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关于修改《北京市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附:修正本 | 颁布单位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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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 | 1997.12.31 | 实施时间 | 1998.01.01 |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暂行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暂行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审计擅自开工的,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其上级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项修改为:“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提请其上级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2、删去第九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暂行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暂行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北京市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暂行规定(修正)
(1989年7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楼堂馆所建设项目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楼堂馆所(包括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合建的楼堂馆所)的建设,凡列为《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的建设项目,均应执行"先审计,后建设"的原则,按照本规定,由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报批《项目开工报告》前的各项工程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中央所属单位的项目,中外合资、合作建设的旅游旅馆(含宾馆、饭店)项目,本市的建设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项目,报国家审计署审计;本市的建设总投资不足3000万元的项目(包括经市计划委员会批准,由本市与中央所属单位合建的项目),由市和区、县审计局按下列分工进行审计:
(一)市级机关、团体和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项目,由市审计局审计。
(二)中共区县委,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区县政府、区县政协的项目,由市审计局审计。
(三)除上述第二项以外的区县机关、团体,区县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项目,由区、县审计局审计。
本市的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合建的项目,按照全民所有制单位的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和区、县审计局审计。
第四条 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有关资料。
(二)按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办理的审批文件。
(三)项目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凭证。
(四)项目的资金来源。
(五)资金落实情况及专户存入建设银行的凭证。
(六)《项目开工报告》。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向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申报《项目开工报告》前,必须先向审计机关申请审计。
申请审计时,必须提供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银行的批准文件和项目的有关帐目、财务计划、物资采购计划。
未经审计的,市建委不审批其《项目开工报告》,不许其开工。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的审计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并将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发送建设单位和市建委。
第七条 楼堂馆所项目开工前审计的工作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由审计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审计擅自开工的,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其上级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提请其上级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三)对未经审计擅自批准《项目开工报告》的直接责任人,提请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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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修改决定
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修正)
修改决定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十三条中的“不得直接向个人出售”。
2、第十四条修改为:“综合开发企业应当按本市有关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
3、删去第十六条第二项。
第四项中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项中的“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项中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修正)
(1992年2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保障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建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以下简称综合开发),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综合开发,是指在一定规模区域内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进行土地和房屋以及相关的市政公用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开发建设的活动。
第三条 综合开发是本市城市建设(包括新区建设和旧城改建)的主导方式。城镇居民住宅,除因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分散建设外,均须实行综合开发;其他商业、工业等建设项目,有条件的也应当实行综合开发建设。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综合开发工作,研究制定本市综合开发政策,解决综合开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小组,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市市政管理委员会、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综合协调综合开发工作。
市建委是本市综合开发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建委主管综合开发工作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同时也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综合开发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区、县综合开发工作。区、县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县综合开发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综合开发中长期计划,应依据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市计委、市建委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综合开发范围内安排的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应按国务院《楼堂馆所建设项目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市有关规章申报审批。
编制综合开发中长期计划的具体程序,由市计委、市建委共同确定。
第六条 综合开发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开发办依据市计委下达的年度综合开发计划总规模组织编制,由市计委、市建委批准下达执行。禁止计划外建设。
在综合开发年度建设计划执行中,个别建设工程项目的调整,可由市开发办审批,报市计委、市建委备案。
第七条 综合开发范围内商品房屋的销售,实行计划管理。商品房屋销售计划,由市计委、市建委共同编制。
商品房屋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计委、市建委等部门制定。
第八条 综合开发项目的规划和建设,实行地面房屋建设与地下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住宅建设与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相结合、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建设与开发区外骨干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开发建设城镇居民住宅区,必须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建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综合开发项目的选址、规划设计和用地管理,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划、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建设项目的规划和用地审批工作。
第十条 综合开发项目的施工企业,应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择优确定,并实行施工总承包责任制,严格总、分包管理。
施工企业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须报市建委批准。未经批准的不许开工。
第十一条 综合开发项目建成后,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整体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向当地区、县人民政府或有关管理部门移交。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的综合开发,必须由综合开发企业承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业务。
第十三条 综合开发企业建设的商品房屋,必须按批准的销售计划和价格出售,不得向无购房计划的单位出售,不得转手倒卖,不得擅自加价出售。
第十四条 综合开发企业应当按本市有关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
第十五条 综合开发企业在本市或外地开展其他经营活动,不得挤占本企业承担的综合开发项目的定额自有流动资金,不得挪用预收的商品房定金和购房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进行计划外综合开发建设的,由计划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属于违反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规定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分别由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综合开发企业不执行批准的商品房销售价格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物价管理规定处理。
(三)综合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上缴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的,由市开发办责令限期改正,对应缴而未缴的款项,从应缴之日起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企业不按规定申报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的,由市开发办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报,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综合开发企业挤占综合开发建设项目自有定额流动资金或挪用预收的商品房定金、购房款的,由市开发办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综合开发企业以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方式进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2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改革城市建设方式加强综合开发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由市或者区、县建委责令停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