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改革国营施工企业经营机制的若干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关于改革国营施工企业经营机制的若干规定 发文单位 财政部、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文    号 计施[1987]1806号 发布日期 1987年10月10日
执行日期 1987年10月10日

1987-10-10

关于改革国营施工企业经营机制的若干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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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10-10

国家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改革国营施工企业经营机制的若干规定常见问题

  • 征求建筑施工企业经营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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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施[1987]1806号

为了正确处理国家和企业的关系,增强企业自我改造、自我积累和自我发展的能力,使企业建立起责权利紧密结合的经营机制,现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国营施工企业对国家实行上交所得税或上交利润承包经营责任制。按照“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超收多留、歉收自补”的原则,从1988年1月1日开始,经主管部门提出,同级建设银行批准,施工企业可以承包上交所得税或上交利润,一定三年不变。承包以后,施工企业仍按照现行规定缴纳所得税和利润。

对已经实行利改税的企业,一般以1986年实际应交的所得税总额为基础,并根据预测的生产任务增和幅度,加上适当的年递增比例作为上交财政的承包基数。施工企业按税法规定缴纳的所得税总额超过承包基数多交的部分,实行分档分成;企业应得的好处,由建设银行按承包合同的规定拨款返还给施工企业;达不到承包基数的,由企业自有资金补足。

没有实行利改税的企业,一般以1986年实际应交利润为基础,并根据预测的生产任务增长幅度,加上适当的年递增比例作为上交财政的承包基数。超过承包基数的部分,实行分档分成;达不到承包基数的,由企业自有资金补足。

二、施工企业内部可以根据承包工程的不同情况,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的原则,实行多层次、多形式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以调动基层施工单位的积极性。可组织混合工种的小分队对或专业承包队,按单位工程进行承包,实行内部独立核算;也可以由现行的施工队进行集体承包,队负盈亏。不论采取哪种承包方式,都必须签订承包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责权利关系。

三、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联合承包。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企业联合承包的建设项目,在投资、工期包死的前提下,节省的投资,属投入产出包干部门的项目,上交主管部门50%,国家拨款改贷款的投资经国家批准豁免还款的项目,上交财政20%,上交主管部门30%,其余50%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分成,具体分成比例由承包各方协商确定。投资超过或工期拖长所造成的损失,由承包各方按各自的责任补偿。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联合承包工程,在完成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的前提下,节省的投资由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分成,具体分成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投资超过或工期拖长,按合同规定处罚。对其它形式的联合承包,也可按此原则办理。施工企业分成收入一律作为利润处理。

四、鼓励承包单位加快建设进度,努力做到早投产、早受益。承包单位在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按合同工期提前竣工投产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将提前投产期间所提利润的40%上交财政,60%分给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具体分成比例,由双方在合同中确定,承包单位的分成收入全部作为企业利润。由于拖长工期而造成的损失,属于承包单位责任的,由承包单位补偿。

五、现行施工机械折旧年限偏长,不利于企业的设备更新。从1988年1月1日开始,国营施工企业固定资产全面实行分类折旧,适当缩短施工机械的折旧年限。具体办法按照建设银行(87)建总经字第79号文件办理。

六、实行计划利润制。为适应招标竞争的需要,促进施工企业改善经营管理,从1988年1月1日开始,施工企业实行计划利润,利润率暂按工程直接费与间接费之和的7%计算。企业因此而增加的收人,应用于发展生产,增添技术装备。实行计划利润后,不再计取法定利润和技术装备费。

七、采取多种形式,精干现有国营施工队伍。施工企业可以根据各自的特点和优势,因地制宜,自行或联合兴办社会急需的生产企业;发展立足企业、面向社会的第三产业;还可以随工程竣工投产,将一部分人员转入生产企业。为鼓励、支持施工企业精干队伍,发展多种经营,对企业兴办生产和第三产业 所需流动资金,除企业应按规定具有一定的自有资金和每年不断补充自有资金外,如仍不足,可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开业第一年经营有困难的,可按财政部(87)财税字第083号文件的规定,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八、支持大中型国营施工企业逐步建立稳定的后方基地。建立基地所需的资金,主要靠企业自筹,不足部分由企业主管部门从本部门基建投资或招标工程节省的投资中解决。用于基地建设的自筹资金,经过批准,专项安排,纳入各地区、各部门自筹投资控制指标。

有关地区要在企业“落户”问题上给予支持。

九、严格控制要营施工队伍发展。今后,一般不再组建新的国营施工企业,个别确需组建的,属国务院各部门的,必须报国家计委审查批准;属于地方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基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国家计委备案。

国家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改革国营施工企业经营机制的若干规定文献

对建筑施工企业经营机制的探索 对建筑施工企业经营机制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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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筑施工企业经营机制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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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关于推进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改革的若干规定

(1991年2月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了节约能源,保护耕地,改善建筑功能,提高工程建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适用本规定:

(一)凡经市规划部门审批的建筑工程(单体建筑面积不足500m2或私人住宅及地下工程除外);

(二)承担上述工程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三)生产新型节能墙体材料的企业。

第三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居住建筑,以及其他民用建筑、工业企业辅助建筑必须达到《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及《陕西省实施细则》的要求。

第四条各类房屋建筑工程的墙体屋面材料都要采用节能型粘土空心砖、粉煤灰加气混凝土、利废制品和其他轻质节能材料。门窗要采用节能门窗或节能措施。

各类框架结构建筑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做填充墙。

第五条本规定由市建委、市计委和市建材局共同组织实施,市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市建委负责建筑节能项目的审批、科研、示范工作;市建材局负责新型墙体、屋面建筑材料的开发、生产和组织供应工作。

市建委、市计委应将空心砖节能建筑和砖混建筑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任务下达指令性计划。

第六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必须到市建委办理建筑节能审批手续,未经市建委审批的,市规划局不得发给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征集建筑耗能附加费,按工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六元,由建设单位在向市建委办理建筑节能审批手续时一次交纳。

第八条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向市建委申报,经市建委、市建材局检查验收,符合原建筑节能审批要求的,返还建设单位交纳的建筑耗能附加费,部分符合的部分返还,不符合的不返还。不返还部分作为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改革的专项资金缴市财政局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发展新型墙体、屋面建筑材料和建筑节能新技术。

第九条设计单位及设计人员必须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热工规范进行设计,应用新型墙体、屋面建筑材料,采用砖混建筑技术改造成果。对符合上述要求的设计,设计单位可向建设单位增收5%的设计费。

对拒不执行上述要求的设计单位或人员,由市建委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降低设计资质,直至取消设计资格。

第十条生产新型墙体、屋面建筑材料及预制构配件的企业,必须按计划组织生产,保证产品质量和数量,按期供货。否则,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应按规定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承担节能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施工。否则,由此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市建材局应加强行业管理,会同市技术监督局对新型建筑材料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标准的产品,责令企业限期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标准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企业停产或转产。

第十三条市建材局应根据市场需要有计划的逐步扩大新型墙体、屋面建筑材料生产。

凡要求转产新型墙体、屋面建筑材料的企业,需提出转产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建材局批准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对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改造项目,银行应按有关规定优先安排优惠贷款。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发布文号】建办质函[2002]150号

【发布日期】2002-04-17

【生效日期】2002-04-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关于请确定深化中央施工企业改革工作联系人的函

(建办质函[2002]150号)

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国家经贸委、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要求,我部自2000年10月开始会同国家经贸委、中央企业工委对中央施工企业的现状,问题和改革情况进行了调研,形成调查报告后向国务院领导作了汇报。国务院领导同志在听取汇报时指示,由建设部牵头继续推进中央施工企业的改革。由于中央施工企业的情况比较复杂,深化改革的工作难度大、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需要我部与中央企业工委、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局等有关部门协作配合,共同拟定《深化中央施工企业改革的意见》上报国务院。

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工程建设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依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日

关于工程建设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工程建设保证担保行为,保障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保证担保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证担保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承包及建设过程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担保合同约定,由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证担保包括投标保证担保、承包履约保证担保、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预付款保证担保和保修金保证担保。

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四条 本市在工程建设中推行保证担保。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实行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承包履约保证担保、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和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

保证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保证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房地产开发项目发包人保证担保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承包人、分包人保证担保费用应当计入投标价格。

第六条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工程建设保证担保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证人和保函

第七条 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有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专业担保公司。

本规定所称有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具有法人资格或法人授权的分支机构,不包括银行储蓄所、分理处。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担保公司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可以与其开展授信业务的专业担保公司。

专业担保公司应当有规范的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能够承担工程风险预控和对债务人履约情况进行监管的责任;专业担保公司担保余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单笔承包履约保证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单笔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

第九条 同一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专业担保公司不得同时为同一工程建设项目提供下列保证担保:

(一)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和承包履约保证担保;

(二)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和预付款保证担保;

(三)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和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

第十条 保证担保以保函形式出具。保证人应当在保函中明确赔付方式及期限。

保函应当为不可撤销保函,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除因主合同中止执行、解除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外,保证人、债务人和债权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

第十一条 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已届满,或保函约定的担保金额已被债权人全部索赔,但债务人尚未实际履行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债务人应当按规定重新提交保函。

第十二条 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必须提交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或者专业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函,但不得指定具体的保证人。

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的,反担保方不得为该担保项目的债权人或与债权人关联的企业。

第三章 投标保证担保

第十三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担保的,投标人应当提交。投标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担保的,不得再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

第十四条 投标保证担保有效期的截止时间为投标有效期后的30天至180天。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应当相应延长投标保证担保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招标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退回投标保证担保保函。

第十五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投标人的投标保证担保保函退还。

第十六条 除不可抗力外,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任意撤回投标的,或者中标后在规定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承包合同的,招标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第四章 承包履约保证担保

第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工程和由业主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交承包履约保证担保的,承包人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向发包人提交承包履约保证担保。

第十八条 承包履约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承包合同价的10%,但采用经评审最低投标价法中标的工程,承包履约保证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承包合同价的15%。

第十九条 承包履约保证担保有效期的截止时间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后30天至180天。

第二十条 发包人向保证人提出索赔之前,应当书面通知承包人,说明其违约情况并提交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对承包人违约的书面确认书。如果发包人索赔的理由是因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发包人还应当同时提交承包人出具的确认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证明文件,或者具有法定资质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五章 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工程和由业主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交承包履约保证担保的,应当同时向承包人提交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

第二十二条 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与承包履约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相等。

第二十三条 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有效期的截止时间为发包人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支付之日起30天至180天。

第二十四条 对于工程承包合同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工程,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可以按工程承包合同确定的付款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但每段的担保金额不低于该段工程付款总额的10%。同时,该项目的承包履约保证担保也应对等实行分段滚动担保。

第二十五条 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采用分段滚动担保的,在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工程款付款凭证,发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当期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承包履约保证担保解除。同时,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交下一阶段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保函,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交下一阶段承包履约保证担保保函。

第二十六条 承包人向保证人提出索赔之前,应当书面通知发包人,说明其违约情况并提交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证明。

第六章 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

第二十七条 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劳务分包人的,劳务发包人应当向分包人提交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

第二十八条 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劳务分包合同价的10%。

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有效期的截止时间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截止日之后30天至180天。

第二十九条 劳务发包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劳务分包款项的,分包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第七章 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

第三十条 劳务发包人向分包人提交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的,分包人应当同时向劳务发包人提交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

第三十一条 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与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相等。

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有效期的截止时间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后30天至180天。

第三十二条 分包人不能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劳务发包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第八章 预付款保证担保

第三十三条 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预付款并要求承包人提交预付款保证担保的,承包人应当提交。

第三十四条 预付款保证担保金额与预付款金额相等。

第三十五条 预付款保证担保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预付款全额返还或抵扣之日后30天。

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使用预付款的,发包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第九章 保修金保证担保

第三十七条 工程结算时,发包人将保修金全额支付给承包人并要求承包人提交保修金保证担保的,承包人应当提交。

第三十八条 保修金保证担保金额应当与保修合同约定的保修金额相等。

第三十九条 保修金保证担保有效期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保修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条 承包人不履行保修责任时,发包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实行工程建设保证担保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将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和承包履约保证担保的保函原件交由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保管;劳务发包人和分包人应当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将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和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的保函原件交由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保管。

第四十二条 保函原件应当在合同备案时一并送交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出具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保函复印件1份,保函复印件由该保函的债权人保存。

第四十三条 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对所保管的保函原件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但有权对保函原件及相关担保合同进行核查,发现虚假保函等问题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内发生索赔时,债权人可凭索赔文件副本和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保函复印件,到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取回债务人的保函原件,向保证人提起索赔。经赔付后,如债务人的主合同债务尚未履行完毕,债权人应当将债务人的保函原件交回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保管;如债务人的保函金额已不足以保证主合同继续履行的,债权人应当要求债务人续保,并将续保的保函原件送交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保管。

实行分段滚动担保的,上一阶段保证担保解除后,发包人应当将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承包履约保证担保保函复印件退还承包人,承包人应当将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保函复印件退还发包人,发包人、承包人凭保函复印件取回保函原件,办理解除保证担保责任手续,但同时应当提交下一阶段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承包履约保证担保的保函原件。

第四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将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承包履约保证担保保函复印件退还承包人,劳务发包人应当将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保函复印件退还分包人。承包人和分包人凭保函复印件,取回保函原件,办理解除保证担保责任手续。

发包人支付完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后,承包人应当将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保函复印件退还发包人,发包人凭保函复印件取回保函原件,办理解除保证担保责任手续。

劳务发包人支付完全部劳务分包结算款项后,分包人应当将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保函复印件退还劳务发包人,劳务发包人凭保函复印件取回保函原件,办理解除保证担保责任手续。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三个月以上,或建设工程未完工但工程承包合同解除,需要解除保证担保责任的,发包人和承包人或劳务发包人和分包人经协商一致,应当凭双方协议、中止施工的情况说明或合同解除备案证明,以及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保函复印件,同时到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取回保函原件,办理解除保证担保责任手续,恢复施工前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保证担保。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劳务发包人和分包人不依照本规定实行保证担保的,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应当要求其改正,仍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合同备案,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记入北京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市开展工程建设保证担保业务的专业担保公司实施建筑市场信用监管,定期对其资信进行调查和评价,评价结果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包括房地产开发商)、建筑业企业,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公布。

专业担保公司应当在首次承接工程建设保证担保业务后及每年规定时间,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公司营业执照、股东构成、验资报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对专业担保公司的建筑市场信用监管工作。

第四十九条 专业担保公司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经调查属实,记入北京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作为不良行为予以公示并通报银行业监管部门;自公示之日起2年内,发包人、承包人或分包人在合同备案时提交由该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函的,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不予合同备案:

1、担保余额的总额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或单笔承包履约保证担保金额超过其净资产的50%,或单笔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金额超过其净资产的20%;

2、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非因主合同中止执行、解除或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的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而同意撤保或变相撤保的;

3、拒绝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或在出现索赔后不积极履行赔付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4、只收取费用,不履行工程风险预控和对债务人履约情况进行监管等责任的;

5、未经债务人同意擅自挪用债务人提交的保证金,或在保证担保责任解除后30天内不退还债务人保证金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工程建设保证担保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银行业监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 12月1日起实行,《关于在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设定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京建法[2004]2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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