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宁波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的决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关于修改《宁波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颁布单位 宁波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2000.05.15 实施时间 2000.05.15

经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0年五月十五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办法》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负责本辖区内渣土处置登记核量工作,核发渣土处置管理证。"

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凡清运渣土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区环卫处办理渣土清运手续;"

三、《办法》第十三条修改为"设立渣土消纳场地,必须经所在地的区环卫处审核同意,并报市环卫处备案。"

四、《办法》第十七条修改为"渣土处置管理证及其他有关证书、单据,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五、《办法》第十八条第(六)项修改为"出借、转让、涂改、伪造渣土处置管理证和其他有关证书、单据的……"

《宁波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宁波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宁波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以下简称渣土)是指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余泥(含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处置渣土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渣土处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区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渣土处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渣土的处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卫生、交通、建筑管理、房地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渣土处置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环卫处)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本市市区的渣土处置管理进行统一规划;

(二)负责市区渣土运输市场管理工作,对渣土承运专业单位进行承运资格审查;

(三)负责对各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渣土处置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四)受市市政公用局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条 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区环卫处)职责:

(一)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渣土固定和临时储运场、消纳场的设置和管理工作,并对渣土的产生和回填进行余缺调剂;

(二)负责本辖区内渣土处置登记核量工作,核发渣土处置管理证。

(三)对本辖区内渣土产生点、消纳点和运输线路实施管理;

(四)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卫生责任书,加强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管理;

(五)督促街道办事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加强对居民住宅装修渣土的管理,并做好委托代运和零星装修渣土的中转工作;

(六)受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委托对本辖区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八条 凡产生渣土的单位或个人,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街装修许可证及申办道路挖掘、道路场地占用等手续前,必须到所在地的区环卫处申领渣土处置管理证。

第九条 凡清运渣土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区环卫处办理渣土清运手续。

从事渣土承运的专业单位应当向市环卫处办理承运资格手续,然后方可从事承运业务。

第十条 产生渣土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也可以委托具有渣土承运资格的其他专业单位清运。

受委托清运的单位,必须与委托方签订委托协议。受托方应对清运过程中发生的渣土泄漏、遗撒,车辆轮胎带泥运行和乱倒渣土等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居民住宅装修所产生的渣土,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并可委托所在地的区环卫处统一实行有偿清运。

第十二条 运输渣土的车辆,必须按照环卫部门规定的要求装载,并按环卫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倾倒。

第十三条 设立渣土消纳场地,必须经所在地的区环卫处审核同意,并报市环卫处备案。

第十四条 渣土消纳场地和施工场地必须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有必要的处置设备和具体的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渣土余缺由区环卫处统一调剂。需用渣土作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区环卫处提出申请,并办理回填手续。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工程完工后,施工现场堆存的渣土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清除完毕,经所在地的区环卫处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渣土处置管理证及其他有关证书、单据,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渣土处置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同意和确认擅自设立渣土消纳场地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其中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渣土处置手续擅自处置或者未按指定的地点倾倒渣土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办理渣土清运手续或承运资格手续,擅自清运渣土的,责令其立即停运,其中属非经营性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清运渣土中车辆沿途泄漏、遗撒或者轮胎带泥运行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未按要求清除渣土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出借、转让、涂改、伪造渣土处置管理证和其他有关证书、单据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罚款的收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侮辱、殴打渣土处置管理执法人员,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渣土处置管理执法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对渣土处置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2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宁波市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甬政[1992]17号)、1995年2月19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管理的通告》(甬政发[199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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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宁波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的决定常见问题

  • 宁波装修管理办法是什么?

    你好,据我的了解宁波装修管理办法如下: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人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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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废弃混凝土块和建筑垃圾的用途:建筑垃圾经过分选、粉碎、筛分成粗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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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汽车外运渣土是按实际运距计算,审计不管运距多少只给10KM不合理【但运距最好有签证】 2.算了汽车渣土外运,还能计算人工搬运渣土下楼了。因为汽车是指外运,人工搬运是指从室内运至室外30m以外的地方...

关于修改《宁波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的决定文献

宁波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 宁波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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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修正) 【标题】宁波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修正)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宁波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7/11/27 【实施日期】 1998/01/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城建环保 【文号】 【题注】(1997年11月2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 根据2000年5 月15日发布的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修正)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 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宁波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以下简称渣土)是指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 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 土、弃料、余泥(含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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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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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市长刘奇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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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1月14日市政府令第60号发布,2000年5月15日市政府令第79号修正,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宁波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以下简称渣土)是指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余泥(含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处置渣土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渣土处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区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渣土处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渣土的处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卫生、交通、建筑管理、房地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渣土处置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环卫处)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本市市区的渣土处置管理进行统一规划;

(二)负责市区渣土运输市场管理工作,对渣土承运专业单位进行承运资格审查;

(三)负责对各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渣土处置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四)受市市政公用局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条 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区环卫处)职责:

(一)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渣土固定和临时储运场、消纳场的设置和管理工作,并对渣土的产生和回填进行余缺调剂;

(二)负责本辖区内渣土处置登记核量工作,核发渣土处置管理证;

(三)对本辖区内渣土产生点、消纳点和运输线路实施管理;

(四)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卫生责任书,加强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管理;

(五)督促街道办事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加强对居民住宅装修渣土的管理,并做好委托代运和零星装修渣土的中转工作;

(六)受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委托对本辖区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八条 凡产生渣土的单位或个人,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街装修许可证及申办道路挖掘、道路场地占用等手续前,必须到所在地的区环卫处申领渣土处置管理证。

第九条 凡清运渣土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区环卫处办理渣土清运手续。

从事渣土承运的专业单位应当向市环卫处办理承运资格手续,然后方可从事承运业务。

第十条 产生渣土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也可以委托具有渣土承运资格的其他专业单位清运。

受委托清运的单位,必须与委托方签订委托协议。受托方应对清运过程中发生的渣土泄漏、遗撒,车辆轮胎带泥运行和乱倒渣土等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居民住宅装修所产生的渣土,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并可委托所在地的区环卫处统一实行有偿清运。

第十二条 运输渣土的车辆,必须按照环卫部门规定的要求装载,并按环卫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倾倒。

第十三条 设立渣土消纳场地,必须经所在地的区环卫处审核同意,并报市环卫处备案。

第十四条 渣土消纳场地和施工场地必须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有必要的处置设备和具体的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渣土余缺由区环卫处统一调剂。需用渣土作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区环卫处提出申请,并办理回填手续。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工程完工后,施工现场堆存的渣土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清除完毕,经所在地的区环卫处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渣土处置管理证及其他有关证书、单据,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渣土处置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同意和确认擅自设立渣土消纳场地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其中属非经营性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渣土处置手续擅自处置或者未按指定的地点倾倒渣土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办理渣土清运手续或承运资格手续,擅自清运渣土的,责令其立即停运,其中属非经营性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四)在清运渣土中车辆沿途泄漏、遗撒或者轮胎带泥运行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未按要求清除渣土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出借、转让、涂改、伪造渣土处置管理证和其他有关证书、单据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罚款的收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侮辱、殴打渣土处置管理执法人员,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渣土处置管理执法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对渣土处置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2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宁波市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甬政[1992]17号)、1995年2月19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管理的通告》(甬政发[1995]2号)同时废止。

经2007年8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以下统称建筑垃圾)处置是指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淤泥、余渣及其它废弃物的排放、中转、运输、回填和消纳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处负责。规划、建设、国土、公安、交通、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垃圾准运资格的企业运输。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资格的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五条 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渣土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三)取得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四)运输车辆总载重量不少于400吨,机动保洁车不少于2辆,冲洗车不少于1辆;

(五)运输车辆在本市登记报牌,车况完好,车型、装备等符合要求,并安装GPS定位系统;

(六)有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所;

(七)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应当向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向申请的企业颁发建筑垃圾准运证。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当将核发建筑垃圾准运证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 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资格的渣土运输企业需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与建设或者施工单位签订建筑垃圾(渣土)承运合同。并持承运合同向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申领单车运输卡,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建筑垃圾运输卡按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数量发放,一车一卡。建筑垃圾运输卡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建筑垃圾准运证号码;

(二)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三)运输车辆类型、号码;

(四)运输车辆行驶路线和时间;

(五)卸放建筑垃圾的指定地点。

前款第(四)项内容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

第七条 建设施工场地应当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运输渣土的车辆离开施工场地前应当冲洗车辆,净车出场。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定期清洁保养,保持车况完好。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要求。鼓励推广使用符合要求的大型运输车辆,限制并逐步淘汰中小型、陈旧破损的运输车辆。

运输车辆应当适量装载,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卡,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运输途中不得泄漏、遗撒。

第八条 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标准缴纳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建筑垃圾受纳场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按照就近适用的原则统一设置,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受纳场。

第十条 建筑垃圾受纳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

第十一条 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应向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提出申请,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统一安排调剂。

第十二条 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运输渣土的车辆离开施工场地未冲洗车辆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施工企业改正,限期清洗路面,按每车次处以2000元罚款,并可暂扣违法运输车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补缴,并按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予以处罚,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改正,暂扣运输车辆,并予以处罚;

(一)运输车辆未取得运输卡进行运输、倾倒的,每车次处2000元罚款;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运输卡的,处500元罚款;

(二)运输车辆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处以1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三)未使用密闭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处5000元罚款;

(四)车辆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造成路面污染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路面严重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受污染的路面,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运输企业限期清洗。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立受纳场受纳建筑垃圾,单位设立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处1万元罚款;个人设立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处3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运输企业所属车辆单车月累计3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对该企业予以黄牌警告;单车月累计5次受到行政处罚的,暂停该企业建筑垃圾准运资格三个月;企业月累计受罚车辆达到10辆或者单车累计10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取消该企业建筑垃圾准运资格。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参照本办法规定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20日颁发的《福州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榕政[2004]20号)同时废止。

地方规章(类别)

1999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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