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贵阳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 82205
【发布文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发布日期】  1992-06-18

【生效日期】1992-06-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贵阳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6月18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确保生产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建设部、安全部、劳动部发布的《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和《贵州省化学易燃物品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液化石油气的运输、储存、经营、使用及工程的设计、施工等,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液化石油气运输、储存、经营及工程施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四条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和有关规定,液化石油气由市建委负责行业管理,市劳动局负责安全监督,市公安局负责消防监督。

第二章 建设与经营

第五条凡在本市新建、扩建、改建液化石油气贮罐站或供应站、点(以下统称站、点)的单位,其站、点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征得市建委、劳动局、公安局同意后,按法定程序办理用地和建设手续。

第六条液化石油气工程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工程设计应有市建委、劳动局、公安局参加审查,对安全严格把关。

工程施工须接受市建委、劳动局、公安局的监督。竣工时,施工单位应按规定交付完整的竣工和设计资料,经上述单位验收合格后,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签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

第七条本规定发布前建成使用的站、点,须经市建委、劳动局、公安局检查验收合格,取得《化学易燃易爆物品安全储存许可证》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八条凡在本市经营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要求的经营设施;

(二)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安装防雷、防爆装置和消除静电措施。照明线路、开关及灯具应符合防爆规范,地面应采用不产生火花的材料或防静电胶垫,管道法兰之间须用导电铜片或钢筋跨接。压力表必须有技术监督部门有效的检定合格证。

贮罐站必须加强安全管理。站内严禁烟火。进站人员不得着化纤服装和穿带钉鞋。入站机动车辆排气管出口应有消火装置,车速每小时不得超过5公里。

第十条各供气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设备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安全防火管理制度,明确防火责任人,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设备、防火档案,执行设备技术检验和维修制度,保证设备和监测仪表的完好状态。

第十一条贮罐和槽车,由市劳动局按照劳动部《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规程》统一安排检验。

第十二条液化石油气钢瓶,应有产品合格证、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和监验合格证书。钢瓶投用前,经营单位应携带以上有关技术资料,向市劳动局办理注册手续后(包括在用旧钢瓶、经营单位转让的钢瓶以及外地流入本市的钢瓶),方可使用。资料不齐全的,必须通过检验,合格后方可注册。所有技术资料,供气单位应建档保存。

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必须严格实行钢瓶充装两次检重制度,不得超装或少装。气瓶定期检验工作不落实,不得从事气瓶充装业务。

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单位,应经劳动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在我市使用满一年的钢瓶应进行首次检验,以后每五年检验一次,使用20年以上者,每两年检验一次。当钢瓶受到严重腐蚀、严重损伤或充装前发现有危及安全的隐患时,可不受检验周期的限制,由检验单位确定,提前进行检验或缩短检验周期。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内压力容器及工艺管道系统的安装,必须接受市劳动局的监督检查。工艺管道和设备系统须经水压试验、气密试验,置换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压力容气在使用前,产权单位还须到市劳动局安全监察机构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压力容器使用证》,并按国家有关压力容器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和定期检验。

第三章 运输

第十三条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汽车槽车和火车罐车产权必须按照劳动部《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申请办理《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并逐台建立有容器竣工图、出厂合格证、质量证明书、监检合格证、投入使用时间、定期检验修理和事故情况等内容的技术资料档案。

不得使用活动式槽车。

第十四条停放汽车槽车应有专用车库,运输途中不得在重要单位附近和人员稠密场所停留。

第十五条槽(罐)车到站后应及时卸液,禁止以槽(罐)车当贮罐使用,或以槽(罐)车直接充装液化石油气钢瓶。

第十六条钢瓶运输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到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办理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手续;

(二)运输钢瓶的汽车(以下简称运瓶车)前后应挂上醒目的“危险品”警牌,不得敝蓬运输;

(三)运瓶车应配置相应的灭火器材;

(四)运瓶车不得在重要单位附近和人员稠密场所停放;

(五)运瓶车不得人货混装,车上码放钢瓶不得超过两层,并妥为固定,装卸钢瓶不得拖、滚、摔、砸、倒、卧;

(六)运瓶车上除驾驶、押运员外,禁止其他人员搭乘,并严禁吸烟。

第四章 供应与使用

第十七条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的有关人员必须接受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特种作业人员应经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持证上岗。操作人员必须熟悉工艺流程、设备安全性能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未经市建委、劳动局、公安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临时库(站),存放和供应液化石油气。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生产、销售液化石油气残液助燃装置,也不得使用这种装置。

第二十条凡在本市销售家用液化石油气灶具、快速热水器件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厂家的产品;

(二)持有经市建委指定的检测中心检测合格的证明;

(三)设立维修点,提供修理所需零部件,并对专业维修人员进行技术考核。

第二十一条供气单位应向用户提供通俗易懂的安全用气说明书,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安全宣传,提供咨询服务,帮助用户掌握“六会”(点火、调风门、试漏、通堵、装卸减压阀、处理一般事故),并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

第二十二条供气单位建立用户档案,定期对集体和瓶装供气用户巡回检查,对居民进行抽查。

第二十三条地下影剧院、地下商店、地下旅馆、地下食堂及其它地下、半地下设施,严禁贮存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四条严禁液化石油气用户的下列行为:

(一)用明火、热水等外热源对气瓶直接加热;

(二)明火试漏;

(三)在同一室内使用液化石油气和其他明火炉灶;

(四)倾倒、排放钢瓶内液化石油气残液;

(五)转灌钢瓶内的液化石油气;

(六)向液化石油气内灌装管道煤气;

(七)自行拆装、检修钢瓶角阀和调压器;

(八)拖、滚、摔、砸、倒、卧钢瓶;

(九)自行改变钢瓶漆色。

第二十五条集体和采用瓶组供气的用户,应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设置液化石油气专用库,明确专人管理,库内不得堆放其它物品,并配备防火器材,库外设置醒目禁火标志。

第二十六条安装液化石油气家用快速热水器必须严格遵守《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安装验收规程》。

第五章 奖惩与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维护液化石油气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分别由市建委、公安局、劳动局等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制止或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负责赔偿;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贮存、充装、运输、经营液化石油气发生事故,有关单位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消防和劳动安全监察部门(使用液化石油气发生事故,除应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外,还应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和供气单位),紧急处置后,再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因用户责任造成的事故,由用户负责;因供气单位造成的事故,由供气单位负责;双方意见分歧时,由公安消防或劳动安全监察部门裁决。供气单位应按季度将用户液化石油气的事故情况报市建委。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100433B

贵阳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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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文献

液化石油气储配安全管理 液化石油气储配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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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对我国燃气行业的安全状况进行了简述,突出了四级安全管理:冷冻气库、储配站、供应站、服务点(即便民点)的安全管理重点。针对液化石油气四级安全管理中的安全检查体系以及标准化建设模式,从组织架构、设备设施管理、消防安全等几个方面着重对液化石油气的储配安全进行了说明。同时,也对液化石油气储配过程中的危险有害因素标示进行了说明,并给出了液化石油气在储配过程中的评价方法以及安全对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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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石油气的储运安全 液化石油气的储运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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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石油气的储运安全 姓名: 宋文杰 班级: 08 给排水 2班 学号: 0836240040 液化石油气的储运安全 (姓名 宋文杰 班级 08 给排水 2班 学号 0836240040) 摘要:液化石油气是一种新型燃料,由于其热值高 、无烟尘、无炭渣,操作使用方便,已广泛地进 入人们的生活领域。因而,液化石油气的储存和运输安全就越发的得到重视。由于各种人为的原因 和技术水平的因素,使得液化石油气的储运安全情况并不乐观。但是,只要在储运过程中严格按照 安全规范,执行相关安全标准,必然能将人为损失降到最低。 关键词: 液化石油气、储存、运输、安全 液化石油气,即 LPG,是指经高压或低温液化的石油气,简称液化气,其组成 是丙烷、正丁烷、异丁烷及少量的乙烷、大于碳 5 的有机化合物、不饱和烃等。 液化石油气具有易燃易爆性、气化性、受热膨胀性、 滞留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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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心是贵阳市住建局直属单位,受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行使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职责,并承担全市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技术服务等工作。

【发布单位】82205

【发布文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等3号

【发布日期】1993-07-17

【生效日期】1993-07-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贵阳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7月17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等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煤气管理,保障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贵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城市煤气的主管部门,负责煤气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贵阳市劳动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负责煤气的安全监察工作;贵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负责煤气的消防监督工作。

全市煤气由贵阳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统一经营管理。

第四条煤气的供应,应优先发展城市居民用户,适应发展公共福利事业用户,合理发展生产工艺必须使用煤气的企业用户。

第五条城市居民应爱护煤气设施,煤气用户应做到安全用气,节约用气,按时缴纳煤气费。

第二章 供用气管理

第六条煤气公司应根据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建设和供气计划,编制年度生产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在供气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可向煤气公司申请,并与煤气公司签定供用气合同,取得《城市煤气使用证》后,方可使用煤气。

用户变更时,凭身份证和《城市煤气使用证》到煤气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禁止私自转让、出售《城市煤气使用证》。

第八条煤气公司应按表计量,对用户实行定量供气,超量累计加价收费,严格执行查表收费制度。

煤气价格和服务费标准由煤气公司报物价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用户应正确使用煤气用具,爱护煤气计量仪表。居民用户原则上实行一户一表。

第十条煤气公司应定期检查煤气表,发现故障及时维修。用户如认为煤气表有误,可向煤气公司申请校试。校试后误差不超过±4%的为正常表,用户应缴纳校试费;误差超过±4%为计量不准,其误差因煤气表质量造成的,由煤气公司无偿更换新表,并退还试校费,超出正常误差部分的煤气费多退少补。如因用户使用煤气不当造成的,费用由用户自负。

第十一条严禁煤气用户改变室内煤气设施、煤气计量表装置接头;严禁伪造或启动铅封印记;严禁盗用煤气。

第十二条用户应按期缴纳煤气费,逾期不缴者,每超期一天,加收当月煤气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煤气公司应建立各类用户档案,做好供气服务工作,保证煤气正常供应。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煤气公司负责城市煤气设施的维护和定期检查保养。

第十五条凡在煤气设施附近施工可能影响煤气安全运行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煤气公司,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煤气公司应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

第十六条用户需添装、迁装、改装、拆除煤气设施,应向煤气公司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煤气公司组织实施。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已安装的煤气设施。

第十七条煤气公司应在煤气设施上设置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覆盖或移动。

第十八条严禁破坏、盗取煤气设施;严禁在煤气设施及其安全隔离间距的空地上堆放物品、垃圾,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和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在煤气管道两侧1.2米范围内栽种树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煤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有关主管部门的安全标准、规范和规定。

第二十条煤气设施工程竣工后,须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煤气公司必须建立健全各项煤气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负责对用户进行煤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并设置专门的安全检查机构,对全市煤气设施及安全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二条煤气操作的工作人员,须经岗位安全技术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二十三条凡投放本市场销售的煤气燃具,须经市建委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符合我市煤气使用要求的,由市建委发给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四条用户在煤气设施使用前,应由煤气公司派人首次点火,用户不得自行点火,如因用户自行点火发生的事故由用户自行负责。

第二十五条煤气公司因检修等原因停气,须将停气和恢复供气的时间提前通知用户。如因紧急情况,可先停气,再通知用户,但任何情况下恢复用气必须事先通知用户。严禁在夜间恢复供气。

第二十六条煤气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在有煤气设施的房间内储存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的物质;严禁将有煤气设施的房间作卧室、洗澡间。

(二)严禁在煤气设施上搭挂物品;严禁将户内管道作为家用电器地线使用,或者擅自砌入墙内、坑内、柜内;严禁在煤气设施附近设置火炉、电炉和使用其他明火;严禁在使用煤气的房间同时使用其他火源。

(三)严禁向煤气管内充入气体、液体或其它异物;严禁在煤气管道上设置抽气设备。

(四)连接灶具的胶管长度不得超过2米。

(五)发现煤气设施漏气、堵塞、损坏等故障时,应及时报告煤气公司有关部门,严禁用明火试漏。

(六)用户应严格按照《煤气安全使用手册》要求使用煤气。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发现煤气事故后,应立即通知煤气公司,并及时报告公安部门。煤气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应立即组织抢修。

第二十八条煤气公司应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方案。

第二十九条因煤气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时,由煤气公司报请市建委会同公安、劳动部门和保险公司,组成事故处理小组,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妥善处理。

第三十条处理事故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因设计、施工或维修质量不符合标准、规范造成的事故,由设计、施工或维修单位负责;

(二)因用户违章作业、自误性操作或违反《煤气安全使用手册》要求造成的事故,由用户负责;

(三)困施工单位、个人作业影响或损坏煤气设施造成的事故,由施工单位、个人负责;

(四)因违法建设、违章堆放造成的事故,由违法、违章者负责;

(五)因人为破坏、盗取煤气设施造成的事故,由行为人负责;

(六)因煤气公司管理不善和处理不及时造成的事故,由煤气公司负责;

(七)因煤气工作人员违章操作造成的事故,由煤气公司负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八)因两个以上部门或个人的行为造成的事故,应分清责任,共同承担;

(九)因不可抵抗的灾害造成的事故,由有关部门按非因公事故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煤气公司有权加以制止,通知用户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煤气公司报经市建委批准后可停止供气。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用户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市建委有权加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实际情况处以罚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市建委会同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煤气公司违反规定减量、降压、停气,造成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破坏、盗取城市煤气设施,阻碍煤气公司检修、抢修煤气设施和阻碍煤气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煤气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收费或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用户以权谋取私利的,违反有关规定玩忽职守造成煤气事故的,视情节轻重,应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煤气设施,是指气源厂以外的储配站、调压站、煤气主干管、中低压管、庭院管、户内管、凝水缸和盖、阀门、阀门井和盖、阴极保护设施和保护测点、配套的通讯及监测仪器、煤气计量表、煤气设施统一标志、煤气用具等。

第四十条市建委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贵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管理,确保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设计、制造、安装、销售、检验、维修液化石油气用具和容器(槽车、贮罐、钢瓶)的单位,以及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以及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经贸委、公安、建设、劳动部门和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按各自职权范围负责管理和实施。

第四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必须设在安全地点,各项技术要求必须符合《城市煤气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须先取得所在地市(县)建设部门的同意,工程图纸由有资格的设计单位依有关规范设计,并经地、市以上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批准后,由获得省建设部门认可的单位施工。其中负责液化气站贮罐、装卸台、充装台的安装单位应取得省劳动部门颁发的安装许可证。竣工需经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监督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和建设部门批准,严禁在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及其所规定的区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严禁改变原有设计布局和增设有碍安全的设施。

第七条 使用液化气储罐、槽车的单位,必须领取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

第八条 生产液化石油气容器及用具的单位,必须持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和液化气用具生产许可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确保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禁止销售;出厂产品技术资料和合格证明须齐全完整。

第九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槽车、钢瓶,应按有关规定定期送交省劳动部门批准的检验单位进行检验。违者,不准继续使用。

第十条 购买液化石油气的单位,须向地、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办理购买手续,领取购买证;外地单位到我省购买液化石油气的,须持所在地、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按购气合同到供气所在地、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办理转证手续。

严禁无证购买液化石油气。

第十一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应向地、市以上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分别办理槽车使用证、槽车驾驶员证、押运员证、运输证,供气单位凭购买证和上述证件供气。

第十二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驾驶员、押运员应熟悉液化石油气的有关安全知识,公安消防监督、劳动等部门可定期对其考核。

第十三条 已充气的液化石油气钢瓶运输时,其堆码不得超过两层,层与层之间应有隔垫,钢瓶应有橡胶护圈;严禁人货混装。装卸钢瓶不得拖、滚、摔、砸。

第十四条 装运液化石油气的车辆、船舶必须配备灭火器材,并有运输危险物品的明显标志;途经大型桥梁、码头、涵洞等建、构筑物以及市区时,须依所在地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和停放(泊);中途停放(泊),驾驶员、押运员不得离开车辆、船舶。

第十五条 槽车、钢瓶充装前,应进行安全检查。凡超过检修期,严重损伤、变形,安全附件短缺和铭牌、标记不合规定或不易识别的,不准充装。充装时应严格控制充装量,充装过量或发现漏气的,禁止出厂(站)。

第十六条 储存液化石油气,不准以槽车代替储罐。没有储罐和充装设备的单位,必须到地、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认可的储备站储存充装。

第十七条 储存、充气场所以及储存设备必须配备能满足防火、防爆、消除静电和防暑降温要求的设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置临时库(站)存放供应液化石油气,也不允许在办公室、教室、仓库、地下室、防空洞和公共场所等地点存放液化石油气。

第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必须在符合有关部门要求的房间内使用并遵守下列规定:

1.配备轻便灭火器材和用具;

2.不准与明火炉灶在同一房间内使用;

3.不准采取对钢瓶加热、倒转钢瓶等危险方法取气;

4.不准将一个钢瓶内的液化石油气倒向另一个钢瓶;

5.不准私自拆修钢瓶角阀和调压器;

6.不准随意倾倒、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渣;

7.液化石油气钢瓶和用具必须由专业单位进行检验、维修。

第二十条 从事检验、维修液化石油气钢瓶、容器的单位必须经省劳动部门审核批准,从事维修用具的单位必须经地、市建设、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建设、劳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经常对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的管理人员、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树立“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思想。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学习考核;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和实地操作考试合格,并在当地劳动部门领取液化石油气充装人员操作证后,方可上岗操作。严禁冒险、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储配站、供应点必须建立完整的液化石油气运行记录和设备档案。

第二十二条 在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范围内,应划出防火禁区。禁区内应杜绝火源,并遵守下列规定:

1.设立醒目的“严禁烟火”警戒牌;

2.不准穿带钉鞋或带火柴、打火机入内;

3.不准摩托车、拖拉机入内,汽车进入时,排气管必须戴防火帽;

4.操作人员不准穿戴易产生静电的衣物;

5.操作时禁止使用容易产生火花的工具。

第二十三条 需在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内动火维修容器、管道及其设备时,应有专人监护,并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必须有专人负责安全工作,制订严格的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防火防爆安全制度,有专用消防器材设备和排险工具。发生火警和泄漏事故,必须立即采取消防事故的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

第二十五条 对严格遵守本规定,在安全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石油气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单位和公安、建设、劳动等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发生事故隐患,可能严重影响安全的,可采取停供液化石油气等措施督促其限期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或发生安全事故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对造成事故构成犯罪的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10日原省公安厅、省经委、省建设厅、省劳动厅发布的《江西省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地方规章(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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