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邢台市城市总体规划局部修改有关意见的函基本信息

中文名 关于邢台市城市总体规划局部修改有关意见的函 发文字号 冀建规函〔2011〕331号
发布单位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布日期 2011年11月29日

文件全文

邢台市人民政府:

你市邢政呈〔2011〕105号文件已经省政府批转我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意见函告如下:

一、结合邢台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你市提出对七里河南岸与滨江路西南角地块和经济开发区用地布局进行局部修改,符合地方发展实际,不涉及原批准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等其他重要内容,原则同意局部修改。

二、请你市结合冀中南地区被列为国家重点开发区域以及我省“十二五”规划提出冀中南经济区发展的新思路、新要求,按照全省新型城镇化发展要求,围绕做大做强中心城市,统筹与市区集中管理区域协调发展,进一步优化总体规划局部修改方案,以满足近期重点项目建设需要。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2100433B

关于邢台市城市总体规划局部修改有关意见的函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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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邢台市城市总体规划局部修改有关意见的函文献

徐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含规划总图) 徐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含规划总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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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徐州市城市总体规划( 2007-2020) 一、 规划编制的背景 1996年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徐州市城市总体规划( 1996-2010)》一直是徐 州市规划建设的基本依据, 在指导徐州城市建设、 完善城市功能、 推动社会经济 全面发展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近年来,随着江苏省城市化总体发展战略的实施、 市行政区划的调整以及新形式、 新问题和新机遇的出现, 迫切需要对原城市总体 规划进行修编。根据省建设厅的意见和建设部办公厅建办规函 [2003]332 号《关 于同意修编徐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函》 的精神,我市开展了新一轮徐州市城市总 体规划的编制。 2000年至 2002年,我市着手进行了一系列前期准备工作。由省 建设厅组织编制的《徐州都市圈规划( 2001-2020)》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提供 了区域空间环境和政策框架。 由省规划设计研究院负责编制的 《徐州市市域城镇 体系规划》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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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评价(1) 济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评价(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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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 8 月 20日,省建设厅组织召开了 《济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纲要 (2008-2030 年) 评审会》,来自住房与城乡建设部、清华大学、北京大学、同济大学以及省国土厅、省建设 厅等部门的 10 位国内知名规划专家审阅了规划纲要文件。专家们对编制成果给予了高度评 价,对《纲要》的编制工作给予了充分肯定,并结合济宁市的发展提出了宝贵建议。 规划指导思想是贯彻科学发展观,按照 “孔孟之乡、运河之都、水城风貌、生态宜居 ”的城 市发展定位,坚持 “规划先行、产业先导、文脉存续、自然生态 ”的原则,加快推进济宁城区 “东拓西跨南联北延 ”,切实转变济宁现有发展模式,建设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社会;完善 城市功能, 提升城市的综合竞争力, 促进经济发展方式从外延式、 资源消耗型模式转变为经 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的内涵式、技术提升型模式;促进城镇空间布局由均质走向重点、 由分散走向紧凑、由粗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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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总体规划的调整,是指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情况,按照实际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作局部性变更。

城市总体规划的修改,是指城市人民政府在实施总体规划的过程中,发现总体规划的某些基本原则和框架已经不能适应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必须作出重大变更。

 

粤建散函〔2015〕1131号

各地级以上市及顺德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做好我省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推进预拌砂浆的快速健康发展,现将《广东省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印发你们征求意见。请于6月20日前将修改意见回复省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

电子邮箱:gzxiangrongyu@163.com;传真电话:020—86305567;邮寄地址:广州市三元里大道北高田街39号。

附件:广东省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5年5月28日

(联系人:余祥荣,联系电话:020-86305560)

附件

广东省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预拌砂浆行业的健康和有序发展,确保预拌砂浆质量,根据《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商贸发〔2009〕361号)以及《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改发〔2007〕205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砂浆生产的企业,以及预拌砂浆产品在本省销售的省外生产企业,应向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下称“主管机构”)申报备案。

第三条 本省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备案,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区、县级市)主管机构受理;不设县的市,由市主管机构负责受理。预拌砂浆产品在本省销售的省外生产企业的备案,由产品首次进入销售地的市主管机构负责受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砂浆,是指专业生产厂生产的湿拌砂浆或干混砂浆。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是指拥有满足预拌砂浆生产要求的设备和场所,具备预拌砂浆生产工艺基本条件,能按预拌砂浆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并经工商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是指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基本条件、生产技术条件、试验室条件进行核定、公告的相关活动。

第二章 备案条件及资料要求

第五条 办理备案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达到或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本条件

1.企业设立符合行业发展规划要求;

2.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3.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4.配备满足生产需要的技术、管理和生产人员;

5.企业生产设施和设备己安装和配置到位,产品质量符合标准要求;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生产和技术条件

1.设计年生产能力不低于20万吨(特种砂浆除外),场地以及生产、运输、储存等设施设备满足设计生产能力需要;

2.生产工艺流程应按全部使用散装水泥进行设计与设备安装;

3.建立满足企业原材料、配合比设计、产品质量检验和质量控制的试验室。

4.配备收尘、废水利用、降噪等环境保护设施设备,污物排放符合国家、行业以及地方标准要求。

(三)试验室条件

试验室设立应符合国家、行业和广东省标准《预拌砂浆、混凝土及制品企业试验室管理规范》(DBJ/T15-104-2015)的要求。

1.具备规定试验项目的检验能力;

2.制定切实可行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并确保有效运行;

3.试验室的功能分区、面积、温湿度等应满足养护与检验操作要求,总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4.配备主任及报告审核人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持检测员证人数不得少于4人;

5.配备满足检验工作需要的试验设备,试验设备应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第六条 办理备案的企业,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基本情况表;

(二)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当地主管机构出具的符合预拌砂浆发展规划的意见;

(四)土地使用证明;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试验室主要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技术职称证和检测员证;技术负责人、试验室主任任命文件。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七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六条要求,向所在地主管机构申报备案,由县主管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市主管机构负责进行备案审核,同意备案的上报省主管机构统一编发备案号并公告。

第八条 主管机构对备案资料进行初审,并在5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二)资料不齐全的,应一次告知所缺资料,待资料齐全后再予办理;

(三)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受理,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主管机构受理后,应组织有关专家对本办法第五条的要求进行现场核查。并应自受理备案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含现场核查时间)提出是否同意备案的意见。

对同意备案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省主管机构统一编发备案号并公告。

对不同意备案的,予以退回。

第四章 备案管理

第十条 由各市主管机构建立已备案企业的诚信档案。并由省主管机构监督指导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和行业自律等工作。

第十一条 通过备案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扶持政策的生产企业,可享受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补贴政策。

通过备案的生产企业,其产品可在全省销售与使用。跨市供应产品的(含省外已备案)企业,应将企业基本情况、所供工程项目及产品品种、数量等报告产品使用地的主管机构,并提供购销合同。无需再向产品进入地的主管机构申请备案。

对使用通过备案企业的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项目,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退还政策。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使用未经备案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产品。

第十二条 省主管机构负责对各市的备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进行备案审核的主管机构,责令整改。对已通过备案但不符合备案条件的生产企业,责令审核的主管机构撤消企业备案,由省主管机构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已备案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受理的主管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相应的变更证明材料,由受理的主管机构审理和上报,并由省主管机构进行公告。

(一)企业名称变更的;

(二)企业注册地址或生产地址变更的;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或试验室主任变更的;

(四)生产工艺、主机设备等主要生产条件变更的。

第十四条 通过备案的生产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核的市主管机构撤销备案,并报省主管机构进行公告。

(一)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一年内经质量监督部门或主管机构组织进行的产品质量抽检,累计2次不合格的;

(三)虚构销售合同, 没实际销售而虚开发货票的;

(四)因产品质量原因,导致工程出现严重质量事故的;

(五)按规定应向主管机构上报统计报表而不报的;

(六)跨市销售不执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

(七)使用非法手段通过备案的

(八)由省主管机构责令撤消备案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企业备案表、异地销售报告表,以及变更、撤消备案等相关表格,由省主管机构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实行备案制度的市,对已同意备案的企业,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由市主管机构根据本办法对企业进行核查审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原备案,由企业整改后根据本办法规定程序申报备案。

第十七条 已在广东省散装水泥发展应用监管信息平台登记的企业,本办法实施后,补充完善相关材料,按程序申报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特种砂浆, 是指适用于保温隔热、吸声、防水、耐腐蚀、防辐射、装饰和粘结等特殊要求的砂浆。

第十九条 条本办法由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

【发布文号】建规函[2000]328号

【发布日期】2000-09-30

【生效日期】2000-09-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建规函〔2000〕328号)

江苏省建设厅:

你厅《关于城市测绘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建规〔2000〕342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测绘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测绘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国务院在《建设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98〕86号)中,明确了建设部城乡规划司“指导城市和村镇规划、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工作”的职能。其中“城市勘察”的含义包括城市测量(详见国家计委“计投〔1987〕493号”、建设部“建规〔1991〕326号”文件)。

根据现行的《城市勘察测绘工作暂行规定》,城市测绘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和职责包括“全市所辖地区的城建测绘的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以及测量标志的管理与维修”;“组织城市1:500、1:1000、1:2000、1:5000等各种比例尺地形图的测绘等。由测绘界各领域的专家参与编写和审查的《城市测量规范》在其总则也明确:“本规范适用于城市规划、城市地籍管理和城市各项建设工程的勘测、设计、竣工以及城市管理的通用性测绘工作”;“本规范规定的测图方法与精度要求适用于1:5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

基础测绘是指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为国家各个部门和各项专业测绘提供基础地理信息而实施测绘的总称。专业测绘是指产业部门为保证本部门业务工作所进行的具有专业内容的测绘的总称。我部认为,城市测量是为城市规划建设服务的专业测绘,与基础测绘在工作性质、服务对象、技术标准、投资渠道、管理机制等方面是不同的。

自五十年代以来,城市测量工作一直由各级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目前省会以上城市测量管理机构和职能,有93%设在市规划部门,7%设在市建委;绝大多数城市的大比例尺地形图测绘等城市测量的任务经费来自城市建设维护费和规划执照费。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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