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贵州省电煤供应和采购储备考核奖惩暂行规定 | 所属地区 | 贵州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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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煤供应和采购储备考核奖惩,鼓励和督促电煤供应企业正常供应电煤、火电企业正常采购储备电煤,保证电力安全稳定供应和经济正常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煤供应企业供应电煤、火电企业采购储备电煤,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电煤供应和采购储备实行常态管理和应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煤供应和采购储备应当统筹兼顾社会公共利益、电煤供应企业利益和火电企业利益。 逐步建立电煤供应企业和火电企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保互促、共同发展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物价局和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贵州省电力监管专员办公室(以下简称贵州电监办)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电煤供应企业、火电企业电煤供应和采购储备实施监督管理。 省财政、监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电煤供应和采购储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有关电煤供应和采购储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电煤供应企业和火电企业应当按照计划签订电煤供应合同。电煤供应企业应当按照计划和合同供应电煤。 火电企业应当遵守电力市场运行规则,严格执行电煤采购计划和发电计划,履行电力供应合同,保证电煤储备要求。 贵州电网公司应当对完成电煤供应计划的电煤供应企业正常供电。 第七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电煤供应企业、火电企业电煤供应和采购储备的调度管理。贵州电网公司等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 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外的电煤供应企业电煤供应计划的分解安排并监督执行。 第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火电企业满负荷运行电煤储备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枯水期(每年10月至次年4月)存煤可用天数不少于10日; (二)丰水期(每年5月至9月)存煤可用天数不少于7日。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对火电企业电煤储备做出特别规定,并提前书面通知火电企业。 第十条 火电企业应当每日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贵州电监办和省级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据实报送前一日电煤采购来源、采购量、发电煤耗、消耗量及储备总量。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应当在每周第一个工作日确定火电企业上周完成电煤采购和储备情况并向其反馈后,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在火电企业确认的前提下,每月公布火电企业电煤储备总量、存煤可用天数、与电煤储备任务或者计划要求的差别等情况,并会同省物价局、贵州电监办进行考核。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物价局、贵州电监办根据电网运行的需要等情况,适时组织开展对火电企业电煤储备情况的实地核查。火电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干扰。 第十二条 年度或者考核期内完成电煤供应计划的电煤供应企业、完成电煤采购储备和发电计划的火电企业,成绩突出的,由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补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每周电煤采购和储备任务完成情况公布后,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对未完成任务的火电企业责令改正;对连续两周未完成任务的火电企业,约谈火电企业负责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上级集团公司。 第十四条 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外,对未完成电煤供应年度计划的电煤供应企业,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或者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依据管理权限,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少于计划电煤供应量每吨处以2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每月电煤采购和储备任务或者计划完成情况公布后,对因火电企业自身原因达不到本规定第九条电煤储备要求的,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少于存煤可用天数电煤量每吨处以2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火电企业不遵守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的,由贵州电监办依据《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 第十七条 火电企业提供虚假电煤采购和储备文件、资料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由贵州电监办依据《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火电企业违反电力调度规则,无正当理由不按照发电计划执行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物价局、贵州电监办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煤供应和采购储备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购买自住住房的:①购房合同或产权证原件和复印件;②房屋预告登记证或契税完(免)税证原件和复印件;③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①原产权证原件和复印件;②建设用地或宅基地...
网络上没有找到这个规定,不过找到一个《现场监督检查程序流程图》里面有该规定,应该还可以适用。 发其中一段给你参考:其中第二小点就是02 《辽宁省固体废物申报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4月18日发...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
— 1 — 附件 贵州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功能,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贵州省 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施工验收规范,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及监 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以下简称分户验收 ) ,是 指对住宅工程进行 单位 工程竣工验收 前,按照 国家和本省的 有关 规定、规范、规程和 审查合格的施工 图设计文 件,对每一 户及 单 位工程公共部位进行的 专门验收。 第三条 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工程 应当实施工程质量 分户验收。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对全 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 验收实施监督管理, 具体监督由其委托 的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机 构
煤炭工业部文件 [87]煤生字第337号 关于颁发《冲击地压煤层安全开采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煤管局、直管矿务局、直属公司,各省、自治区煤炭厅(局、公司): 冲击地压是威胁煤矿安全生产的重大灾害之一。为适应生产发展的要求,加强冲击地压 防治工作,促进安全生产,在总结长期实践经验和近年来科研成果的基础上,按《煤矿安全 规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冲击地压煤层安全开采暂行规定》,现正式颁发执行。 各有关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尽快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本规定的个性权和解释权属煤炭工业部。 附件:“冲击地压煤层安全开采暂行规定”。 煤炭工业部 一九八七年七月六日 冲击地压煤层安全开采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冲击地压矿井有关开采冲击地压煤层的各项工作,除遵守煤矿安全规程外,还应 冲击地压矿井的鉴定工作由煤炭工业部指定单位负责,鉴定结果由煤炭工业部公布。 第2条 本规程由矿务局局长、矿长负责组织实施。
物资储备结构,从储备所处的领域来看,有生产储备和流通储备或称销售储备;从储备所处的环节或机构来看,有生产单位储备,供销机构储备,国家储备。生产单位储备和供销机构储备隶属企业,而国家物资储备隶属国家,由国家指定的专门机构进行管理,有单独的储备管理体系。根据需要,有时也委托一些部门或企业进行代管或代储。
物资储备制度主要包括国家物资储备方面的法律、规定以及物资储备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和工作程序(如储备物资接收、保管、调拨、档案、安全和财务管理、仓库管理、技术作业定额、仓库使用定额、费用开支定额及人员编制定额制度)等。
土地储备概念来自于国外的Land Banking,类似的表述还有Land Bank、Land Storage、Land Reserve等。1896年,土地储备制度首次在荷兰实行,随后土地储备推广到瑞典、挪威、丹麦、英国、法国等欧洲国家,之后澳大利亚、加拿大、美国纽约和夏威夷、马来西亚、韩国、中国台湾、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也开展了土地储备。部分国家土地储备经过一个世纪的发展,已形成较成熟的运行机制。国外及港台学者对土地储备的研究十分深入,对土地储备概念的认识也基本一致,即:由政府或公共机构预先取得土地进行储备,以备适时供应市场,从而达到公共政策目标、抑制投机、平稳地价的目的。中国大陆的土地储备出现于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仅有十余年历史,发展时间短,运行机制尚不成熟。但是,随着土地储备工作在中国大陆的广泛推广,公众对土地储备概念的认识也随之深入。
中国大陆在建立规范、统一的土地储备机制之前,并没有相对一致的土地储备概念。很多城市出台了相关文件以及地方法规来定义土地储备行为、规范土地储备流程,虽然各地对土地储备的定义大体一致,但是在很多方面依然存在不同的地方,主要表现在对土地储备主体和土地储备工作环节的界定有所不同。例如:上海市1997年出台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出让试行办法》中规定:“所称收购,是指由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依法征用土地、置换土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所谓储备,是指市政府对收购、收回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并予以储存的行为。”收购主体是市房地局,储备主体是上海市政府,都由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土地储备的主要环节为土地取得、整治和储存。根据杭州市1999年出台的《杭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杭州市土地储备的主体是土地储备机构,土地储备主要环节为土地取得、整治、储存和预出让。北京市2002年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建立土地储备制度意见>的通知》则表示土地储备主体为北京市政府,土地储备环节包括土地取得、整治、储存和出让。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于2007年11月19日联合制定发布了《土地储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后由于18年重新修订被废止),对土地储备主体与工作环节进行了界定,起到了统一规范土地储备工作,完善土地储备制度的作用,以“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办法》第二、三条指出,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各地应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土地储备计划,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办法》明确,储备土地必须符合规划、计划,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综合各方观点,本书认为土地储备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的要求,土地储备机构通过征用、收购、置换、收回、转制等方式取得土地,直接或者对土地进行适度开发整理后储存起来的过程,土地储备工作重点为土地取得与收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