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贵阳市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 发布机关 | 贵阳市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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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 类 别 | 政府规章 |
发布时间 | 2015年4月8日 | 施行时间 | 2015年6月1日 |
贵阳市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满足用户正常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包括住宅商品房、保障性住房(“两限”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性租赁住房、廉租房以及集中安置住房等)、有居民居住的综合性楼宇和小区以及住宅区内为小区配套的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等。
本办法所称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是指从居民住宅小区规划红线起到用户结算水表前的供水管道、水箱、水泵、电机、阀门、自动控制设施、配电设施、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结算水表及其附属设施等,不含提供设备用房的土建、消防、热水、直饮水、中水回用等其他供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一户一表”是指一户一结算水表,水表安装出户,供水企业抄表到户。
第四条 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组织建设、统一管理维护的原则,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五条 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含二次供水)的设计、施工、调试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执行供水行业标准,国家和供水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第六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的监督工作。
市卫生计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具体实施。
第八条 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招投标的,依照有关规定实施。
第九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拟建项目市政供水承载力报告的编制,依法报城乡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条 新建住宅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并将供水施工图设计文件依法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供水设施施工设计图经审查合格后,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依法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位置至红线边缘供水管线的建设费以及破路毁绿手续和费用等相关事宜,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期限提供供水设施用房、用地和通道,将电源引至供水设施建设的指定地点,单独安装电表计量。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建筑面积,根据建设合同约定支付供水设施建设维护费用。
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费用标准依法制定。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需经二次加压供水的高层建筑用户,按规定收取二次加压费用。二次加压费用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收费标准,由供水企业实行管理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
第十六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的供水设施建设维护费用计入新建住宅开发建设成本后,不得再向购房人收取与供水设施建设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费用应当集中管理,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市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对供水设施建设维护费用支付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供水企业与用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实行统一管理。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供水前,向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办理生活饮用水许可手续。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供水。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建设的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后,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取水点至用户结算水表前的供水设施应当移交供水企业进行统一管理。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保障供水设施的完好和运行正常。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确保24小时受理供水设施故障报修业务。供水设施出现故障时,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处理,保证用户正常用水。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用水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对用户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24小时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第二十三条 在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供水企业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十六、《贵阳市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管理的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删除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三)第九条作为第八条,修改为:“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拟建项目市政供水承载力报告。”
(四)第十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新建住宅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并将供水施工图设计文件依法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五)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新建住宅供水设施施工设计图经审查合格后,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可依法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合同,委托供水企业建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七)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费用标准依法制定。
对新建住宅需经二次加压供水的高层建筑用户,按规定收取二次加压费用。由供水企业实行管理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
(八)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将供水设施建设费用计入新建住宅开发建设成本的,不得再向购房人收取与供水设施建设有关的其他费用。”
(九)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办理接入手续。”
(十)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按照本办法规定建设的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后,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取水点至用户结算水表前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者产权所有人维护管理。用户或者产权所有人无维护管理技术力量的,可以依法委托供水企业进行统一维护管理。
供水企业接受委托的,按照合同约定,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保障供水设施完好和运行正常;确保24小时受理供水设施故障报修业务,供水设施出现故障时,按照规定时限处理,保证用户正常用水;建立用水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对用户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24小时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十一)第二十三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在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贵阳市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文新
2015年4月8日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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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指导管理工作,所属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
—1—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娄底市城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 建设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 2012〕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 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城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 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娄底市城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 保证供电 工程质量,满足居民安全、可靠、经济、方便的用电需求,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04号)、《城市电力规划规 范》(建标〔 1999〕 149 号)、《城市中低压配电网改造技术导则》 (DL/T599-1996)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及所属县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
贵州省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管理、维修和养护,确保 电网的安全可靠运行, 满足住户正常用电需求, 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 例》、 《电力监管条 例》、《物业管理条 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乡规划区内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管 理、维修和养护。但城乡居民自建房内的用户、住宅区内使用 10千伏以上电压 等级供电的用户所需的供配电设施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包括新建的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以及住宅 区内与住房共用供配电设施的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供配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起,至新建 住宅住户入户开关处, 及住宅区公用配电房内公共设施和经营性用电出线处止的 供配电设施 (不含供配电设施用房和通道的土建部分 )。 第五条 新建住宅区供配
长沙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区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18〕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城区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2018年2月1日2100433B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新建住宅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区包括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望城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包括住宅商品房、保障性住房(“两限”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性租赁住房、廉租房以及集中安置住房等)、有居民居住的综合性楼宇和小区的住宅部分及住宅区内为小区配套的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等。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供水设施,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位置至用户与供水企业的结算水表前的供水管道、水箱、水泵、电机、阀门、自动控制设施、配电设施、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结算水表及泵房的安防系统等附属设施(含泵房环境要求),不含消防、热水、直饮水、中水回用系统等其他供水设施。
第四条 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必须按照统一规划设计、统一技术标准、统一质量监管、统一管理维护的原则,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建住宅供水设施设计审查、建设和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发展改革、质监、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新建住宅供水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住宅供水设施的建设须严格执行《长沙市住宅供水技术导则》(以下称《技术导则》),具体技术要求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时,对新建住宅供水设施设计方案按照《技术导则》的要求同时进行审查,未按《技术导则》要求进行初步设计的项目,不得办理施工图备案等手续。
第八条 新建住宅项目开发单位可依法选择有相关资质的企业按照《技术导则》要求进行项目的供水设施建设,也可依法委托供水企业进行项目的供水设施建设。
第九条 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设备、材料和配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供水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确定设备、材料和配件的品牌、型号,定期公布指导目录。
供水企业提供符合相关要求的结算水表及其组件并安装、加封,费用由项目开发单位承担,收费标准由供水企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对在后续使用过程中准确度达不到要求或到期轮换时,需要更换的由供水企业提供符合相关要求的产品。
第十条 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完工后,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和供水企业,根据《技术导则》的要求进行专项验收。
第十一条 专项验收合格后,新建住宅项目开发单位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和办理委托管理手续,明确维护费用承担等权利义务,供水设施交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二次供水价格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未经专项验收或专项验收不合格的,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供水企业不得纳入统一管理维护范围。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供水设施纳入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范围后,供水企业应承担用户结算水表前的供水设施的用水安全、维修及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在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77号
《贵州省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的管理,确保电网的安全可靠运行,保障用户正常用电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和更新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包括新建的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以及住宅区内与住房共用供配电设施的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供配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起,至新建住宅住户入户端口处,及住宅区公用配电房内公共设施电力计量装置和经营性用电分户计量装置处止的供配电设施(不含供配电设施用房和通道的土建部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更新等管理活动中做好下列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价格垄断执法等工作;
(二)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行业管理;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设市场、规范市场各方主体行为,指导建设市场诚信体系建设;
(四)工商部门负责除价格垄断行为外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等经济违法行为,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监督处理;
(五)质监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标准化工作,指导部门、行业和企业的标准化工作,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有关标准争议相关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和更新等管理活动中依法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第七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城乡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规划应当符合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及乡、村庄规划。
第九条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建设,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电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供电方案,方案中应当包括用电容量和供电条件等内容。
第十二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和供电企业协商确定的供电方案进行设计。供配电设施设计应当与建筑工程主体设计相衔接。
第十三条新建住宅区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法送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施工图设计文件一经审查合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设计。
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交供电企业,由新建住宅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通知供电企业参与对供配电设施部分的审核。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负责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承担建设过程中的质量、安全责任,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十五条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应当遵循市场化公平竞争的原则。
建设单位可以将供配电设施委托供电企业或者其他企业组织建设,也可以自行组织建设。
建设单位委托供电企业或者其他企业组织建设的,应当签订协议由供电企业或者其他企业承担后续管理、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
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后续管理、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
承揽设计、施工、监理、维护等工程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第十六条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采用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不同方式进行建设或者维护管理的,应当在新建住宅区售房合同中以特别提醒方式予以告知购房人。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工程检验合格报告等资料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电前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根据用户需要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十九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时间、方式,合理调度和安全供电。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条件用电,交付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因新建住宅区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必须尽速安排供电。所需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从抢险救灾经费中支出。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更新等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设计、施工、监理、供电等有关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未规定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职责的;
(二)不依法履行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职责的;
(三)不依法履行对用户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职责的。
第二十四条供电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公布的《贵州省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代省长 谌贻琴
2017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