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贵阳市二次生活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 发布时间 | 1992年8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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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立卫生管理机构,设置专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二次供水管理。2.管理人员、维修人员及水箱清洗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及操作技能培训才能上岗,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3.二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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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购买自住住房的:①购房合同或产权证原件和复印件;②房屋预告登记证或契税完(免)税证原件和复印件;③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①原产权证原件和复印件;②建设用地或宅基地...
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的通知 山西省省级机关 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文件 房政发 (2000)4 号 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 出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省直各部、委、办、厅、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 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 (国发 [1-998]23 号 )、《山西省 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全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 的通知》 (晋政发 [1998]23 号)和《太原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 法》,进一步搞好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工作,逐步实现住房商 品化、社会化,结合省直机关实际,对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进行了 调整、修改、补充。现将《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 行规定》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 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一、省直机关除国家明文规定及省政府明确不宜出售的公有 住房
贵阳市人民政府文件筑府通[2011]67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贵阳市建筑物外立面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齐齐哈尔市民用二次加压供水卫生管理办法
(1989年9月3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居民饮用水卫生管理,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民用二次加压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水箱、水池、水塔、气压罐、泵站等)的场址选择、设计、建筑施工和使用,水质管理和卫生,均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二次供水单位(含自备水源单位),实行《卫生合格证》制度,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无《卫生合格证》不得供水、用水。
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为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部门,并授权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监督实施。
第二章 民用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
第五条二次供水单位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工作。二次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六条凡新建、改建、扩建具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建筑,建设单位须将二次供水设计图纸、输配水工艺、供水类型及场址选择等技术文件,报市、县卫生防疫机构和供水部门审核,审核同意后方准施工,竣工后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凡与饮用水接触的给水设施的使用材料、涂料、净水剂等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八条二次供水的净化、蓄水、配水和输水等设施必须严密,不得渗漏,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相连。
第九条新建的二次供水设施投产前或旧设施修复后,须报供水部门进行冲洗消毒。经卫生防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给水。
第十条蓄水池(箱)和高位水箱应设施卫生、安全防护设施、产权单位设专人管理。低位水池(箱)应与锅炉房隔开,环境须保持清洁。
第十一条二次供水贮水设施每半年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其工作由产权单位负责;无能力进行的,由市供水部门提供有偿服务。
第十二条居民小区地下蓄水池(箱)三十米半径内不得有坑式厕所、污水坑(窑)、垃圾堆及其它污染源。
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清洗消毒人员必须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进岗。每年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一次体检。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者,治愈前不得从事该项工作。
第十四条卫生防疫机构负责二次供水水质监督和评价,并定期进行水质检验。自备给水的大型企业,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水质检验工作;其他单位的自备给水,不能进行检验的,可委托卫生防疫机构代为进行。对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权责令停止供水。
第十五条因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或饮用水受到污染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供用水单位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 罚则
第十六条产权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5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0元--2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除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进外,视其情节给予300元--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水质污染危害居民健康事故的,处以责任单位300元--5000元罚款,并赔偿受害人损失。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的罚款,由市、县卫生防疫机构执罚,罚没款一律上缴市、县财政。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介绍
发布单位:80902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号
发布日期:1995-08-24
生效日期:1995-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
(1995年8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
二.《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意义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卫生标准,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储水设备和加压、净水设施,将自来水转供用户生活饮用的供水形式。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二次供水及其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卫生局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计、施工的卫生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或本市的卫生要求。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按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相连接。
二次供水设施与水接触的材质、涂料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六条 (设施竣工的卫生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清洗、消毒和调试。房屋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方可使用。
第七条 (设施的日常使用管理)
房屋管理单位、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使用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定专人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具体管理;
(二)保证使用的各种净水、除垢、消毒材料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每季度对水箱清洗、消毒一次,并建立档案;
(四)对净水设施视净水效果及时更换或者维护;
(五)配合卫生防疫机构抽检水样;
(六)保持设施周围环境清洁;
(七)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水箱加盖、加锁。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房屋管理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清洗消毒人员的健康检查)
房屋管理单位对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清洗消毒人员),应每年组织一次健康检查,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健康合格证。
清洗消毒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的,方可上岗。
发现清洗消毒人员患有传染病或者属健康带菌者,应当立即调离工作岗位。
第九条 (水质检测)
卫生防疫机构每半年应当对二次供水的水质检测一次。
第十条 (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人毁坏二次供水设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设备。禁止任何人进行污染二次供水水质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用户权利)
二次供水的储水设备和加压、净水设施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求或者受到人为和自然灾害毁坏的,用户有权要求房屋管理单位及时处理;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在接到请求后的24小时内赴现场处理。
房屋管理单位未及时处理的,用户有权向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用户发现二次供水的水质受到污染的,有权要求卫生防疫机构及时处理。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在接到请求后的24小时内赴现场进行处理。卫生防疫机构未及时处理的,用户有权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发布单位】82205
【发布文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等3号
【发布日期】1993-07-17
【生效日期】1993-07-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贵阳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7月17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等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煤气管理,保障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贵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城市煤气的主管部门,负责煤气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贵阳市劳动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负责煤气的安全监察工作;贵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负责煤气的消防监督工作。
全市煤气由贵阳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统一经营管理。
第四条煤气的供应,应优先发展城市居民用户,适应发展公共福利事业用户,合理发展生产工艺必须使用煤气的企业用户。
第五条城市居民应爱护煤气设施,煤气用户应做到安全用气,节约用气,按时缴纳煤气费。
第二章 供用气管理
第六条煤气公司应根据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建设和供气计划,编制年度生产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在供气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可向煤气公司申请,并与煤气公司签定供用气合同,取得《城市煤气使用证》后,方可使用煤气。
用户变更时,凭身份证和《城市煤气使用证》到煤气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禁止私自转让、出售《城市煤气使用证》。
第八条煤气公司应按表计量,对用户实行定量供气,超量累计加价收费,严格执行查表收费制度。
煤气价格和服务费标准由煤气公司报物价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用户应正确使用煤气用具,爱护煤气计量仪表。居民用户原则上实行一户一表。
第十条煤气公司应定期检查煤气表,发现故障及时维修。用户如认为煤气表有误,可向煤气公司申请校试。校试后误差不超过±4%的为正常表,用户应缴纳校试费;误差超过±4%为计量不准,其误差因煤气表质量造成的,由煤气公司无偿更换新表,并退还试校费,超出正常误差部分的煤气费多退少补。如因用户使用煤气不当造成的,费用由用户自负。
第十一条严禁煤气用户改变室内煤气设施、煤气计量表装置接头;严禁伪造或启动铅封印记;严禁盗用煤气。
第十二条用户应按期缴纳煤气费,逾期不缴者,每超期一天,加收当月煤气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煤气公司应建立各类用户档案,做好供气服务工作,保证煤气正常供应。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煤气公司负责城市煤气设施的维护和定期检查保养。
第十五条凡在煤气设施附近施工可能影响煤气安全运行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煤气公司,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煤气公司应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
第十六条用户需添装、迁装、改装、拆除煤气设施,应向煤气公司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煤气公司组织实施。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已安装的煤气设施。
第十七条煤气公司应在煤气设施上设置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覆盖或移动。
第十八条严禁破坏、盗取煤气设施;严禁在煤气设施及其安全隔离间距的空地上堆放物品、垃圾,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和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在煤气管道两侧1.2米范围内栽种树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煤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有关主管部门的安全标准、规范和规定。
第二十条煤气设施工程竣工后,须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煤气公司必须建立健全各项煤气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负责对用户进行煤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并设置专门的安全检查机构,对全市煤气设施及安全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二条煤气操作的工作人员,须经岗位安全技术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二十三条凡投放本市场销售的煤气燃具,须经市建委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符合我市煤气使用要求的,由市建委发给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四条用户在煤气设施使用前,应由煤气公司派人首次点火,用户不得自行点火,如因用户自行点火发生的事故由用户自行负责。
第二十五条煤气公司因检修等原因停气,须将停气和恢复供气的时间提前通知用户。如因紧急情况,可先停气,再通知用户,但任何情况下恢复用气必须事先通知用户。严禁在夜间恢复供气。
第二十六条煤气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在有煤气设施的房间内储存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的物质;严禁将有煤气设施的房间作卧室、洗澡间。
(二)严禁在煤气设施上搭挂物品;严禁将户内管道作为家用电器地线使用,或者擅自砌入墙内、坑内、柜内;严禁在煤气设施附近设置火炉、电炉和使用其他明火;严禁在使用煤气的房间同时使用其他火源。
(三)严禁向煤气管内充入气体、液体或其它异物;严禁在煤气管道上设置抽气设备。
(四)连接灶具的胶管长度不得超过2米。
(五)发现煤气设施漏气、堵塞、损坏等故障时,应及时报告煤气公司有关部门,严禁用明火试漏。
(六)用户应严格按照《煤气安全使用手册》要求使用煤气。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发现煤气事故后,应立即通知煤气公司,并及时报告公安部门。煤气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应立即组织抢修。
第二十八条煤气公司应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方案。
第二十九条因煤气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时,由煤气公司报请市建委会同公安、劳动部门和保险公司,组成事故处理小组,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妥善处理。
第三十条处理事故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因设计、施工或维修质量不符合标准、规范造成的事故,由设计、施工或维修单位负责;
(二)因用户违章作业、自误性操作或违反《煤气安全使用手册》要求造成的事故,由用户负责;
(三)困施工单位、个人作业影响或损坏煤气设施造成的事故,由施工单位、个人负责;
(四)因违法建设、违章堆放造成的事故,由违法、违章者负责;
(五)因人为破坏、盗取煤气设施造成的事故,由行为人负责;
(六)因煤气公司管理不善和处理不及时造成的事故,由煤气公司负责;
(七)因煤气工作人员违章操作造成的事故,由煤气公司负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八)因两个以上部门或个人的行为造成的事故,应分清责任,共同承担;
(九)因不可抵抗的灾害造成的事故,由有关部门按非因公事故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煤气公司有权加以制止,通知用户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煤气公司报经市建委批准后可停止供气。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用户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市建委有权加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实际情况处以罚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市建委会同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煤气公司违反规定减量、降压、停气,造成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破坏、盗取城市煤气设施,阻碍煤气公司检修、抢修煤气设施和阻碍煤气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煤气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收费或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用户以权谋取私利的,违反有关规定玩忽职守造成煤气事故的,视情节轻重,应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煤气设施,是指气源厂以外的储配站、调压站、煤气主干管、中低压管、庭院管、户内管、凝水缸和盖、阀门、阀门井和盖、阴极保护设施和保护测点、配套的通讯及监测仪器、煤气计量表、煤气设施统一标志、煤气用具等。
第四十条市建委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贵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