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基本信息

中文名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颁布时间 1997年04月02日
实施时间 1997年04月02日 颁布单位 建设部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真做好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工作,依据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等形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的活动。

第三条 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安装、市政、公用、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和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均属投诉范围。

对超过保修期,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产权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条 接待和处理工程质量投诉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日常工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支持和保护群众通过正常渠道、采取正当方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对于工程质量的投诉,要认真对待,妥善处理。

第五条 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及时、就地依法解决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工作,由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工程质量的投诉。

第七条 建设部对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

(二)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投诉处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三)受理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质量投诉。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制订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

(二)组织、协调和督促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三)受理本地区、本部门范围内的工程质量投诉。

第九条 市(地)、县建委(建设局)的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对涉及到由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勘察设计、建筑规划、市政公用建设和村镇建设等方面原因引起的工程质量投诉,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协调下,由分管该业务的职能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投诉处理机构要督促工程质量责任方,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处理好用户的工程质量投诉。

第十二条 投诉处理机构对于投诉的信函要做好登记;对以电话、来访等形式的投诉,承办人员在接待时,要认真听取陈述意见,做好详细记录并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对需要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投诉,投诉处理机构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在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下,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同处理。

第十四条 建设部批转各地区、各部门处理的工程质量投诉材料,各地区、各部门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在三个月内将调查和处理情况报建设部。

第十五条 省级投诉处理机构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按照属地解决的原则,交由工程所在地的投诉处理机构处理,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对于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可派人协助有关方面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市、县级投诉处理机构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原则上应直接派人或与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不得层层转批。

第十七条 对于投诉的工程质量问题,投诉处理机构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合理的要求,要及时妥善处理;暂时解决不了的,要向投诉人作出解释,并责成工程质量责任方限期解决;对不合理的要求,要作出说明,经说明后仍坚持无理要求的,应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八条 对注明联系地址和联系人姓名的投诉,要将处理的情况通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 在处理工程质量投诉过程中,不得将工程质量投诉中涉及到的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投诉人。

第二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处理工程质量投诉作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抓好。对在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对在处理投诉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敷衍、推诿、拖延的单位及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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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解放军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

现将《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建设部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日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常见问题

  • 如何预防和减少建设工程质量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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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献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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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七年四月二日建监[1997]60号现将《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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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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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解放军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现将《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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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提高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发挥投资效益,结合电力工程的具体情况,我部对原水利电力部制订的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条例进行了修改,经1990年3月“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会议”讨论和再次修改完善,现将审定的能源部《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从即日起执行,原《条例》同时废止。

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质量监督机构的任务

第四章 质量监督机构的权限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六章 工程质量检测

第七章 奖惩

第八章 工程质量监督费用

第九章 附则

关于印发《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用

解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粤建造发[2010]003

 

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为规范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用解释工作,根据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站制定了《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用解释管理暂行规定》,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已经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后附: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用解释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

OO年六月七日

 

 

 

 

 

 

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

应用解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满足我省建筑市场工程计价的需要,维护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用解释工作,根据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用书面解释活动。

计价依据应用书面解释是指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结合某一项目,对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用做出的仅适用于该项目的书面解释。

本规定所指的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包括国家工程计价标准、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以及各类工程计价相关政策性文件。

第三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应用解释工作应依据客观事实,坚持依法、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用解释工作以属地管理为基本原则,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负责全省计价依据应用解释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下列项目的计价依据应用解释工作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负责:

(一)中央或省属单位投资或施工的;

(二)市造价管理机构解释后,当事人仍有异议的;

(三)市造价管理机构受理后,认为需要移交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处理的;

(四)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向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申请解释的;

(五)有关部门指定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负责解释的。

    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计价依据应用解释工作由项目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中央或省属单位投资或施工的项目,当事人可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提出计价依据应用解释申请的,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自行处理或根据需要移交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自行处理的,应将处理结果抄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计价依据应用解释,应提交计价依据应用解释申请报告、填写《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用解释申请表》(见附件1),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用解释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计价依据应用解释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载明拟送单位、项目简介及实施情况,请求事项以及各方观点、理由与依据,申请人等;

(三)有关技术资料,视情况可包括施工合同、招标文件、变更资料、施工记录、施工方案、工程造价文件等;

(四)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复函或证明 (适用于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处理后再向上级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解释的)

(五)人民法院或有关部门的函件(已进入司法程序或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  计价依据应用解释,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按照第七条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二)初步审核资料,登记受理;

(三)组织研究,必要时可现场调研或组织座谈会等;

(四)发文函复;

(五)资料整理、归档。

第九条  计价依据应用解释工作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时间自接到申请或资料补齐之日(以较晚者为准)起开始计算。遇特别复杂情况或问题,需要现场调查或组织座谈会议时,可以适当顺延,但顺延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受理后,认为需要移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处理的,应整齐资料和进行必要说明,并在受理后的10个工作日内移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同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各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下载:关于印发《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用(粤建造发[2010]003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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