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贵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限制审批管理规定(试行) | 编 号 | 筑府发[2010]4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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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时间 |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 施行时间 | 2010年6月1日起 |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限制审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筑府发[2010]4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限制审批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010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贵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限制审批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强环境监管,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根据《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审批权限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限制审批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限制审批,是指对符合限制审批条件的建设项目,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限制审批和解除限制审批的具体工作,并将具体工作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发改、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绿化、监察、金融、工商、电力和市两湖一库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限制审批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限制审批工作实行依法、公平、公开和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社会各界或者公民有权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七条 除防治污染、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建设项目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企业或者排污单位的相关建设项目,限制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主要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企业或者排污单位,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二)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区域内,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三)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建设严重滞后、已建成污水处理设施但无正当理由不正常使用的区域内,新增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四)未按期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任务确定的项目以及其他污染治理重点项目的区域或者企业,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五)不按期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的区域内,同类行业新增生产能力的建设项目;
(六)因排放主要污染物不能稳定达标而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排污单位及其所隶属的企业新增该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七)未依法执行环境保护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规定的企业、排污单位的新、改、扩建项目;
(八)其他严重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区域、企业、排污单位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发限期整改通知,在限期内不整改或者未完成整改任务的,按照规定程序作出限制审批决定,并及时将环境违法事实、限制审批内容和时限、整改要求等向社会公告,抄送发改、监察、金融、工商、电力等相关部门。
第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限制审批的期限,可以根据具体情形确定为3个月、6个月或者1年。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限制审批区域、企业和排污单位被限制审批后的整改落实情况加强日常监管,并定期公布整改进展情况。
第十一条 被限制审批的区域、企业或者排污单位在限制审批期限内经整改达到要求后,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解除限制审批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解除限制审批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向申请人出具解除限制审批决定;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根据具体情况延长限制审批期限,直至达到整改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解除限制审批决定,公示期限为15日。对公示提出异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
第十二条 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限制审批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作假造假、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报告书 报告表 登记表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A 水利 1.水库库容1000万立方米及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其他 / (一)中的全部;(二)中的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没有获取环评手续之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做环境...
敏感:生活供水水源地(包括已建成的在用、备用、应急水源地,在建和规划的水源地)准保护区;除生活供水水源地以外的国家或地方政府设定的与地下水环境相关的其它保护区,如热水、矿泉水、温泉等特殊地下水资源保护...
赤峰市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管理规定 ( 试 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环评文件审批行为,提高审批行为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 价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 和《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公众 参与暂行办法》 ,参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 ,并结 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环保局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便民和高效。 第三条 依法应由市环保局负责审批的环评文件,经局长同意后,可以书面委托项目所在地 的旗县区环保局审批, 并在本局网站公告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 受 委托的环保局按照委托权限审批环评文件, 并将审批决定向市环保局备案。 没有委托的, 旗 县区环保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管理规定 一、市环保局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一)列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核准范围,但未列入《国 家环保总局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目录》内的建设项目。 (二)列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范围的建设项目。 (三)特殊地区的建设项目: 1 、跨区、县建设,或对毗邻区、县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2、市级饮用水源地,一级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 3、国家级、市级自然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 4、无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 (四)特殊行业的建设项目: 1、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 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建设项目; 2、国防、军事、外交及其它具有保密要求的建设项目(含 部队的非军事设施项目) 。 (五)其他列入《上海市环保局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 项目目录》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
广州市环保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范(试行)
穗环[2007]5号
第一条 为规范广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行为,提高审批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三条 市环保局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适用本规范,各区、县级市环保局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 市环保局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市环保局应在市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的项目建议书后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市环保局应当在申请人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市环保局应当在申请人办理备案手续后和开工前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五条 市环保局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便民和高效。
第六条 申请人向市环保局有关处室咨询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形式的,有关处室应当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公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及时予以答复。市环保局受理窗口应根据咨询答复意见对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形式审查。
第七条 市环保局受理窗口在受理申请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申请时,应当审查下述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按照网上申报系统规定的格式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的电子材料: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申请书1份;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文字版一式3份;
(三)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审批制项目)或备案准予文件(备案制项目)1份,申请书给出项目属于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说明或相应的证明材料(核准制项目);
(四)市规划局出具的有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相应的规划用地审批文件(新增用地的建设项目);市规划局出具的有关规划功能的审批文件(规划功能变更或规划功能确定的建设项目);
(五)市环保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环保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根据情况分别做出下列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回执,并通过局的建设项目网上审批系统予以受理确认,窗口的受理号和审批处室的受理号应一致;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按照审批权限规定不属于市环保局审批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第九条 市环保局应在广州环境保护网站(网址:WWW.GZEPB.GOV.CN)公布受理的建设项目信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十条 市环保局受理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申请后,认为需要进行专家评审的,应委托环境影响评估机构组织专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间内。
第十一条 市环保局主要从下列方面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清洁生产标准或要求;
(三)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布局是否符合区域、流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项目建设是否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四)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是否满足相应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标准或要求;
(五)拟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可行性;
(六)项目建设是否满足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
(七)拟采取的生态保护措施确保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的可行性。
第十二条 对环境可能造成较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可能严重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以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建设项目,市环保局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公开听证结果,说明对有关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
市环保局应将举行听证会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举行听证会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间内。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实行经办、审核、签发三级审批制度。所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初步审批(查)结论需经处务会议集体讨论,由处长审核后送局领导签发。
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需经局建设项目审批委员会讨论决定。
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市环保局应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市环保局应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市环保局在作出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决定前,应在广州环境保护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5天。作出批准决定后,在广州环境保护网站公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结果。
第十五条 市环保局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相应的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特殊建设项目,应按照相应规定特事特办。
第十六条 需要市环保局出具初步审查意见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参照本规范执行。
广州市环境保护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提高审批效率,明确审批权责,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不论投资主体、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均应按照本规定确定分级审批权限。
有关海洋工程和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原则上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权限及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确定。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审批下列类型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的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可以将法定由其负责审批的部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委托给该项目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并应当向社会公告。
受委托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环境保护部的名义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受委托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环境保护部应当对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委托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审批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的目录、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的目录,由环境保护部制定、调整并发布。
第八条 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参照第四条及下述原则提出分级审批建议,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报环境保护部。
(一)有色金属冶炼及矿山开发、钢铁加工、电石、铁合金、焦炭、垃圾焚烧及发电、制浆等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
(二)化工、造纸、电镀、印染、酿造、味精、柠檬酸、酶制剂、酵母等污染较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级或地级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
(三)法律和法规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条 下级环境保护部门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条件做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依法撤销或者责令其撤销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条件做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
(二)对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条件做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直接责任人员,建议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1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5号)同时废止。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