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贵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定 | 实施时间 | 2005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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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四)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第四条 市、区、县(市)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交通、水利、土地、规划、监察、信息产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其审计业务质量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检查和评估。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市重点国家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区、县(市)审计机关审计,也可直接审计区、县(市)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对同一审计事项一般不得重复审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管辖范围内的重点国家建设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必审制度。大中型项目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跟踪审计。
第七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由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编制的国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明确审计项目总量和审计组织方式。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贵阳市国家建设项目计算机审计监督系统,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完善审计技术,提高审计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九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采取审计机关审计或者由审计机关按照《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的方式实施。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依法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对审计质量的控制应有专人负责,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受委托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有与审计项目相应的法定资质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良好的社会信誉。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按照《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按照下列途径解决:
(一)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经费;
(二)其他投资建设项目按有关收费标准执行,从建设项目成本中列支。
审计机关对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人员按要求完成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任务后,审计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及时支付审计费用。
第十二条 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核结果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 在招标文件和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当明确,国家建设项目工程决算须经审计或者财政审核才能办理竣工结算。以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国家建设项目,应当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按国家有关规定预留工程尾款,待审计或者财政审核结束后清算。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自立项之日起,按审计机关要求提供建设项目的相关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初步验收后3个月内,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向审计机关或者财政部门申请竣工决算审计或者审核,并按规定提供完整的相关资料。未经竣工决算审计,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承担国家建设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协助审计现场取证工作,依法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所需的有关资料。并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提请审计的申请后,对资料符合要求的,1个月内依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织实施。
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大型项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并及时将延长理由等情况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研究、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后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第十八条 社会关注、群众关心的重点国家建设项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审计机关应当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国家建设项目中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单位予以调查处理或者协助调查,接到通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回复审计机关或者协助审计机关查清有关事实: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职业行为,或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委托的审计任务,同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处罚,并追回审计费用。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同时提请有关单位和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处罚,并追回审计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
关于《贵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定》
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随着我市经济建设的发展,政府投入公益性、公共基础设施、生态环境、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建设的力度不断加大。近几年在投资审计中发现,“重投资、轻管理”的现象比较普遍,建设项目从申请立项到竣工验收,都不同程度存在建设手续不完备、论证不充分、设计深度不够、预概算过粗、超投资、超规模、挤占挪用建设资金、工程决算不实、长期不办理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手续等问题,建设领域的腐败现象也在不断发生,导致了国家建设资金的损失浪费和国有资产的流失。加大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力度,预防建设领域犯罪,已成为市委、人大、政府关心的重点和社会关注的热点。
2003年4月省政府公布了《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省政府65号令),办法规定“国家建设项目应当实行竣工决算审计制度。国家建设项目必须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对加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提出了明确任务。但由于我市审计机关力量有限,工作手段落后,审计覆盖面小,审计任务重与审计力量不足的矛盾日益突出,已不能适应当前投资形势发展的需要,改进审计手段,应用计算机辅助审计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审计监督势在必行。2004年市政府在财政资金很紧张的情况下,安排250万元建设“贵阳市国家建设项目计算机审计监督系统”。该系统今年(2005年)初投入试运行,最近已通过技术验收和科技成果鉴定。该系统的建成使用,可以将贵阳市国家建设项目纳入计算机监控和审计,实现对建设项目从立项到竣工决算的全过程监控,及时发现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适时安排审计,从根本上解决审计监督手段落后的问题,大幅度提高审计工作效率和覆盖面,为国家节约大量建设资金,还可以对审计结果进行综合分析,提高审计成果的运用层次,实现资源共享,为政府和职能部门的宏观决策和管理提供依据。对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效能建设,建设诚信社会,防止建设领域经济犯罪,保护干部都具有积极作用。该系统的使用要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密切配合,必须建立保障措施,结合贯彻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规范贵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制定《贵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的依据和过程
(一)制定依据
本规定的制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参照了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同时还借鉴了南京、杭州、苏州等地的经验,结合我市的实际而制定。
(二)制定过程
2005年初,市政府将《规定》列入立法计划,3月市审计局着手《规定》的起草工作。2005年4月书面征求了十个区县(市)政府的意见,召开了有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建设局、市城管局、市教育局、市卫生局、市建投公司、金阳公司等10个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在充分吸纳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反复修改,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修改形成本《规定》送审,并经2005年7月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竣工决算审计的范围
《规定》中明确“重点国家建设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必审制度”,竣工决算是对已完工项目从筹建到竣工全过程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清理和核算。竣工决算审计就是确定建设投资完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包括建设程序、资金来源、预概算执行、建设成本、投资效果、新增固定资产办理交付使用以及建设管理情况,竣工决算审计是对建设项目的全过程审计,是审计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推广使用“贵阳市国家建设项目计算机审计监督系统”,要求建设单位提供建设项目相关资料的问题
《规定》中明确“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贵阳市国家建设项目计算机审计监督系统’,
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该系统的运用要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密切配合,建设单位必须从建设项目立项之日起,按审计机关规定的软件定期提供建设项目的各项审批手续、各种规费缴纳及办证情况、招投标的有关文件及资料、工程进度及设计变更资料、征地拆迁资料、财务核算资料、五项制度(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执行情况等资料。
(三)关于依法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的问题
近几年我市大量的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已完工待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由于审计力量不足,审计机关根据《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规定,借鉴外地做法,通过考察择优依法选择一些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以加快建设项目尤其是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验收和转固工作。因此,《规定》中原则明确审计机关按照《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执行。
(四)关于依法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的问题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关于“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查)费”计入待摊投资,和《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关于“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的费用从项目成本中列支”,以及贵阳市财政局、贵阳市物价局《关于规范贵阳市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结)算评审收费的通知》,审计机关依法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按投资渠道分别列入财政预算和建设成本。为了保证委托审计项目的审计质量和工作效率,《规定》中明确了审计费用应当及时支付。
工程造价审计应该说是建设项目审计的初级阶段,也就是事后审计,以工程结算为主线进行的审计。目前建设项目审计正在向全过程跟踪审计过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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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世纪的中国,面临着两个重要的发展背景;全球化与知识经济时代。它们从根本上塑造了今天的人类社会,并必将对中国未来的宏观走向产生极其深刻的影响。制定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第十一个五年规划,必须考虑到这...
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
基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发现的问题及建议——近年来,根据浙江省政府146号令要求,逐步开展了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发现政府投资领域的一些典型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引起政府充分重视和关注,促进国家建设项目投资的监督管理机制的健全。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
《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省 长 周强
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无锡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操作规程 (试行)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合理、有效地使用,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控制审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及《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程所称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阶段、建设实施阶段以及竣工决算阶段进行的审计监督。其主要目的在于及时、有效地监督投资管理、建设管理各个环节以及建设资金筹集、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防止建设资金流失和舞弊行为发生,促进被审计单位加强和改善管理;全面、真实地掌握投资和建设过程中的具体事项,从而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审计结论和评价;在监督的同时,体现服务功能,及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馈审计信息,发挥审计在经济发展和宏观调控中的作用。
第二条 审计机关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时,应按照本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及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使用财政性资金、各项政府专项资金(基金)、社会公益性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及国有企业和事业组织的自筹资金或者融资等进行的政府性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相关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且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应以国家有关基本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为审计依据。被审计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制度、章程、决议及相关的协议、合同等,不违反现行法规的,可以作为审计参考依据。
第二章 审计程序
第六条 根据我市年度国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方针,结合市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确定年度基本建设审计项目计划。
第七条 根据基本建设审计项目计划,指定审计组长,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必要时,可以通过招投标等形式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审计,并对其进行工作要求和工作纪律的培训。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八条 审计组应当编制《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施方案》,作为实施具体审计项目的作业指导。 在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前,应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审前调查,详细了解被审计项目的基本情况,分析调查资料,确定审计目标和工作重点。审前调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算或预算的批准与调整情况;
(二)年度预算安排情况;
(三)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四)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的招投标和承发包情况;
(五)征地拆迁、三通一平等主要前期工程支出情况;
(六)建设资金筹措计划与实际筹集、到位情况;
(七)工程现场管理、工程财务核算、工程物资收发、工程价款结算、工程合同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情况。
审计实施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的依据;
(二)建设单位和被审计项目的名称、基本情况;
(三)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及基本情况;
(四)审计范围、内容、方法、重点、目标、实施步骤、预定时间;
(五)审计组成员名单及其具体分工情况,各成员应有明确的职责;
(六)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的日期。
审计实施方案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局长批准后,由审计组负责实施。 审计组应严格按照确定的审计实施方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部分内容不适应实际需要时,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规定调整。调整手续为:审计组向部门负责人书面提出调整理由,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并报经分管局长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根据建设项目所具备的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决算各个阶段的不同特点,向被审计单位分别送达相应的审计通知书。同时,可根据本规程第四条规定的审计对象,根据必要性原则分期、分别向建设项目相关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前建设项目相关单位已经确定的,在送达审计通知书时一并送达,实施审计前建设项目相关单位尚未确定的,可待确定后在实施阶段按照法定程序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通知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名称;
(二)审计依据、范围、内容、方式、时间;
(三)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审计组成员名单;
(五)审计机关公章和签发日期。
审计通知书中应要求被审计单位在审计过程中,根据建设项目的准备、实施及竣工等各阶段进展程度向审计组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批文: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含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含施工图预算)及审批文件;
(二)招投标资料:包括招标文件、投标标书、中标通知书及有关会议纪要等;
(三)各参建单位(包括设计、施工、监理等)资质证明及取费证书、预结算编制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项目前期拆迁资料;
(五)经济合同:包括总承包、分包、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含设备)采购等合同及与项目有关的协议、纪要、各类签证等;
(六)验工月报及竣工验收资料(如:施工日志、质量评定单等);
(七)竣工图:包括土建、装璜、设备及安装(含水、电、暖、通)等专业图纸(含设计变更方面);
(八)工程结算资料:包括工程量计算资料、单价测算资料、工料分析单(含钢筋翻样单)及汇总计算资料等;
(九)“竣工决算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财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等;
(十)项目财务收支账册、凭证、报表及交付使用财产、项目结余物资清单、未完工程项目资料。 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时,应当书面要求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和项目主管人员就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在审计过程中,审计组还应当根据情况向被审计单位提出书面承诺要求。
第十条 审计实施过程中,审计组负责收集审计证明材料。审计证明材料种类有:
(一)被审计单位提供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各种资料;
(二)审计人员通过调查、审核、计算、收集形成的,能够证实审计事项真相的证明材料。
审计证明材料应符合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合法性的要求。 审计证明材料应按照国家审计准则的规定,取得相关责任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一条 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应当对审计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以及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进行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并对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审计组长应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复核,签署复核意见,并对复核意见负责,对未能发现审计工作底稿严重失实的行为承担责任。 审计工作底稿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审计单位名称; (二)审计项目的名称及实施时间; (三)审计过程记录; (四)审计事项及审计人员的判断意见; (五)编制者的姓名及编制日期; (六)复核者的姓名及复核日期。 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应做到真实客观、内容完整、事实清楚、重点突出。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项目定案、项目阶段性结束以及有需要协调讨论的重大事项时应编写审计日记。 必要时,审计组长或者其委托有资格的审计人员可以对审计日记进行检查。 审计日记记载的审计工作具体内容包括: (一)审计事项的名称和内容; (二)实施审计的步骤和方法; (三)审计查阅的资料名称和数量; (四)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和查证结果;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十三条 对国有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对于跟踪审计,审计组应按照“跟踪审计、分期报告、迅速反馈、及时纠正”的原则,针对发现的问题,定期或不定期地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出具书面报告。跟踪审计分期报告采取向被审计单位送达《无锡市国家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情况报告》的形式。
第十四条 竣工决算审计实施阶段结束、跟踪审计实施阶段结束或跨年度跟踪审计项目年度终了,审计组应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按照国家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对于审计终结的项目,应按照现行的审计操作程序,由审计组负责起草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 审计报告和跟踪审计情况报告的内容应主要包括:
(一)审计依据,即实施审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
(二)建设项目的概况;
(三)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包括审计结果等;
(四)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五)审计处理、处罚决定及相应法规依据;
(六)相关问题的改进意见及建议。
第十六条 审计报告的意见征求、三级复核、业务会议审理等工作程序按《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之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项目前期准备阶段的审计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查建设项目的审批文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概算批复等文件是否齐全,投资决策是否合理;
(二)检查建设用地批准、建设规划及施工许可、环保及消防批准、项目设计及设计图审核等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三)审查建设项目相关单位的确定是否按照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
(四)与各建设项目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是否合规、公允,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承诺是否一致;
(五)概(预)算编制依据是否充分、准确,投标合同价是否真实合理;
(六)审查建设项目法人注册资金的来源及到位情况;
(七)审查建设项目资金的来源及落实情况。资金来源是否合理,是否专户存储,能否满足项目建设当年应完成工作量的需要,后续建设资金是否落实;
(八)对使用国债的建设项目,要严格规定其操作程序和资金使用范围,并作为建设资金审计的重点;
(九)各种规费是否按规定及时缴纳。减、免、缓缴的手续是否完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十)征地或拆迁补偿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有无擅自扩大拆迁范围、提高标准或者降低标准,损害被拆迁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实施阶段的审计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履行合同情况。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单位是否认真履行合同条款,有无违法分包、转包工程。如有变更、增补、转让或终止,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概算执行情况。有无超出批准概算范围投资和不按概算批复的规定购置自用固定资产,挤占或者虚列工程成本等问题;
(三)内控制度建立情况。建设单位是否建立健全各项内控制度。如:工程签证、验收制度;设备材料采购、验收、领用、清点制度;费用支出报销制度等。应督促、指导建立完善的管理机制,保证项目建设顺利进行、建设资金合理合法使用;
(四)工程设计变更、施工现场签证手续是否合规、及时、完整、真实;
(五)工程成本核算及帐务处理,是否符合《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要求和有利于建设项目的管理及竣工决算的需要;
(六)建设资金到位情况是否与资金筹集计划或投资进度相衔接,有无大量资金闲置、或因资金不到位而造成停工待料等损失浪费现象;
(七)建设资金是否专款专用。是否按照工程进度付款,有无挤占、挪用建设项目资金办公司或者外借使用等问题。对往来资金数额较大且长时间不结转的预付工程款、预付备料款项要查明原因,防止有超付工程款现象;
(八)建设单位管理费的计取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费用支出是否符合必须、节约的原则,有无超出概算控制金额,审查其真实性、合规性;
(九)注意对建设单位关联企业所供设备、材料的价格审计,防止从中加价,形成不合理的经营利润;
(十)对已购设备、材料不能使用于该工程的,要分析原因,分清责任。并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处理,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
(十一)国家、省、市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各级政府给予该项目的优惠政策,相关部门是否贯彻执行;建设单位是否将优惠政策全部用于建设项目上,有无以各种形式转移,从而加大建设项目成本;
(十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情况。主要审查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以及实施的有效性。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阶段的审计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查工程结算和工程财务资料,核对甲乙双方材料决算表,超、欠供材差计算是否正确、结算凭证是否合法;
(二)审查工程库存物资的财务处理是否合规;
(三)审查待摊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工程建设配套设施费支出、贷款利息和资金占用费是否真实,其分摊是否合理,有无挤占工程投资支出。审查核销各种非正常损失费用的真实性,有无经过有权部门审核批准。已摊销待摊投资是否真实、合理,投资决算报表中相关数据是否配比;
(四)建安工程投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的真实可靠性,竣工资料与实物是否一致。依据竣工图纸、工程签证资料和工程量计算规则,细致、认真地审核、复算工程量,确定工程量的真实性,以及工程定额套用与取费或者应用投标单价的准确性。审查合同中关于工期、质量等奖罚条款的实际执行情况;
(五)建设项目基建收入、结余资金审计。重点检查建设期间收入的形成和工程投资结余资金分配比例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审计。主要审查“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核实交付的固定资产是否真实、是否办理了验收手续和交付的递延资产情况等;
(七)尾工工程的审计。审查建设单位预留建设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八)建设项目投资效益审计。根据需要,依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和环境等指标,对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经济的合理性进行评价,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各种因素。
第四章 审计处理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审计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项目批准文件规定,擅自要求设计部门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而增加概算投资的,审计机关责令其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对设计部门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而增加概算投资的,审计机关责成建设单位追究设计部门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建设单位改变建设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收回资金,并建议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竣工决算审计中发现的多计或少计的工程款项,审计机关应责成有关单位予以调整。建设单位对已签证多付的工程价款,应根据审计决定予以追回。
第二十三条 对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审计机关应督促责任单位补计、补缴,并按有关财经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行为的,审计机关应责成责任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审计时,发现社会中介机构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有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的,可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期间审计决定照常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对被审计单位作出上述审计处理时,应按照法定程序出具审计决定书并列出相关审计处理内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级以上审计机关下达或授权的基本建设审计项目,有统一操作规程的,按其执行;没有统一操作规程的,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市(县)、区审计局可参照执行本规程。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解释权属无锡市审计局。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2205
【发布文号】第49号
【发布日期】1998-06-24
【生效日期】1998-06-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6月1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4日
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城市公厕管理,提高城市公厕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的公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 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城市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七条 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第八条 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车站、码头、展览馆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九条 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机器抽运的地段。新修建的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的公厕应当以水冲式厕所为主。对于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依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第四章 城市公厕的保洁和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或者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代管。
第十九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应当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保持公厕的清洁、卫生和设备、设施完好。
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在旅游景点、车站、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的较高档次公厕,可以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维修和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收费或者滥收费的,由当地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公厕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