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专项清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基本信息

中文名 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专项清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发布机构 河北省发展改革委
发文字号 冀发改传〔2016〕19号 发布日期 2016年05月11日

文件原文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委(局),公共资源交易监督办,省直各责任单位:

为进一步统一招标投标不规范问题线索的定性标准和处理标准等有关问题,按照《河北省“一问责八清理”专项行动省直各分组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会议纪要》要求,我们研究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专项清理工作标准的指导意见》(见附件),并就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专项清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统一标准,建立问题台账、处理台账

请各单位登录“河北省一问责八清理招标投标专项清理问题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指导意见》提出的时间节点、统一的定性标准和处理标准,对查出的问题进行再归纳、再整理、再核实、再统计,并于5月16日前完成对已发现问题线索的梳理上报。同时各地各部门要分门别类建立统一、规范、清晰、准确的问题台账、处理台账,逐项跟踪,挂账督办,逐一销号,有始有终,一抓到底。

有关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目前已经进入公示阶段。今后该类问题不再重新上报。

二、突出重点、深挖细查

目前查找问题线索比较少、质量比较差的部门和市、县,特别是问题零报告的单位,要继续加大自查力度,深挖细查,注重查找深层次问题、典型问题、重大问题,找原因,查症结,防止流于形式,做表面文章,敷衍塞责,得过且过。招标投标专项清理小组继续派出督导组进行重点检查。

三、分类施策、主动整改

一是抓好立行立改。对一些涉及面小、具体内容单一、相关法规制度比较健全,又能够马上解决、立即纠正的问题,即知即改、立行立改,尽快见到成效。

二是抓好限期整改。对一些影响面大、涉及层级多、相对比较复杂,一步解决到位还有难度的,区别不同情形,制定详细计划,明确责任,提出时限,有计划、分步骤地向前推进。

三是抓好制度促改。对一些时间跨度长、相关法规制度滞后、配套措施还不完善,在较长时间内才能消化解决的问题,坚持制度先行,抓好“清立改废”,以制度促改进,逐步建立解决问题的长效机制。

四、依法实施管理,完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机制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查处专项清理中发现的问题。对有的招标投标不规范问题处理,市、县(市、区)没有明确处罚主体的,尽快向本级政府汇报;已明确处罚主体,但处罚主体尚未有罚没许可证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指导协调、督导检查,各级各部门要密切配合、上下联动,及时解决专项清理中遇到的问题,积极推动招标投标专项清理工作深入开展。

附件: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专项清理工作标准的指导意见

冀发改传〔2016〕19号附件.pdf

河北省招标投标专项清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6年5月11日 2100433B

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专项清理有关工作的通知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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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专项清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献

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有关规定 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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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有关规定》 的通知 (商务部 )【2007】395号 颁布时间: 2007-10-15 生效时间: 2007-11-15 商务部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地区、各部门机 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 促进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市场健康、 协调 和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和《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商务部令 〔2004〕 第13 号),商务部制定了《 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有 关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日 商务部办公厅 2007 年 10 月 15 日印发 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有关规定 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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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有关规定 (2) 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有关规定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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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有关规定》 的通知 (商务部 )【2007】395号 颁布时间: 2007-10-15 生效时间: 2007-11-15 商务部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地区、各部门机 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 促进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市场健康、 协调 和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和《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商务部令 〔2004〕 第13 号),商务部制定了《 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有 关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日 商务部办公厅 2007 年 10 月 15 日印发 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有关规定 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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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发展改革委等11部门关于印发《贵州省清理规范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有关部门,贵安新区有关部门,各县(市、区、特区)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关于建立清理和规范招标投标有关规定长效机制的意见》(发改法规〔2015〕787号),促进招标投标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结合本省实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商务厅、省卫生计生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公共服务管理办联合制定了《贵州省清理规范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工作规定》,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清理规范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工作规定》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贵 州 省 财 政 厅贵 州 省 国 土 资 源 厅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贵 州 省 交 通 运 输 厅

贵 州 省 水 利 厅贵 州 省 商 务 厅

贵州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贵州省公共服务管理办公室

2015年9月17日

 

附件

贵州省清理规范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建立清理和规范招标投标有关规定长效机制的意见》(发改法规[2015]787号),促进招标投标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规范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严格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招标投标的规范性文件,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外,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制定涉及招标投标活动各方主体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制定招标投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维护法制统一,政令畅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内容确有必要,措施切实可行。

招标投标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规范性文件禁止规定的事项,不得违法设置审批事项、增加审批环节或者以注册、登记、备案等形式变相设置审批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违法制定行业保护和地区封锁等干预市场主体自主权的规定。

第五条 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修改,应当征求同级招标投标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意见,并在本级公共服务平台、行政监督平台和本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对于社会公众意见比较集中的,应当组织专题论证。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政府及政府部门制定或修改的招标投标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编号、备案。做到有件必备、有件必审、有错必究。

制定或者修改招标投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对征求公众意见的方式、征求到意见的采纳情况等进行说明。

第七条 汇编《贵州省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对招标投标规章、规范性文件实行目录管理。

制定的招标投标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送列入《目录》。未列入《目录》的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八条 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编制本部门现行有效的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连同文件全文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本级电子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部门门户网站建立招标投标有关规定投诉举报栏目,便于市场主体以及社会公众在线提出咨询和有关意见建议。对属于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认真研究,对存在问题的内容尽快予以修改或废止;对不属于本部门的规定,要及时转有关部门处理。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提出意见建议的市场主体反馈。

第十条招标投标规章、规范性文件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开展定期清理和及时清理,根据清理情况,进行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商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同级招标投标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每3年组织一次对招标投标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

招标投标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或者牵头起草部门应当及时清理,并将清理结果报送本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本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逐级上报至省政府发展改革部门。

(一)已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本机关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替代或者撤销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任务已完成,不需要继续存续的。

修改后的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登记编号,并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定期清理工作结束后,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全省经清理后保留的招标投标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拟订《目录》,并征求同级招标投标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意见,在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根据公示期间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补充调整完善后,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通过省人民政府网站或者省发展改革委和省政府法制办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实施超过3年的招标投标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对招标投标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鼓励委托有关行业协会、咨询机构、科研院校等社会组织进行第三方评估。

第十三条 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清理规范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工作。省发展改革委和省政府法制办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协调,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招标投标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除本规定外,应当严格执行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中国铁路总公司办公厅: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2016]49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有关工作的通知》(建市[2016]149号)有关要求,为全面总结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有关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送内容

(一)本地区、本系统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

1、应取消保证金的种类(包括项数、名称等)及退还金额情况;

2、保留的投标、履约、工程质量、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4项保证金中逾期和超额收取的返还情况;

3、是否存在新设立或变相设立保证金情况;

4、保函替代现金保证的开展情况;

5、完善相关保证金管理制度情况等。

(二)开展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工作的主要经验和做法,出台的政策措施等;

(三)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下一步工作打算及建议。

二、有关要求

(一)请围绕报送内容认真总结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工作情况,并填写《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清理退还情况统计表》(附件1)和《保函替代现金形式保证金统计表》(附件2),确保数据准确、内容详实、措施具体;

(二)请于2017117日前将工作总结及统计表报送至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米凯,王江波

电话:010-58933327

传真:010-58934163

附件:1、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清理退还情况统计表

2、保函替代现金形式保证金统计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61228

 

(此件主动公开)

 

抄送:财政部办公厅。

 

附件1、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清理退还情况统计表

序号

保证金种类

项目

金额(万元)

返还比例

1

投标保证金

总金额

已返还额

2

履约保证金

总金额

已返还额

3

工程质量保证金

总金额

已返还额

4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总金额

已返还额

5

其他保证金

总金额

已退还额

注:1、此表1-4项应填写超额收取或未按时返还的保证金;第5项应写其他应取消保证金的退还情况;       2、此表填写金额应与企业向相关主管部门上报金额一致,不一致的请另表填写金额并说明未报理由。

 

附件2、保函替代现金形式保证金统计表

序号

保证金种类

项目

金额(万元)

比例(%

1

投标保证金

总金额

其中,保函形式缴纳金额

2

履约保证金

总金额

其中,保函形式缴纳金额

3

工程质量保证金

总金额

其中,保函形式缴纳金额

4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总金额

其中,保函形式缴纳金额

注:1、此表应填写自2016623日〔201649号文印发以来正常缴纳的保证金,包括新建、在建和已完工项目等;       2、保函包括银行、担保机构等出具的保函;       3、比例的计算方式:保函形式缴纳金额/总金额。

 

关于建立清理和规范招标投标有关规定长效机制的意见

发改法规〔2015〕787号

按照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监察部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21号)要求,为促进招标投标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建立清理和规范招标投标有关规定长效机制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相关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后,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根据“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对全国范围内招标投标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修改或废止了一大批不符合上位法、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促进了全国招标投标制度体系的统一。但是,清理范围不全面、内容不彻底、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边清理边出台等情况仍较为突出,文件内容彼此矛盾和违法设置行政审批、备案、收费以及违规干预市场主体自主权等问题尚未根本解决,导致市场主体合法权利受限、负担加重,严重影响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发挥,而且容易滋生腐败,社会各方面反映强烈,亟需建立清理和规范招标投标有关规定的长效机制,切实理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维护招标投标法律制度统一,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二、建立招标投标规定定期清理和目录管理机制

(一)建立定期清理机制。按照国办发〔2012〕21号文件要求,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要商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招标投标规定定期清理工作机制,每3年至少组织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坚决纠正违法通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置审批事项和收费项目、以备案名义变相实施审批、干预交易主体自主权的行为,清理各个文件中与法律法规相冲突的内容。清理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于有关地方和部门以“红头文件”设置行政许可,限制市场竞争,以及违法实施行业保护和地区封锁,并拒不纠正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二)实行目录管理。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本地区(包括省、市、县三级)经清理后保留的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拟订目录,在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以便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公众在公示期间提出异议或补充完善建议。根据各方面意见建议补充调整完善并与有关部门确认后形成的正式目录,应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通过省级人民政府网站或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并动态更新。未列入目录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作为行政监管依据。

三、推进招标投标规定信息公开

(三)加强信息公开。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现行有效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连同文件全文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本级电子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向社会公开。国家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通过各级公共服务平台互联共享,发布全国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信息。

(四)畅通意见反馈渠道。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有关门户网站、电子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平台以及有关电子公共服务平台上建立招标投标有关规定投诉举报栏目,便于市场主体以及社会公众在线提出咨询和有关意见建议。对属于本部门的规定,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对存在问题的内容尽快予以修改或废止;对不属于本部门的规定,要及时转有关部门处理。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提出意见建议的市场主体反馈。

四、完善招标投标规定审查和后评估机制

(五)规范公众征求意见程序。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新制定或修改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必须通过本级公共服务平台、行政监督平台和本部门门户网站统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并做好意见整理和反馈。对于社会公众意见比较集中的,应当组织专题论证。在报送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时应对征求公众意见情况进行说明。

(六)加大备案审查力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本部门发布的招标投标有关规范性文件报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登记、编号、备案。相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备案文件进行实质审查,做到有件必备、有错必究,重点审查违反上位法,擅自设置审批事项、增加审批环节,以注册、登记、备案为名变相审批,干预当事人自主权,搞地方或行业保护,增加企业负担等内容,切实维护招标投标制度统一。

(七)建立后评估制度。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对于实施超过3年的招标投标规定应组织后评估,鼓励委托有关行业协会、咨询机构、科研院校等社会组织进行第三方评估,并及时根据评估情况修改完善有关招标投标规定。

建立清理和规范招标投标有关规定的长效机制,是健全招标投标法律制度体系、规范和发展招标投标市场的重要保障。各地方、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尽快按照本意见要求建立招标投标规定清理和规范长效机制并组织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协调,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商务部 国务院法制办

2015年4月15日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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