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旅游区(点)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泥地裸露,以及在房屋建设施工、房屋拆除、道路与管线施工、物料运输和堆放、道路保洁、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等活动中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尘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水泥、砂石、灰土、灰浆、灰膏、建筑垃圾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城管、林业绿化、土地、交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环境监测监控,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并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实际需要,会同建设、城管、林业绿化、土地、交通等部门制定本市扬尘污染防治的实施方案。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按照全市扬尘污染防治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和防治扬尘污染。
第五条 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房屋建设施工、房屋拆除、道路与管线施工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承包或者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项目施工前15日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污染防治申报登记,并报送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从事房屋建设施工、房屋拆除、道路与管线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将经审核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工程开工前5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建设、施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房屋建设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封闭性围拦(围拦高度最低不少于2米);工程脚手架外侧应当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
(二)工程项目竣工后2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平整施工工地,并清除积土、堆物;
(三)施工工地进出口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四)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设置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外流,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五)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六)不得在城市道路(含人行道)上现场搅拌混凝土;
(七)在中心城区范围内,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符合《贵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
(八)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九)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村民自建住宅除外),施工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七条 房屋拆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气象预报风速达到7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爆破或者拆除房屋;
(二)拆除房屋或者进行房屋爆破,应当对被拆除或者被爆破的房屋采取洒水或者喷淋等防尘措施;人工拆除房屋时,实行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第八条 道路与管线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道路与管线施工堆土超过2日的,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三)新、改、扩建或者大修城市主要干道,应当铺设改性沥青路面。
第九条 从事房屋建设施工、房屋拆除、道路与管线施工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和作业记录台帐,并明确专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砂石、煤灰、水泥等物料的,应当密闭运输、车身清洁,不得超载和裸露运输,并严格执行《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贵阳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堆放煤炭、水泥、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场地,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库内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划分物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
(五)因喷淋、冲洗、雨淋产生的污水对周围环境可能造成污染或者影响的,应当对污水进行集中处理;
(六)场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运输车辆在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场地;
(七)经营煤炭、水泥、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经营者不得将上述物料堆放于城市主干道两侧或者居民聚居区域。
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有的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场地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其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按照上述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质量与评价标准》的要求。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保洁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保洁作业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2日内不能栽植的,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及时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暂时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二)进行500平方米以上绿化建设,应当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2米的密闭围挡;
(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的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其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用地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泥地,分别由其养护单位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四)其他区域的裸露泥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场所、设施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相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环保、建设、城管、林业绿化等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赶赴现场检查,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近年来,通过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强化环保执法力度,加强环境、生态和资源的保护和建设,本市的环境污染得到有效控制,城市环境质量有所改善,全市二氧化硫浓度明显下降,烟煤型污染逐步好转。
在二氧化硫浓度逐年下降的同时,可吸入颗粒物的污染问题日益突出。据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统计数据显示,2004年二氧化硫为首要污染物的天数是124天,可吸入颗粒物为首要污染物的天数是193天;而2008年二氧化硫为首要污染物的天数减少为68天,可吸入颗粒物为首要污染物的天数却增加到221天。造成可吸入颗粒物污染的一个主要因素是扬尘污染。扬尘是由于地面的尘土在风力、人为带动及其他因素带动飞扬而进入大气的开放性污染源,是环境空气可吸入颗粒物的重要来源之一。扬尘污染不仅造成空气能见度降低,对人体健康也将造成极大的损害,防治扬尘污染已刻不容缓。为改善和提高空气质量,规范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制定《贵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十分必要。
(一)起草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4.《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5.《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二)起草过程:
《办法》被列入市政府立法计划后,市环保局组织专人成立了起草小组,通过借鉴和学习上海、杭州、青岛、成都、重庆、西宁等城市的做法,结合本市实际,起草了《办法(初稿)》,并征求了各区、县(市)和市建设、城管、林业绿化、交通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经修改形成送审稿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法制办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对送审稿进行了审查,并会同市环保局再次征求了上述部门的意见,结合征求意见情况,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2009年7月2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关于制定《办法》的目的。
扬尘污染源排放控制和管理涉及到房屋建设施工、房屋拆除、道路与管线施工、物料堆放、交通运输、绿化等诸多方面的因素,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污染控制对象和环境管理问题。在本市现行的相关法规、规章中,对建筑扬尘的控制和管理作了部分规范,其规定均是以保护大气环境质量为出发点,对扬尘污染控制虽有涉及,但其内容不够细致、全面,且过于分散。基于上述情况,《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就扬尘污染源排放控制和管理,有效控制本市扬尘污染的措施作出了较全面、系统的规定。
(二)关于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对扬尘污染防治,除了要求管理相对人应严格遵循在扬尘污染防治中的相关规定外,也应明确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责任,突出了环保部门在扬尘污染控制和管理工作中的统一监督职能,避免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间推诿扯皮、行政效能低下现象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作了相应规定。
(三)关于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的资金保障。
为使房屋建设施工、房屋拆除、道路与管线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资金落到实处,有效防治扬尘污染,《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了上述施工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承包或者发包合同中明确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四)关于扬尘污染防治的相关管理措施。
为从源头上有效控制扬尘污染源排放,确保环保、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防治扬尘工作中实施有效管理,措施到位,《办法》第五条第二、三款和第六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对扬尘污染防治具体管理措施、申报登记和防治方案备案等作了相应规定。
(五)关于行政处罚。
为保证《办法》确定的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得到有效实施,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置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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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是文明施工费,应该没有这个扬尘污染防治费的单独费用。
需要考虑的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90号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已经 2003年 5月 26日市人民政府第 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3年 8月 1日起施行。 市长 茅临生 二 OO三年六月二日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 改善城市空气质量 ,保障人民群众身体 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范围内 (不含萧山、余杭区 )城市扬尘污染防 治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 ,是指因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施工、物 料运输及堆放和道路挖掘、养护、保洁等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第四条 杭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的综合管理 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市政设施施工扬尘污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3-12-29 10:53:42 杭州市政府令 [ 2003 ]190 号 2003 年 5 月 26 日市人民政府第 16 次常务会议 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 自 2003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 改善城市空气质量 , 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范围内 (不含萧山、余杭区 )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 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 ,是指因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施工、物料运输及堆 放和道路挖掘、养护、保洁等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第四条 杭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的综合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市政设施施工扬尘污染防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扬尘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城市建筑工地与道路扬尘管理办法》《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控制技术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裸露土地及建筑工程施工、道路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道路保洁、绿化养护、矿山开发及其他活动中产生的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督、属地管理、业主负责、公众参与”原则。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扬尘污染行为应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负责工业企业内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施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施工(新建、扩建)、建(构)筑物拆除施工、拆后地块(收储前)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轨道交通(除市政建设项目外)等交通工程施工、公路运输(除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运输外)、县级以上公路保洁和港口码头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四)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维护(翻修)、城市道路保洁、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运输、园林绿化养护、违法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建筑垃圾消纳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五)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储备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同监管矿山企业落实矿山粉尘、扬尘防治的主体责任;
(六)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七)其他部门按照“管行业,管环保”的原则,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八)相关部门应加强扬尘数字化管理建设,推进数据信息共享。
第七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建设项目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预设、使用、监督工作:
(一)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在工程承发包合同清单中予以列明,项目采取招标方式的,同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列明,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计入建设工程总造价,并列入技术标评审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方案中合理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使用计划,专款专用,建档备查;
(三)监理单位监督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八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按照下列要求共同做好工地扬尘防治工作:
(一)建设单位报批或登记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本时,明确项目扬尘污染防治具体内容;
(二)施工单位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三)监理单位定期监督检查施工单位扬尘防治措施实施情况,并分阶段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及时报送建设单位。
第九条 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设立扬尘信息公示牌,包含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公示举报电话、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人、监管主管部门等信息;
(二)非施工作业面的裸露土或空置超过24小时未能及时清运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等堆放物,施工单位采用有效防尘覆盖,超过3个月不施工的裸露土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三)工地周围设置连续硬质围挡,市区主要路段工地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工地不低于1.8米,并定期清洗,确保整洁,围挡宜设置喷淋降尘设施,喷淋频次、时长等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四)建成区范围外交通工程围挡要求,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五)工地出入口及场内主要通行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工地车辆出入口设置冲洗设施,配套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指定专人清洗车辆,同步建立冲洗台账,配备视频实时监控,并与主管部门联网,运输、工程等车辆车身、轮胎、底盘等部位积泥冲洗干净且密闭后方可出场,确保出入口保持整洁,鼓励建成区范围内建设工地设置自动冲洗设施;
(六)水泥等易飞扬的细颗粒建筑材料密闭存放或采取有效防尘覆盖;
(七)石材等易起尘材料进行切割作业时,采用湿法加工,宜设置专用封闭式作业间,鼓励预制品进入施工现场,实施装配式施工;
(八)使用预拌砂浆、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需要现场搅拌的,依法报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九)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防止泥浆外溢,鼓励采用泥浆固化技术,减少泥浆外运量。
第十条 房屋建筑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土方开挖、回填,地基处理,拆除基坑支撑等作业过程,采用雾炮等有效降尘措施;
(二)主体结构施工时,脚手架应按规定及时设置密目安全网;
(三)现场喷涂、涂装面打磨等作业时,采取相应有效降尘措施;
(四)在建(构)筑物上清运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采取有效防尘措施,不得高空抛掷、扬撒;
(五)按技术规范要求设置扬尘在线监测设施,并与主管部门联网,实现工地PM10、PM2.5等扬尘数据实时监测,鼓励在线监测数据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土石方分段开挖,及时回填、整平压实,对已回填后的沟槽,采取洒水、覆盖等有效降尘措施;
(二)定期对临时裸露、未固化路基等易起尘区域洒水降尘;
(三)进行市政管网清污作业,使用容器装载清运,作业完工后必须清洗作业现场,恢复路面整洁;
(四)主要道路交叉口、人员车辆出入口等无法设置连续围挡的区域定期冲洗,保持路面无明显积泥带尘;
(五)道路日常维修、应急抢修等非长期封闭式施工现场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上述要求做好扬尘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 拆除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三)款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拆除施工预算包含扬尘污染防治经费,在工程承发包合同清单中予以列明,项目采取招标方式的,同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列明,并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
(二)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保持出入口整洁;
(三)风力6级及以上大风天气停止拆除作业,需要爆破拆除的,选择风力4级及以下的天气,并采取持续洒水或喷淋措施;
(四)大面积、连片区域拆除,施工单位采用边拆除边覆盖等方式有效防尘。
第十三条 交通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施工便道和生活区、拌合站、钢筋加工场、预制场等区域内的主要通行道路进行硬化,并适当采取洒水、冲洗、围挡、喷淋等有效降尘措施;
(二)未全封闭的砂石料场应分区分类,有序堆放砂石料,并采取有效防尘覆盖,料场前场地定期洒水清扫;
(三)主要道路交叉口、人员车辆出入口等无法设置连续围挡的区域定期冲洗,保持路面无明显积泥带尘。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合理安排道路保洁计划,易扬尘路段增加洒水及冲洗频次,城市主干道、快速路等按照规范要求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
(二)加强阶梯、扶手、栏杆等道路附属设施保洁及沿街果壳箱的清运;
(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场内道路及站前广场清洁,定时清洗、洒水除尘;
(四)人工清扫道路作业,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五)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公路保洁作业参照城市道路保洁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采取密闭或全覆盖方式运输,安装防滴漏设施,确保装载物不外漏、滴洒;
(二)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运输途中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抛洒或飞扬物料;
(三)运输车辆需经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车辆轮胎不得带泥行驶,确保车容车貌干净整洁;
(四)运输车辆装卸物料时,采取喷淋等有效降尘措施;
(五)运输车辆运载工程机械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输途中工程机械上泥土等易起尘物料散落、飞扬。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养护作业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新设绿化带、行道树下裸露地面实施绿化或透水透气性铺装;
(二)风力5级及以上大风天气停止土地平整、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三)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无法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采取有效防尘覆盖;
(四)绿化用土临时堆场应采取有效防尘措施,当天完成余土以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及时进行有效防尘覆盖,绿化工程结束后,清理清洗作业现场,确保路面整洁。
第十七条 泥浆、渣土等建筑垃圾消纳场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卸载作业区设置有效降尘设施,其他区域采用有效防尘覆盖或简易绿化;
(二)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保持出入口整洁;
(三)弃置饱和后,及时进行地表绿化、美化。
第十八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场所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堆场地面进行硬化处理,采取围挡、喷淋、覆盖等有效防尘措施,围挡高度不低于物料堆放高度;
(二)设置混凝土围墙或其他仓储设施,应全封闭或配备喷淋等有效降尘设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时,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有效防尘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四)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保持出入口整洁;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第十九条 矿山作业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制定矿山粉尘、扬尘防治工作计划,明确爆破、破碎、储运等重点环节防尘措施,建立定期监测制度和报告制度;
(二)加工区及其周边可绿化区域采取有效绿化防尘,破碎过程中半成品石料实行胶带分类输送的,输送带全程封闭,落料口宜配备降低物料落差的罩式装备,并辅以喷淋、喷雾等有效降尘措施;
(三)装卸区设置喷淋、喷雾等有效降尘设施,装卸作业时,相应设施必须开启;
(四)矿区运输道路路面类型采用砂石路面或硬化路面,沿路配备雾化喷淋装置或配备洒水车定期洒水;
(五)矿区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保持出入口整洁。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易起尘原材料运输、堆放等过程采取密闭或全覆盖措施,厂区内物料应采取封闭式皮带运输(含码头到料库的物料输送),如需叉车、铲车等搬运输送的,各项操作在封闭场所内进行或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二)转运、筛分、破碎等易起尘生产输送环节,采取有效扬尘收集和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
(三)除绿化区域外,厂区内道路和场地采取硬化措施,并保持硬化路面整洁、无损;
(四)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保持出入口整洁。
第二十一条 各类裸露土地应采取覆盖、绿化、铺装等有效防尘措施,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地和拆除工地裸露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水利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河道沿线裸露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政道路和公共绿地裸露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其他裸露土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监管。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以及其他有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加强工作部署,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不断加强扬尘防治数字化信息管理水平,并向大气办报送年度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一)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实施目标责任制考核,指导督促本系统落实好扬尘污染防治相关规定;
(二)制定建设项目工地扬尘管理标准和道路运输扬尘防治管理办法,由大气办牵头联合审查确定;
(三)建立日常巡查机制,每个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均应指派一名监管责任人,其中以乡镇(街道)为实施主体的,乡镇(街道)同时指派一名监管责任人,实行双员巡查制,落实巡查责任。发现违规违法案件,按照制定的标准和办法进行处置,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追责。
第二十三条 每两个月组织开展专项督查或部门联合检查,也可根据需要增加督查检查频次,由市大气办统一组织安排,市级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对未按规定落实扬尘防治措施的,提出整改或处罚建议,主管部门应及时落实,并将结果通报市大气办,实施督办单销号管理,同一事件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的,第一次书面提醒,第二次进行约谈,第三次提出责任追究调查建议。
第二十四条 在联合检查、专项督查及日常工作中发现以下情形的,应根据省市党政领导干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的有关办法,对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提出责任追究调查建议,如发现违法违纪线索的,应移交相关部门:
(一)同一项目累计收到同一层级整改督办3次及以上的或收到建议立案2次及以上的;
(二)项目收到建议立案单,但未进行立案处罚,且未书面说明理由或理由未被认可的;
(三)同一项目明显违法行为长期存在的;
(四)在秋冬季、省级以上重大活动、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或预期持续恶化期间,未按照要求执行大气环境质量保障措施的;
(五)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行为经生态环境部门指出后,主管部门未予以有效制止的;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巡查,或巡查不认真、不细致,所监管的项目明显违法行为没有被发现或制止的。
第二十五条 地方政府应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考绩考核,建立有效考核制度:
(一)市政府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列入对市级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年度考绩考核和行风评议,由市大气办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二)考核分为空气质量和工作情况,其中市级空气质量颗粒物指标考核责任由市级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及其他重点领域扬尘污染主管部门共同承担;
(三)各县(市、区)政府也应加强对各街道(乡镇)空气质量指标考核,完善乡镇(街道)大气环境质量监测体系,连续两个月单月颗粒物浓度同比上升的,应书面提醒;连续三个月单月颗粒物浓度同比上升的,应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考核扣分;连续四个月单月颗粒物浓度同比上升的,应提出责任追究调查建议。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已有处罚条款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止。原《温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温政令〔2011〕130号)同时废止。
根据7月1日开始实施的《辽宁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从现在开始,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将面临5000元至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将依法责令其停工整顿。
《办法》规定,施工期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项目,建设单位未实行环境监理的,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环境监理单位未要求施工企业立即改正的,将被处以1万元的罚款。如果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将被限期整改,处5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其停工整顿。如果码头、堆场、露天仓库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将被限期整改,处1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罚款2万元。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临政办发〔2010〕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
《临汾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