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活动诚信“红名单”、“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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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活动诚信“红名单”、“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08〕1531号)和《浙江省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实施办法(试行)》(浙政办函〔2014〕6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活动主体因表现突出所获荣誉、因违法犯罪所受惩处、因违规违纪所受惩戒以及因诚信缺失导致信用等级低下等情况的记录、公告、运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活动主体指参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施工企业、提供与工程建设有关服务的企业、提供与工程建设有关货物的企业及其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人员等。

第三条 金华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活动诚信“红名单”和“黑名单”(以下简称“红名单”、“黑名单”)的建立、运用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依法监管。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准确、客观公正、依法依规作出行政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纳入信用记录。

奖惩并重。建立 “红名单”、“黑名单”数据库和管理机制,对诚实守信或诚信缺失的招标投标活动主体分别给予激励或惩戒。

公开透明。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结果以及纳入“红名单”或“黑名单”的招标投标活动主体应以网上公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动态管理。根据招标投标活动主体的诚信变动情况,及时对“红名单”和“黑名单”进行调整。

信息共享。有关行政机关和诚信数据管理部门应为“红名单”和“黑名单”的建立、运用和管理及时提供、核实有关信息并推进信息系统的对接与数据共享。

第二章 “红名单”的建立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红名单”指专门记录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并被相关政府及部门表彰授予荣誉的招标投标活动主体的诚信激励性名单。

第五条 申请列入“红名单”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在申请日前三年内没有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在申请日前一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或受到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市级(含)以上行业主管部门书面通报批评等负面信息。

(二) 被申请人注册地所在设区市(含)以上政府或省级(含)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组建的企业信用信息综合管理平台认定为信用最高等级。

(三)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报告中无不良信息。

(四)被申请人注册地税务主管部门认定为纳税人信用最高等级。

(五)申请人作为工程建设项目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在申请日前二年内获得金华市、浙江省或国家级综合性优质工程奖等荣誉。

第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主体应以书面方式向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列入“红名单”,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将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在金华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的,将申请人列入市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红名单”数据库,并按照申请人的资质和荣誉类别,确定其“红名单”资格的适用行业。

第七条 建设、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按照鼓励诚信和有助择优的原则,在资信标中对获得本行业单项荣誉的投标人赋予一定分值。具体办法由各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三章 “红名单”的运用

第八条 纳入“红名单”数据库的招标投标活动主体,可利用“红名单”资格参加在其入库之后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项目的投标。

第九条 “红名单”为资信标的组成部分,应单独设置不低于资信标总分5%的分值,具体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分别确定。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把“红名单”相关规定纳入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并报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备案。

“红名单”申请条件中的荣誉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单项行业荣誉发生重合的,互不影响,根据评标办法设定的分值独立赋分。

第十条 招标投标活动主体在“红名单”资格有效期内利用“红名单”资格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以及根据评标办法获得中标资格的次数不限。

第四章 “红名单”的管理

第十一条 获得“红名单”资格的招标投标活动主体基本情况及相关荣誉信息,在金华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以公告等方式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红名单”资格有效期限为一年,从“红名单”公告之日起计算。期限届满时,仍符合“红名单”条件的,可申请延期一年。延期次数不限。

第十三条 对列入“红名单”的招标投标活动主体实行动态管理。因信用、荣誉和奖惩情况发生变动,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条件的,“红名单”资格自动失效,符合“黑名单”条件的,将其列入“黑名单”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列入“红名单”的招标投标活动主体,对其信用、荣誉和所受奖惩变动情况,应及时向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进行书面申报。

故意隐瞒信用、荣誉和奖惩变动情况,利用失效的“红名单”资格参与投标的,将其列入“黑名单”进行管理。

第五章 “黑名单”的建立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黑名单”是专门记录因违法犯罪被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因违规违纪受到有关部门(单位)惩戒以及因诚信缺失导致信用等级低下的招标投标活动主体的失信惩戒性名单。

第十六条 投标人或其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犯有行贿罪的,应当将其列入“黑名单”。

第十七条 投标人在开标日处于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将其列入“黑名单”。

第十八条 招标投标活动主体发生本条所规定行为,在一年内具有被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书面通报批评2次(含)以上;被设区市级(含)以上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2次(含)以上或行政处罚和书面通报批评累计3次(含)以上;被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书面通报批评1次且被设区市级(含)以上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1次或书面通报批评2次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列入“黑名单”。

(一)违反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涂改、伪造、转让资质证书,出借资质,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

(二)将承揽的业务转包或违法分包;

(三)提供虚假工作成果资料或工作成果资料存在重大缺陷,使工程建设质量、工期、造价受到重大影响;

(四)恶意拖欠或克扣劳动者工资;

(五)违反文明施工有关规定,扬尘治理等相关管理措施不到位;

(六)违反安全生产和质量管理有关规定,不遵守工作规程,造成安全事故或质量事故;

(七)其他违反本行业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招标投标活动主体具有下列行为,被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或设区市级(含)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书面通报批评的,应当将其列入“黑名单”。

(一)串通投标或以贿赂手段谋取中标;

(二)采用虚假材料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骗取中标;

(三)以恶意低价等不正当竞争方式谋取中标;

(四)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提出附加条件或不按照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

(五)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活动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招标投标活动主体被注册地所在设区市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或省级(含)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组建的企业信用信息综合管理平台认定为下列信用等级的,应当将其列入“黑名单”。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等诚信缺失负面名单或被认定为中等(不含)以下信用等级;

(二)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等诚信严重缺失负面名单或被认定为信用等级最低级。

第二十一条 招标投标活动主体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十四条规定,在“红名单”申请、运用和管理中,具有使用虚假材料、作虚假承诺、隐瞒失信信息等不诚信行为的,应当将其列入“黑名单”。

第二十二条 招标投标活动主体违反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法律法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管理规章制度以及公共资源交易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尚不具备行政处罚条件,但在一年内被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书面通报批评2次(含)以上的,应当将其列入“黑名单”。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企业信用管理部门会同本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共同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行贿犯罪档案及企业诚信信息实时共享查询系统。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法院、市检察院和市信用信息中心会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规定的“黑名单”,由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在做出相关行政处理决定或核实确认相关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录入市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黑名单”数据库。县级行业主管部门发现应列入“黑名单”的招标投标活动主体,将有关信息以书面形式报送至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复核、录入(其他县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通过本级行业主管部门上报),同时抄告本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

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规定“黑名单”,由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向有关部门核实确认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录入市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黑名单”数据库。县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发现应列入“黑名单”的招标投标活动主体,将有关信息以书面形式报送至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复核、录入。

第六章 “黑名单”的运用

第二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被纳入“黑名单”数据库的招标投标活动主体,应由数据录入部门同时在金华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以公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黑名单”公告的基本内容为:当事人名称(姓名)、违规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结果、处理时间、处理机关以及公告的起止日期等。

第二十七条 “黑名单”的公告期限不少于6个月,从行政处理决定作出或信用等级确定之日起计算。公告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行政处理决定禁止其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6个月的,公告期限与禁止期限相同;

(二)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等诚信严重缺失负面名单或被认定为信用等级最低级的,公告期限从被列入负面名单或信用等级确定之日起,至被移出负面名单或信用等级发生变化之日止。招标投标活动主体应当在具备“黑名单”公告终止条件时,及时向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书面申请终止“黑名单”公告,并提供相关证明;

(三)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的公告期限与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记录期限相同。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后,从失信名单中移除的,应及时向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书面申请终止“黑名单”公告并提供相关证明;

(四)浙江省级及以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不良行为公告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同一招标投标活动主体同时具备多种“黑名单”记录,公告期限按照最长时限确定。

同一招标投标活动主体在“黑名单”公告期内再次具有应当列入“黑名单”并公告的情形,其公告期顺延至按照本办法确定的最后一次公告期满时止,公告期重合部分不重复计算。

第二十九条 对列入“黑名单”并处于公告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主体,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扣除一定的资信分或禁止参加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惩戒。

对处于行贿犯罪“黑名单”公告期以及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等诚信严重缺失负面名单或被认定为信用等级最低级的招标投标活动主体,应禁止其参加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具体惩戒办法由各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列入“黑名单”的招标投标活动主体与他人组成联合体投标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对该联合体投标人按照本办法有关“黑名单”的规定进行惩戒。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将本办法有关规定和行业主管部门制订的具体惩戒规定纳入招标文件。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招标文件备案时,实行“一标一查”,对上述约定条款进行核查,未列入的,招标文件备案不予通过。

第七章 “黑名单”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被“黑名单”公告的招标投标活动主体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向作出“黑名单”公告的部门提供相关证据,提出书面更正申请。

异议受理部门应在接到书面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复核认定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及时更正。

对异议的处理结果,不论变更或维持,均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黑名单”公告所依据的行政处理决定有异议的,按照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黑名单”公告所依据的行政处理决定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机关对异议进行复核期间,不停止对“黑名单”的公告,但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黑名单”公告的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行业主管部门或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及时对公告内容予以变更或撤销。

第三十五条 “黑名单”数据在全市范围内实行互联互通、互认共用。

第八章 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红名单”和“黑名单”的建立、运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十七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及时查处各类违法违规失信行为,做到及时准确,公开透明。严禁在“红名单”和“黑名单”的建立、运用和管理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放纵包庇。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以及对“红名单”、“黑名单”的建立、运用和管理负有责任的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具有违反本规定行为,需要追究责任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向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或所在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鼓励非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对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6个月”、“一年”、“二年”、“三年”等期限,从起始之日开始计算,最后一日为期间届满月份与起始日对应日期的前一日;结束月份没有与起始日对应日期的,以该月月底为最后一日。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机构: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5年11月15日

来源: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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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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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失信 “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诚信体系建 设,健全失信惩戒机制,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 划纲要( 2014—2020年)》,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失信“黑名单”的信息 采集、认定、发布、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住房城乡建设领域 法律、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失信“黑 名单”: (一)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 (二)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十二个月内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含两 次)行政处罚的; (四)对发生质量、安全重大事故或十二个月内发生两 起(含)以上较大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 (五)在从业过程中因相关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的; (六)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住房城乡建设部 门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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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工程建设领域设立行贿建筑商“黑名单” 湖北工程建设领域设立行贿建筑商“黑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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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湖北省正在工程建设领域进行建立行贿犯罪档案的试点,今后凡有行贿不良记录的建筑商将被限制或者禁止承揽工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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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沧州市出台《沧州市住房公积金诚信黑名单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业务,防范骗提、骗贷住房公积金行为发生。其中,职工个人一旦列入黑名单,5年内将被禁止提取公积金和申请贷款。

16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6种情形的失信行为人将被列入该名单库。

《办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失信“黑名单”: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12个月内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含两次)行政处罚;对发生质量、安全重大事故或12个月内发生两起(含)以上较大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在从业过程中因相关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违法行为查处。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指出,对应列入失信“黑名单”而未列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举报。被公布“黑名单”的失信主体在行政审批、融资授信、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奖励扶持、市场准入、评先评优等管辖工作中将受到相应的限制。

宁建规发〔2021〕13号

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执法监督)局、市政局、园林局、行政审批局,宁东管委会规划建设土地局:

现将《全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试行)》《全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领域专业技术人员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行政审批办。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1年12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全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保障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举报的权利,依法查处行政审批违法违规行为,依据住房城乡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领域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申报行政审批事项中违反住房城乡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市政管理部门、审批服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行政审批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信箱、网站、电话、传真等,明确专门机构负责举报受理工作。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接到的举报,由厅办公室归口管理,统一进行受理、登记、初核、分办。属于各业务处室厅属单位职责的,应积极做好调查核实工作。

第四条 通过纪检、12345热线、厅长(局长)信箱等各渠道受理的举报事项涉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举报受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客观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举报人应提供被举报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申报的行政审批事项、违法违规事实及相关证据等。

举报本人证件被非法使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应提供本人实际工作单位出具的在职证明、该单位为其缴纳的近半年社保证明;举报他人“挂证”的应提供“挂证”人员在申报行政审批事项期间同时在异地缴纳的社保证明。

举报业绩造假的按情形不同需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工程项目为非被举报人(企业)实施的应提供该工程项目实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相关证据(如中标通知书、施工图审查备案文件、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等);

(二)工程项目是虚假的应提供项目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并加盖公章的无此项目证明(无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核查报告)或无竣工验收备案的信息公开答复等);

(三)被举报人申报的工程项目指标与实际实施项目指标不符的应提供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相关证明文件。

鼓励实名举报,以便核查有关情况。

第七条 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举报后进行登记,并在7个工作日内区分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举报内容详细,线索清晰,属于主管部门法定职责或检举下一级主管部门的,直接办理。

(二)举报内容详细,线索清晰,属于下级主管部门法定职责的,转下一级主管部门办理并进行督办。

(三)按照第六条之规定提供举报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的,如举报人继续提供有效线索的,区分情形处理。

(四)举报涉及党员领导干部及其他行政监察对象在行政审批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职责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领域范围的;

(二)未按照第六条之规定提供被举报单位、人员及项目有关信息或无具体违法违规事实且未补充有效线索、证明材料的;

(三)同一举报事项已经受理,举报人再次举报,但未提供新的违法违规事实的;

(四)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五)已信访终结的。

第九条 举报件应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

上级主管部门转办的举报件,下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转办的时限要求办结,并按期上报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限,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上级主管部门应对下级主管部门报送的办理结果进行审核。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退回重新办理:

(一)转由被举报单位办理的;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未作处理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十条 举报件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各级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集体研判、法制审核,供定性和处理参考。

第十一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主管部门受理举报工作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可进行约谈或现场督办。

第十二条 对经查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后,方可结案。

第十三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及时办理举报件,举报人署名或提供联系方式的,应在规定时间内采取书面或口头等方式回复处理情况,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四条 举报事项受理后,举报人要求撤回举报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举报处理过程终止。撤回后,举报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举报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举报件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处理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或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建立行政审批领域举报档案管理制度、违法违规行为预警预报制度,定期统计分析举报办理情况,对举报受理工作的情况和典型违法违规案件以适当方式依法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对经查实存在专业技术人员“人证分离”或人员“挂证”的,各级主管部门应依法处理并于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全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领域专业技术人员黑名单;对经查实提供虚假业绩申办企业资质的,行政审批部门应依法不予许可或撤销其资质,并纳入诚信管理。涉及交通、水利、电力等行业专业技术人员挂证、业绩造假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将有关情况推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联合惩戒。

第十八条 负责办理举报的工作人员,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和联系方式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及与举报办理无关人员;严禁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材料,不得故意拖延时间;凡与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对于违反规定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举报应当实事求是。对于借举报捏造事实诬陷他人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主管部门正常工作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月19日。

全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领域专业技术人员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诚信体系建设,促进住房城乡建设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等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的通知》(建办市〔2018〕5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领域专业技术人员黑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管理,是指全区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审批部门将严重违法失信的专业技术人员列入黑名单,在一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在行政审批领域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等措施的统称。

住房城乡建设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建设工程企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估价机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含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以及工程建设领域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筑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执业注册人员、取得职称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安管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等。

第三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制定全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领域专业技术人员黑名单管理办法,指导各地做好黑名单管理工作,建立黑名单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黑名单信息。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本辖区黑名单管理工作,审核录入本辖区确定的黑名单人员,在职责范围内执行信用约束、联合惩戒措施。

第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审批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及“谁审批、谁列入,谁处罚、谁列入”的原则,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列入全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领域专业技术人员黑名单:  

(一)经查实存在“人证分离”或“挂证”行为的人员;

(二)经查实存在多地同时为其缴纳社保的人员;

(三)在宁夏注册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认定为“挂证”处以撤销注册证书或重大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执业注册人员;

(四)对重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责任受到吊销证书处罚的人员。

第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审批部门向严重违法失信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提示其被列入黑名单的风险,或者告知其被列入黑名单。

取得职称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经查实存在“人证分离”或“挂证”行为的,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审批部门应将其违法行为移交职称核发部门,并告知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将其列入全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领域专业技术人员“黑名单”。

第六条 将住房城乡建设专业技术人员列入黑名单前,列入机关应履行告知或者公示程序,明确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约束措施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住房城乡建设专业技术人员在被告知或者信息公示后的10个工作日内,有权向列入机关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列入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陈述、申辩理由被采纳的,不列入黑名单。陈述、申辩理由不予以采纳的,列入黑名单。

第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审批部门对列入黑名单的人员,应当于列入黑名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黑名单信息报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审批办公室。

第八条 黑名单信息包括人员基本信息(姓名、身份证号、证书编号、缴纳社保单位)、列入事由(认定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和其他信息(联合奖惩、信用修复、退出信息等)。

第九条 黑名单实行动态管理,黑名单信息自公布之日起公开期限为1年。专业技术人员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向列入机关提请移出黑名单,列入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黑名单。

列入黑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列入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黑名单。

第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审批部门移出黑名单的应在移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移出信息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审批办公室备案。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有权撤销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审批部门作出的黑名单不当移出决定。

第十一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审批部门按照“谁列入、谁负责,谁移出、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将黑名单列入、移出信息录入系统。

黑名单应在宁夏政务服务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网、宁夏建筑市场公共服务平台等渠道发布,实现信息共享。

对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发布前应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对列入黑名单的住房城乡建设专业技术人员实施下列惩戒措施:

(一)对使用已列入黑名单人员的职称证书或注册证书申报各类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作出不予许可决定;

(二)对列入黑名单的注册人员依据各类执业师管理规定限制其个人注册申请;

(三)限制列入黑名单人员取得“安管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等岗位考核合格证书。

建设工程企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被列入“建筑市场黑名单”的不得进行资质区内外分立。

第十三条 黑名单在全区范围内实施惩戒,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审批部门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实施惩戒。

第十四条 鼓励黑名单主体通过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等方式修复信用。黑名单主体修复信用后依法移出黑名单的不受公开期限1年的限制。

第十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在黑名单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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