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设备监理管理体制采取政府指导下的社会监理制度。
第七条 设备监理工作由国内贸易部设备成套管理局和机械工业部生产与信息统计司共同组建设备监理办公室进行管理,委托行业协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 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设备监理法规,规范行为准则;
(二)制定监理机构的资质标准,认定甲、乙级资质监理单位;
(三)检查督促国家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设备重大事故的处理;
(四)管理和指导全国设备监理工作;
(五)组织设备监理工程师培训和资格考核;
(六)接受国家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当事人各方的申诉,对提出的争议进行调解;对违反本规定的进行裁决,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设备成套市场的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的发展,确保建设工程项目设备系统的优化组合,形成完整的生产能力,发挥投资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设备监理(以下简称设备监理)是指在建设工程项目投资和建设各阶段,对建设工程设备成套组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设备监理是以提供信息、技术为特征的中介性服务活动,要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依据国际惯例及我国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制定。当事人合法签定的设备招投标文件、供货合同、采购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执行本规定的技术依据。
第五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设备监理活动的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九条 设备监理当事人
(一)监理法人:对建设工程项目成套设备组织过程中的技术经济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控制的法人。
(二)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直至生产经营、归还债务以及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的法人。
(三)承包法人:按建设工程项目设计要求,组织或提供成套设备及相应设备成套服务的法人。
第十条 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一)监理法人是项目法人的代理人,双方通过监理合同确定委托与被委托关系。
(二)监理法人与承包法人在行政、财务、经济关系上相互独立,双方是监理与被监理关系。
(三)承包法人是项目法人的成套设备供应方和设备成套服务方,双方通过招投标文件或供货合同确定承发包关系。
网络上没有找到这个规定,不过找到一个《现场监督检查程序流程图》里面有该规定,应该还可以适用。 发其中一段给你参考:其中第二小点就是02 《辽宁省固体废物申报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4月18日发...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1、购买自住住房的:①购房合同或产权证原件和复印件;②房屋预告登记证或契税完(免)税证原件和复印件;③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①原产权证原件和复印件;②建设用地或宅基地...
第十一条 下列工程项目原则上应实施设备监理:
(一)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大中型建设项目;
(三)其它有关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依据国际惯例和国内具体情况,承担设备监理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场所和资金,能独立承担民事经济责任的中介服务机构;
(二)有组织建设工程设备监理及咨询工作的专业水准、技术力量、规章制度和工作业绩;
(三)具有相应国家审批的设备咨询及监理资质;
(四)具有经国内外培训并取得资格的设备监理工程师。
第十三条 设备监理机构职责是:
(一)承担设备功能、质量等技术方面的监理责任;
(二)承担设备的造价、进度等经济方面的监理责任;
(三)承担设备的争议、索赔等法律方面的监理责任。
第十四条 设备监理合同签订后,要组成有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参加的设备监理工作组并长驻现场。总监理工程师全权代表监理法人,履行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和获取应得的权利和利益,设备监理工程师履行具体的监理职责。
第十五条 设备监理业务内容:
(一)协助项目法人与承包法人签订承包合同;
(二)对设备中标单位进行追踪监督,对大型、关键设备制造过程,派人驻厂监督、检查;
(三)对招标以外方式采购设备的,要制定相应的监管措施;
(四)组织设备运输、开箱验收、仓储等项工作;
(五)检查设备质量、价格、交货等综合指标,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
(六)监督设备安装、调试、严格按技术规范和施工计划进行,处理有关设备问题。
(七)项目投产运行一年后进行后评估。
设备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项目必须进行科学的管理,对工程实施严格的控制,以保证工程项目总目标的实现。要做到三项控制:投资、质量、进度控制;二项管理:合同管理、信息管理;一项协调:组织协调。
监理的组织机构要根据上述任务的需要设置相应的职能部门进行管理。采用何种形式,要综合考虑工程规模、特点、难易程度、项目法人的服务要求,以及工程采用的承发包形式等因素来确定。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与各承包法人之间签定的招投标文件、采购或供货合同必须写有详细的技术标准、规范、参数、双方所承担的义务和获取的权利和利益,监理法人以此作为设备监理工作的依据。
第十七条 设备监理程序
(一)项目法人向监理法人办理监理委托手续;
(二)成立监理工作组,根据建设工程项目总体规划和批准的设计文件编制设备监理计划及方案;
(三)监理法人向项目现场派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按照职责进行工作;
(四)监理工程师签发设备验收合格意见。做为业主支付设备款的依据。
第十八条 设备监理机构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如因自身的原因,影响项目工程投资、质量、进度,要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九条 设备监理管理部门要定期组织对监理单位的监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不能严格履行监理职责的监理单位,视情况给予停业整顿直至取消监理资格的处罚;对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负责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由于项目法人或承包法人违约,影响项目工程质量或进度,根据合同规定分别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监理法人营私舞弊,谋取私利;
(二)项目法人与承包法人互相串通,搞假招标;
(三)其它不正当行为。
第二十二条 设备监理收费按照设备成套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内贸易部设备成套管理局、机械工业部生产与信息统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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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监理, 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保护公民生命和 财产安全 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和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建设工 程监理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含三县、郊区、开发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 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 下 同)的委托,依据法律法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 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并依法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条 建设工程监理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和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筑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 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施工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
京建发[2011]206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建设工程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现将《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建设工程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立项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建设期贷款利息、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计价,是指依照建设工程不同阶段的相关资料及有关规定、设计图纸、计价依据、方法、程序计算建设工程造价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工程造价编制、确定、控制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建设工程计价应当遵循合法、公平、科学、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委托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工程计价依据的制定
第六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包括:
(一)投资估算指标;
(二)概算指标、概算定额;
(三)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劳动定额;
(四)费用定额;
(五)工期定额;
(六)工程建设的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
(七)国家和本市制定颁发的其他计价依据。
第七条 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分为统一计价依据和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
统一计价依据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根据国家的统一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并发布施行。
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发包人组织编制并审核后,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备案。
第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动态管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发布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信息、调整系数、技术经济指标、典型工程造价分析、造价指数,引导调控建筑市场主体合理计价定价。
第三章 工程造价的编制与管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计价活动包括: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或工程标底、投标报价,确定工程合同价,进行工程计量与价款支付,调整工程价款,工程索赔,处理工程造价纠纷,进行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等。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由具备编制能力的单位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复核和审查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人员应当为注册造价工程师。
工程造价的编制、审核单位和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对其编制和审核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造价咨询企业应按照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与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报送统计报表与经营业绩等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造价员应当在本人承担编制的工程造价业务文件上签字并加盖专用章;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在本人负责编制、复核和审查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并由执行该造价成果文件任务的造价咨询企业或有编制能力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和造价咨询企业执业印章。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根据工程不同阶段的方案资料、设计图纸、计价依据、计价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一)工程量清单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有关规定编制。
(二)招标控制价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预算定额、工程造价信息、费用定额、计价办法及相关资料编制。
(三)投标报价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施工组织设计、计价办法、本企业定额或参照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发布的预算定额、市场价格及相关资料编制。
(四)施工图预算应当根据施工图纸、计价办法、预算定额、工程造价信息、费用定额及相关资料编制。
(五)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以在市或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备案的施工合同为依据,以发承包双方签订的合同价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价款调整范围内容及调整办法进行编制。
第十三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依据本市统一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进行工程计价所使用的计价软件,应当符合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制订的标准格式要求。
第十四条 总承包服务费应当依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列出的分包专业工程内容,按照招标人提出的协调、配合与服务要求和施工现场管理需要,在本市现行规定的幅度费率范围内由投标人自主确定。
工程竣工结算时,总承包服务费应当按照分包专业工程结算造价(不含设备费)及原投标费率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编制招标控制价或工程标底、投标报价时,安全文明施工费应按照本市现行费率标准计算,并单独列出,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
第十六条 规费是指依据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定必须交纳的费用,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计算,并足额上缴,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
规费包括:住房公积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生育保险等。
在编制招标控制价或工程标底时,规费应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计算;在编制投标报价时,规费应根据规定结合本企业上一年度缴费情况确定。
农民工工伤保险应按照现行规定计算,并在招标控制价或工程标底、投标报价中单独列出,开工前由发包人一次性拨付给总承包人,总承包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
第十七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和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并编制招标控制价。
一项工程只设置一个招标控制价或工程标底。招标人不得故意压低招标控制价或工程标底。
招标控制价应当在招标时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措施项目、其他项目、规费、税金的合价。投标人对于招标控制价未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编制的,应在开标前五天向市或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投诉。
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文件和招标控制价及其电子版一份报送市或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
第十八条 投标报价的总价低于招标控制价的总价(均不包括不可竞争费用):其中建筑和装饰工程低于6%,市政和轨道交通工程低于8%,或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报价组成明显不合理的,该投标人应就其报价的合理性做出详细说明,评标委员会对该报价应进行详细分析及质询。对高于招标控制价的报价,或过低报价又不能说明其合理性的,招标人有权拒绝其参与该工程的投标,以避免因低价中标后可能带来的重大履约风险。
第四章 工程价款的确定与结算
第十九条 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根据拟建工程的规模、工期要求、图纸设计深度及有关规定,正确选择合同价方式。施工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并已经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工程,可采用总价合同方式,其他工程应当采用单价合同方式。
发承包双方应当依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订立施工合同,并于订立之日起7天之内到市或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备案,双方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合同、协议或补充协议。
第二十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支付标准、支付方式及时限、抵扣方式。
第二十一条 施工合同应明确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总费用,以及该费用的支付时间、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合同对预(支)付计划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的预(支)付按以下方式办理: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的,该项费用的预付应不低于其总额的50%,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含一年),该项费用的预付应不低于其总额的30%,其余费用应当按照施工进度支付。
承包人应在财务管理中单独列出安全文明施工费,并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主要材料、人工及机械价格变化的风险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风险范围及幅度的调整办法。价格风险幅度应在±3%至±6%区间内考虑。
第二十三条 发承包双方应严格执行本市的工期定额,当发包人要求的工期小于定额工期的,应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计算压缩工期增加费和抢工措施费。但压缩工期的天数超过定额工期30%的,视为发包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发包人应自接到工程计量报告的14天之内核实完毕。
第二十五条 承包人根据双方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发包人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的14天之内,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和扣回工程预付款,若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支付协议,并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未签订延期支付协议的,承包人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延期付款利息,发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变更及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发、承包人应如实记录并即时签字确认,以发、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员签字确认的书面资料为依据调整工程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第二十七条 因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漏项或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更,引起措施项目发生变化,造成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变更,原措施费中已有的措施项目,按原措施费的组价方法调整;原措施费中没有的措施项目,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措施费变更,经发包人确认后调整。
第二十八条 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合同没有约定的,其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的28天内。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时,应当书面签收。
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包括:竣工结算报告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招标文件、投标报价、中标通知书、设计施工图、竣工图、图纸会审纪要、施工组织设计、洽商变更、涉及工程价款的签证资料等。
第二十九条 发包人对单项工程的竣工结算原则上只审核一次,不得以审计为由进行重复审核及拖延工程价款支付。单项工程审核时限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若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执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审核应当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确认后的28天之内完成。
政府投资工程的竣工决算审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盖章,即应当作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及办理竣工决算的依据。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都不得对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的工程竣工结算再进行审核。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金投资和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在办完竣工结算后的28天之内,将竣工结算报告书及电子版一份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对已经办完竣工结算的工程,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支付全部竣工结算价款。若合同没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其支付期限为办完竣工结算之日起的28天之内。
第三十三条 发承包双方发生的经济纠纷可先行协商;若双方协商不成,可委托调解;当事人也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直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承包双方应当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按照工程结算价(不含设备费)及有关规定协商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比例并在保修书中约定,发包人可按照保修书的约定分次结算并返还质量保证金,当承包人履行完工程缺陷责任期内的保修义务,并办理了缺陷责任期终止手续,发包人应当于14天之内向承包人返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发包人不得拖欠和克扣质量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在取得工程进度款和竣工结算价款中,应当优先支付劳务分包价款,劳务作业承包人在取得劳务分包价款后,应当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标准、规范、计价办法的有关规定,监督检查建筑市场主体的工程造价计价行为。
第三十七条 造价监督检查采取定期抽查和集中检查,专项检查和综合检查相结合等方式,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承包人、造价咨询企业分别进行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证照和资料,对检查涉及的有关问题做出说明和解释。
第三十八条 工程造价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咨询合同;
(二)发包人、承包人、咨询企业的造价专业人员资格证书;
(三)工程造价计价行为情况;
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款的执行情况;
2.现行计价依据、计价办法的执行情况;
3.招标控制价或工程标底的各项取费费率的执行情况;
4.工程建设的主要材料、人工及机械等风险范围及幅度的约定情况;
5.安全文明施工费相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6.规费相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7.压缩工期增加费和抢工措施费的计取情况;
8.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质量保证金标准的约定情况;
9.工程量、工程款的计算、申报、审核、支付是否违反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
(四)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发包人、承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进行约谈,责令改正,依法进行处罚处理,作为不良行为在市建筑市场公开信息平台上公示。
(一)委托无相应资质单位或相应资格人员编制、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
(二)未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计价办法的有关规定计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计算压缩工期增加费和抢工措施费的;或压缩的工期天数超过定额工期30%的;
(四)违反《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款规定,故意压低招标控制价或工程标底的;
(五)工程建设的人工、材料、设备、机械等价格未按照市场价格调整的,或施工合同未约定价格风险范围及幅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计算、使用、管理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或未按照规定计算和上缴规费与农民工工伤保险的;
(七)未按照本规定即时签字确认涉及调整工程价款的变更洽商的;
(八)未按照本规定调整措施费的;
(九)未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支付的;
(十)未按照本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返还剩余质量保证金的;
(十一)劳务作业发、承包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十二)未按照本规定办理招标控制价、竣工结算报告书备案的;
(十三)使用的工程计价软件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
(十四)未按照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支付造价咨询费用的;
(十五)发包人或承包人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十六)其他违反相关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条 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进行约谈,责令改正,依法进行处罚处理,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记分及积分处理。
(一)未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计价办法的有关规定计价的;
(二)承接工程造价编制、审核任务的咨询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相应规定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报表与经营业绩等相关资料的;
(四)因造价咨询企业原因未按照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期限完成造价咨询业务的;
(五)使用的工程计价软件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
(六)在协助解决工程造价纠纷的鉴证咨询业务中接受当事人请托的;
(七)其他违反相关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进行约谈,责令改正,依法进行处罚处理,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记分及积分处理。
(一)未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计价办法的有关规定计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相应规定的;
(三)在造价咨询活动中有欺诈、伪造、作假行为的;
(四)散布谣言诋毁同行并造成一定影响;或采取不正当手段损害、侵犯同行权益的;
(五)泄漏从业单位技术和商业秘密,对从业单位造成一定影响的;
(六)其他违反相关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的建设项目,其施工总承包的造价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施行。
关于印发《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用
解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粤建造发[2010]003号
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为规范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用解释工作,根据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站制定了《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用解释管理暂行规定》,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已经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后附: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用解释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
应用解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满足我省建筑市场工程计价的需要,维护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用解释工作,根据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用书面解释活动。
计价依据应用书面解释是指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结合某一项目,对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用做出的仅适用于该项目的书面解释。
本规定所指的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包括国家工程计价标准、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以及各类工程计价相关政策性文件。
第三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应用解释工作应依据客观事实,坚持依法、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用解释工作以属地管理为基本原则,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负责全省计价依据应用解释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下列项目的计价依据应用解释工作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负责:
(一)中央或省属单位投资或施工的;
(二)市造价管理机构解释后,当事人仍有异议的;
(三)市造价管理机构受理后,认为需要移交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处理的;
(四)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向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申请解释的;
(五)有关部门指定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负责解释的。
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计价依据应用解释工作由项目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中央或省属单位投资或施工的项目,当事人可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提出计价依据应用解释申请的,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自行处理或根据需要移交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自行处理的,应将处理结果抄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计价依据应用解释,应提交计价依据应用解释申请报告、填写《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用解释申请表》(见附件1),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用解释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计价依据应用解释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载明拟送单位、项目简介及实施情况,请求事项以及各方观点、理由与依据,申请人等;
(三)有关技术资料,视情况可包括施工合同、招标文件、变更资料、施工记录、施工方案、工程造价文件等;
(四)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复函或证明 (适用于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处理后再向上级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解释的);
(五)人民法院或有关部门的函件(已进入司法程序或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 计价依据应用解释,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按照第七条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二)初步审核资料,登记受理;
(三)组织研究,必要时可现场调研或组织座谈会等;
(四)发文函复;
(五)资料整理、归档。
第九条 计价依据应用解释工作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时间自接到申请或资料补齐之日(以较晚者为准)起开始计算。遇特别复杂情况或问题,需要现场调查或组织座谈会议时,可以适当顺延,但顺延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受理后,认为需要移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处理的,应整齐资料和进行必要说明,并在受理后的10个工作日内移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同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各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下载:关于印发《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用(粤建造发[2010]003号).doc
甬建价[2015]82号
各有关单位:
为提高我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解释管理的质量和效率,维护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造价管理的办法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处制定了《宁波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解释管理暂行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解释管理,应按《宁波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解释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二、本规定由宁波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负责解释。
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在我市施行。
附件:1.宁波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解释管理暂行规定
宁波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
2015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