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关于印发《永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 | 永州市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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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政发〔2016〕17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永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永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7月21日
永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意见》(湘政办发[2014]8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电梯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规定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监、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工商、财政、公安、教育、经信、旅游外事侨务、消防、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理区、园区,下同)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电梯安全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组织安监、发展和改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工商、财政、公安、教育、经信、旅游外事侨务、消防、卫生计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保障电梯安全运行。
第六条 推行电梯使用单位、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等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鼓励有条件的场所采用远程监控等先进科技手段,提高电梯的安全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公共交通领域电梯运营单位应引入视频监控装置对设备运行进行全过程监控;在客流高峰时段,应在关键位置安排电梯管理作业人员进行值守,疏导客流,引导乘客安全乘梯。
第七条 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八条 电梯生产活动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禁止将报废电梯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禁止将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机电设备作为电梯使用。
第九条 设置电梯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 未经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得通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施工图审查备案证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或者改造的电梯及其零部件的安全性能和节能指标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应当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以及使用维护说明、型式试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产品出厂说明书中应当明确标注电梯或者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
(三)向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提供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
(四)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并向所在地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就电梯报废、更新、改造等方面提出技术指导性意见;
(六)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承担相关责任,并向所在地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不设置技术障碍致使电梯发生周期性重复停梯,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电梯发生周期性重复停梯的,制造单位接到使用管理责任单位通报后,应当及时作出相应技术说明,并协助排除故障。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购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资质的企业制造的合格电梯;
(二)电梯的选型、配置及数量应当综合考虑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功能,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车站、机场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公共交通型;
(三)医院、机场、车站、学校、幼儿园、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新安装的乘客电梯以及十层以上的住宅电梯,公共电梯安装使用必须有无障碍通行功能,应当采用双回路供电或者配备备用电源;
(四)委托有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
(五)建设单位与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向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移交的电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同时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安全使用的警示标志以及电梯使用标志;
(六)电梯在建设工程竣工之前已安装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电梯使用管理,确保交付给业主的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电梯修理单位应当对修理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向电梯检验机构申请施工过程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安装施工方案,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装使用要求,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向使用管理者移交质量合格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并提供不少于一年的免费日常维护保养。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将上述技术资料和文件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五条 电梯销售者应当销售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电梯,销售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约定售后服务事项。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电梯销售单位禁止销售下列电梯:
(一)未取得许可资质生产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报废以及证件不全的;
(四)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六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电梯安全运行的相应义务,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电梯产权所有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三)电梯属于共有且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四)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受委托方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五)配有电梯的建筑物用于出租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未约定的,建筑物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六)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施管理者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七)产权关系不清的,电梯的实际使用者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第十七条 未明确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不明确的,由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电梯所有权人限期落实。
第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电梯未经注册登记的建设项目,应当不予办理验收备案手续。
公安消防部门在实施消防验收或者竣工验收备案抽查时,应当对消防员电梯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并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完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变更时,应当移交安全技术档案。
(二)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并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维护保养单位变更时,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持维护保养合同,在新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更换电梯内的电梯使用标志。
(三)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取得电梯作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电梯运行日常巡视并记录日常使用状况,保管和按照规定使用电梯专用钥匙。
(四)监督并且配合电梯的改造、修理、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并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五)确保电梯检验合格且取得使用标志。
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超过检验有效期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六)将电梯的安全使用说明或者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和本单位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置于电梯显著位置。
(七)在电梯机房内配置专用空调,保证机房设备正常运行,保证电梯应急照明正常有效,紧急报警装置与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八)电梯发生故障或者遇突发性事件时,应当停止电梯运行并张贴停止电梯运行公告。乘客被困时应当及时组织救援。
(九)发生电梯困人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并立即向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申请救援。
(十)电梯发生事故时应当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于一小时内报告电梯所在地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十一)发现或被监督、检验单位及维护保养单位告知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应立即暂停使用隐患电梯,并会同维护保养单位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消除隐患,及时做好隐患消除记录。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按照电梯数量,每二十五台配备一名,不足二十五台的配备一名。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检查,并记录日常使用状况;
(二)负责保管和按照规定使用电梯专用钥匙;
(三)监督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四)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五)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立即暂停使用,并报告使用管理责任单位负责人;
(六)接到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电梯维修人员实施救援。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到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
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发生变更,新使用单位应当自电梯移交或者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原使用单位应当向新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以及电梯使用标志。
电梯报废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在报废后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一梯一档要求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使用注册登记表。
(二)与电梯所有权人签订的电梯授权使用管理合同和安全使用承诺书。
(三)电梯及其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产品技术文件以及合格证明。
(四)日常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电梯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和应急救援演练记录,并至少保存五年。
(五)安装、改造、修理电梯的有关资料和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对发生电梯事故或者故障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对受害方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有权对造成事故的相关责任者追偿相关损失。
第二十四条 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管理电梯的住宅小区,其电梯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中,应当就电梯的使用、管理、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更新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对电梯安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
(三)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将电梯使用管理的相关信息向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四)电梯出现故障或发生异常情况时,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在进行全面检查并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将电梯重新投入使用。不能及时整改、消除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电梯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向业主公告说明原因。
(五)电梯的运行、维护保养及定期检验所需的经费应当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
(六)电梯的重大修理、更新和改造费用,需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相关使用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和维护保养,并申请定期检验或者监督检验:
(一)发生自然灾害或者设备事故,影响电梯安全性能指标的。
(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一年内接到电梯故障实名举报三次以上且经确认存在安全问题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三)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应当每两年在定期检验时按照监督检验的要求进行功能性试验和制停距离检查。
第二十六条 电梯停用一年以上,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停用备案手续。启用已经停用的电梯,应当到原登记机构重新办理使用手续;启用已经停用一年以上的电梯,还应当向电梯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检验合格后,办理启用手续,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文明有序乘用电梯,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或者轿门;
(三)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四)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或者运载超过额定载荷的货物;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学龄前儿童应当在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陪同下乘用电梯。
第二十八条 使用乘客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应当及时与使用管理责任单位联系,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派员进行现场管理。造成电梯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章 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九条 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的维护保养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委托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服务。
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并于十日内公示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名称、资质、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保养期限、维护保养电梯位置和编号。
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做好衔接工作,不得因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导致在用电梯无人保养。
第三十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维护保养计划。
(二)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以及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号码。
(三)住宅小区使用的电梯,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公布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信息至少应当包括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时间和内容等。
(四)维护保养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并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五)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储备一定数量与维护保养对象相一致的常用配件,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应当有型式试验证明。
(六)确保应急救援电话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或事故报告后,县级以上城区应在30分钟内、其它地区应在60分钟内抵达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七)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应当将解决方案书面通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并告知其故障排除前不得使用。
(八)对维护保养的电梯每15日至少进行一次预防性维护保养;每月不少于1次对安全装置、钢丝绳、制动器、接触器和其他运转部件的外观和运转情况进行检查;每半年对安全装置、限速器、缓冲器进行1次安全试验;每年进行1次机械制动器的制动能力试验。
(九)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并至少保存五年。
(十)对新承担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安全性能确认。
第三十一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第三十二条 外地企业在本市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符合相应资质条件要求,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和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并向市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维修电梯使用的零部件应当保证质量,确保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正常运行。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详细记录电梯故障等情况,并按照规定向电梯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的县、区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承担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安全教育和培训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五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依法从事电梯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应当取得检验检测资格。
(二)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符合相关规定。
(三)督促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按照规定申请检验,对于逾期未申请检验的,应当及时报告电梯所在地的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四)在检验活动中,对电梯生产、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执行法律、法规、标准,落实安全责任的相关工作质量进行核查。
(五)电梯检验机构接到检验申请后,应当从受理之日起10日内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完成检验工作,检验合格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合格报告;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出具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不超过30日的整改期限。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自整改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不合格报告。
(六)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书面告知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同时向电梯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对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开展检验或者安全评估:
(一)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
(二)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受自然灾害影响,造成损坏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检验机构接到安全技术评估申请后,应进行安全技术评估,并在30日内出具评估报告,提出电梯继续使用、改造、修理或报废意见。
第三十七条 经检验或者安全评估确定允许继续使用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日常维护保养单位。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生产、使用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建立电梯事故及严重事故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应急处置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协同处理相关事务。
第四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制定本单位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每年应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第四十一条 发生电梯事故或者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专项预案,组织排险抢救,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向事故发生地县、区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情况,督促使用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等进行现场救援或者消除隐患,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运行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相关单位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抽查。抽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向发证机关提出撤销其资质许可的建议。
第四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地址,受理电梯生产、日常维护保养、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分析解决区域性电梯安全运行问题,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维护保养单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组织开展电梯事故的调查处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协调、指导各有关部门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 对涉及电梯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价格违法行为。
教育部门 负责中小学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经信部门 协调通信运营商做好电梯井道内无线通讯基础设施,督促运营商保障电梯轿厢内手机信号的畅通,支持、指导互联网技术在电梯监管领域的推广使用。
公安部门 做好电梯困人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维护电梯事故现场的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含电梯互联网终端)、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
财政部门 实施政府采购的电梯,采购商必须征求电梯主管部门的意见,杜绝劣质电梯和“黑名单”电梯投入使用。并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经费保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负责对建设单位组织的地建部分的验收程序进行监督,对土建实体质量进行抽查。规划设计专家审查会应邀请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参加。对建设单位设计电梯的数量、型号等参数在规划设计中进行审查确定。
房产部门 加强对物业公司的监督管理,督促物业公司做好小区电梯的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对房屋维修基金的规范管理,小区电梯维修由物业、业主、社区可申请房屋维修基金的快速使用,房产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使用决定。
工商部门 负责监督查处报废电梯回收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吊销被撤销许可的生产单位营业执照和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消防部门 负责电梯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计生、外事侨务旅游等相关部门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的通知》湘政办发〔2013〕4号及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予处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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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5 号 《长沙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已经 2013 年 11月 15日市人民政府第 7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 201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胡衡华 2014年 1 月 14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 预防和减少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使用、维 护保养、检验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电梯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建立电梯安全管理 及重大安全问题的协调处理机制。 市、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规划、物
永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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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电梯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规定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监、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工商、财政、公安、教育、经信、旅游外事侨务、消防、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理区、园区,下同)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电梯安全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组织安监、发展和改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工商、财政、公安、教育、经信、旅游外事侨务、消防、卫生计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保障电梯安全运行。
第六条 推行电梯使用单位、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等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鼓励有条件的场所采用远程监控等先进科技手段,提高电梯的安全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公共交通领域电梯运营单位应引入视频监控装置对设备运行进行全过程监控;在客流高峰时段,应在关键位置安排电梯管理作业人员进行值守,疏导客流,引导乘客安全乘梯。
第七条 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八条 电梯生产活动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禁止将报废电梯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禁止将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机电设备作为电梯使用。
第九条 设置电梯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 未经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得通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施工图审查备案证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或者改造的电梯及其零部件的安全性能和节能指标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应当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以及使用维护说明、型式试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产品出厂说明书中应当明确标注电梯或者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
(三)向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提供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
(四)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并向所在地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就电梯报废、更新、改造等方面提出技术指导性意见;
(六)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承担相关责任,并向所在地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不设置技术障碍致使电梯发生周期性重复停梯,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电梯发生周期性重复停梯的,制造单位接到使用管理责任单位通报后,应当及时作出相应技术说明,并协助排除故障。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购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资质的企业制造的合格电梯;
(二)电梯的选型、配置及数量应当综合考虑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功能,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车站、机场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公共交通型;
(三)医院、机场、车站、学校、幼儿园、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新安装的乘客电梯以及十层以上的住宅电梯,公共电梯安装使用必须有无障碍通行功能,应当采用双回路供电或者配备备用电源;
(四)委托有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
(五)建设单位与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向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移交的电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同时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安全使用的警示标志以及电梯使用标志;
(六)电梯在建设工程竣工之前已安装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电梯使用管理,确保交付给业主的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电梯修理单位应当对修理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向电梯检验机构申请施工过程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安装施工方案,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装使用要求,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向使用管理者移交质量合格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并提供不少于一年的免费日常维护保养。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将上述技术资料和文件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五条 电梯销售者应当销售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电梯,销售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约定售后服务事项。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电梯销售单位禁止销售下列电梯:
(一)未取得许可资质生产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报废以及证件不全的;
(四)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六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电梯安全运行的相应义务,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电梯产权所有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三)电梯属于共有且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四)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受委托方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五)配有电梯的建筑物用于出租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未约定的,建筑物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六)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施管理者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七)产权关系不清的,电梯的实际使用者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第十七条 未明确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不明确的,由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电梯所有权人限期落实。
第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电梯未经注册登记的建设项目,应当不予办理验收备案手续。
公安消防部门在实施消防验收或者竣工验收备案抽查时,应当对消防员电梯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并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完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变更时,应当移交安全技术档案。
(二)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并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维护保养单位变更时,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持维护保养合同,在新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更换电梯内的电梯使用标志。
(三)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取得电梯作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电梯运行日常巡视并记录日常使用状况,保管和按照规定使用电梯专用钥匙。
(四)监督并且配合电梯的改造、修理、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并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五)确保电梯检验合格且取得使用标志。
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超过检验有效期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六)将电梯的安全使用说明或者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和本单位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置于电梯显著位置。
(七)在电梯机房内配置专用空调,保证机房设备正常运行,保证电梯应急照明正常有效,紧急报警装置与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八)电梯发生故障或者遇突发性事件时,应当停止电梯运行并张贴停止电梯运行公告。乘客被困时应当及时组织救援。
(九)发生电梯困人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并立即向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申请救援。
(十)电梯发生事故时应当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于一小时内报告电梯所在地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十一)发现或被监督、检验单位及维护保养单位告知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应立即暂停使用隐患电梯,并会同维护保养单位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消除隐患,及时做好隐患消除记录。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按照电梯数量,每二十五台配备一名,不足二十五台的配备一名。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检查,并记录日常使用状况;
(二)负责保管和按照规定使用电梯专用钥匙;
(三)监督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四)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五)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立即暂停使用,并报告使用管理责任单位负责人;
(六)接到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电梯维修人员实施救援。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到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
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发生变更,新使用单位应当自电梯移交或者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原使用单位应当向新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以及电梯使用标志。
电梯报废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在报废后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一梯一档要求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使用注册登记表。
(二)与电梯所有权人签订的电梯授权使用管理合同和安全使用承诺书。
(三)电梯及其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产品技术文件以及合格证明。
(四)日常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电梯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和应急救援演练记录,并至少保存五年。
(五)安装、改造、修理电梯的有关资料和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对发生电梯事故或者故障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对受害方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有权对造成事故的相关责任者追偿相关损失。
第二十四条 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管理电梯的住宅小区,其电梯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中,应当就电梯的使用、管理、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更新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对电梯安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
(三)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将电梯使用管理的相关信息向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四)电梯出现故障或发生异常情况时,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在进行全面检查并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将电梯重新投入使用。不能及时整改、消除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电梯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向业主公告说明原因。
(五)电梯的运行、维护保养及定期检验所需的经费应当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
(六)电梯的重大修理、更新和改造费用,需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相关使用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和维护保养,并申请定期检验或者监督检验:
(一)发生自然灾害或者设备事故,影响电梯安全性能指标的。
(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一年内接到电梯故障实名举报三次以上且经确认存在安全问题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三)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应当每两年在定期检验时按照监督检验的要求进行功能性试验和制停距离检查。
第二十六条 电梯停用一年以上,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停用备案手续。启用已经停用的电梯,应当到原登记机构重新办理使用手续;启用已经停用一年以上的电梯,还应当向电梯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检验合格后,办理启用手续,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文明有序乘用电梯,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或者轿门;
(三)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四)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或者运载超过额定载荷的货物;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学龄前儿童应当在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陪同下乘用电梯。
第二十八条 使用乘客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应当及时与使用管理责任单位联系,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派员进行现场管理。造成电梯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章 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九条 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的维护保养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委托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服务。
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并于十日内公示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名称、资质、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保养期限、维护保养电梯位置和编号。
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做好衔接工作,不得因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导致在用电梯无人保养。
第三十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维护保养计划。
(二)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以及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号码。
(三)住宅小区使用的电梯,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公布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信息至少应当包括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时间和内容等。
(四)维护保养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并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五)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储备一定数量与维护保养对象相一致的常用配件,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应当有型式试验证明。
(六)确保应急救援电话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或事故报告后,县级以上城区应在30分钟内、其它地区应在60分钟内抵达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七)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应当将解决方案书面通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并告知其故障排除前不得使用。
(八)对维护保养的电梯每15日至少进行一次预防性维护保养;每月不少于1次对安全装置、钢丝绳、制动器、接触器和其他运转部件的外观和运转情况进行检查;每半年对安全装置、限速器、缓冲器进行1次安全试验;每年进行1次机械制动器的制动能力试验。
(九)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并至少保存五年。
(十)对新承担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安全性能确认。
第三十一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第三十二条 外地企业在本市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符合相应资质条件要求,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和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并向市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维修电梯使用的零部件应当保证质量,确保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正常运行。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详细记录电梯故障等情况,并按照规定向电梯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的县、区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承担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安全教育和培训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五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依法从事电梯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应当取得检验检测资格。
(二)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符合相关规定。
(三)督促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按照规定申请检验,对于逾期未申请检验的,应当及时报告电梯所在地的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四)在检验活动中,对电梯生产、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执行法律、法规、标准,落实安全责任的相关工作质量进行核查。
(五)电梯检验机构接到检验申请后,应当从受理之日起10日内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完成检验工作,检验合格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合格报告;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出具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不超过30日的整改期限。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自整改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不合格报告。
(六)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书面告知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同时向电梯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对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开展检验或者安全评估:
(一)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
(二)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受自然灾害影响,造成损坏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检验机构接到安全技术评估申请后,应进行安全技术评估,并在30日内出具评估报告,提出电梯继续使用、改造、修理或报废意见。
第三十七条 经检验或者安全评估确定允许继续使用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日常维护保养单位。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生产、使用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建立电梯事故及严重事故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应急处置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协同处理相关事务。
第四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制定本单位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每年应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第四十一条 发生电梯事故或者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专项预案,组织排险抢救,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向事故发生地县、区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情况,督促使用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等进行现场救援或者消除隐患,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运行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相关单位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抽查。抽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向发证机关提出撤销其资质许可的建议。
第四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地址,受理电梯生产、日常维护保养、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分析解决区域性电梯安全运行问题,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维护保养单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组织开展电梯事故的调查处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协调、指导各有关部门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 对涉及电梯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价格违法行为。
教育部门 负责中小学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经信部门 协调通信运营商做好电梯井道内无线通讯基础设施,督促运营商保障电梯轿厢内手机信号的畅通,支持、指导互联网技术在电梯监管领域的推广使用。
公安部门 做好电梯困人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维护电梯事故现场的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含电梯互联网终端)、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
财政部门 实施政府采购的电梯,采购商必须征求电梯主管部门的意见,杜绝劣质电梯和“黑名单”电梯投入使用。并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经费保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负责对建设单位组织的地建部分的验收程序进行监督,对土建实体质量进行抽查。规划设计专家审查会应邀请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参加。对建设单位设计电梯的数量、型号等参数在规划设计中进行审查确定。
房产部门 加强对物业公司的监督管理,督促物业公司做好小区电梯的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对房屋维修基金的规范管理,小区电梯维修由物业、业主、社区可申请房屋维修基金的快速使用,房产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使用决定。
工商部门 负责监督查处报废电梯回收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吊销被撤销许可的生产单位营业执照和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消防部门 负责电梯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计生、外事侨务旅游等相关部门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的通知》湘政办发〔2013〕4号及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予处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关于印发《热电联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能源[2016]6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能源局、国家能源局各派出机构、财政厅、住建厅、环保厅,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国电投集团公司,神华集团、国投公司、华润集团,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电力规划设计总院:
为推进大气污染防治,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热电产业健康发展,解决我国北方地区冬季供暖期空气污染严重、热电联产发展滞后、区域性用电用热矛盾突出等问题,特制定《热电联产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 家 能 源 局
财 政 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环 境 保 护 部
2016年3月22日
【发布单位】连云港市
【发布文号】连政发〔2003〕96号
【发布日期】2003-06-03
【生效日期】2003-06-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连云港市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消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连政发〔2003〕9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