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 贵州省建设厅财政厅物价局
颁布时间 1992.10.26 实施时间 1992.10.26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建监察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者,处以50-200元罚款。

第四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堆弃垃圾,围填水面等,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的,应责令其恢复原貌,赔偿损失,属违法建设工程的,并处工程总造价5-20%的罚款;无工程建设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500元罚款。

第五条 未按《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办理有关建设手续,但不影响近期建设,相邻通风采光、交通、消防、城市景观,不占用道路红线,不压占地下管线、人防通道的违法建设,除责令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外,视情节轻重,处以责任单位或个人违法建设总造价1-5%的罚款;属单位建设的,对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局部侵入道路红线或不符合功能分区要求,尚可改正的违法建设,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责任单位违法建设总造价5-10%的罚款;同时对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占用城市规划中的道路、广场、绿地、水域、文物古迹、风景旅游保护区,以及不符合城市规划功能分区要求,严重影响规划的违法建设,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责任单位或个人违法建设已建成部分造价(按形象进度计)10-30%的罚款,同时对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临时用地、临时建设,到期不拆除,又不提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除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拆除外,对使用单位或个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临时用地、临时建设为名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违者,限期自行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法建设行为性质严重、影响恶劣,但尚可在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加以利用的,没收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物价等部门折价变卖。其变卖收入如数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 设计单位或个人,不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设计,或在工程建设中未经规划部门同意,擅自变更设计、导致违法建设行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30%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进行违法建设的单位(含施工单位)或个人,应立即填发停工通知书(见附件一)。停工通知书送达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拒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比照本规定有关条款从重处罚。

施工单位坚持为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接到停工通知书后仍拒不停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30%的罚款。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违反城市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应严肃查处,限期纠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受行政处罚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见附件二)。被处罚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处罚决定书》中的有关规定执行,按期拆除违法建设和缴纳罚款。

第十四条 违法建设单位的罚款,应从其自有奖金、利润留成、包干经费节余中开支,不得摊入成本或费用,不得从行政、事业单位正常经费中开支;对责任人的罚款,所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给予报销或补助。

第十五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据本规定行使处罚权之前,必须向同级财政、物价部门申办《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许可证》;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及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罚款管理按一次性罚款数额实行分级审定:

罚款30,000元(含30,000元)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县级市罚款20,000元(含20,000元)以上的,县(特区、区)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的,报所在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政府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

贵州省城市(镇)规划区内

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

(存根) (19 )第 号

被通知人(单位): ;地点:

;违法建设名称: ;结构: ;占

地面积: 平方米;建筑面积: 平方米。

限期停工时间: 年 月 日。

通知送达时间: 年 月 日 时。

接通知人签名:

........规管(19 )第 号.........

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

你单位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  市(镇)

路(街) 号 处修建 结构。占地

平方米,建筑面积 平方米的建(构)筑物,属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规划法〉实施办法》之违法建设。现书面通知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停止施工,等候处理。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接书时间: 年 月 日 时)

贵州省城市(镇)规划区内

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

(存根) (19 )第 号

被处罚人(单位): ;建设地点

违法建设名称: ;结构: ;占地面积:

平方米;建筑面积: 平方米。处罚决定送达时间:

年 月 日 时。接书人签名:

送达人签名:

......规管(19 )第 号........

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

你单位在 市(镇) 路(街) 号 处修

建 结构 ,占地 平方米,建筑面积

平方米的建(构)筑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

条第 款及《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

办法》第 条第 款,应按照《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

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进行处罚。请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三日

内到处罚机关接受处罚,对处罚不服,可在15日内向上一行政

业务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有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年 月 日

(接书时间: 年 月 日 时)

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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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常见问题

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文献

《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 《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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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环监发〔 2009〕42号 环境监察局各处室: 《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已经 2009年11月13 日召开的环境监察局第九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印发。请各 处室遵照执行。 附件: 1.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 2.环监局处罚案件办理流程图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环保行政处罚办理程序通知 抄送: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各督查中心,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环境监察机构。 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 2009 年11月24日印发 附件一: 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保护部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以下简称 “处罚案件”,不含核与辐射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依据《行 政处罚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部机关“三 定”实施方案》和《环境保护部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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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建设部第66号令)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建设部第66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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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66号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于 1999年 1月 7日经第一次 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1999年 2月 3日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建设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 《行 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建设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处罚是指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建设法 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实施的行政处罚。 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统称执法机关) ,是指依法取得行政处 罚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系统的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依法取得委托执法资格 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建设的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 ,是指依法从事行政 处罚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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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县城市规划区内用地和规划建设管理,遏制各类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以下简称“两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为进一步加大城市管理力度,有效遏制违法违章建筑行为,提升县域城镇整体形象,维护城镇总体规划的严肃性,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近期,商洛市山阳县对城镇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进行为期三个月的专项整治查处,对严重违反规划的将实施强行拆除。

整治活动中,执法人员向违建户下发了违建通知书,现场对其进行教育劝导,并采取了查封施工器材,遣散施工人员,切断违建工程供电、供水、供混凝土等措施,责令违建户一律不得再开工建设。对以谋取高额利益回报为目的、严重影响城市整体规划,性质恶劣的违法违规建设坚决予以拆除。在整治的同时,还将实施严格的控违措施,加强日常巡查,建立举报机制,发动群众严防死守,将违法建设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坚决防止死灰复燃。

【发布日期】1995-08-07

【生效日期】1995-08-07

【失效日期】

【文件来源】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海口市城市规划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已经海口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八月七日

海口市城市规划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和《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辖区规划范围内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使用土地和进行各项建设的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凡经规划部门检查发现,或经举报并调查核实,单位或个人有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均应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前款所称违反城市规划行为,是指违反有关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使用土地或进行建设,对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造成危害,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五条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案件的处理,应以维护城市规划的严肃性为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六条违反城市规划行为包括违反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行为和违反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行为。

违反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行为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使用土地的;

(二)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而使用土地的。

违反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行为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或市规划局批准的设计方案而进行建设的。

第七条城市规划监察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限期改正、限期拆除、吊销规划许可证、罚款、没收等可单处或并处。

第八条对违反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行为作以下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由规划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土地。

(二)已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擅自改变已经核准的建设用地位置(或范围)而占用土地的,由规划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土地;规划部门吊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已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规划部门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有下列违反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行为之一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其建筑物或构筑物及相关设施,并处罚款:

(一)已经构成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构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的;

(四)对城市风景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

(五)侵占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红线或者直接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六)对机场、铁路的正常运行构成直接影响的;

(七)对城市电讯广播通道构成直接影响的;

(八)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直接影响的;

(九)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十)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逾期未自行拆除的;

(十一)拒不执行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城市规划行为通知而继续违法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十条违反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行为,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但在不影响当前城市规划实施的情况下,尚可加以利用的,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第十一条对下列违反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行为之一,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擅自进行室外装修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道路、管线和其他建设工程施工的;

(三)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建设的。

第十二条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罚款额按以下标准计罚:

(一)可按违法建筑面积计罚的,每平方米罚款1000元;

(二)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按其长度计罚,每米罚款500元;

(三)无法按面积或长度计算的,按其工程总造价的20%~50%计罚;

(四)擅自进行室外装修,按装修面积计罚,每平方米罚款500元。

第十三条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的,规划部门可以通过公告等法定方式,责令当事人限期接受调查。当事人逾期不接受调查的,则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作为无主物,由规划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当事人拒不执行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城市规划违法行为通知书》而继续施工的,由规划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包括暂扣施工工具、拆除违法建筑物或构筑物)。

城建、工商、供水、供电、电讯等有关部门收到规划部门的通知后,应采取有效措施,配合规划部门及时制止各种违反城市规划行为。

第十五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为其设计或施工的,由规划部门提请设计和施工主管部门对其依法处罚;违反《城市规划法》进行设计、施工的,可取消其设计、施工资格。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该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影响执行处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规划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规划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凡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城市规划监察人员的调查和处理。对妨碍城市规划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有谩骂、围攻、殴打城市规划监察人员等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处以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的规定,另行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市政府颁布的有关规章,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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