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贵阳市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施行地区 贵阳市

【发布单位】822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9-05-31

【生效日期】1988-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贵阳市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5月3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云岩、南明两城区,花溪、乌当区的建制镇,白云区所辖街道办事处范围内使用土地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依据。土地使用税税额,根据《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规定,本市土地使用税年平方米税额为五角至五元,具体按照《贵阳市土地使用税分级定额表》执行。

第四条凡在我市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仍按现行税收征管范围划分,使用应纳土地税的跨区(包括城区和郊区)土地,均集中在核算单位缴纳。

第五条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应按共有各方实际使用土地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各楼层属于不同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可根据缴纳土地使用税的税款,按各方占有房屋或建筑物等面积与共有土地面积求出比例,其中:第一层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首先应负担全部应纳税款的50%;第一层和第二层用于生产经营的,先按第一层负担40%、第二层负担25%后,再平均按比例分摊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六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两期缴纳,每年四月和十月为土地使用税的缴纳期限。

第七条下列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用的;

(五)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

(六)经批准整治和改造的(从使用之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五年至十年);

(七)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

(八)在房租调整改革前房管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

(九)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35%以上的社会福利工厂;

(十)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

(十一)由财政部规定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上述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土地,均只限于单位公用和个人自用,对免税单位和个人出租使用权的土地或将土地建房出租及作生产经营用房的,仍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纳税人在本办法公布15日内,应持土地管理机关发给的《土地使用证》,向当地税务机关填写《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表》,办理纳税手续。尚未发给《土地使用证》的纳税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先按占用的土地面积,据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办理纳税手续,待土地管理机关发给《土地使用证》后,再行结算。

第九条纳税人新征用的土地,应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纳税人如发生住址变更、土地增减、使用权转移等情况时,应于变化后的15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税的,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经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1988年11月1日起执行。

贵阳市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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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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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1988年 9月 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7号发布 根据 2006 年 12月 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 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1年 1月 8 日《国务院关于 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3年 12月 7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1]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 调节土地级差收入, 提高土地 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 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 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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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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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 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 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 土地使用税。 纳税义务人 1.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 和个人是纳税人。 2.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 土地所在地的,其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和代管人为纳税人。 3.土地使用权未确定的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其实际使用人 为纳税人; 4.土地使用权共有的, 共有各方都是纳税人, 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例如:几个单位共有一块土地使用 权,一方占 60%,另两方各占 20%,如果算出的税额为 100 万,则分别按 60、20、20的数额负担土地使用税。 征 税范围 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国家所有、 集体、 个人所有的土地。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在华机构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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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2205

【发布文号】筑发[1985]4号

【生效日期】1985-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贵阳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85年3月23日筑发〔1985〕4号)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贵州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包括临时经营税,下同)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乘以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我市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

(一)纳税人在城区范围内的,税率为7%;

(二)纳税人在郊区镇的,税率为5%;

(三)纳税人不在城区、郊区镇的,税率为1%。

第五条按税法规定,实行代扣代交零售环节营业税的批发单位,代扣代交营业税的交通、建材、建筑部门等部门和代扣产品税的企业,按代扣代交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六条生产高税率产品的企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适当减税照顾。

第七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都依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或实物。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

第九条本办法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1985年1月1日起执行。

贵阳市房屋征收管理中心是贵阳市住建局直属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依法受委托负责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涉及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协调管理;依法受委托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数据信息统计和档案资料的管理;协助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对象进行调查、登记;协助做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资金、安置房屋的落实工作;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指导区(市、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承担原房屋拆迁历史遗留问题的相关处理工作和其他工作。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发[1988]41号

【生效日期】1988-02-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建筑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2月6日昆政发〔1988〕41号)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各级政府、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国营及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联户企业,凡进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时,在接到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后十五天内,应持有关文件和资料,到所征管的税务机关申办建筑税缴纳手续(申报登记表由税务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条市、县(区)税务机关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分征、免税界限。对符合免税条件的,由税局核发建筑税免税通知书;应征税的,建设单位,须持签有税务机关意见的申报表,在五日内到本单位建设资金存款的开户银行,按当年度批准的年计划投资额预交建筑税后,由税务机关发给征税通知书。

第三条建设单位凭税务机关核发的“建筑税征税(或免税)通知书”,方可到各级城市建设管理机关申办“建筑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建筑税征收税率由过去的固定比例10%,区别不同建设项目改为按10%、20%、30%等三种差别税率计征,具体划分按国务院发布的建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征收建筑税按照年度结算,一般要在每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结算,项目竣工后清算。

第六条本市建筑税由市、县(区)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具体划分如下:

1、从一九八八年起,盘龙、五华税务分局和市税局一、二税务分局所管辖的单位及地处城区的单位的建筑税由昆明市税务局税征四处直接征收管理。

2、官渡、西山分局及八个市辖县内的单位的建筑税由当地税务局征收管理。

3、各征收管理机构要逐户建立档案资料,每一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都要进行清算结案。归档备查。

4、各基层税务专管员要结合税收检查,检查所管企业的建筑税征收情况,发现有偷、漏、欠税款的,应监督纳税人限期交纳税款。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和有关开户银行均为建筑税的代征单位。各代征单位应认真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执行建筑税的有关政策法规;督促纳税人按时足额交纳税款;建立健全税款征收台帐;管好用好建筑税票;按季与经管税务部门核销票证并结算应得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各级计委、经委和主管部门下达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时,应列明自筹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计划外自筹基建项目,抄送同级税务机关、征税单位以及代征银行。

第九条对超年度计划的投资额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和代征银行抄送固定资产计划或者未按规定列明自筹建设项目性质的投资,征建筑税时按20%的税率计征。

第十条建筑税的减免,按照国务院、财政部及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明文规定的政策性减免项目,由各征管机关审批,核发“减(免)税通知书”,并按季度汇总报市税务局备案。其它项目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税照顾的,按建筑税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第十一条对不按照规定办理建筑税申报登记手续的,按“税收征管条例”处以五千元以下罚金;对超过限期纳税和漏税的,税务机关或代征银行除令其限期补税外,并从漏欠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税款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对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补税外,处以偷税抗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论处。

第十三条本暂行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原昆政发(1984)153号文件《昆明市建筑税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第十四条本暂行办法由昆明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税务局

一九八八年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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