,由运输企业双方签订协议,经双方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有省际公路运输管理协议的,从其协议)如一方因运力不足或者其他原因暂时不能投入营运时,应允许一方先行营运,待条件成熟后,即可共同营运。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开行的客运(旅游)班车线,经营期一般不得少于三个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开或减少班车、变更营运区域和停靠站点。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从事公路旅客(旅游)运输的车辆,均应在车门两侧喷制单位名称;在车前右侧挡风玻璃内悬挂全国或全省统一的经营线路区域标志牌,在车箱内悬挂所经营线路的票价表,出租车还应在车顶和边门上设置出租标志。

从事公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不断改善服务设施,提高服务质量,车容要整洁美观,座位完好,车辆安全性能可靠,司、售人员必须全心全意为旅客服务。

第二十五条 公路旅客(旅游)运输单位个体运输户在同一条线路上经营的,要按照统一排定的班次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乘客或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当经营。

第二十六条 部队、企事业单位的自备客车,主要是为本单位职工服务的,运力有余,要求兼营客运专班或利用空位兼营顺程附搭旅客的,按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办理。

严禁使用拖拉机经营客运。

第二十七条 凡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地方搬运装卸企业和各单位组建的独立核算的搬运装卸队伍以及从事搬运装卸的个体和联户,都必须按当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保证装卸质量,逐步提高机械化程度。

凡承担港站集散物资搬运装卸任务的要确保港站畅通,保证完成指令性物资运输的搬运装卸任务。

第二十九条 允许货主和承运单位自行装卸。各企业单位(指一个独立核算单位内)的自有装卸力量,其作业任务超出本单位范围的,应纳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条 经营汽车维修(含汽车保养和专项修理)的企业和个体修车户,须具备必要的维修、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量具。汽车维修企业要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个体修车户应有合格的修车技工。

第三十一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修车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计量局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和交通主管部门制订的技术规范和修理质量标准,并符合车辆管理部门安全检验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必须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行业内横向联合,走专业化生产的道路,使各种类型的汽车维修业协调发展。

《贵州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另行制定,由省经委、交通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实施。

第三十三条 允许国营、集体和个人经营客货联运、货运委托、客运代办、货物包装、仓储理货、存车等运输服务业,并保护其正当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经营公路运输服务业,必须具备同所经营范围和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资金、机具设备、站场库房、工作人员和技术业务条件,并按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但运输企业不得把本身的正常业务,以多种经营名义,另设机构办理,多收费用。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扶持兴办公用型客货站点,提倡运输企业现有的客货站点向社会开放,为运输单位、个人、旅客和货主提供服务,有条件的企业可开展以吃、住、行等一条龙服务的试点,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站、队分设。

第三十六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对所辖范围内从事公路运输业的生产工具、从业人员、营业收入等,按不同的经济类型分别建帐立卡,做好基础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辖区内公路运输行业的经济调查,根据当地运输需要和油料供应情况,经常向有关综合部门提供全行业对增加、更新车辆和车型、品种的需求信息。

第三十八条 凡需购置和更新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在向其主管部门报送所需计划的同时,要抄送当地交通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运输组织,合理核定各类汽车的耗油定额和供油标准,组织推广节油新技术,向石油供应部门提供本辖区汽车数量、类型、运量、油耗等情况,配合石油供应部门做好按营业和非营业性质,分别不同标准的燃油供应工作,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对营业性运输车辆按完成运输任务核供油料的工作。

第四十条 各公路运输单位、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生产量、生产成本、油料消耗、营业收入等有关统计资料。

第四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公路客货运价和汽车维修费率由省交通厅拟定,省物价局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搬运装卸价格和运输服务业收费标准,由各地、州(市)交通局拟定,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由各地政府、行署批准后在本辖区公布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均无权制订公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违者,会同物价部门予以追究。从事公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统一的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业的单位、个人,必须使用由交通部门统一制定的公路运输票证和结算凭证。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准自行印制,也不得用其他票据代替收取公路运输业的费用,违反者,单位不予报销,银行不予划拨。

第四十三条 从事公路运输的汽车,均须使用全国统一行车路单。行车路单是行车命令,是记录车辆运行的原始凭证,是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和车属单位考核车辆运行情况和进行统计的重要依据,营业性车辆的行车路单,不作为车辆通行的路检项目。各车属单位和个人应责成有关人员认真填写,正确使用,交旧领新,妥善,保管。

第四十四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是根据国家规定向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业者(含军车参加地方营业运输)征收的用于公路运输行业管理和服务事业的业务费,由开业登记地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实行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机关的检查和上级主管部门监督。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征收。

第四十五条 运输管理费征收范围、标准按国家经委经交〔1983〕594号文和交通部、财政部〔86〕交公路字633号文件规定执行。

凡在我省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运输管理费。

运输管理费按经营者的营业额计征、征收标准不超过1%,对不易按营业额计算的,可采取定额计征。

经营客货运输的管理费缴纳后,领取缴讫印花贴入营运证,有效期内各地通行。

第四十六条 对矿区、林场、铁路、交通、邮电以及水电部门的工程运输单位,为本单位的基本建设工程进行物资运输,可暂不开征运输管理费,但对外承接工程时,须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即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机关)要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加强对公路运输行业的监督、检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联合检查站。公安机关无检查站的地方,又确需上路检查的,由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与当地公安机关协商确定。

第四十八条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时,应着全国统一的服装和持全国统一的、由省交通厅填发的证件。

第四十九条 对公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商务、质量等重大事故,当事人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在赔偿时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调解。

第五十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要会同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加强公路运输行业市场管理,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贵州省公路运输违章违纪处理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扣营运证件的处分,或提请公安机关扣留驾驶执照、行驶证。对触犯刑律者,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由贵州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公路运输管理实施细则文献

贵州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2) 贵州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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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本页为作品封面,下载后可以自由编辑删除,欢迎下载! !! 精 品 文 档 1 【精品 word文档、可以自由编辑!】 贵州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维护建筑市 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 2 — 建筑法》、《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 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 建设 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施工许可颁发管理机关 )申请领取施 工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资额不足 30 万元且建筑面积不足 300 平方米的 2 层及 2 层以下非公共建设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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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贵州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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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贵州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维护建筑市 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筑法?、?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 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 建设 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施工许可颁发管理机关 )申请领取施 工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资额不足 30 万元且建筑面积不足 300 平方米的 2 层及 2 层以下非公共建设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建筑工程包括: (一)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 设 备安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二)市政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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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1990-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0年3月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含摩托车)维修以及运输服务(以下简称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委托有关部门负责公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营业管理

第四条各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的运量、动力、道桥、油料供应情况和社会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车辆发展的具体办法,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条例》第六条所称的营业性运输包括:

(一)专营或兼营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与雇主发生业务活动,采用各种方式结算费用的;

(二)采用运销结合、产运销结合、代客送货等形式,以自用运力为客户运送本单位出售的产品和生产资料,与客户结算费用,货价与运价并计的;

(三)同一系统、同一部门、同一经济联合体和企业集团内各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之间发生的公路运输业务活动,采用各种方式结算费用的;

(四)工程承包单位以自用运力为承包工程运送所用物资,采用工程费用包干结算或直接发生运费结算的;

(五)雇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运力、劳力,为本单位内部生产和生活服务,采用各种方式结算费用的;

(六)以自用运力和自有维修能力实行租赁经营、外部承包经营或其他承包经营后,对外发生的业务活动采用各种方式结算费用的。

第六条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持有合法证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

(二)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三)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必要设施和经营场所;

(四)车辆应符合国家和省汽车运行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

(五)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个人必须持有合法证件,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必要设施和经营场所;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的,还需有符合国家和省汽车运行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的车辆。

第七条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社会实际需要,按《条例》第七条和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对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和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公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和经营范围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公路运输经营者超范围经营,应经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从事非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临时(不超过三个月)参加营业性运输的,须经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营运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八条公路运输经营者应在营运车辆两侧车门(拖拉机在指定部位)喷印营业标志。客车应在前右侧内档风玻璃上悬挂营运线路标志,车内悬挂里程票价表。出租车应安装标志灯、里程计价器、待租显示器。

第九条公路运输经营者分立、合并、迁移、停止或终止营业以及更换车辆、变更经营项目等,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条公路运输经营者的货物运输分工:

(一)专业运输企业,以承担大宗物资、重点物资、公路、铁路分流物资和港口、车站、货场集散物资以及零担与集装箱物资运输为主;

(二)其他企业,以承担与本单位经营相一致的物资运输为主;

(三)城乡个体户或联户,以承担城乡之间的农副产品、农村生活物资和城镇工商业、居民用的零星物资运输为主。

第十一条《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货物,由各托运和承运单位按月提前向所在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提报运量、运力计划,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组织运输。允许购入或调入单位自用车辆运输。

第十二条各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辖区的货源流量、流向、流时情况,报请当地政府确定本地货源管理的具体办法,防止垄断货源。

第十三条集装箱货物运输,应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指定有承运能力的专业运输企业承担。零担货物运输应向班车化发展,实行定车、定线、定班。

第十四条公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执行交通部发布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划》和《汽车货物运输质量管理办法》,保证货物运输质量。

第十五条各种公路货物运输车辆,由车籍所在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到异地驻在运输一个月以上的车辆,由驻在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十六条公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从事公路运输的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车客运、包车客运、行包运输、客运服务等。

第十七条凡经批准的客运班车,不得自行停运。因故停运(车辆临时事故除外)十日以下(含十日)的,报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停运十日以上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凡经批准的客运班车,不得随意变更客运线路、班次、班时、站点以及更换车辆、车主。如需变更的,必须持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营运。凡经批准的客运班车线路,不得买卖或转让。

客运线路和班次审批意见发生分歧时,由上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协调、裁定。

第十九条国营农场内部不与县(市)交叉的客运线路,由农场管理局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审批;进出农场与县(市)交叉的客运线路,由所在县(市)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和农场管理局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所在行署(市)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和农场总局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协商批准;跨行署(市)的客运线路,由跨入行署(市)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和农场总局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公路旅游客运线路起点或终点设在旅游观光区,公路旅游定线定班客车按公路客运班车管理;不定线定班的,应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划定经营区域。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汽车的经营范围超出其经营区域从事公路客运的,执行公路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公路运输经营者临时承担公路客运包(租)车业务的,应持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签发的包(租)车营运路单方可营运。

第二十三条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旅客的流量、流向、流时和经营车辆情况,定期对客运线路进行综合平衡、调整。

第二十四条客运站应实行站车分开经营,对客运车辆实行统一进站、统一售票、统一发车、统一结算。客运站对统一进站的车辆可以收取一定的服务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省交通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对临时停运的班车,客运站可以安排车辆替班。停运方应给替班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在同一地方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客运站的,客运经营者严禁到他站招揽旅客或站外停车揽客,妨碍他人正常经营。

第二十六条公路旅客运输必须执行交通部发布的《汽车旅客运输规则》。

第二十七条客运线路沿线的代办站、停靠点应由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设置站牌,标明站名、发车方向、班次、班时、首末班时间。

第二十八条从事客运的司机、乘务和站务人员应经过业务培训,经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发给证书后,方准上岗。

第五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九条《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搬运装卸作业范围包括:

(一)专业搬运装卸企业主要承担大宗物资、重点物资、港口车站集散物资、公共货场物资的搬运装卸任务,以及大中型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搬运装卸任务;

(二)企事业单位的自有搬运装卸组织,主要承担本单位的搬运装卸任务;

(三)其他搬运装卸组织和个人,主要承担社会上零散物资的搬运装卸任务。

第三十条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社会零散搬运装卸人员的管理。对批准参加搬运装卸作业的人员,应做好岗前职业技术培训。

第三十一条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执行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装卸搬运质量管理办法》。

第六章 汽车维修

第三十二条汽车维修企业分为三级:一级企业,指汽车大修、发动机总成修理;二级企业,指汽车二、三级保养,除发动机外的总成修理;三级企业,指汽车小修、专项修理(包括汽车板金修理和喷漆、电器、蓄电池、篷布坐垫、散热器、轮胎、空调机修理、更换门窗玻璃等)。

第三十三条汽车维修业的审批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一级企业由行署(市)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二)二级企业由县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报行署(市)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三)三级企业由县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批准,报行署(市)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汽车维修企业应执行质量检验制度,维修车辆出厂前,按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准予出厂并规定保修期。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由承修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汽车维修质量发生纠纷时,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调解处理;重大质量事故,可以受技术监督部门委托,负责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七章 价格、票证和费用

第三十六条公路运输价格包括:汽车客货运价、出租车运价、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运价、人力、畜力等非机动车运价、汽车集装箱运价、汽车客(货)运站收费、汽车维修收费、搬运装卸收费、托运包装收费、联运服务收费等。

第三十七条经公布实施的公路运输价格,公路运输经营者不准越权调整和擅自变动价率费率,不准另立名目随意加价,不得多计或少计运输里程、货物重量,不得变相涨价。

第三十八条在本省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外商投资或中外合资的公路运输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按省公路运输价格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公路运输票证分为票据和单证。

(一)公路运输票据包括:固定客票、定额客票、补充客票、包车客票、旅游客票、出租客票、客运行包票和运输管理费缴纳、小件寄存、退票、停车费收据,以及公路运输行业所需的货票、发票。

(二)公路运输单证包括:经营许可证、营运证、营运待理证、违章通知单、行车路单。

第四十条公路运输票证按以下办法管理:

(一)公路运输票据(发票除外),由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按规定自行制定格式,自行指定印刷厂印制,负责发放、管理和使用。公路运输行业所需发票,由省税务部门按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提供的样式和所需计划负责印制,由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购用、发放、管理。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税务部门报送票据发放、结存和使用情况。

(二)公路运输单证,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公路运输经营者应按规定使用公路运输票证,向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领取所需票证时,实行验旧供新制度,并按月向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报送使用情况。

第四十二条使用公路运输统一票证的公路运输经营者,分立、合并、迁移、停业或终止营业时,应向原批准印制或购领的单位办理票证缴销或更换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倒卖、转借、涂改和私自处理票证。

第四十三条各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票证管理制度;制定专人负责票证印刷、发放、管理,并接受有关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公路运输管理费按营业额计征;无法计算营业额的,按标记吨(座)位计征。农业用拖拉机参加临时营业性运输的,可采用定额征收的办法计征。

第四十五条从事公路运输的车辆,均应使用行车路单。行车路单由公路运输经营者按规定自行填写,与车辆同行。非营运车辆从事一次性营业运输时,由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在行车路单上加盖专用章后,方可营运。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路运输合同包括: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搬运装卸合同,汽车维修合同等。

第四十七条各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应按《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对公路运输活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严禁乱扣车、滥罚款。

第四十八条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着装,佩戴“中国交通运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运输管理证》。运政检查车须装有“交通稽查”标牌。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未办理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运输,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无照经营论处。

(二)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不按规定喷印或设置标志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处以每辆车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办理营运证或使用无效营运证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处以每辆车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在运行中未携带营运证的,处以每辆车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不允许购入或调入单位自用车辆运输,垄断货源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客运班车未经批准擅自停运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停运满一个月的,按自动放弃营运资格处理。

(六)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营运班次、班时,站点以及更换车辆、车主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没收当日全部收入,并处以当日营业收入50%以下的罚款;经教育不改的,停止营运一个月或者吊销营运证。私自买卖客运班车路线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对卖方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买方停止营运,吊销原批准线路。

(七)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罚款、停止运输、没收非法收入等处罚。

(八)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客运车辆不统一进站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处以每辆车每次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妨碍他人正常经营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营运一个月或者吊销营运证。

(十)违反《条例》第三十四条和本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不使用统一票证,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营业额一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由税务部门按《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黑龙江省实施〈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违反《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缴纳运输管理费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除令其补交外,在一个月内每逾期一天,核收应缴金额1%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以上的,按应缴金额加倍罚款。

(十二)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使用行车路单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细则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按《条例》第四十二条的程序和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公路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的,按《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细则的有关条款适用于参加营业性运输的人力车、畜力车。

第五十五条本细则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本细则由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细则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贵州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1985年3月13日黔府〔1985〕20号)

公路运输管理费支出审计是对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运输管理费、业务费、其他费用、上级管理费支出的审计。

其主要内容: (1)是否严格按国家规定范围使用,支出预算的编制是否符合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有无用于行业管理以外的支出;(2)各项支出是否严格执行预算,是否真实,各项原始凭证是否合法,核销手续制度是否合规,有无任意扩大开支范围超出开支标准的支出,用于基本建设的支出是否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3)应交上级的管理费,是否按规定比例按期足额上交,有无拖欠、截留、挪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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