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贵阳市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 贵阳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1995.10.10 实施时间 1995.10.10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旱冰室、音乐厅、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商场(店)、书店、候诊室、候车(机、船)室。

第三条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中的卫生保健设施和卫生技术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投入使用。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区(镇)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区(镇)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卫生防疫站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权限和范围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公共场所建设项目的设计进行卫生学审核和卫生学评价;

(二)对公共场所建设项目的卫生保健设施和卫生技术措施的执行情况,实行卫生监督;

(三)参加公共场所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四)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查程序:

(一)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须编写卫生篇章,载明卫生保健设施、卫生技术措施及其预期效果。建设单位应将初步设计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查,领取《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二)建设、设计部门应根据初步设计中认可的卫生篇章进行设计、施工。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如需变更涉及卫生保健设施和卫生技术措施的设计时,必须征得原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同意。

(三)建设单位应提前15天通知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防疫机构参加竣工验收,待验收合格,发给《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后,方可投入使用。

改建的小型公共场所项目,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市、区计划、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凡应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而未报审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项目批准手续。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视其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意见执行或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变更卫生保健和卫生技术措施的设计并施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监测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监督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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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不适用哪些的建设活动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是什么

    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需照此执行的是__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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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文献

广东省卫生计生委关于新、改、扩建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的程序规定 广东省卫生计生委关于新、改、扩建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的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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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证新、改、扩建公共场所符合卫生要求,预防、控制和消除公共场所中危害或影响人体健康的因素,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工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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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性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生产性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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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性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全员动手,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确保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投产后符合劳动安全卫生的要求,保护国家财产和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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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性卫生监督又称设计卫生审查。通过设计卫生审查,督促各有关单位在规划、选址、设计、施工时切实贯彻国家的有关卫生标准、条例和法规,从而防止工程建成后污染环境,影响居民健康;保证各项工程建设符合卫生学要求。

卫生部门依据法规对城乡规划、工矿企业、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包括任务书和图纸资料)进行卫生学审核,作出了卫生学评价,竣工后进行验收,发现卫生问题及时研究解决。2100433B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保证建设项目符合卫生要求,预防、控制和消除有害因素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是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标准,对城乡建设规划和建设项目建设的全过程实施的卫生监督。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建设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一)生产、经营食品的;

(二)生产化妆品的;

(三)生产、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

(四)集中式给水工程;

(五)公共场所;

(六)学校校舍、幼儿园园舍;

(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四条 建设项目中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的主管部门。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和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城乡建设规划提出卫生要求;

(二)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论证和可行性研究;

(三)对建设项目卫生设施设计进行卫生审查;

(四)对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实施卫生监督;

(五)参加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条 各级城建、规划、计划、环保、劳动、公安、教育、工商行政等部门及各级工会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同做好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市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市级建设项目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县(市)、区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县(市)、区级及其以下建设项目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执行。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有卫生章节,说明选址位置、根据工程性质和污染情况拟采取的卫生防护措施等。

第十条 大型建设项目和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任务书阶段,应当编制卫生评价报告书。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向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申请书》,并提供隆设施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机构对建设项目的卫生防护措施审查后,应出具《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意见书》。建设单位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时,应向有关部门提交《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意见书》。有关部门应将卫生监督机构的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建设项目的依据。

第十三条 在建设项目施工阶段,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的卫生设施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机构有权进入施工现场对卫生防护设施施工情况进行检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第十六条 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由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竣工验收卫生合格证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卫生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凭竣工验收卫生合格证明申请办理。卫生设施未经卫生监督机构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监督机构视情节轻重,对建设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一)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卫生监督机构审批手续的;

(二)卫生设施设计图纸未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擅自进行施工的;

(三)未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擅自修改卫生设施设计图纸或者未按卫生设施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

(四)未经卫生监督机构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卫生监督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发布单位】815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12-31

【生效日期】1991-12-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青岛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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