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类型 | 判决书 | 审结日期 | 2014年03月0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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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 审理程序 | 一审 |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伊民初字第1587号
原告高云亮。
被告江苏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明,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
公司负责人经志宽。
原告高云亮与被告江苏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江苏沪武公司)、江苏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简称江苏沪武第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敏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亮、被告江苏沪武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沪武第四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云亮起诉称,2011年3月份开始,被告江苏沪武第四分公司在承建万佳豪园产权别墅区陆续购买原告201吨水泥(其中174吨单价为350元/吨,36吨单价为380元/吨),合计金额745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江苏沪武第四分公司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现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江苏沪武公司、被告江苏沪武第四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水泥款745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收料单9页,证明2011年3月开始,被告江苏沪武第四分公司在承建万佳豪园产权别墅区工程时陆续购买原告共计人民币74580元的水泥等材料。
被告江苏沪武公司答辩称,被告江苏沪武第四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其所有民事行为都由总公司即被告江苏沪武公司承担责任。周小汉是被告江苏沪武第四分公司承建万佳豪园产权别墅区项目部经理,原告所提供的收料单不符合公司的付款条件,被告江苏沪武公司已经付周小汉4100万元的材料款,原告应该向周小汉主张权利。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江苏沪武公司第四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开始,被告江苏沪武第四分公司在承建万佳豪园产权别墅区工程时购买原告价值74580元钱的水泥,至今未付。被告江苏沪武第四分公司隶属于被告江苏沪武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周小汉为被告江苏沪武公司第四分公司承建万佳豪园产权别墅区项目部经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高云亮提供的收料单和我院调取的伊金霍洛旗公安局阿勒腾席热镇第一派出所对高云亮所作的询问笔录向周小汉作的讯问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沪武第四分公司在承建万佳豪园产权别墅区工程时,周小汉作为项目部经理,其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江苏沪武公司第四分公司承担。被告江苏沪武公司第四分公司隶属于被告江苏沪武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江苏沪武公司承担。因此,原告高云亮要求被告江苏沪武公司支付水泥款745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云亮水泥款745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江苏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敏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丁亚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有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100433B
买卖合同纠纷。
协商不成,到法院起诉,主张对方履行协议,承担违约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章 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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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买卖合同纠纷。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馆民初字第2264号
原告李银群,个体商户。
被告邯郸市华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贝。
原告李银群与被告华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贝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银群诉称,邯郸市华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修县南环路时,由我为华峰公司提供石料,华峰公司一直未付款,截止到2011年6月8日,共欠我料款352891元,华峰公司为我出具了总欠据。此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华峰公司一直已无钱为由推脱不还,特此起诉。
被告华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华峰公司在承建馆陶县西环路工程时,原告李银群向其出售石料,累计价款270913元。2010年被告华峰公司在承建馆陶县南环路工程时,原告李银群又向该公司出售石料,累计价款8197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脱。2011年6月份,原告再次催要欠款时,被告将两项款合计后为原告出具新的欠据,即“今欠到李银群石料款贰拾柒万零玖佰壹拾叁元整(小写:270913),南环欠捌万壹仟玖佰柒拾捌元整(小写:81978)。总计为叁拾伍万贰仟捌佰玖拾壹元整(352891)。邯郸市华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6月8日”。该欠据并盖有华峰公司的印章。之后,原告李银群又几次向该公司催要欠款未果。2011年12月14日原告李银群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华峰公司在承建公路工程时,原告李银群向该公司出售石料累计价款352891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对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之诉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华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银群石料价款35289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3元,由被告华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庆才
审判员陈彦
人民陪审员靳旭业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高军刚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