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公路路产损害赔(补)偿及处罚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贵州省公路路产损害赔(补)偿及处罚暂行规定 颁布时间 1993年04月19日
实施时间 1993年04月19日 颁布单位 贵州省, 交通厅财政厅物价局

(本篇法规被2004年6月29日发布的《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1.第四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因生产、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它有害路面的车辆需要行驶公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确保公路畅通;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具有不低于该路段原有的技术标准的修复、改建、重建方案。

申请人向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2.第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确保公路畅通;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申请人向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3.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4.第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超限运输的车辆通行公路和桥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符合通行公路和桥梁的限定荷载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悬挂明显的标志;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申请人向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明理由”。)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及《贵州省公路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省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中进行赔(补)偿及处罚。

专用公路和自修自养公路,经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条 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简称“路产”,包括路基、路面、公路用地、桥梁、涵洞、沟管、排水设施、工程设施、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防护构造物、隧道、测桩、里程碑、百米桩、示警桩、地名牌、专用房屋、料场、养护施工材料、花草林木、苗圃、渡口码头等)属于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移动,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因生产、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和履带车、铁轮车或其他有害路面的车辆需要行驶公路的,应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公路损坏赔偿费或按原公路技术标准修复、改建公路。赔偿费标准为:

水泥混凝土路面每平方米60元(厚度20厘米内,不含基层,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下同);

沥青混凝土路面每平方米60元(厚度10厘米内)

泥结碎石路面每平方米17元(厚度10厘米);

沥青表面处治路面每平方米15元(厚度2-3厘米);

路面基层每平方米22元(厚度20厘米内);

石质混凝土路肩每平方米200元;

浆砌路肩每平方米120元;

土质路肩每平方米22元(厚度30厘米内);

浆砌边沟每米130元(不足一米按一米计,下同)

石质边沟每米60元;

土质边沟每米20元;

公路用地采石每立方米80元(不足一立方米按一立方米计,下同):

公路用地取土每立方米50元;

挖掘路基每立方米50元;

挖掘公路、公路用地设置广告牌、电杆及类似设施每处40元。

擅自挖掘、损坏公路和公路用地的,责令停工、赔偿路产损失,另处以路产损失赔偿费50%以内的罚款;擅自在公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其他有害路面的车辆,责令停驶,赔偿路产损失,另处以路产损失赔偿费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五条 因施工作业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公路、公路构造物、防护设施损坏的,按以下标准赔偿:

毛石、混凝土路肩墙、挡墙每立方米320元(不足一立方米按一立方米计,下同);

浆砌路肩墙、挡墙每立方米250元;

浆砌护坡、边坡每立方米210元;

水泥混凝土护栏每立方米300元;

砌石护栏每立方米250元;

柱式护栏每个80元;

混凝土、钢管组合桥栏杆每米300元(不足一米按一米计,下同);

石质桥栏杆、扶手、花板每米(块)200元;

拱涵每米880元(宽8米内,不足一米按一米计,下同)

箱石、涵、混凝土盖板涵每米500元(60厘米×60厘米,宽8米内);

车辆载物触地损坏路面每米15元。

擅自挖掘、损坏以上公路路产的,责令停工,赔偿路产损失,另外以路产损失赔偿费50%以内的罚款。

第六条 窃取、移动、涂改和毁坏公路测桩、号牌、界碑、路面标志等设施,按以下标准赔偿:

混凝土里程碑、分界碑每个120元;

石质里程碑、分界碑每个85元;

界桩每个70元;

示警桩每根70元;

水泥电杆单柱式悬臂标志每个(根)600元;

反光贴膜标志每块250元;

铝合金标志牌每块200元;

钢筋混凝土标志每块140元;

铁质标志牌每块120元;

钢管立柱悬挂每根1000元;

钢筋混凝土立柱每根100元。

窃取、移动、涂改、毁坏以上公路设施的,责令归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路产损失,另处以路产损失赔偿费50%以内的罚款;窃取公路设施的,另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或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任意砍伐,损坏公路行道树或者在行道树上牵挂电线、招牌及其他物件,按以上标准赔偿:

损坏行道树地际直径5厘米以下,每株20元;地际直径5厘米以上,每超1厘米加收5元;

损坏名贵行道树,按名贵树木直接经济价值赔偿;

在行道树上牵挂电线、招牌或其他物件,每处20元;

因临时占(利)用公路、公路用地使行道树不能栽植的,由利用者缴纳每年每株造林费20元。

擅自砍伐、损坏行道树的,责令赔偿路产损失或者补种行道树,另处以路产损失赔偿费50%以内的罚款;擅自在行道树上牵挂电线、招牌或其他物件的,责令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拆除,另处以路产损失赔偿费50%以内的罚款;滥伐、盗窃公路花草林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处理。

第八条 严禁任意占(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其他设施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设置棚屋摊点、修建维修场(或停车场、预制场、饭馆、旅店、加油站、加水站)、进行集市贸易或其他违章侵占、利用行为。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其他设施,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以下标准缴纳占(利)用路产补偿费:

路面每平方米每天2.00元;

路肩每平方米每天1.00元;

公路用地每平方米每天1.00元;

边沟每平方米每天1.00元;

倾倒垃圾废土每立方米每天100元,并责令清除。

增设平交道口,按实际占(利)用路面、路肩、公路用地、边沟标准的15%—30收费。其他占(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设施的情况,按照路面、路肩、边沟、公路用地标准收费。

占(利)用路产补偿费的缴纳从被占(利)用之日起计算(不足一天按一天计);超过15天的,从第16天起每天加收原标准的20%;超过20天的,从第21天起每天加收30%;超过30天的,从第31天起,每天加收50%;临时占(利)用路产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需超过的,应另行报批。

增设平交道口不收取加收占(利)用路产费。

擅自占(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其他设施,尚未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清除或者迁移,补缴路产补偿费,另处以40元以内的罚款;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路产损失,另处以路产损失赔偿费50%以内的罚款。

第九条 挖沟引水排泻各种污水或废水侵害路面、淤塞公路边沟或其他排水设施,车辆抛撒污物或遗漏有害物质污染侵害路面,按以下标准赔偿:

工业废水污染侵害路面每平方米20元;

一般废水污染侵害路面每平方米10元;

淤塞边沟及其他排水设施每米10元,并责令清除;

酸、碱性化学液体、材料等污染侵害路面(沥青、混凝土)每平方米100元;

汽、柴、煤油或其他油料品污染侵害路面(沥青、混凝土)每平方米70元;

泥土、灰、石及其他散碎品污染侵害路面每平方米15元。

任意挖沟引水、排泻各种污水废水侵害路面以及淤塞公路边沟和其他排水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路产损失,另处以路产损失赔偿费50%以内的罚款;车辆载物遗漏抛污物污染侵害路面的,责令立即停驶,赔偿路产损失,另处以路产损失赔偿费20%以内的罚款。

第十条 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采挖沙石、修筑堤坝、倾倒垃圾、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任意取土、采石、伐木、按以下标准赔偿:

爆破作业每立方米100元;

倾倒垃圾每立方米100元;

挖土采掘沙石每立方米50元;

伐木每立方米40元。

从事妨碍和危及公路桥梁、渡口、隧道等公路设施畅通和安全的施工作业,尚未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停工,限期迁出,另处以200至500元的罚款;造成路产损失的,赔偿路产损失,另处以路产损失赔偿费20%以内的罚款。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从事开山、伐木、采矿和施工作业,应采取防护措施,保证公路通行和行车安全。如施工作业采取的措施不当,危及公路及其他附属设施安全,影响公路通行,责令停工,排除障碍,限期迁出,另处以200至500元的罚款;造成路产损失的,赔偿路产损失,另处以路产损失赔偿费20%以内的罚款。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标牌等设施,应符合公路技术标准,并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对任意架设、改建跨越公路的设施,又不符合公路技术标准,影响公路通行和安全,尚未造成路产损失的,限期拆除,另处以3000至5000元的罚款;造成路产损失的,赔偿路产损失,另处以路产损失赔偿费20%以内的罚款。

第十三条 在公路两侧控制红线内修建永久性设施或者在公路控制线内原地改建、扩建永久性设施以及将控制红线内的临时性设施改建、翻建为永久性设施的,在公路弯道内侧或者平交道口附近新建、改建临时性或永久性设施,不符合行车规定视距和公路控制红线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另处以每平方米20至5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任意挖掘和损坏公路路产以及从事危及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不听从制止、警告的,除依照本规定有关条款给予处罚外,没收其工具;擅自侵占、利用公路、公路用地设卡收费、建窑烧窑、修建临时和永久性营利设施以及盗窃公路设施和养护施工材料及设备的,除依照本规定有关条款给予处罚外,另没收其非当所得。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制造、修理、运输厂家在公路上试刹车,必须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办理“试车许可证”,在指定路段试车,并按以下标准缴纳试车公路损坏补偿费:

2吨以下(含2吨)机动车,(包括拖拉机、轮式机械和特种车,下同)每辆次20元;

2吨至5吨(含5吨)每辆次40元;

5吨至8吨(含8吨)每辆次60元;

8吨以上每辆次80元。

擅自在公路上试车或不按指定路段试车以及持涂改、伪造、失效转让的试车许可证试车的,责令停驶,补缴试车公路损坏补偿费,另处以应缴纳试车公路损坏补偿费一倍的罚款。

不据实申报试车(辆)数和实际吨位以及故意隐瞒有关凭据资料或填报试车车辆型号不实的,责令停驶,补缴试车公路损坏补偿费,另处以应缴纳试车公路损坏补偿费1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应缴纳试车公路损坏补偿费2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利用公路进行超限运输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办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通行手续,并按以下标准一次性缴纳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补偿费:

轴载质量超过规定值或车货总重40吨(不含40吨)以下的,每超一吨(不足一吨按一吨计,下同),缴纳全程运价的3%

轴载质量超过规定值或车货总量40 吨至80吨(不含80吨)的,每超一吨,缴纳全程运价的4%

轴载质量超过规定值或车货总量80吨至100吨(不含100吨)的,每超1吨,缴纳全程运价的5%

轴载质量超过值或车货总重100吨以上的,每超1吨,缴纳全程运价的7%

车辆载物的长、宽、高超过规定值的,按实际超限部分折算重量,每超过1吨,交纳全程运价的2%(折算方法比照《贵州省汽车运价规则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办理)。

超限运输车辆不按运价计算全程运费,只有总运费的,根据总运费按以上百分比计算超限运输车辆公路补偿费。

非营运车辆从事超限运输的运价,按营运车辆运价办理。

第十七条 超限车辆通过公路,大中型桥梁等需要路方人员检测、护送或者路方认为需要对超限车辆所通过的路段、桥梁、隧道、涵洞等进行检测护送的,其监护费标准为:

轴载质量超过规定值或车货总重40吨(不含40吨)以下每百公里300元(不足百公里按百公里计,下同);

轴载质量超过规定值或车货总重40吨至80吨(不含80吨)每百公里500元;

轴载质量超过规定值或车货总重80吨至100吨每百公里800元;

轴载质量超过规定值或车货总重100吨以上每百公里1200元。

超长、超宽、超高的超限车辆需要监护通行的,按以上标准收取50% 监护费。

因超限车辆通过需要对公路、桥梁及其他设施进行改造、加固、修复等所产生的费用按工程造价另计。

第十八条 擅自进行超限运输,尚未造成路产损失;责令立即停驶,补缴公路补偿费,另处以应缴纳公路补偿费1至2倍的罚款;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另处以路产损失赔偿费1倍的罚款。

不按规定路线行驶或持伪造、涂改、转让、失效的“通行证”行驶的,责令立即停驶,并处以应缴纳公路补偿费2倍的罚款;

填报车辆型号不符或提供的运单与实际重量不符及其他故意提供不真实数据的,责令立即停驶,并根据其实际吨位处以应缴纳公路补偿费2至3倍的罚款。

过桥不按规定速度行驶或拒绝接受路政执法人员检查的,处以3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本规定的公路赔(补)偿标准系按现有公路及附属设施造价列项。如发生未列入路产赔(补)偿项目和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参照以上项目和收费标准或者按现行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实际造价及被损坏路产的具体情况核定赔(补)偿标准。

第二十条 违反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自接到公路路政管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应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缴纳赔(补)偿费和罚款。对拖欠公路赔(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 每超过一天,缴纳赔(补)偿费5% 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路政处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巧立名目乱收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路赔(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路产恢复或重建。赔(补)偿票据由贵州省公路局印制、省财政厅监印,罚没财物票据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款和没收实物变价款以及没收的非法所得,由贵州省公路局集中全额上缴省财政。各 级公路管理机构的办案补助经费由贵州省公路局向省财政编报“办案费用补助”专项支出预算,经审核批准后予以拨发。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黔府(1983)122号文)的附件。《贵州省公路路产赔偿和处罚收费标准》同时废止。

贵州省公路路产损害赔(补)偿及处罚暂行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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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路路产损害赔(补)偿及处罚暂行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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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购买自住住房的:①购房合同或产权证原件和复印件;②房屋预告登记证或契税完(免)税证原件和复印件;③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①原产权证原件和复印件;②建设用地或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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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路路产损害赔(补)偿及处罚暂行规定文献

河北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 河北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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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 序 号 项目名称 单 位 单价(元) 备注高速、一 级 公 路 二级、三 级公路 四级和 等外公 路 一 路面 按修复面积 计算 1 水泥混凝土路面 M 2 310 300 2 沥青混凝土 M 2 200 120 3 沥青碎砾石路面 M 2 100 50 4 砂石路面 M 2 40 40 5 沥青砂带 M 100 6 水泥混凝土路缘石 块 190 50—150 7 油、酸、碱污损等 M 2 200 120 8 划伤路面深 0.5CM 以内 M 2 2 9 划伤路面大于 0.5CM M 5 4 10 粉、粒状物污损路 面 M 2 1 0.5 自行清除、 免于收费 二 路基 1 水泥混凝土路肩石 块 55 50 2 土路肩 M 2 18 15 15 3 土边沟、土边坡 M 2 8 8 8 4 干砌石护坡 M 100 100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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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收费标准 山西省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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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 一级公路 二、三级公路 四级公路 一 路面 ㎡ 1 油污染 ㎡ 100 100 90 80 2 化学类腐蚀性污染 ㎡ 3 遗漏抛洒污染 ㎡ 50 30 30 30 4 沥青碎石、贯入式路面 ㎡ 100 100 5 沥青混凝土上面层 ㎡ 240 157 157 6 沥青混凝土中(下)面层 ㎡ 250 160 160 160 7 水泥混凝土路面 ㎡ 560 520 420 320 8 砂石路面 ㎡ 30 9 路面基层 ㎡ 100 100 70 10 支千斤 次 400 300 240 150 11 m 15 10 10 8 二 路基 12 土路基 ㎡ 60 60 60 13 沥青路肩 ㎡ 100 100 14 土路肩 ㎡ 30 30 路面划(压)痕 路肩 指缝宽≤ 1㎝,深≤ 1㎝的 公路上的压痕。缝宽 >1㎝,深 >1㎝的路面划痕,按损 标准收费 指最大平面 损 坏 路 面 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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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2018年8月6日

黑龙江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

第一条 为保护公路路产路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黑龙江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凡在我省范围内损坏、占用、利用公路路产的,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 本标准所称的公路路产是指公路实体工程、公路附属设施及公路用地范围。

第四条 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除公路管理机构因建设、改造、防护、养护等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污染和迁移。损坏、占用、利用公路路产应依法缴纳赔(补)偿费,赔(补)偿收费按照“谁损坏、谁占用、谁赔(补)偿”的原则,严格遵照《黑龙江省公路路产赔(补)偿项目及标准》(附后)执收。

第五条 《黑龙江省公路路产赔(补)偿项目及标准》中未列的其他路产损坏赔偿,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按公路工程设计技术标准修复的实际费用计赔。

第六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七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八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或电子政务平台向社会公示黑龙江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并严格按照规定标准收取,接受价格、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执收公路赔(补)偿费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执收公路赔(补)偿费后,全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同级一般公共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库时使用政府收入分类科目按照省财政厅规定执行。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结合公路管理机构公路路产修复需要统筹安排,保障公路路产得到及时修复,确保公路的安全畅通。

第十一条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占用、挖掘公路及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标准的通知》(黑政发〔2002〕52号)同时废止。

序号

收费项目名称

计费单位

收费标准(元)

备注

路面、路肩

总量不足1平方米时按1平方米计算

1

水泥混凝土路面(厚22厘米)

平方米

250

厚度每增(减)1厘米,增(减)11.5元;油类、酸、碱类等化学物质污染路面按此计算;污染、破损面积≥1/3的按整板计算。

2

沥青混凝土路面(厚9厘米)

平方米

130

厚度每增(减)1厘米,增(减)14.5 元;油类、酸、碱类等化学物质污染路面按此计算。

3

沥青路面创伤划痕

平方米

55

宽度不足1米时按1米计算。划痕深度超过3厘米按破损计算。

4

土路肩

平方米

70

排水、防护工程

总量不足1平方米时按1平方米计算

5

干砌

立方米

428

6

浆砌

立方米

550

7

混凝土结构

立方米

875

8

土边坡

立方米

54

桥、涵、隧道工程

9

石砌墙式护栏

467

10

钢筋混凝土防撞墙

595

11

桥梁防撞钢护栏

延长米

300

交通安全设施

12

波形板护栏

190

按整板计算

13

波形板护栏立柱

210

14

波形板护栏端头

609

15

示警桩

252

16

公路标线

平方米

50

17

钢绞线护栏

200

包括立柱及基础

18

防眩板

120

19

防眩板托架

46

20

里程牌

133

21

轮廓桩

100

22

隔离墩栏杆

40

每节为双排管

23

缆式护栏中间主体

550

24

缆式护栏端末支柱

1700

25

缆式护栏A型支柱

1500

26

钢缆线

1200

27

公路标牌

铝制

反光

平方米

800

不反光

700

铁制

反光

600

不反光

500

10厘米以下(含10厘米)

223

10-15厘米(含15厘米)

531

15厘米以上

944

公路机电设备、设施

按市场价格及实际发生费用计赔

公路服务区设备、设施

按市场价格及实际发生费用计赔

治超设备、设施

按市场价格及实际发生费用计赔

公路绿化

28

人工草坪绿地

平米方

20

29

路树

胸径

5厘米以下(含5厘米)

120

5-10厘米以下(含10厘米)

160

10-15厘米以下(含15厘米)

200

15-20厘米以下(含20厘米)

300

20厘米以上

500

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

30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直径小于10厘米)

延长米

70

每增加1厘米增收每延长米10元。

31

占用、利用公路、边坡、边沟、公路用地

平方米

170

不足1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算。

32

临时占用、利用公路、边坡、边沟、公路用地

平方米·天

2

一年期限。不足1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算。

33

修建跨越公路建筑设施

高速公路

平方米

4000

一级公路

3000

二级公路

2000

三级公路

1500

四级以下公路

800

注:⑴本标准费用中不含拆除、废弃等相关费用,可根据路产损坏的实际情况计赔。

⑵上述标准,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当地路产实际情况,在上、下浮动10%的幅度内掌握适用。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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