氯化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允许向环境排放氯化物的最高排放浓度限值及监测。

本标准适用于省内所有向环境排放氯化物的企事业单位(直接排入海域、盐湖和其他咸水及微咸水体的除外)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投产后的排放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

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3838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 8978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 11896 水质 氯化物的测定 硝酸银滴定法

GB/T 4754-2002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氯化物

是指氯化钠(NaCl)、氯化钾(KCl)、氯化镁(MgCl2)、氯化钙(CaCl2)等一些溶解度大的氯的化合物,其阴离子在水中以氯离子形式存在。

4 要求

4.1 按地表水域使用功能要求和废水排放去向,含氯废水最高允许排放限值分一级、二级、三级。不同行业和不同类型的企事业单位含氯废水的排放应符合表1规定的相应要求。

4.2 向GB 3838中Ⅲ类水域(划定的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排入的废水,应不超过表1规定的一级排放限值。

4.3 向GB 3838中Ⅳ、Ⅴ类水域排入的废水,应不超过表1规定的二级排放限值。

4.4 向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排入的废水,应不超过表1规定的三级排放限值。

4.5 向未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排入的废水,应根据排水系统出水受纳水域的功能类别,分别符合4.2和4.3的规定。

表1 含氯废水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

行业分类

分类

氯化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以Cl-浓度计)(mg/l)

一级

二级

三级

盐化工

300

500

350

400

600

金属表面处理

及热处理加工

250

300

400

300

350

450

皮革、毛皮及其制品业

250

300

400

300

350

450

其它行业

300

350

400

500

注:行业分类按照GB/T 4754—2002的规定划分。

4.6 不得向GB 3838中Ⅰ、Ⅱ类水域和Ⅲ类水域中划定的保护区和游泳区排放含氯废水。

4.7 自2007年1 月1 日起,新建、扩建和改造的单位执行表1中的Ⅰ类排放限值。

4.8 自 2007 年1月 1 日起,现有单位暂执行表1中的Ⅱ类排放限值;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表1中的Ⅰ类排放限值。

4.9 任何排污单位不得以稀释的方法排放含氯废水。

5 监测

5.1 采样点

采样点应设在企业的废水总排放口。

5.2 采样频率

废水采样频率按GB 8978规定的监测规范执行。

5.3 测定

废水中氯化物的分析方法按GB 11896的规定执行。

2100433B

关于执行《氯化物排放标准》的通知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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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氯化物排放标准>的通知》是河北省环保厅发布的文件,发布日期是2009年05月31日。

关于执行《氯化物排放标准》的通知文件全文常见问题

关于执行《氯化物排放标准》的通知文件全文文献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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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 .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4554-93 代替 GBJ 4-73 (1993 年 7 月 19日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 1994 年 1 月 15日实施)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控制恶臭污染物对大气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环 境,制定本标准。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1 主题内容 本标准分年限规定了八种恶臭污染物的一次最大排放限值、复合恶臭物质的臭气浓度限值 及无组织排放原的厂界浓度限值。 1.2 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全国所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单位及垃圾堆放场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 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的排放管理。 2 引用标准 GB 3095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GB 12348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GB/T 14675 空气质量 恶臭的测定 三点比较式臭袋法 GB/T 14676 空气质量 三甲胺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GB/T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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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污水排放标准中铜排放标准的探讨 关于我国污水排放标准中铜排放标准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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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现行我国《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以及《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进行分析,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考虑人体健康需要,结合环境容量以及废水的处理成本,认为目前污水污染物铜的排放标准较严,提出污染物铜的一级排放标准应控制在2 mg/L较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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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政法〔2005〕52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41号)要求,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招标投标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现就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实施联合惩戒的重要性

诚实信用是招标投标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开展联合惩戒,有利于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中当事人的行为,促进招标投标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有利于建立健全“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联合惩戒机制,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司法,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各有关单位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有效应用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推动招标投标活动规范、高效、透明。

二、联合惩戒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下列人员: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以及其他招标从业人员。

三、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内容及方式

(一)查询内容

失信被执行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失信被执行人(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失信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二)推送及查询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推送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并负责及时更新。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关单位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各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查询相关主体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并采取必要方式做好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投标人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查询相关主体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

国家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各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各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通过国家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共享失信被执行人信息,逐步实现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推送、接收、查询、应用的自动化。

四、联合惩戒措施

各相关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对失信被执行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采取限制措施。

(一)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的投标活动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处理方法和评标标准,在评标阶段,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委员会应当查询投标人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对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投标活动依法予以限制。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参加投标活动的,应当对所有联合体成员进行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查询。联合体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联合体视为失信被执行人。

(二)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的招标代理活动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开展招标事宜的,应当查询其失信被执行人信息,鼓励优先选择无失信记录的招标代理机构。

(三)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的评标活动

依法建立的评标专家库管理单位在对评标专家聘用审核及日常管理时,应当查询有关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不得聘用失信被执行人为评标专家。对评标专家在聘用期间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应及时清退。

(四)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招标从业活动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聘用招标从业人员前,应当明确规定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处理办法,查询相关人员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对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招标从业人员应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以上限制自失信被执行人从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库中删除之时起终止。

五、工作要求

(一)有关单位要根据本《通知》,共同推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开展联合惩戒工作,指导、督促各地、各部门落实联合惩戒工作要求,确保联合惩戒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二)有关单位应在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中,建立相关单位和个人违法失信行为信用记录,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和动态更新,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在“信用中国”网站予以公开。

(三)有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不得用于招标投标以外的事项,不得泄露企业经营秘密和相关个人隐私。

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太阳能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已征的按本通知规定应予退还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予以退还。

关于继续执行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继续对光伏发电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太阳能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文到之日前,已征的按本通知规定应予退还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予以退还。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7月25日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执行房地产调控政策有关措施的通知

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利)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执行佛山市人民政府《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佛府办[2016]52号)精神,现就执行我市房地产调控有关措施提出如下具体要求及指引:

一、 限购区域:自2016年10月8日零时起,在佛山市禅城区全区、南海区桂城街道、大沥镇、里水镇、顺德区大良街道、陈村镇、北滘镇、乐从镇执行新建商品住房限购政策(以下简称“限购区域”)。

二、限购对象及购买条件:

(一)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在本市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暂停向其销售限购区域的新建商品住房。

(二)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在本市没有住房的,可在限购区域购买一套新建商品住房。

(三)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在本市拥有1套住房的,在限购区域购买第二套新建商品住房时,需提供购房之日前2年内在本市累计缴纳1年以上的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通过补缴的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不予认定。

(四)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在本市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暂停向其销售限购区域的新建商品住房。

(五)对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六)购房时间的认定,以在本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信息系统网签购房合同(含网签认购)的时间为准。

三、购房家庭认定问题

居民家庭指“购房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组成的家庭”。

四、拥有住房套数认定问题:

(一)住房的认定以国土部门、规划部门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土地用途、规划用途,以及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房屋用途为准。

(二)农村集体土地上的自建房不计入住房套数。

(三)已拥有住房套数的确定,以在查询时点上“佛山市个人住房信息系统”记载的住房登记套数为准。只要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是房屋现有权属人或权属人之一,无论其何种房屋产权来源,均计入家庭已拥有住房套数。

四、非本市户籍家庭购房问题

(一)购房人是中央、省直单位等机构驻佛山的工作人员,提供的纳税或社保证明是省税务部门或省社保部门出具的,应同时提供其工作单位在本市的证明。

(二)驻佛山部队军人凭军官证及部队证明,拟安置到佛山定居的离退休军人凭佛山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出具的相关信函,视同本市户籍。

五、婚姻状况证明材料包括:结婚证或有记载其配偶资料等情况的户口簿,或未婚证明、离婚证,或司法、民政、公证等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等。

六、资料填写及提供:

购房人购买限购区域新建商品住房,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如实填写《购房人申明陈述书》(以下简称《申明陈述书》,见附件);两人以上共同购房且共同购房人非同一居民家庭的,应分别填写《申明陈述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市户籍居民提交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申明陈述书》。

(二)非本市户籍居民提交身份证、结婚证的原件和复印件,《申明陈述书》。购买第二套时,同时提交购房人(夫妻双方可只提供其中一方)在本市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原件、复印件或提供已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文件。上述证件复印件作为购房合同附件。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及房地产经纪机构责任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及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与购房人签订限购区域商品住房的认购书或买卖合同前,应告知购房人现行的限制措施,核验购房人提交的证件及资料的原件与复印件,核对《申明陈述书》所填信息内容,并在上述材料复印件加盖企业印章。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及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切实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违反规定,未履行告知义务,或与购房人串通、提供虚假证明信息,给购房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市住建管理局、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利)局对此类企业将严肃查处并予以曝光。

(三)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和《佛山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备案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签订合同的三十日内持合同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开发企业违反此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佛山市房地产行业诚信管理办法》“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记分标准”扣减企业诚信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各区房产交易管理部门职责

(一)各区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在办理限购区域的新建商品住房购房合同备案时必须先登录“佛山市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对照购房人提供的《申明陈述书》等资料对购房人资格进行核验,并打印查询核验结果,作为审查和存档依据,不符合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予备案。

(二)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住房限购政策执行不到位,区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不按规定严格核验购房人资格的、对开发商不按时进行合同登记备案工作监督不到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对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相关领导及工作人员进行查处。

九、购房人责任

购房人因提供虚假申明信息,造成的责任由购房人自行承担。

此通知。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2016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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