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贵州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 时 效 性 | 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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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 |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 实施时间 | 2004年03月01日 |
(2003年11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交由内务司法委员会办理后,内务司法委员会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了立法调研,致函九个市州地,广泛征求意见,并召开了有省公安厅、国安厅、建设厅、财政厅、交通厅、质监局、药监局、旅游局、保密局、省政府法制办和省人大法工委等12个部门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他们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于8月25日召开内务司法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利用技术防范构筑打击、防范、控制一体化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近十年来,我省各级公安机关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了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社会上各类犯罪活动日趋智能化、多样化,严重影响着社会的稳定,干扰了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同时,随着技防产业的发展,一系列高科技的技术防范手段逐步在代替以传统的人防、物防等防范手段。这种新的形势要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必须规范化、法制化,对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必须依法管理。然而,我省原有的《贵州省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并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被废止。目前我省的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仍采用原来的行政管理模式,制约了这项工作的正常开展,出现了技防产品市场和技防系统建设管理混乱,技防维修技术基本处于失控状态等等问题。因此,为了使我省的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规范化、法制化,充分发挥安全技术防范手段在预防、制止违法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反恐、防恐斗争中的作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条例草案》共三十五条,主要内容是对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原则和主管机关的职责、技防预警与服务、技术防装置范围、技防产品、技防系统、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具体规范。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建议修改的内容
1、第三条中的“预防、制止、延缓盗窃……爆炸等违法犯罪行为”修改为“预防、发现、制止盗窃……爆炸等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治安事故”。
2、第十四条修改为“住宅小区、机动车车场等场所或者部位,可自愿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3、第十七条(四)项修改为“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型式检验报告”。
4、第十九条中的“并实行进货验证制度”修改为“并建立、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5、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区域技术防范工程总体建筑设计规划”修改为“技术防范工程设计规范”。
6、第二十二条中的“资格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设计”修改为“资格等级证书的企业设计”。
7、删去第二十九条(一)项中的“强制”二字;增加“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的内容,作为第二十九条(五)项。
8、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9、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0、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中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其限期改正”修改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1、删去第七章附则和第三十五条。
此外,对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还需作进一步的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2003年11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为了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使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盗窃、抢劫、非法入侵、破坏、爆炸等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治安事故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盗窃、防抢劫、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并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稳定为目的,综合应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和技防产品组成的系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防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负责全省技防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防工作的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防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规定落实技防措施,提高安全防范能力,做好本单位的技防工作。
新闻单位对技防设施涉密事项进行的公开报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章技防预警与服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增强全社会预防和控制犯罪的能力。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规划、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报警网络的建设。
安装报警装置的单位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使装置报警系统的场所或者部位形成多级报警格局。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技防设施的使用、维护和更新制度,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并建立、健全值班备勤制度和警讯紧急处置预案。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合理布置警力,接警人员应当24小时值班,并在接到技防系统的报警后迅速出警,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鼓励、支持技防科学研究,发展技防产业,推广使用先进的技防产品、技防设施。
第三章技防装置范围
下列部位或者场所应当装置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武器、弹药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致病性细菌、病毒,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存放场所;
(二)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室;
(三)博物馆及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和珍贵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实物的场所;
(四)制造或者集中存放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场所,金融机构的重要部位;
(五)广播、电视、电信、邮政及供水、供气、电力单位的重要部位;
(六)机场、大型车站、大型码头及道路交通的重要部位;
(七)星级酒店、大型公共娱乐场所和大型商场的主要出入口和其他主要通道。
前款所列部位或者场所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尚未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车场等场所或者部位,可以自愿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利用技防产品、技防系统或者技防维修技术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技防产品
对未能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强制性认证制度管理的技防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
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必须经省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后,方能生产销售。
申请技防产品生产登记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市、州、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型式检验报告。
市、州、地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技防产品生产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省公安机关核准;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7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生产登记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产品符合有关质量标准。
经营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实行进货检查验证制度,验明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
第五章技防系统
技防工程设计规范由公安机关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纳入建筑工程设计规范。设计部门在进行建筑设计时,应当遵守技防工程建筑设计规范。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并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技防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技防系统验收规则组织验收,并应当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参加;技防系统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不得将技防系统工程发包给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施工、维修。
承接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的,应当持中标通知书或者承包合同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建设和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技防系统的设计图纸和相关资料,制定安全保密制度。
技防系统竣工验收前,应当经公安部授权的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系统检测,检测工作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时组织实施。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已经装置运行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破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四)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五)擅自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的;
(二)滥用审批权限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及时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除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涂改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有关证书,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一级资质: 主要是通过电子产品等各种报警设备来实现技术防范系统的联动及远程控制中心的监管和后续支援。 可承担项目造价2000万元。 目前国内地方博物馆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最大的也就1...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的国家法规,目的是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由国务院于2003年11月24日...
安防工程公司
【颁布时间】2003-11-22
【内容分类】省级地方法规
【标 题】贵州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贵州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制定该条例对于加强我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部分市、州、县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委及有关单位征求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0月20日、21日分别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和管理相对人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10月2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促进安全技术防范活动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为更准确地表述立法目的,在第一条中的“其他合法权益”后增加“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稳定”一句。
二、根据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制止、延缓”修改为“发现、制止”,并在“违法犯罪行为”后加上“和重大治安事故”。为准确表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概念,将第二款修改为:“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并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三、根据委员的意见,为符合我省实际,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重点科研机构和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室”;将第三项修改为:“博物馆及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和珍贵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实物的场所”;在第六项中的“车站”后加上“码头”;将第七项中的“宾馆”删去;并删去第八项、第九项。同时,将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场所或者部位国家对其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尚未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四、根据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型式检验报告”。
五、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十九条中的“实行进货验证制度”修改为:“建立、执行进货检查验证制度,验明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并删去“接受公安机关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对专门从事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并建立备案制度。
“不符合国家规定相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技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并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下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七、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不得将技防系统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施工、维修。”同时,删去第二款。
八、将原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单列一条,并修改为:“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建设和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技防系统的设计图纸和相关资料,制定安全保密制度。”
九、根据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原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的“强制”删去,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内容为:“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十、根据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原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两条,一条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另一条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贵州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利用技术防范建立打击、防范、控制一体化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是公安机关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手段。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促进安全技术防范行业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是构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一项长期而又紧迫的任务。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盗窃、抢劫、爆炸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各类犯罪活动日趋智能化、多样化,严重影响着社会稳定,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干扰了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以传统的“人防、物防”为主的看家护院、筑墙安栅等形式的防范手段,已经伴随着社会文明进步和作案手段的智能化,显现出其不适应现代社会治安形式的要求并逐渐退出舞台,代之而来的是红外周界报警、电视监控、移动目标卫星定位(GPS)等一系列高科技的技术防范。这些技术防范的特点是全方位、全天候、响应灵敏、可靠有效,节约人力资源,一旦形成网络并与公安指挥调度报警系统相连接,便可以构筑成强大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从而达到减少、避免、制止犯罪的目的,并为侦察破案提供案件线索和后期取证等提供技术支援。因此,与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相关联的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技防网络的保护目标及其网络架构是否符合公安机关的总体规划,技防设施能否正常运行,其网络结构秘密能否严格控制范围,以及技防从业人员政治是否可靠,素质是否符合要求,能否成为公安机关构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辅助力量等问题都直接关系到社会安全、公众安全以及投资效益的正常发挥,也关系到公安机关能否为相关设施的保护目标提供快速、有效的服务。
我国的技防产业起步较晚,但发展较快。我省周边的广东、四川、广西、云南等省(区)都相继出台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逐步走向依法管理的轨道。我省开展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的主要依据是1993年省政府批准省公安厅发布的《贵州省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该《管理规定》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已被废除。而我省在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仍采用原行政管理模式,其作用未能充分发挥出来,主要表现为: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的普及严重滞后于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的要求;技防产品市场和技防系统建设管理混乱,严重影响安全技术防范的实际效果和功能;技防维修技术基本处于失控状态等等。因此,为解决我省安全技术防范方面存在的问题,充分发挥安全技术防范手段在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反恐、防恐斗争中的作用,促进我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的依据及过程
《条例(草案)》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等。
2002年,省人大、省政府将《条例(草案)》列入立法调研计划后,省人大、省政府法制办和省公安厅成立了《条例(草案)》立法起草小组。在认真总结和研究我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的主要经验和存在问题的基础上,起草小组成员到外省进行调研,借鉴他们的同类立法经验,形成了《条例(草案)》初稿;并将《条例(草案)》初稿征求了全省各市、州、地公安机关的意见,多次征求了省计委、财政、工商、建设、质监、经贸、旅游、交通、金融、药监、国安、保密等部门意见,并深入黔南、黔东南等地进行调研。同时,省政府法制办还先后向9个市(州)政府、地区行署、部分县政府以及省直有关部门发出征求意见函,多次召开咨询论证会,广泛征求意见;在基本采纳各部门可行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中一些有争议的问题还进行了协调,最后达成共识。经反复论证,多次修改,十九次易其稿,形成本《条例(草案)》,经2003年8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后,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分七章三十五条。第一章:总则,共六条;第二章:技防预警与服务,共六条;第三章:技防装置范围,共三条;第四章:技防产品,共四条;第五章:技防系统,共九条;第六章:法律责任,共六条;第七章:附则,一条。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技防预警与服务
技防预警和服务主要规范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以增强全社会预防和控制犯罪的能力,同时也明确了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安装的报警装置应当与公安机关报警系统联网,形成多级报警格局,从而使公安机关“110”指挥调度系统延伸。一旦出现预警情况,公安机关可以迅速出击,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因此,为适应政府机构改革职能变化的需要,我们在《条例(草案)》第二章作了明确规范。这样不仅体观了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安定,保障人民安居乐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同时也体现了不仅是管理机关更是服务机关的特点,使《条例(草案)》更顺应民心,贴近民意。
2、关于技防装置范围
为充分发挥安全技术防范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作用,有效地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发生,我们在《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分别对装置范围作出了强制性和倡导性的规定。根据当前社会治安状况,对容易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以及与国家安全、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场所和部位,作出了强制性装置的规定,如武器、弹药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致病性细菌、病毒、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存放场所。对应当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国家有风险等级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尚未规定的,由省公安机关会同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规定;对居民住宅小区、机动车车场等,因牵涉面较广,不要求强制性安装。
3、关于技防系统管理中的职能划分
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在维护国家安全、社会治安秩序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等方面,承担着共同的任务。但在具体管理方式、手段等方面,二者又有区别。公安机关对技防系统的管理是一种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普遍管理,其着眼点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技防系统进行管理,其着眼点在于维护国家安全。在具体管理过程中,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工作的需要,也可以对涉外建设项目中的技防系统进行审查,但这实际上是普遍和特殊的关系。为避免产生歧义和职能交叉,我们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中规定: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这样既充分考虑了公安机关对技防系统进行公共管理的现实和客观需要,也有利于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行使其在维护国家安全方面的职能。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各组对《贵州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认真吸收了上次会议审议时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大会表决。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对有关条文的修改
1、将第十二条中的“提高公民的公共安全防范意识”删去。
2、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重点科研机构和”删去;在第六项中的“车站”、“码头”前分别加上“大型”;将第二款中的“对其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删去。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内容为:“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产品符合有关质量标准。”以下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4、将原第十九条中的“建立、执行”修改为“实行”。
5、将原第二十条中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修改为“限期整改”。
6、将原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管理”;另外,将原第二十二条中的“不具备相应条件”修改为“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
7、在原第二十五条中的“组织实施”前加上“及时”。
8、将原第二十七条第六项删去。
9、将原第二十九条和原第三十二条中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修改为“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10、将原第三十一条中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二十一条”、“5000元”修改为“1000元”。
11、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04年3月1日”。
二、有关问题的说明
有委员提出,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范围太宽,建议修改。对于这个意见,我们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该条第二款“前款所列部位或者场所国家有真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就是对范围的限制性规定,因此未作改动。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个别条款作出修改:
贵州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1.第二十条修改为:“经营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实行进货检查验证制度,验明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
2.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除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删除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四十一件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贵州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及其 他合法权益, 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稳定,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 施工、维修、使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 (以下简称技防 ),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 预防、发现、 制止盗窃、抢劫、非法入侵、破坏、爆炸等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治安事故的活动。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以下简称技防产品 ),是指用于防盗窃、防抢劫、防爆炸等防止国家、 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并列入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 的专用产品。 安 全技术防范系统 (以下简称技防系统 ),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稳定为目的,综 合应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和技防
1 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2002 年 5月 30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 施工、维修、 使用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 (以下简称技防 ),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 犯罪行为和重大治安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技防活动,具有防入侵、防抢劫、防盗窃、防破坏、防爆炸等功能的 专用产品。 本条例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防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
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个别条款作出修改: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
1.将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林业行政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第七条中的“林业、土地等有关行政部门”,第八条、第十一条中的“林业行政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部门”。
2.第八条修改为:“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3.将第十条中的“林业等行政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
4.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办理临时使用林地审批手续或者申请办理占用、征收林地审批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三)项目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已对林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的林地、林木进行补偿的承诺书;
“(四)相关部门批准的采砂、采石、采矿、修路等建设工程的文件。”删除第三款。
5.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临时使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使用国有林场林地的,由国有林场所属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6.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具有中级技术职务以上的人员”修改为“工作人员”,删除“制定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
7.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批准”修改为“由国有林场所属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1.第九条修改为:“林权类不动产登记类型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
2.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退耕还林工作,自然资源、林业、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对退耕还林地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进行首次登记,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
3.删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
4.第十九条中的“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有争议的”修改为“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对林权有争议的”;第一项中增加“林权证”。
5.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推进生态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广泛征求意见,并召开了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03年8月2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逐条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林地是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森林资源的载体,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对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建设良好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切实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我省林地资源,从根本上遏制毁林开垦、乱征滥占等破坏林地资源的行为,维护林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四条第一款与第二款对调。
2、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七条中的“各级”修改为“县级以上”,在“林业”后面加上“土地”。
3、根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八条及其以后条文中的“林地权属证书”修改为“林权证”。
4、根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委员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单位的建议,将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退耕还林地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进行初始登记,颁发林权证,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
5、根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委员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单位的建议,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删去第(四)项,将第(五)项修改为“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6、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的建议,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林地承包期内,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7、第十九条中的“下列证件可以作为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表述不够准确,建议将其修改为“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并增加 “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作为该条第(三)项。
8、根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条第(一)项中的“四至不清的,协商解决;”删去,将第(二)项中的“裁决”修改为“决定”。
9、生态公益林地和商品林地的划分及具体范围,国家尚未制定明确的规定,暂不宜在法规中予以明确,因此删去第二十二条,其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10、根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委员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单位的建议,在第二十四条中“公路”后增加“铁路”,同时删去其中的“国道主干线”。
11、根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12、为了规范林地使用权流转行为,提高林地利用效益,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内容为:“权属明确的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协商、划拨等形式进行流转。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者条件。”
13、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的建议,将第三十四条的罚款数额修改为“每平方米3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14、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删去第三十六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对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