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共设施配套规划标准的通知基本信息

中文名 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共设施配套规划标准的通知 所属类别 政府文件

南京市公共设施配套规划标准

1总则

1.1为在城市建立完备、安全、便捷、高效、舒适的公共服务设施配套体系,全面提升南京城市规划建设水平和生活环境质量,实现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及其它相关法律和法规规定,制定本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1.2本《标准》以国家、省、市和部门的有关规范及标准为依据,吸取有关公共设施配套规划、建设的成熟经验,参照同类城市技术标准与准则,并结合南京市城市发展的目标要求和实际情况制定。

1.3本《标准》主要用于指导南京城市规划编制和建设管理,并为公共设施实施和运营管理提供参考。新建地区编制规划时应依据本《标准》提出的标准和布局形式安排各类公共设施用地。新建地区进行具体的建设管理时,应按编制的规划和本《标准》控制预留用地,保证公共设施的配套建设。

在进行已建成区的更新改造时,应结合人口情况和实际需求,在既有设施基础上进行优化完善,鼓励功能混合、提高使用效率,保证设施配套的服务水平,对设施的布局形式不做硬性要求。

保障房片区的公共设施配套,要根据人口规模和结构进行针对性核算,保障基本公共服务的均等性。

1.4基于发展基本公共服务的要求,遵循公益性设施优先、集约节约用地、复合利用空间、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公共设施配套规划。

1.5在具体的规划编制和建设管理中应用本《标准》时,应衔接各类相关专项规划,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行政辖区及其管理要求、各类设施服务范围和人口规模、现状及周边用地和设施情况等,设施项目、规模及布局可结合实际作适当调整。

1.6本《标准》提出的公共设施配套标准中涉及用地的为刚性规定,新建地区规划建设时必须予以保证,已建成区尽量通过用地盘整达到标准。用地上配套公共设施的开发建设强度,可根据服务范围内住宅的开发强度和人口规模做适当调整。

1.7进行规划编制和管理时,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符合国家、省和市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其它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公共设施的分级和分类

2.1公共设施的分级

2.1.1公共设施按市级、地区级、居住社区级、基层社区级四级配置。

2.1.2市级公共设施是指以全市及更大区域为服务对象的公共设施。

2.1.3地区是指功能相对完整、由自然地理边界和交通干线等分割形成的、人口规模为20~30万人左右的功能片区。

2.1.4居住社区是以社区中心为核心、服务半径500-600米、由城市干道或自然地理边界围合的以居住功能为主的片区,人口规模为3~5万人左右;

2.1.5基层社区是由城市支路以上道路围合、服务半径200-300米的城市最小社区单元,人口规模为0.5~1万人,3-6个基层社区构成居住社区。

2.1.6鼓励同一级别、功能和服务方式类似的公共设施(如商业服务设施、公共文化设施、体育设施、行政管理、社区服务、社会福利设施等)集中布局、组合设置,形成各级集中的公共设施中心。功能相对独立或有特殊布局要求的公共设施(如教育设施、市政公用设施、交通设施等)可相邻设置或独立设置。

2.2公共设施的分类及控制要求

2.2.1本《标准》所指的公共设施按照使用功能分为七种:(1)教育设施;(2)医疗卫生设施;(3)公共文化设施;(4)体育设施;(5)社会福利与保障设施;(6)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设施;(7)商业服务设施。考虑到空间布局关联性等因素,本《标准》将邮政普遍服务、停车场、公厕、公用移动通信基站、公园绿地、公交首末站、公共自行车服务点、环卫作息场、环卫车辆停放场、垃圾收集站等一并纳入考虑。

2.2.2将公共设施按照公益属性和刚性控制要求分为三类。一类为严格保障的公共设施,应移交产权至政府,包括教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保障、行政管理和社区服务等设施;二类为应予保障功能的公共设施,可不必移交产权,包括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商业服务设施中的菜市场、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和必备型商业等;三类为经营性公共设施,在有条件情况下可以保障,包括各类商业服务设施等。

2.2.3根据不同类型公共设施和市场力量的关系、公共设施建设运营过程中政府作用以及公共设施运营对于空间的要求,设置强制性配置规定和引导要求。强制性配置规定包括内容、规模、用地控制和设置要求等。

2.3公共设施的规划实施要求

2.3.1环卫作息场、环卫车辆停放场、垃圾收集站等邻避性设施一般应在住宅建设之前提前建设和移交。无法提前建设的也应在现场或相关约定中予以标识和说明。

2.3.2其它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必须与服务范围内的首期住宅建设同步进行、同步验收交付使用。各级公共设施中心和其他独立占地的公共设施,在规定的公共设施配套建设完成前,用地不得占用。

3市级和地区级公共设施的设置准则

3.1市级和地区级公共设施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片区规划的要求,与规划功能定位、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和社会需求相适应,以市和区(片区)为单位,在符合相关标准的条件下,合理布置,统筹安排。

3.2市级公共设施是以满足城市居民较高层面的公共服务需求、发挥区域辐射作用为目标提供服务功能的设施。市级设施的内容和规模应根据城市发展的阶段目标、总体布局和建设时序而确定。

3.3地区级公共设施以本地区20—30万居民为主要服务对象,为居民提供门类齐全又有选择的生活服务项目。

地区级公共设施内容和规模参照表3.3进行设置和用地预留。具体可根据市级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情况和行政区划设置要求,以及地区人口规模和周边公共设施的具体情况适当调整部分公共设施内容。

地区级公共设施内容和规模引导表3.3

序号

分类

设施内容

用地规模(公顷)

1

教育设施

科教馆、职业技术教育学校、特教学校、成人(社区)教育机构等

4~12

2

医疗设施

300—500床综合医院、各类专科医院、卫生防疫设施、妇幼保健所、残疾人康复中心、护理院等

7~9

3

文化设施

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等

2~3

4

体育设施

标准体育场、体育馆、全民健身中心、健身步道等

3~5

5

社会福利与保障设施

区级社会福利院(含福利性老人公寓),区级养老院,残疾人工疗站,区级育儿中心和特殊幼儿中心,社会服务发展中心,儿童福利院,精神病人福利康复中心,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中心等

3~5

2100433B

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共设施配套规划标准的通知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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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共设施配套规划标准的通知常见问题

  • 城市公共设施规划标准是怎么样的

    公共设施规划标准更具有可操作性,便于在规划实践中落实,在编制居住区和居住小区公共设施标准时,公共设施的分级是在参照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 想问问大家,城市公共设施规划标准是咋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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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共设施配套规划标准的通知文献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共设施配套规划标准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共设施配套规划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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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4页

评分: 4.5

<正>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宁政发[2015]2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公共设施配套规划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南京市公共设施配套规划标准1总则1.1为在城市建立完备、安全、便捷、高效、舒适的公共服务设施配套体系,全面提升南京城市规划建设水平和生活环境质量,实现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及其它相关法律和法规规定,制定本标准(以下简称《标准》)。1.2本《标准》以国家、省、市和部门的有关规范及标准为依据,吸取有关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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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新建地区公共设施配套标准规划指引 南京新建地区公共设施配套标准规划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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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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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新建地区公共设施配套标准规划指引 南京市规划局 2006 年 4月 1. 总则 1.0.1 (目的)为在城市新建地区建立完备、安全、便捷、高效、舒适的公共服 务设施配套体系,全面提升南京城市新建地区的规划建设水平和生活环境质量,实 现新建地区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 施细则》以及其它相关法律和法规规定,制定本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1.0.2 (依据)本指引以国家、省、市和部门的有关规范及标准为依据,吸取有 关公共设施配套规划、建设的成熟经验,参照同类城市技术标准与准则,并结合南 京市城市发展的目标要求和实际情况制定。 1.0.3 (适用范围和应用) 本指引主要用于指导城市新建地区的规划编制和建设 管理。新建地区编制规划时应依据本指引提出的标准和布局形式安排各类公共设施 用地。新建地区进行具体的建设管理时,应按编制的规划和本指引控制预留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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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014349/2018-00095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文秘工作

发文机关:

国务院

成文日期:

2018年06月25日

标 题: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务院工作规则》的通知

发文字号:

国发〔2018〕21号

发布日期:

2018年07月02日

主 题 词:

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务院各部门机构和职能调整陆续到位。为更好指导和规范国务院及各部门的工作,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工作规则》予以修订,并公布实施。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务院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发〔2018〕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修订后的《国务院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

2018年6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路灯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3年7月9日)

为加强路灯管理,根据一九八0年电力部、国家城建总局《关于加强城市道路照明工作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城市路灯对交通安全、社会治安、人民生活以及美化市容都有重要作用,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爱护路灯,人人有责。

第二条城市路灯系指城市道路(含街巷)、桥梁、广场以及不售票的公园、绿地等处的公用照明。

第三条路灯管理部门要坚持为生产、为人民生活服务的方针,搞好路灯杆线、灯具、控制设备等专用设备的设计、安装、维修、管理,发现损坏,应及时修复,努力提高普及率和亮灯率。

第四条路灯设施应根据城市规划进行设计、安装。凡新建道路、桥梁、广场以及不售示的公园、绿地等,由建设部门负责装置路灯,做到统一预算、统一设计、统一施工、同时建成。路灯管理部门参与方案的制订、设计和施工等业务。

第五条公共厕所照明和交通路口标志灯、岗亭灯、指挥灯由有关部门负责安装、维护,其电费在城市路灯经费内支付。

第六条供电、电讯、交通、建筑等部门要与路灯管理部门互相协作,密切配合,保证路灯正常照明。园林部门要经常修剪行道树,使之与线路、灯具保持一定的安全间距。

第七条凡因施工需要迁移路灯杆线和拆除灯具时,须事先向路灯管理部门取得联系征得同意后,由路灯管理部门迁移拆除,其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八条严禁围路灯杆搭盖棚屋和私自在路灯线上接线装灯。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坏路灯的行为都有批评、劝阻的权力,对情节严重的行为,要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路灯管理部门报告。

对违反本规定并造成损失的,要分别不同情况给予处罚:

1.凡破坏路灯设施或未经同意而自行迁移路灯杆线和拆除灯具者,除应赔偿损失外,要处以一至三倍的罚金;构成犯罪行为的,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凡私自在路灯线上接线装灯、围路灯杆搭棚盖房者,必须限期拆除,否则由路灯管理部门强行拆除,并没收其全部材料。对接线装灯的,按六个月的电费计算处以三至六倍的罚金。

3.凡因路灯管理部门失职造成路灯设施损坏,或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被损坏的路灯设施的,要视情节轻重对有关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扣发当月奖金,特别严重者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路灯管理部门应依据本规定拟订细则,公布施行。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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