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为了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安全正常运行,全面提高管理水平和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贵阳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贵阳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外文名
发布时间 二○一○年二月九日 发布单位 贵州省贵阳市

贵阳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由政府扶持的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公益性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包括乡镇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及其他跨乡镇、跨村集中供水工程等。

第三条 本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政府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制定惠民政策措施,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研究、制定工程管理的规章制度,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财政部门按相关要求负责安排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扶持资金。

卫生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

环保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价格管理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

审计部门对水费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章 运行管理体制

第四条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应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成立管理单位或明确管理责任人,实行管理责任制,推行用水户参与的工作机制。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管理单位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和监督,确保工程良性运行。

第五条 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国家所有,并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以集体和受益群众投资投劳为主、国家和地方政府投入扶持为辅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受益区群众集体所有。以社会资本投入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出资者所有。

第六条 由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农户修建的集雨水池(窖)等分散供水工程,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归施建受益农户,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七条 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经村民一事一议同意,在不改变基本用途的前提下,可采取拍卖、租赁、承包、特许经营等形式确定经营者,所得资金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用于农村饮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明确责任和义务,接受水利、财政、卫生、环保、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九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成立专业维修队,向供水区公布监督电话,建立全天候服务和保障制度,逐步实现维修、维护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三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依法划定工程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供水工程管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相关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水源污染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隐患时,供水工程管理责任单位(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治污染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和水利等部门并请求予以处置,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一条 水源地水量分配发生矛盾时,应优先保证生活用水。

第十二条 水质检验

(一)供水单位应建立水质检验制度。供水单位不能自行检验的项目应委托具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验资质的单位进行检验。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供水水质的监督和抽验。

(二)水质检验项目和频率应根据原水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确定,并不得低于《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04)的相关要求。

(三)当检验结果超出水质指标限值并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时,应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检验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水质处理措施防止疾病发生及流行,必要时,可提请防疫机构介入并启动相关工作预案予以处置。水质检验记录应完整清晰并存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农村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损坏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由造成污染等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处理并赔偿损失,并予以相关制裁。

第四章 工程管理

第十四条 供水管理单位(人)每天应记录水源取水量,定期观测取水口水位、水质变化和来水情况;及时清理取水口处的杂草及其他漂浮物,清除取水口处的淤泥和水生物;汛期应对洪水危害予以防控。

第十五条 供水管理单位(人)每天应记录水厂供水量,并设立明显标志;防护范围内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相关构筑物内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水厂管理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体检,并持体检合格证上岗。

第十六条 供水泵站管理应符合《泵站技术管理规程》(SL255)的有关规定。机电设备每月应保养一次,停止工作的机电设备每月应试运转一次。应经常巡查机电设备的运行状况,记录仪表读数,观察机组的振动和噪声,发现异常,应及时排查处理。

第十七条 供水主管线应设立明显的指示标识,管线中的进(排)气阀,每月应至少检查维护1次;每年应对管道附属设施检修一次;未经供水管理单位同意,用户不得私自从配水管网中接管,不得私自更换水表和移动水表位置。受益村要根据供水规模,以村或组为单位建立群众管理组织,负责本村(组)调蓄池以下配水管网、检修井、进户工程等设施的管护;寒冬时节用水户应对进户管道和水表采取保暖防护措施,防止冻裂损坏。

第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卫生等相关部门制定农村供水水质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所在地供水水质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十九条 集中供水工程的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供水价格,水价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算,报县级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水价应当以公示的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应积极推广和使用节水技术、产品和设备,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缺水地区或缺水季节要实行用水定额管理,施行超额累进加价和季节浮动水价等制度。供水站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发放用水户手册。

第二十一条 集中供水工程应保证项目批准的供水范围内的村(居)民用水需要。需扩大供水规模的,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工程主体部分的养护和维修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入户工程由受益农户维修。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要建立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专项补助资金。工程受益区经过县级民政部门核准、社会公示后确定的五保户、特困户等用水户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补助标准;对实际供水价格达不到成本水价或高扬程供水工程用水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由各地视情自行界定并适当予以补贴。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管理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作年度考核内容,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利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或管理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直至追究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1)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

(2)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3)贪污挪用水费,或其它以权谋私;

(4)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

第二十六条 私自接水窃水,毁坏供水设备设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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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府办发[2010]19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贵阳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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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安全正常运行, 全面提高管理水平和工程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农村饮 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发展和改革 委员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 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由政府扶持的保障农 村饮水安全公益性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包括乡镇集中供水 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及其他跨乡镇、跨 村集中供水工程等。 第三条 本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行行政领导 负责制,各级政府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制 定惠民政策措施, 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 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 负责组织研究、制定工程管理的规章制度,对实施情况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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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安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现状 近年来,六安市共建成各类农村供水工程480处,累计解决345万农村居民和21.74万农村学校师生的饮水安全问题,共建设7个区域水质检测中心;全市农村集中式供水人口受益比例由2007年底的6%,提高到2016年底的65%,农村自来水普及率达到72%;从2012年起,六安市农村供水执行水价为2.0元/m^3,全成本水价1.50元/m3,运行成本水价1.38元/m^3,目前全市6个县区实行了“两部制”水价政策,明确了“两部制”水价、入户部分费用及农饮工程用电价格等;全面完成了列人国家“十-五”“十二五”规划的408.6万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任务,建设管理及运行水平得到明显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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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花都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全面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工程效益,区水务局根据国家、省、市关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政策措施,结合我区工作实际,于2019年9月组织起草了《花都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并进行了多次修改完善。

二、形成过程

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区水务局分别于2019年9月19日和2020年2月6日两次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共收到6条意见并采纳,2020年2月7日将《管理办法》在区水务局政府门户网站公示10天,征求公众意见。收到0条意见。2020年3月27日,将《花都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报区法制办审查,5月7日收到《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在此基础上再次进行修改完善,终稿提请区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区水务局印发实施。

三、主要内容

第一章为总则,共6条,主要内容为制定的依据、明确相关单位的职责及单位、个人应遵守的内容;

第二章为管理体制,共7条,主要内容为建立农村饮水工程建设、管理、维护的体制;

第三章为水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共5条,主要内容为加强水源保护和水质监测,确保农村供水安全;

第四章为水费和运行经费管理,共3条,主要内容为建立水费和运行经费管理制度,确保农村饮水工程的良性运营;

第五章为工程保护,共1条,主要内容为农村饮水工程及水源地的保护。

四、制定依据

主要政策依据为:

1.《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号)

2.《广州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建立健全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工作方案的通知》(穗水资源〔2019〕33号) 2100433B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保证供水工程的安全运行,确保工程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水利部《水工程管理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朝阳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农村饮水安全规划内,国家投资兴建的以解决农村居民(县城以下)饮水安全问题为目标的公益性饮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第三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总体目标是:以提供优质供水服务为宗旨,以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用水为目标,逐步建立符合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特点、产权归属明确、责任主体落实、责权利统一的运行管理体制。

第四条在我县境内农村从事供水、用水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管理主体

第五条县级水行政部门是我县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职能主管部门,负责全县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并监督本办法在全县范围内的实施。乡镇水利站具体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修、养护的技术指导工作,乡镇政府及受益村为具体工程的管护主体。

第六条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利部门负责农村供水、用水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行为,并负有保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义务。

第三章供水水源管理

第八条要做好农村供水水源的调查评估工作。实行建设与发展,规划与效益和谐统一,按照全县农村供水用水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

第九条县级卫生部门按照《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进行水质常规指标检测,每年不少于一次,保证工程受益范围内供水质量达到生活饮用水标准。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水质检测中心,完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和监测制度。

第十条凡因开矿、建厂或进行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引起饮水安全隐患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赔偿损失,维修或改建饮水工程。

第十一条如果饮用水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有关单位要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供水水源的污染预防和达标工作,由环保、卫生和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和分工,协同进行保护和管理,并设立明显的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污染水源和妨碍水源保护的活动,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

第四章供水工程建设及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供水工程的评价、设计、施工、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和验收工作,由县水务局负责,工程建设所在地的占地、组织发动和施工等相关协调工作,由乡镇政府负责。

第十四条禁止可能对供水工程建筑、管理、设备、设施造成妨碍或损坏的一切活动。供水单位抢修设备设施,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应予协助。对因修建工程设施需穿越供水工程设施或管网的单位和个人,要事先向供水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管理单位批准后方可施工;需要供水设施、管网改线的必须报请供水管理单位,做好实施方案,由当事方负责实施,竣工后由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方可进行下一步施工。

第十五条为确保供水工程质量和进度,供水工程的施工,土建工程和投资额度较少,工程地点分散的工程由乡镇组织施工,对较大的供水工程(单项工程投资50万元以上)由水利部门采取招标方式进行。

供水工程所需设备、材料采取公开招标的办法进行采购。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县水务局制定的农村饮水工程建设技术要求和设计标准施工,建立和完善施工管理责任追究制度,施工质量与安全检查制度,施工材料定期检测制度。

第十七条供水工程竣工后,由水务局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施工单位须编制工程验收所需的各种软件和各种材料。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与供水管理单位办理交接手续,供水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供水单位和用水户有共同保护水源、供水设备、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十九条明晰供水设施产权。供水工程的设施和设备,均属于国家投资,权属归供水单位,由供水单位负责正常维护、管理;入户支管路至水龙头(分管路至入户支管路第一个阀门或三通),权属归用水户,日常养护及维修由用水户负责。

供水构筑物外边界和输水管道两侧3米内为工程保护范围。在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影响供水的其它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建、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严禁取土、堆放物料、植树等。

第五章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条各乡镇场街计划建设的供水工程,经县水务局设计,上报批复后施工,工程投资为一次性投资,资金的使用管理由水务局、财政局共同负责监督。

工程所需资金的投资不足部分,由受益方自筹解决,积极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农村饮水工程建设。

第六章供水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要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等确定管理责任,明晰产权,建立健全管理机构。积极探索灵活多样的管护模式,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一般供水工程的管理单位为工程所在地的村委会。管理单位应成立相应的组织负责具体工作;乡镇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为乡镇水利站,水利站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总投资百万元以上的较大供水工程主管部门为县水务局,由水务局成立供水管理站,具体负责供水运营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必须经常检测水量及水质卫生情况,确保水量、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三条供水单位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供水单位因检测设备不能供水时,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意外事故或者不可抗力除外)。

第二十五条励行节约用水和计划用水的方针,实行一户一表制度,供水单位和用户应采用先进设备、设施和量具。

第二十六条临时用水户,经供水管理单位同意后方可使用,用户不得延长约定的用水时限或变相长期用水。

需要在集中供水管网接自来水的用户,应提前向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预交初装费后,由管理单位负责施工,严禁私接管道取水。用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须经供水管理单位同意,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七条用户水表、开关、接头等设施损坏,应及时通知供水单位停止供水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和造成其它损失应由用户自己承担。

第二十八条农村供水管理单位享受国家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减免税政策。

第七章水价构成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农村供水分居民用水、非居民用水、特殊行业用水三类。

各类水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较大的供水工程参照城镇供水水价或由县物价部门确定,较小的单屯供水工程可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确定供水价格。

第三十条供水水价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组成。

第三十一条水价调整须由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物价部门按照下列原则审批:

(一)有利供水事业发展,满足生活用水和经济发展需要;

(二)有利节约用水;

(三)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分步实施;

(四)有利规范供水价格,健全供水企业成本约束机制。水价调整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二条用水户应按物价主管部门审批的价格和消费水量,按月向供水管理单位足额交纳水费。逾期15日不交纳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八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予以整顿,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对具体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和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水的;

(三)不按规定检修供水设备设施或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

(四)不按规定收缴水费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水利部《水工程管理办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盗窃供水设备设施的;

(二)损坏供水建筑工程及设备设施的;

(三)直接对供水水体进行污染的;

(四)窃用或转供公共供水的;

(五)阻碍对供水设备设施检修、抢修的;

(六)非供水管理人员启闭供水阀门的;

(七)擅自改造、安装迁移和拆除供水设备设施的;

(八)其他妨碍或损坏供水设备设施,影响正常供水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未经县级水利部门同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水利部《水工程管理办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罚款。

(一)不按规定交纳水费,限期交纳而逾期未交的;

(二)擅自在供水管路安装用水设备的;

(三)在供水管道挖掘、堆放物料,或者修建临时供水管道、设备设施建筑物的;

(四)擅自改变用水种类的;

(五)其他妨碍和损坏供水运行和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县水利部门或供水单位以及供水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和个人健康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适用建平县辖区内农村三类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建平县农村供水用水管理暂行办法(建政办发[2001]123号)废止。

贵港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正常运行,全面提高管理水平和工程效益,根据《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水农〔2015〕30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0〕6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6〕11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所有保障农村饮水的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包括跨县(乡镇或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及其他供水工程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责任主体,对农村饮水保障工作负总责。达开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的责任主体是市人民政府。责任主体应制定惠民政策措施,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指导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运行管理和监督。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规划和审批。

财政部门按相关要求负责安排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扶持资金。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农村集中供水的卫生监督和水质卫生监督抽验工作。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定,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中小学校校内供水的供水安全。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

审计部门对政府投入的资金、水费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其他相关部门执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用地、用电、税收及水价等优惠政策,确保工程可持续运行。

第二章 运行管理体制

第四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成后,工程建设单位及时组织工程验收,与供水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要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0〕62号)及《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贵政办通〔2015〕109号)要求,明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产权并颁发产权证书。

个人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个人所有。

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按投资者意愿确定产权归属。

受益户共同出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受益户共同所有。

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为主兴建的工程,产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工程,产权归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所有,具体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工程产权有纠纷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调处"的原则,积极予以调处解决。工程产权归属不明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工程产权界定工作。工程产权难以清晰界定的,可以将产权和管理经营权分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先行落实工程管理经营权。工程及工程受益范围跨行政区域且有纠纷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工程产权界定工作。

第六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产权所有者是工程的管护主体,要建立健全工程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确保工程的正常运行。管理主体实行管理责任制,推行用水户参与的工作机制,应当依法依规明确责任和义务,接受水利、财政、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七条建立县级农村饮水经营管理机构,统筹本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国家投资建成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对供水规模较大、供水人口多、供水人口集中的,可由新成立的经营管理机构作为管护主体,采取统一管理的方式;也可以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通过市场选择专管机构,创新经营管理机制。通过城镇供水公司扩网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工程建设完成后,由城镇供水公司管理。对供水规模小、供水人口少、供水人口分散的,可采用村民委员会、基层水利管理单位、股份制公司、用水户协会、投资者自营管理等机构进行管理。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本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技术服务体系,完善有供水经营任务的乡镇水利站建设,加强农民用水户协会建设,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范管理,可持续运行。

第九条加强县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护队伍建设,落实工程技术维修服务人员,设立服务电话,提供技术和维护服务,重点是加强小型农村集中供水和分散供水工程建成后运行监督管理和技术服务。

第十条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 10000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按照专业化管理要求落实专业维修养护人员,实现标准化管理。对规模较小或分散供水工程,可采取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专业维护公司或规模以上的水厂提供维修服务。

第三章 饮水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要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水利、卫生计生、国土资源、农业、水产畜牧、林业等部门共同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

(一)挖井提水、自流泉取水点周围半径50米范围内应设置明显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

(二)河流、山溪取水点的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的范围内,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

(三)从水库取水的,不得利用库面水体从事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不得向水库倒卸淤泥、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四)林业部门负责发动和组织对水源涵养森林的种植和保护,防止乱砍滥伐和森林火灾。

第十二条当地人民政府应按照规范和标准技术要求,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界碑、界桩、警示牌、围网等环境保护设施,对保护区内的排污口、污染源进行全面清理,加强农村小型供水工程水源保护,指导群众制定水源保护村规民约,限制人为活动对水源的破坏和污染。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或扩建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化肥以及其他污染水体的企业;

(二)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运输工具、容器;

(三)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四)向水体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排放有毒有害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五)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

(六)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

(七)修建墓地;

(八)新种植速生桉树;

(九)毁林开垦、全垦整地、炼山;

(十)其他可能污染水源水体的行为。

本办法实施前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存在的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化肥以及其他污染水体的企业和已经种植的速生桉树,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合理配置农村供水水源。按照"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优先满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需求。涉及跨行政区域或跨流域取用水源的,应当统筹兼顾,有关各方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供水水源分配方案。在不能确保生活用水的情况下,供水单位不得擅自扩大供水范围和改变供水性质。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完善区域农村饮水安全水质检测中心建设,科学制定水质检测制度,加强人员培训,落实检测经费,确保满足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抽检需求。

第十五条要建立健全供水工程水质检测制度。对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 10000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仪器设备,有专业检验人员,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具备日检9项指标的检测能力。接受各级卫生计生部门的监督和抽验,保证供水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对没有设立水质检验室的规模较小的集中供水工程或分散供水工程,要完善水质检测和净化消毒设施,由区域水质检测中心进行巡回检测。

第十六条供水单位要加强对取水点及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和管护,加强供水设施的日常检修和维护,采取巡查、围栏、视频监控、生物等措施防止恶意投毒,发现水体异常应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农村供水水质检测网络,对小型村(屯)供水工程应配备生物观察水质简易设施。

第四章 持续运行保障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资金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修给予适当补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切实落实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主体责任,加大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的投入,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通过供水单位水费提取、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等多渠道筹措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良性运行提供资金保障。

第十八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应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日常维护和更新改造,包括机电设备、净水及消毒设备、主要建筑物、公共管道等维修、维护及更新改造、水质检测中心运行经费补贴。维修养护资金不得用于发放人员工资、电费、消毒药剂等不属于维修范畴的易耗品开支。

第十九条对按规定及时足额交纳水费和维护资金的供水厂(站),均列入维修养护资金补助范围,给予工程维修补助。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需要维修、维护及更新改造的,当费用超过水费提存部分时,可申请使用维修养护资金。

第二十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的管理由各县(市、区)根据国家及自治区相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接受财政、审计部门以及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供水单位实行公示制度,定期对运营过程中的水质状况、水费计收和大修基金等进行公示,接受水利、卫生计生、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供水管理单位必须保证水质合格,出现水质不合格的要进行整改,直至水质合格为止,否则不能申请使用维修养护资金。

第二十二条要建立健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监督考核机制,实行跟踪督查制、责任追究制和年度考核制,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跟踪落到实处。

第二十三条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责任人、净水人员及水质检测人员等关键岗位人员的培训,建立健全关键岗位人员培训制度,落实培训经费,开展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技术培训,提高关键岗位人员的专业技能。

第二十四条加强信息化管理,不断提高行政监管能力、工程运行效率和水质达标率。各县(市、区)要培育一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良性运行和水质保障有力的先进典型,为本地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应当按规定建立内部财务制度和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全运行负直接责任,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相关部门的行政监督。村民委员会、农民用水户协会也应加强对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确保供水质量安全。因工程维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供水设施损坏或者遭受破坏等原因造成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缩短停水时间。

第二十六条供水管理单位每天应记录水厂供水量,并设立明显标志;防护范围内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相关构筑物内部每年至少进行1次清洗消毒;水厂管理人员每年至少进行1次体检,并持体检合格证上岗。供水管理单位每天应记录水源取水量,定期观测取水口水位、水质变化和来水情况;及时清理取水口处的杂草及其他漂浮物,清除取水口处的淤泥和水生物;汛期应对洪水危害予以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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