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2015年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抽查工作的通知基本信息

中文名 关于开展2015年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抽查工作的通知 来    源 三维政策

天津市、山西省、黑龙江省、浙江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局),各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6号)的有关规定,为促进环境影响评价行业健康发展,保证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我部定于近期组织开展2015年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以下简称环评机构)抽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抽查范围和组织形式

抽查范围涉及住所所在地位于天津、山西、黑龙江、浙江、广东、广西、四川和甘肃的311家环评机构,占全国环评机构总数的27%。抽查工作由我部统一组织,其中天津、山西的14家环评机构抽查工作由我部直接负责,其余297家环评机构抽查工作委托住所所在地省级环保部门负责。抽查名单及组织分工见附件1。

二、抽查内容

(一)资质条件

以检查环评机构环评工程师人员条件相符性为主。逐一核对环评机构申报在册的环评工程师实际在职情况,检查环评机构是否存在外单位“挂靠”人员、已调离人员或其他应报告的人员变化情况,以及实际在职的环评工程师是否满足资质条件。

(二)工作质量

以检查环评机构2014年以来环评文件编制质量为主。至少抽查3份环评文件,检查环评机构是否存在弄虚作假、不负责任致使环评文件失实的情况,以及是否存在编制质量较差的情况。

(三)从业行为

以检查环评机构2014年以来环评质量管理为主。至少抽查3份环评文件及其相关档案,检查是否存在委托合同由分支机构或其他代理机构签订的情况和漏报业绩的情况、所编制的环评文件是否与其资质中的评价范围相符、项目负责人是否为相应类别环评工程师,以及环评专职技术人员签字负责制的执行情况。

(四)脱钩工作

根据《全国环保系统环评机构脱钩工作方案》,对本行政区环保系统环评机构脱钩进展情况进行调研和督察。

三、工作进度

(一)2015年6月19日前,列入抽查范围的环评机构应将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完成的环评文件业绩清单按抽查组织分工报我部或相应的省级环保部门。清单内容应包括建设项目名称、环评文件类型、审批部门、审批时间及文号、主持项目的环评工程师等信息。

(二)2015年6月25日前,请相关省级环保部门将抽查工作联系人报我部,其中天津市环保局和山西省环保厅还应同时将本级和行政区内地市级环保部门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审批的由我部负责抽查的14家机构所编制的环评文件情况清单报我部。清单内容应包括环评机构名称、建设项目名称、环评文件类型、审批部门、审批时间及文号、主持项目的环评工程师等信息。

(三)2015年7月20日前,请相关省(区、市)环保厅(局)按附件1中的分工完成抽查工作,并将抽查情况总结及各环评机构抽查情况表(见附件2),连同存在人员、质量和管理问题的相关证明材料(如:人事关系证明或相关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等)报我部。

(四)2015年8月31日前,我部汇总抽查工作情况并公布抽查结果。

四、其他事项

(一)被抽查的环评机构应如实提供抽查材料,对无故不参加抽查或提供虚假材料的,我部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抽查机构申报在册的环评工程师名单(截至2015年5月)”可登录我部政府网站环境影响评价司网页下的“动态信息”栏中查询。我部负责的14家机构的具体抽查时间和事宜另行通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维护环境影响评价行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以下简称“评价资质”),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查合格,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内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

第三条 评价资质分为甲、乙两个等级。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确定评价资质等级的同时,根据评价机构专业特长和工作能力,确定相应的评价范围。评价范围分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11个小类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2个小类。

第四条 取得甲级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以下简称“甲级评价机构”),可以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评价范围之内,承担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工作。

取得乙级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以下简称“乙级评价机构”),可以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评价范围之内,承担省级以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甲级评价机构数量实行总量限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业务的需求等情况确定不同时期的限制数量,并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机构,按照其提交完整申请材料的先后顺序作出是否准予评价资质的决定。

第六条 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印制并颁发。

资质证书在全国范围内使用,有效期为4年。

第七条 各行业的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和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评估的机构,不得申请评价资质。

第八条 国家鼓励评价机构积极提升技术优势,增强技术实力,采取多种形式改组改制,推进环境影响评价行业向专业化、规模化、市场化发展。

第二章 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

第九条 甲级评价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各类所有制企业或事业法人,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固定资产不少于1000万元,其中企业法人工商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二)能够开展规划、重大流域、跨省级行政区域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能够独立编制污染因子复杂或生态环境影响重大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能够独立完成建设项目的工程分析、各环境要素和生态环境的现状调查与预测评价以及环境保护措施的经济技术论证;有能力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告和监测数据;

(三)具备20名以上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0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其他人员应当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范围包括核工业类的,专职技术人员中还应当至少有3名注册于该机构的核安全工程师;

(四)配备工程分析、水环境、大气环境、声环境、生态、固体废物、环境工程、规划、环境经济、工程概算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范围内的每个类别应当配备至少3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且至少2人主持编制过相应类别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评价范围内的特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别,应当配备至少1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六)近三年内主持编制过至少5项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七)具有健全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保证体系;

(八)配备与评价范围一致的专项仪器设备,具备文件和图档的数字化处理能力,有较完善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和档案管理系统。

第十条 乙级评价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各类所有制企业或事业法人,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固定资产不少于200万元,企业法人工商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其中,评价范围为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评价机构,固定资产不少于100万元,企业法人工商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

(二)能够独立编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能够独立完成建设项目的工程分析、各环境要素和生态环境的现状调查与预测评价以及环境保护措施的经济技术论证;有能力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告和监测数据;

(三)具备12名以上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6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其他人员应当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范围包括核工业类的,专职技术人员中还应当至少有2名注册于该机构的核安全工程师。

评价范围为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评价机构,应当具备8名以上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2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其他人员应当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

(四)配备工程分析、水环境、大气环境、声环境、生态、固体废物、环境工程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评价范围为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评价机构,需配备工程分析、环境工程、生态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范围内的每个类别应当配备至少2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且至少1人主持编制过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评价范围内的特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别,应当配备至少1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六)具有健全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保证体系;

(七)配备与评价范围一致的专项仪器设备,具备文件和图档的数字化处理能力,有较完善的档案管理系统。

第三章 评价资质的申请与审查

第十一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受理评价资质的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评价资质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申请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四)工作场所、场地证明;

(五)本机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及身份证件复印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复印件或拟登记于本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申请材料;申请核工业类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范围的,还需提交本机构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环境影响评价相关工作业绩证明;

(七)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或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保证体系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 申请机构应当将申请材料一式三份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受理评价资质申请,应当出具受理回执。

第十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评价资质的决定。其中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决定准予评价资质的,应当自作出准予评价资质的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机构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评价资质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作出是否准予评价资质的决定之前,可视具体情况征求申请机构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评价机构申请评价范围调整,除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二)、(五)和(六)项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第十六条 乙级评价机构申请评价资质晋级,除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第十七条 评价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60日内申请资质证书的评价机构名称变更。申请时,除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二)和(四)项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名称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三)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评价机构因改制、分立或合并等原因申请名称变更的,还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五)项规定的材料。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受理名称变更申请的同时,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根据其原评价资质情况以及改制、分立或合并后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其评价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但不晋升其评价资质等级或扩大其评价范围。

第十八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评价机构需要继续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90日前申请延续。

申请评价资质延续的机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及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对符合相应评价资质条件和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准予延续;对不符合相应评价资质条件或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予延续,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注销其评价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法人资格终止的。

第二十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定期公布评价机构名单。

第四章 评价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评价机构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

评价机构所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特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须由登记于该机构的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主持;一般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须由登记于该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主持。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各章节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各专题应当由本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主持。

第二十二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应当附编制人员名单表,列出主持该项目及各章节、各专题的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的姓名、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或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编号,并附主持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复印件。编制人员应当在名单表中签字,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中的评价机构名称与其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中的评价机构名称应当一致。

第二十四条 评价机构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附有按原样边长三分之一缩印的资质证书正本缩印件。缩印件上应当注明所承担项目的名称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类型,并加盖评价机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

第二十五条 评价机构应当坚持公正、科学、诚信的工作原则,遵守职业道德,讲求专业信誉,对相关社会责任负责,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管理要求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不得无任何正当理由拒绝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二十六条 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评价机构的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工作场所和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评价机构在领取新的资质证书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指定的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发。

第二十九条 甲级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主持编制完成至少5项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乙级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主持编制完成至少5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其中,评价范围为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主持编制完成至少5项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三十条 评价机构每年须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年度业绩报告表”,于次年3月底前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评价资质的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对评价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或委托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评价机构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抽查主要对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和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等进行检查。

在抽查中发现评价机构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规定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重新核定其评价资质;发现评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辖区内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评价机构负有日常监督检查的职责。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评价机构的业务指导,并结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对评价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进行日常考核。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对本辖区内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和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等进行定期考核。

第三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或考核中发现评价机构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或者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并提出处罚建议。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降低其评价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同时依据有关规定对主持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取消其评价资质: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评价资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三)超越评价资质等级、评价范围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的;

(四)达不到评价资质条件或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业绩要求的。

申请评价资质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申请评价资质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评价资质,并给予警告,申请机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评价资质。

评价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评价资质的,除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取消其评价资质外,评价机构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评价资质。

第三十七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3至12个月、缩减评价范围、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取消评价资质,其中责令限期整改的,评价机构在限期整改期间,不得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一)不按规定接受抽查、考核或在抽查、考核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不按规定填报或虚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年度业绩报告表”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要求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

(四)评价机构的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工作场所和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未及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的。

第三十八条 在审批、抽查或考核中发现评价机构主持完成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质量较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3至12个月、缩减评价范围或者降低资质等级,其中责令限期整改的,评价机构在限期整改期间,不得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一)建设项目工程分析出现较大失误的;

(二)环境现状描述不清或环境现状监测数据选用有明显错误的;

(三)环境影响识别和评价因子筛选存在较大疏漏的;

(四)环境标准适用错误的;

(五)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方法不正确的;

(六)环境影响评价内容不全面、达不到相关技术要求或不足以支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

(七)所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建议不充分、不合理或不可行的;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的。

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及时向社会公告依据本办法被吊销资质证书、取消评价资质、降低资质等级和缩减评价范围的评价机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评价机构依法承担编制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准的海洋工程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其所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可视为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业绩。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 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3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关于开展2015年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抽查工作的通知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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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15年度造价员继续教育工作的通知

咸建价发[2015]17号

 

各县市区住建局,各建设、施工、造价咨询及相关单位:

按照《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办法》(中价协[2011]021号)的规定和陕西省造价总站的安排,现就我市2015年度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继续教育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参加人员

凡持有《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并在咸阳执业的建设工程造价员,均在此次继续教育学习范围内。

二、学习方式

本次继续教育采取网络学习的方式,造价员登录继续教育网站学满规定学时且考试合格后,持造价员资格证书在我站办理验证手续。网址为:xuexi.xygczj.com,账号为身份证号,初始密码为身份证号后6位,学习时间为2015年8月1日2016年1月31日

三、收费标准

依据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财政厅《关于造价员继续教育收费培训标准的复函》(陕价行函[[2014]6号),培训费用为120元/人,代售资料费为100元/人,合计220元/人。

四、收费方式

本次继续教育培训收费采用网上收费的方式,造价员直接在网站使用支付宝支付培训费用并选择资料和收费票据的配送方式。

缴费时间为:2015年8月1日2015年9月30日,逾期不再办理。

五、其他事项

2016年1月31日后网络继续教育系统将关闭,未完成学习和未通过考试的造价员将按验证不合格处理,两次验证不合格的将按相关规定注销造价员资格证书及从业印章。

如无法登录网站或网上支付出现问题请及时与我站联系,电话:32036601

咸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粤建科函〔2014〕2258号

 

各地级以上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委),顺德区国土城建水利局:  
       现将《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15年度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申报工作的通知》(建办科函〔2014〕699号)转发给你们(申报通知可从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http://www.mohurd.gov.cn下载),请你们按照通知申报要求,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择优选取当地较好的绿色建筑项目申报。申报材料(申报书一式12份、工程项目总结报告1式3份及电子版光盘1份)于12月24日前报我厅科信处,逾期不予受理。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4年11月28日
(联系人:吴瑜灵,联系电话:020-83133606)
 

川建建发〔2015〕136号

各市(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为加强建筑施工企业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行为,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企业动态核查办法》(川建发〔2014〕7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和要求,我厅决定在全省开展2015年度建筑施工企业动态核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查方式   1.各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包括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省外入川企业)的动态核查工作,依照《办法》所附的动态核查判定标准,判定企业核查结果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省住建厅和住建部许可资质的企业处以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需提出处理建议,按资质管理权限上报依法实施)。   2.省厅将对市、州动态核查情况进行抽查,并核查部分企业(含省外入川企业)。   3.省厅负责全省动态核查情况公示和处理结果通告。   二、时间安排   1.核查工作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至7月底结束,各地核查结束后向省住建厅报送本地区动态核查工作情况及《2015年度建筑施工企业动态核查情况一览表》(附件1);   2.9月底前各地完成企业整改,各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复核,作出处理决定,并向省住建厅报送本地区《关于企业动态核查处理决定的通告》及《2015年度建筑施工企业动态核查结论及处理意见一览表》(需报省住建厅和住建部处理的企业应附《四川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企业动态核查表》)。   3.11月底前省住建厅发布本年度全省建筑业企业动态核查处理结果通告。   三、核查范围和内容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办法》明确的原则和比例,确定2015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动态核查的建筑施工企业(省外入川建筑施工企业市场行为纳入动态核查范围);按照《办法》要求的核查内容对企业资质条件是否满足标准以及市场行为进行核查。   四、工作要求   1.动态核查工作必须依法按照核查程序进行。核查前不少于3个工作日向被核查企业发出《动态核查通知书》,并按规定指派有行政执法资格的相关人员对企业进行核查。   2.认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按要求填写《企业动态核查表》,并经被核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确保相关资料和手续完整,以存档备查。   3.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作出相应处罚、处理,应在动态核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公示结束,并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后实施。   4.各地上报的处理结果必须是已依法完成处罚或处理程序的;上报处理结果时应将作出处理决定的通告和《2015年度建筑施工企业动态核查情况及处理意见一览表》一并报省住建厅。   附件:1.《2015年度建筑施工企业动态核查情况一览表》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5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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