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9月2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9月18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2月23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1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河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的《贵阳市河道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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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防止水质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

第三条 开发、利用、整治河道,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总体安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

本市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猫跳河、南明河及其一级支流河道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二)本款(一)项以外的河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市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南明河花溪水库大坝至乌当大桥段及其支流小车河、贯城河、市西河的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绿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的划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河道的整治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的整治规划,维护堤防安全,保障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的通畅。

河道岸线及滩地的开发利用、保护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航道整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改动、拆除、迁移河道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改动、拆除、迁移的,由改动、拆除、迁移单位承担有关费用。

第八条 修建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开发水利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以及从事旅游开发等,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及规划审定的位置和界限进行。施工期间河道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是否符合河道整治规划进行检查。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有河道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在验收前30日将有关文件资料报送河道主管部门。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一)采砂、采矿、采石、取土等;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修路、开渠、打井;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木材等物料,修建房屋或者其他构筑物以及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四)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围垦河道;

(五)旅游开发。

贵阳市河道管理规定修订信息常见问题

贵阳市河道管理规定修订信息文献

东莞市河道堤防管理规定 东莞市河道堤防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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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河道堤防管理规定 (2006年 1月 12日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堤防的管理,确保安全度汛,保障经济建设 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广东省 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管理的主 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规划、国土、建设、交通、公 安、环保、城管等与河道堤防管理有关的部门,应协助河道堤防主管 部门,共同做好河道堤防管理工作。 第三条 河道堤防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社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四条 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 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为历 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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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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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 ?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贵阳市人 民政府令第 128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 工作水平,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 ?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 定本规定。 二、第四条修改为:清镇市、开阳县、修文县、息烽县按照本规 定执行。删除第六条第二款的内容。 三、第七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 程项目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编制 详细规划时,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应按 ?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 标表?执行(附表一) 。 四、增加“住宅间距必须进行日照分析 ,各类建筑与住宅间距除 应满足日照间距要求外,还应满足本章其他相关规定。 ”作为第十四 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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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2205

【发布文号】第49号

【发布日期】1998-06-24

【生效日期】1998-06-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6月1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4日

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城市公厕管理,提高城市公厕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的公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 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城市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七条 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第八条 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车站、码头、展览馆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九条 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机器抽运的地段。新修建的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的公厕应当以水冲式厕所为主。对于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依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第四章 城市公厕的保洁和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或者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代管。

第十九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应当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保持公厕的清洁、卫生和设备、设施完好。

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在旅游景点、车站、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的较高档次公厕,可以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维修和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收费或者滥收费的,由当地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公厕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贵阳市施工渣土运输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贵阳市施工渣土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保护,维护市容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镇清运、消纳、处理施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施工渣土,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新建、改建、扩建作业中产生的同类废弃物和回填物。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施工渣土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施工渣土的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土地、公安、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协助做好施工渣土管理工作。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均有举报的权利;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

第四条产生施工渣土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持施工、拆迁许可证或其他证件分别到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卫生责任书,领取统一印制的渣土准运证。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投资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或总建筑面积在12500平方米(含12500平方米)以上建设工程施工渣土的审核。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核辖区内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或总建筑面积在12500平方米以下的建设工程施工渣土的审核,并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处置计划。

第五条需用渣土回填的单位应到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所需渣土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调剂。

第六条施工工地必须实行围场作业,进出场路口路面要求硬化,并设专人清扫保洁。禁止在围场外堆放施工渣土和材料。

第七条建筑施工渣土可由施工单位自行清运,也可由施工单位委托其他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清运。

第八条居民维修、改造、装饰住房或其他设施产生渣土的,应自行将渣土清运到指定地点消纳,也可委托环卫所(清洁队)清运,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处置清运费。

第九条清运渣土应持渣土准运证,严格按公安、交通、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确定的路线运到指定地点消纳。

清运渣土的车辆不得洒漏污染路面。

第十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规划、环保部门定点建设渣土消纳场。民办或自办渣土消纳场应经市规划、环保、土地部门同意,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能消纳施工渣土。

第十一条严禁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倒入施工渣土消纳场。

第十二条收取施工渣土处置管理费应严格执行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全市统一的市容环境卫生费收据。

施工渣土处置管理费实行专户储存,用于清除无主垃圾和环卫设施的添置和维护,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

(三)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施工渣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每汽车100元罚款;

(四)擅自设施工渣土消纳场的,责令关闭,并处500元罚款;

(五)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废弃物倒入施工渣土消纳场或无渣土准运证进场倾倒施工渣土的,每车次处300元罚款。

以上各项处罚单独执行,也可合并执行。情节严重的,可按应交罚款数额的3-5倍处罚。

第十四条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运输渣土的,由公安、交通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施工渣土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12-13

【生效日期】1995-12-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1995年12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保障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道砂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深圳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及非金属)。

本规定所称的河道管理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河道采砂应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合理开采,确保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行洪通畅。

第四条深圳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管理集雨面积超过70平方公里的河道采砂活动;其他河道的采砂活动由河道所在地的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区主管部门管理河道采砂应接受市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第五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发放。

第六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开采人)必须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开采量不足5立方米的除外。淘金作业,还须向规划国土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开采,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导致岸滩失稳或河道工程损坏的,应限期修复;超过期限仍未修复的,由市、区主管部门代为修复,修复费用由开采人承担。

第七条开采人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向市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采人名称、地址;

(二)开采地点、范围及深度;

(三)作业方式;

(四 )弃料处理方式;

(五),采砂期限;

(六)市主管部门认为应具备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市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需延期的,应于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市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条开采人不得擅自变更开采地点或范围、深度、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确需变更的,应向市主管部门重新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淘金或从事经营性开采的,应向工商、物价及税务部门办理相应的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出租或出借、转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三条车辆进入开采场地,应按市、区主管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不得随意开辟运输路线。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处以1000~5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河道采砂:

(一)设有防汛、水文监测、河岸地质监测等设施的河段;

(二)有滑坡、塌岸危险的河段;

(三)植被良好的稳固河滩;

(四)危及堤防、河势和岸滩稳定的部位;

(五)市主管部门从防洪角度,认为不宜开采的河段。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在防汛期间,开采人应按市、区主管部门的指令采取相应的防汛措施。市、区主管部门为确保汛期防洪安全或因其他特殊需要认为必须暂停开采的,可责令开采人暂停开采。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开采人应按市、区主管部门的指令及其指定的地点堆放清理河道采砂的弃料,不得阻碍防洪通道或造成河道淤积、水流不畅。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开采完毕或《河道采砂许可证》期限届满后,开采人应按市、区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对开采场地进行清理、恢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开采人从事河道采砂应向市、区主管部门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按实际开采量计收,具体计收标准为:

(一)每立方米砂、石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为深圳市建设定额价格管理站公布的前一年相应材料信息平均价的20%;

(二)每立方米土及金沙(包括其它金属或非金属)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为前一年当地市场平均销售价的15%。

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九条开采人应按市、区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逾期不交的,每逾期一天加收逾期交纳的河道采砂管理费总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区主管部门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上交市主管部门40%,自留60%。

第二十一条河道采砂管理费专项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1)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及更新改造;

(2)河道砂石资源调查;

(3)河道采砂监管。

第二十二条收取河道采砂管理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河道采砂管理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门帐户,专款专用。使用河道采砂管理费应作出计划、编制预算,并报市主管部门审查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使用。

区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终向市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当年度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使用结算报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区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市、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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