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广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通过时间 2018年12月6日
实施时间 2019年6月1日 政府公文 第164号

广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区(包括建制镇的建成区)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房屋的消防安全,电梯、燃气、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违法建设的处置,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以及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房屋使用应当遵循合法使用、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领导和督促,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管理工作的部门对本市房屋使用安全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屋管理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负责房屋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白蚁防治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负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具体事务。

负责规划、建设、发展改革、财政、交通、治安、应急管理、民政、教育、市场监督管理、园林、文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房屋使用安全普查、危险房屋督促治理以及应急抢险等工作。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房屋使用安全鉴定、白蚁防治、物业管理等行业协会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作用,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工作。

行业协会依法配合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进行行业自律和监督。

第八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全市的房屋使用安全普查,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之间实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共享。

第九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房屋使用安全动态信息管理系统中的下列信息:

(一)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白蚁防治单位备案和诚信评价等情况;

(二)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白蚁防治单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因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三)房屋使用安全鉴定报告的基本信息;

(四)其他有关房屋使用安全的信息。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公开有关房屋使用安全的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房屋地址查询房屋使用安全等级提供便利。

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普查、应急抢险、危险房屋代管等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有代管人的,代管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无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公有房屋的管理单位是公有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不动产权属证明记载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装饰装修房屋符合相关规定;

(三)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四)按照规定进行房屋使用安全鉴定;

(五)防治白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配合市各级人民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房屋使用安全普查、巡查和应急抢险等活动。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检查、鉴定、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

房屋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房屋专有部分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明显位置张贴公告,并根据需要采取警示、围蔽等防护措施。

房屋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费用,可以按规定从共有部分经营收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单位住房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进行地下设施施工、管线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动,可能危及周边房屋使用安全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已危及周边房屋使用安全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排除危险。

第十五条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危及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二)将住宅改为仓库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

(三)非法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四)非法改建房屋;

(五)其他危及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行为。

安装和使用防盗网、空调支架等附属设施不得影响房屋外立面安全,不得危及公共安全;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第十六条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变动情况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受让人、房屋使用权人有权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查询房屋设计使用年限、房屋结构、楼面荷载、白蚁防治等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社区网格员或者相关巡查人员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巡查和信息采集,并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房屋使用安全信息。

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区网格员或者相关巡查人员开展房屋使用安全业务培训,对上报的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进行排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予以登记,录入房屋使用安全动态信息管理系统。

负责房屋、规划管理等工作的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检查和管理中发现房屋涉及违法建设的,应当书面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违法建设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反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反映人。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行为,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使用安全鉴定:

(一)房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现象的;

(二)自然灾害以及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

(三)需要拆改房屋、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或者明显加大房屋荷载,危及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

(四)房屋外立面出现异常变形、严重脱落的;

(五)其他可能危害房屋使用安全需要鉴定的情形。

存在前款规定的情形,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已采取治理措施排除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经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不再委托房屋使用安全鉴定。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基坑和基础工程施工、爆破施工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前,应当委托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对下列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并将鉴定报告告知利害关系人:

(一)距离两倍开挖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规程》要求的爆破地震安全距离内的房屋;

(三)距离地铁、人防工程等地下工程施工边缘两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基坑和基础工程施工、爆破施工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的其他房屋。

第二十一条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房屋存在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房屋使用安全鉴定通知书》,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进行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同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相邻权利人和房屋使用权人。

第二十二条房屋存在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使用安全鉴定。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委托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第二十三条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具备至少1名国家注册结构工程师、专业设施设备和经营场所等条件,并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提交下列信息:

(一)营业执照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和技术人员身份信息;

(三)技术人员资格证信息;

(四)专业设施设备、经营场所证明等信息。

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备案信息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信息变更。

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进行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应当有2名以上房屋使用安全鉴定人员参加;对特别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可以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扰房屋使用安全鉴定。

第二十五条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应当按照业务规范和标准开展鉴定活动,制作鉴定报告并及时送达鉴定委托人,同时将鉴定报告上传至房屋使用安全动态信息管理系统。

房屋使用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国家注册结构工程师签章;涉及结构实体检测的,应当由经过相应计量认证的单位出具检测数据。

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对其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建立并保管房屋使用安全鉴定业务档案。

第二十六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鉴定行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对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行为、备案情况等进行诚信评价。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进行抽查,发现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虚假或者重大失实的,依法予以处罚,纳入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通报负责发展改革、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增加抽检频次。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七条危险房屋应当经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鉴定确认。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明显的位置悬挂危险房屋标志,并按照房屋使用安全鉴定结论,采取维修、加固抢险等解危措施;解危之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提醒利害关系人以及过往的行人注意安全。

第二十八条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险房屋治理情况进行巡查,掌握、核查危险房屋治理和灭失情况,录入房屋使用安全动态信息管理系统。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危险房屋的,应当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督促其治理危险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将其纳入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实行诚信评价;同时告知相邻权利人和房屋使用权人,指导其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九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房屋,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代管并进行危房治理:

(一)房屋权属不明晰,无法确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

(二)所有权人死亡且无法确定继承人作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

(三)所有权人下落不明且无合法代理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的。

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前应当发布公告,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30天;但公告期间房屋出现危险情形需要立即治理的,可以同时治理。

第三十条设置在危险房屋或者其附属设施上的广告牌、宣传牌、招牌以及供电、通讯线路等悬挂、支立物,对危险房屋治理造成妨碍时,其所有权人应当及时予以拆除、迁移。

因治理危险房屋需要合理利用房屋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有关的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借故阻挠。

第三十一条禁止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危险房屋清单提供给负责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民政、教育、文化等工作的部门和公安机关。以清单内危险房屋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申请办理证照的,相关单位不予办理。

第三十二条危险房屋治理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经负责民政工作的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低收入困难家庭、特困人员或者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无力承担危险房屋治理费用的,可以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危险房屋治理费用补助。

危险房屋治理费用补助的范围、标准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委托房屋使用安全鉴定,或者对危险房屋进行维修、加固抢险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涉及房屋共有部分的,可以按规定从共有部分经营收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单位住房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在危险房屋治理期间,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权人搬出的危险房屋为其唯一居住用房的,可以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住房安置。

经负责民政工作的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低收入困难家庭、特困人员或者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申请临时住房安置,租金参照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规定计收;其他申请临时住房安置的,按照市场标准计收租金。

在危险房屋治理结束后,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权人限期迁出临时住房;逾期不搬的,按照市场标准计收租金,并将其纳入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实行诚信评价。

第三十五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维修、加固抢险需要办理各项手续的,负责规划、建设、园林、文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维修、加固抢险,不增加建筑面积、建筑总高度、建筑层数,不涉及修改外立面、不降低建筑结构安全等级和不变更使用性质的,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在维修、加固抢险过程中,擅自增加建筑面积、建筑总高度、建筑层数的,按照违法建设予以处置。

危险房屋的共有权人在治理过程中,需要立即采取解危措施的,可以单独申请办理维修、加固抢险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砖木结构房屋以及经鉴定为严重损坏房、局部或者整幢危房的,其所有权人可以凭不动产权属证明、房地产现状图、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等材料向负责规划管理工作的部门申请原址重建,但不得增加建筑面积和建筑高度、扩大基底面积、改变四至关系和使用性质,且应当符合历史文化保护要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涉及相邻权利人利益的,负责规划管理工作的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其意见。

负责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简化原址重建项目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审批流程。

第五章 房屋应急抢险

第三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建立应急抢险专家库,保障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开展应急抢险、培训演练等各项工作的经费。

市、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队伍。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队伍应当配备抢险救援必需的物资、装备器材、交通运输工具以及通讯工具。

第三十八条市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区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的指导,并组织协调重大和跨区的应急抢险。

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修指挥机构应当编制和及时修订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预案,建立应急值守、信息报送、培训演练、风险评估等机制。

第三十九条因台风、暴雨、火灾等事件导致房屋出现突发性险情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妥善处理措施,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应急抢险和事故调查。

区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在知悉房屋突发性险情后,应当及时派员到场组织实施应急抢险,并将房屋突发险情和处置情况报告市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和区人民政府负责应急管理工作的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实施应急抢险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相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

(一)切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二)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三)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负责交通、园林、治安、消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工作的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应急抢险需要而拆除或者破损的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事后予以修复或者补偿。

第六章 白蚁预防和灭治管理

第四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未按照规定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白蚁灭治责任。

其他房屋未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白蚁防治责任。

第四十二条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房屋建筑工程,在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白蚁灭治责任。

超出包治期限发生蚁害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负责灭治。

白蚁预防合同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0年,包治期限自白蚁预防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的白蚁防治情况的巡查。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加强蚁情检查,发现蚁害应当及时灭治。

在进行白蚁防治时,相邻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管理人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灭治工作。

第四十四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施设备和经营场所等条件,并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提交下列信息:

(一)营业执照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以及技术人员身份信息;

(三)专业设施设备、经营场所证明等信息。

白蚁防治单位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在备案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信息变更。

白蚁防治单位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五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行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对白蚁防治单位的白蚁防治行为、备案情况等进行诚信评价。

白蚁防治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行业自律机制,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第四十六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工程监理任务一并委托给工程监理单位。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委托将白蚁预防处理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实施监理的工作内容应当包括白蚁预防施工药物的检测、施工方案的落实和监理报告的编写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白蚁预防工程竣工后,由白蚁防治单位、工程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依照国家、省、市颁布的白蚁防治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验收。

第四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单位应当向负责建设管理工作的部门提交白蚁预防工程验收材料。

建设单位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相关材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消除安全隐患或者及时采取解危措施;造成事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未及时采取解危措施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建设、施工等单位未采取有效安全保护措施或者排除危险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增加楼面荷载或者非法改建房屋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将住宅改为仓库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危险性物品的,由负责应急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非法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罚款。

(二)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重大失实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受到前款规定处罚的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鉴定人员,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依法采取限制其参加政府采购、限制从事房屋使用安全鉴定活动等惩戒措施。

第五十三条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任免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城市市区(包括建制镇的建成区)之外的农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08年3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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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共8章55条,内容包括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治理、房屋应急抢险、房屋白蚁预防和灭治管理、法律责任等。《规定》设立的主要制度如下:

(一)关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责任。一是加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日常维护义务,避免或者延缓房屋损毁,延长房屋使用寿命。《规定》明确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及时进行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采取防护措施。二是推动危房治理,维护公共安全,细化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危房治理义务。《规定》明确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在明显位置悬挂危险房屋标志,及时采取解危措施;暂不能排险解危的,应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并提醒利害关系人;危险房屋不得出租,或作为经营场所。

(二)关于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白蚁防治单位管理模式。一是鉴于原《规定》有关房屋使用安全鉴定以及白蚁防治单位从业人员实行资格证和执业注册的管理规定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规定》将上述内容予以删除。二是为适应“放管服”改革的要求,改变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白蚁防治单位管理模式。《规定》简化了房屋使用安全鉴定以及白蚁防治单位的备案程序,将提交材料改为提交相关信息;并将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白蚁防治单位备案情况、违法违规情况等向社会公开,促进市场良性竞争。同时,由于房屋安全鉴定是一项技术性较强且关系公共安全的行业,应对从业人员的专业能力有所要求,因此明确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应当至少具备一名国家注册结构工程师。三是要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的事中事后监管,对房屋使用安全鉴定报告进行抽查,发现失实鉴定报告的,与发改、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联动,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在监管过程中增加抽检频次;同时对于出具虚假鉴定报告或鉴定报告存在重大失实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

(三)关于推动危房治理的相关措施。一是加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危险房屋的管理。对于危险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原《规定》缺乏相应约束措施。针对这个问题,《规定》明确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公开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同时明确公众可通过房屋地址查询房屋安全等级。二是明确危险房屋治理经费的出处。危险房屋治理经费可依法依规从物业小区共用部位经营收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单位住房维修基金、住房公积金中列支。三是简化维修、加固抢险审批流程,扩大原址重建范围,推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积极履行安全责任。《规定》鼓励老旧房屋进行自我更新,促进居民生活环境的改善,明确维修、加固抢险不增加建筑面积、建筑总高度、建筑层数,不涉及修改外立面、不降低建筑结构安全等级和不变更使用性质的,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将原址重建范围扩大为砖木结构房屋以及经鉴定为严重损坏房、局部或者整幢危房。 2100433B

广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

《广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8年1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5届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温国辉

2019年4月8日

广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广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文献

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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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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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穗府 [1996]95号 1996年 6月 24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的结构、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 本规定所称房屋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是否安全进行鉴别、评定。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定期检查、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主管部 门)。其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鉴定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从事房屋鉴定的单位(以下简称鉴定单位)必须申领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安全鉴定资格 证书,方可进行房屋鉴定工作,并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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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南宁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以及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使用安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治理。

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使用、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运输、商务、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需要。

第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和灾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运输、商务、旅游等部门应当组织人员定期检查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馆、车站、商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用房的使用安全状况。

城区房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对辖区内因地震、洪水、山体滑坡、地面沉降等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等事故灾难受到影响的房屋进行应急安全检查。

第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基本情况;

(二)房屋报建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

(三)房屋改造、维修、加固等情况记录;

(四)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安全鉴定和白蚁防治等记录。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将房屋使用安全纳入信息化管理。

房产管理部门因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需要提取、复制相关资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房屋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检查和修缮,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并长期保存。

第十条 对于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投诉和举报。房屋所在地的城区房产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南宁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第二章 房屋结构安全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正确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结构安全,并且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房屋使用过程中,不得擅自从事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者部分拆除具有承重作用的房屋基础、墙体、柱、梁、楼板等构件;

(二)在承重墙上增设门窗或者扩大承重墙原有的门窗洞口尺寸;

(三)在悬挑阳台挑梁部位的墙体或者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开凿洞口;

(四)在非承重外墙上增设门窗;

(五)改变房屋规划设计用途;

(六)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屋面、阳台荷载;

(七)将没有防水功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八)挖掘房屋地下基础,建设地下设施或者降低房屋室内地坪标高;

(九)拆改房屋共用部位;

(十)安装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设施和设备;

(十一)拆改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馆、车站、商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用房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确需实施前款所列行为的,应当取得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没有设计文件的,应当提供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方案,并到规划、建设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工程竣工后三十日内将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方案、竣工验收材料等资料,报房屋所在地的城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保养并做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应当及时治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共用部位进行检查、养护、修缮,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民委员会发现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实施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的,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城区房产管理部门。

南宁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第三章 房屋白蚁防治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

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单位签订的白蚁防治合同。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销售、权属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已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蚁情检查,发现蚁害的,应当督促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发现房屋蚁害的,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并向白蚁防治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白蚁防治,并建立白蚁防治档案。

第十九条 白蚁预防的包治期限不少于十五年,白蚁灭治的包治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二十条 白蚁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原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免费予以灭治。

未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或者超过包治期限的房屋,灭治白蚁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南宁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因事故灾难和自然灾害受影响或者因使用安全引起纠纷的房屋进行房屋安全调查时,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认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达到或者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有开裂、倾斜、下沉等明显危险状况,需要继续使用的;

(三)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但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设计使用年限按照设计资料或者设计图纸标明的使用年限认定。无设计资料、设计图纸或者设计资料、设计图纸未标明设计使用年限的,木结构、砖木结构普通房屋使用年限为二十五年,砖混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普通房屋使用年限为五十年。

第二十五条 达到或者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和经加固或者修缮治理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抵押登记或者进行租赁备案时,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房屋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馆、车站、商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用房,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房屋能否延期使用及延期使用年限的意见,并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继续使用。延期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重新出具意见,并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

第二十七条 进行隧道、桩基、开挖深基坑等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对施工区周边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保存原始记录,原始记录应当经建设单位和周边房屋所有权人签字确认;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房屋的安全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要求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八条 房屋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负有委托鉴定义务的当事人拒绝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国土、规划、建设、城管、房产、安全生产监督及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十九条 国土、规划、建设、城管、房产、安全生产监督及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和委托人身份证明;

(二)房屋现状影视、图片资料或者房屋建筑结构施工图和竣工资料;

(三)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其他当事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除了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有开裂、倾斜、下沉等明显危险情形的,应当自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现场查勘,并在七十二小时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情况复杂、鉴定难度较大以及需要继续观察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委托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提出处理建议: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专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并对其鉴定结果承担责任。

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复查鉴定;对复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委员会申请复核鉴定。

南宁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

(一)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结构存在严重缺陷;

(二)结构严重损坏;

(三)承重构件属于危险构件;

(四)其他严重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 在台风、雷雨季节或者遇其他灾害,房屋出现险情时,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第三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现场查勘时发现房屋有明显危险情形的,应当及时作出危险房屋通知书,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提出明确的处理建议,并送达委托人、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同时将危险房屋通知书副本抄送城区房产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及其他负有治理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的处理建议,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加固修缮或者拆除等措施进行治理。因未及时治理而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城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负有治理义务的当事人限期处理。

第三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危险房屋需加固修缮或者拆除治理的,毗连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及时办理。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尚未治理消除险情的,不得转让、出租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南宁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建设管理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城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设立,擅自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造成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损失的;

(二)未将危险房屋通知书副本提交城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超过期限未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被委托鉴定的房屋发生使用安全事故的。

第四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公共场所用房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房屋能够延期使用的意见,并经房屋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继续使用超过设计年限的公共场所用房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委托房屋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负有治理义务的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按期采取加固修缮或者拆除等措施治理房屋的,城区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委托第三人代为治理,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负有治理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负有房屋安全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履行房屋安全监督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南宁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市辖县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14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南宁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同时废止。

东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屋是指用于居住使用、生产经营和公共活动的建筑物(不含构筑物)。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安全鉴定及对危险房屋进行综合治理等活动。

房屋的消防、设施设备使用、住宅装饰装修以及拆除施工等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统筹协调、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各镇街(园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并明确负责住建工作的机构为辖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具体工作的承办机构。

各镇街(园区管委会)可与村(居)委员会签订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村(居)委员会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 市国土、规划、房管、城市综合管理、安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协同实施本规定。

市镇两级上述部门在履行职能时,发现房屋可能存在危险状态的,应当及时告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镇街(园区)负责住建工作的机构。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属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代管人、实际使用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实际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举报或反映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及时组织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反映人。

第二章 房屋使用管理

第九条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开展房屋安全使用宣传,并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检查其管理房屋的共用部位的安全状况。

发现有安全隐患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在小区内明显位置张贴公告,向全体业主通报,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组织鉴定、维修。

未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管理的房屋,由镇街(园区管委会)开展房屋安全使用宣传,组织有关单位定期开展房屋安全普查、抽查等检查活动。发现有安全隐患的,采取相应防治措施。

第十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二)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三)拆除低窗台护栏;

(四)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改建、扩建、加层;

(四)改变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五)房屋建筑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六)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确需实施前款行为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取得房屋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房屋改建、扩建、加层或改变建筑物外立面、房屋使用性质等行为的,应当依法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建、扩建如超出批准用地红线范围的,还应当经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房屋改建、扩建、加层,应当依法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房屋发生自然损坏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及时修缮,不得拖延或者拒绝。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视同自然损坏。

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安全隐患或险情,房屋使用人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共有人)或管理人进行处理。所有人(共有人)下落不明的且没有管理人的,由使用人消除安全隐患或险情。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或第三人有造成房屋危险的行为,应当立即停止危险行为,并及时排除危险。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赔偿。

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由使用人负责修缮。

第三章 房屋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各镇街(园区管委会)负责统筹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对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和维护状况进行普查,并落实做好普查情况记录。应当对建成时间较长或物业服务单位、社区、业主投诉反映较多的房屋进行重点检查。对普查发现有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隐患告知书,并落实专人指导、督促处理。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物业服务单位、村(社区)等有关个人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镇街(园区管委会)组织的房屋安全普查、专项检查等活动,并做好房屋安全日常巡查、维修和记录,并按要求提供、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属下列情形的房屋,镇街(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设计使用年限按照设计图纸说明的执行,无设计资料或设计图纸无标明的,按照以下规定年限执行:

1. 简易结构房屋、临时性建筑为3年;

2. 木结构、砖木结构一般性房屋为25年;

3. 砖混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一般性房屋为50年;

4. 纪念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为100年。

(二)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和大型商场、饭店等公共服务场所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

(三)建在河涌、水渠、山坡、软基等危险地段且使用超过10年的房屋。

(四)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

(五)在普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已收到安全隐患告知书但仍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房屋。

(六)其它具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隐患的房屋。

第十七条 有下列危害房屋安全情形之一的,镇街(园区管委会)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采取安全防治措施:

(一)台风、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地裂缝等;

(二)爆炸、火灾等;

(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结构的完损程度和使用状况是否危及安全使用进行鉴别、评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十九条 有下列危害房屋安全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现象的;

(二)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

(三)自然灾害以及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

(四)需要拆改房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或者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

(五)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桩基施工、附设三米以上地下室深基坑、爆破及较强烈震动和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设项目,其施工区周边可能被损坏的房屋;

(六)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房屋可能存在危及相邻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安全隐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利害关系人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当将鉴定结论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安全责任人下落不明或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房屋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安全的,镇街(园区管委会)、村(居)委员会等应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 经过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是危险房屋或者存在危及利害关系人的危险点的,鉴定费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不是危险房屋或者不存在危及利害关系人的危险点的,鉴定费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且没有其他责任人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由利害关系人先行垫付,利害关系人可向房屋所有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重新委托鉴定。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与房屋安全责任人协商一致后,共同重新委托鉴定。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查、检测鉴定时,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并出示相关资格或培训证书。对结构特殊、情况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加鉴定。

房屋安全责任人、利害关系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鉴定机构现场工作并按鉴定技术要求提供必要的现场条件,委托人或其代表应到鉴定现场。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扰房屋安全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状态经鉴定分为A、B、C、D四类,并根据不同类别的房屋安全状态规定相应的限期检查时间:

A类指结构承载力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未发现危险点,房屋结构安全,其限期安全检查时间为10年;

B类指结构承载力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其限期安全检查时间为5年;

C类指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其限期安全检查时间为2年;

D类指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限期停用或拆除。

限期检查时间届满,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安全检查并出具结论。

第二十五条 对存在明显险情的房屋,鉴定和重新鉴定期间不得停止加固、修缮等危险治理和安全防范措施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鉴定机构在勘查中发现房屋有明显险情,应立即报告镇街(园区)负责住建工作的机构;镇街(园区)负责住建工作的机构应立即组织处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根据需要将房屋鉴定报告告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给告知凭证。

告知凭证应载明房屋安全状态、本次检查时间、下次安全检查时限等内容。

告知凭证是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已将鉴定报告告知相关部门的记录,不作为被鉴定建筑合法性的证明,不作为教学场所、经营或生产等场地符合规定标准的证明。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属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C、D类状态房屋(局部危险房屋、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在鉴定报告中提出处理意见,并立即将鉴定报告及其电子文档送镇街(园区)负责住建工作的机构。

经鉴定属于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A、B类状态房屋(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下次安全检查时限,同时将鉴定报告抄送镇街(园区)负责住建工作的机构。镇街(园区)负责住建工作的机构应当做好记录和跟踪检查。

第二十九条 镇街(园区)负责住建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果为C类、D类状态房屋的鉴定报告后及时书面通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按鉴定报告中的处理意见进行加固补强或修缮,对可能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房屋,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使用。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解除房屋危险;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并报告属地镇街(园区管委会)。

房屋安全责任人采取排险解危措施后,应及时报告镇街(园区)负责住建工作的机构。

第三十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按照处理意见治理,或有阻碍行为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权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原则上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对无修缮价值又危及相邻建筑或者给他人生命安全造成威胁需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应立即拆除。

房屋所有人拒不拆除的,镇街(园区)负责住建工作的机构将情况报告镇街(园区管委会)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镇街(园区管委会)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措施。对房屋已出现重大险情的,镇街(园区管委会)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排除险情。

第三十二条 对未能及时履行解除危险,又未采取安全措施,或房屋安全责任人有阻碍行为的,镇街(园区管委会)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避险疏散、临时搬迁、警示隔离等适当的排险解危措施,并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行为或有其他违反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行为的,由市住建部门依照《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本规定第十一条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由市住建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有第(二)、(四)项行为的,由市城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三)有第(三)项行为的,由市城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四)有第(六)项行为的,由市城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依照《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行为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三)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四)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五)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三十六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况的,依照《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三十七条 妨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4号

《东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袁宝成

2015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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