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开征范围,在城市、县城和农村开征。

城市:指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市,即贵阳市、六盘水市、遵义市、安顺市、都匀市和凯里市的市区。

县城:指各县(区、特区)政府所在地的城关镇(区)。

农村:除上述市区县城以外,均属农村。

第三条我省部分贫困县和少数民族自治县是否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确定。

对不属贫困县和少数民族自治县的贫困乡和老革命根据地,是否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凡缴纳产品税、营业税(包括临时经营税,下同)、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五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缴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同时缴纳。

第六条我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城市市区:税率为百分之七;

县城:税率为百分之五;

农村:税率为百分之一。

第七条《暂行条例》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办理。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

(一)实行批发代扣零售环节营业税的批发单位(包括商业、工业,下同),都应在代扣零售环节营业税的同时,按代扣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扣代交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代扣代交运输营业税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在代扣运输营业税的同时,按代扣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扣代交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税务机关委托除上述单位以外的其它单位代征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的,也应在代征税款的同时,按代扣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八条集贸市场征收的产品税、营业税和临时经营税,在征税的同时,按集贸市场所在地的适用税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九条生产高税率产品的企业,交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有困难的,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可给予适当减税照顾。

第十条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暂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的解释、修改、补充由省税务局负责。

第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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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1985年3月13日黔府〔1985〕20号)

八、删除《贵州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

第四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五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缴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第六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第七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暂行条例》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增值税、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实行批发代扣零售环节增值税的批发单位(包括商业、工业,下同),都应在代扣零售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按代扣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扣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代扣代缴运输增值税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在代扣运输增值税的同时,按代扣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扣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税务机关委托除上述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代征增值税、消费税的,也应在代征税款的同时,按代扣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八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集贸市场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在征税的同时,按集贸市场所在地的适用税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删除第九条、第十一条。

贵州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章程常见问题

贵州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章程文献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平遥县依照县级市标准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通知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平遥县依照县级市标准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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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乐税网( http://www.leshui365.com/ )邮箱: Jiufu@leshui365.com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平遥县依照县级市标准征收城市维护建设 税的通知 【标 签】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平遥县 ,县级市标准 【颁布单位】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晋地税函﹝ 2006﹞15号 【发文日期】 2006-02-21 【实施时间】 2006-02-2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城市维护建设税 晋中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省人民政府转来的平遥县人民政府“关于依照县级市标准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请 示”。鉴于平遥古城属于世界文化遗产所在地,不宜撤县改市,每年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严 重不足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国 发[1985]19号)及《财政部关于城市维护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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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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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 金的来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 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 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 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 增值税、 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 比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 施的维护建设,具体安排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缴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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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4件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一)删除本实施细则相关条文中的“营业税”。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

(三)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实际缴纳的税额为计税依据。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分别按照《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凡是国务院发布的增值税、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减税、免税的,其城市维护建设税也同样给予减免”。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的“省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机关”;将第三条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机关”;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2100433B

安徽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1985年3月12日皖政〔1985〕26号)

第一条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纳税人,是指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实际交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不包括经批准减、免的税额。

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与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开一张税票,分税计算,同时交库。

第四条我省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省辖市、地辖市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建制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建制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纳税人所在地范围的划分,原则上以行政区划为准。对城市的市区与非市区,县城、建制镇与非县城、建制镇的具体划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凡纳税人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月税额不超过一元的,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六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根据《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所取得的收入,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开支范围,编制市、县、乡、镇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年度计划,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八条自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之日起,除城市公用事业附加,仍按有关规定继续执行外,原规定用于城市维护和建设,从上年工商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五,工商税附加百分之一和国拨城市维护费等三种办法即停止执行。

第九条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提价或将税负转嫁给消费者。违反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十条本细则授权省税务局解释。

第十一条本细则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1985年6月26日赣府发〔1985〕59号公布1998年2月1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修正2005年9月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修正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修正2018年11月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实际缴纳的税额为计税依据。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分别按照《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与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除个别情况外,应同开一张税票,分别计算,同时交库。每月终了时,由市、县(区)税务机关,根据税票列明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通过金库统一划转“城市维护建设税”科目。

第四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称“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市区”系指省辖市、设区市辖市的市区,包括城区、郊区,不包括市属县以及开办在城市郊区的乡镇企业。第二项所称“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县城系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镇系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不包含镇政府所在地之外的其他村)。

城区与郊区、县城与城郊区、建制镇与镇郊的具体划分,一律以行政区划为准。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纳税人所在地”,系指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所在地。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缴纳地点,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为准。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第八条 凡是国务院发布的增值税、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减税、免税的,其城市维护建设税也同样给予减免。

第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申报登记手续等事项,比照增值税、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凡按《条例》规定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原则上由当地人民政府安排使用。具体使用范围,仍按原来规定从工商利润计提百分之五、从工商税中提取百分之一附加和国拨城市维护费三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执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由于城市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额悬殊较大,省可以适当调剂平衡。

第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纳税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或解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的,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税务机关派员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纳税人不依照税法规定纳税,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六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规定期限的,应视为纳税人放弃权利,税务机关不再处理。

第十七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

第十八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或物资。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原执行的从上年工商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五作为城市维护和建设资金,从工商税中提取百分之一附加和国拨城市维护费等三种办法,同时废止。各地自行规定征收的城市建设税(费),应即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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