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止《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关于废止《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类    别 部门规章
发布单位 公安部

文件全文

公安部决定废止2009年4月30日发布实施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令第11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本决定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关于废止《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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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常见问题

  •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不适用哪些的建设活动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是什么

    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需照此执行的是________ ...

  • 请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是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

关于废止《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文献

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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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令第119号公布2.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公安部决定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修改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将第二款中的"其他临时性建筑"修改为"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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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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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19 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的决定》已经 2012年 7月 6 日公安部部长办公 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2年 11月 1 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 定 为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公安部决定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 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修改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 更”。 将第二款中的“其他临时性建筑”修改为“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 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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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造价信息网:公安部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我国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决定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部分内容作出修改,具体修改部分内容如下:   【】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修改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   将第二款中的“其他临时性建筑”修改为“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   【】将第三条修改为:“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将第七条中的“二名”修改为“两名”。   【】将第八条中的“竣工验收备案”修改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将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删去第十五条第三项,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将第十六条中的“特殊消防设计的技术方案及说明”修改为“特殊消防设计文件”。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一)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三)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四)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消防技术方案”修改为“特殊消防设计文件”。   将第四款修改为:“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二】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p#分页标题#e#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备案。”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五日内备案,并确定为检查对象;对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抽查比例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结合辖区内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质量、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对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不应低于百分之五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施备案抽查,不得擅自确定检查对象。”   【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通过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的”。   将第二项修改为:“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或者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办理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本规定中的建筑材料包含建筑保温材料。”   【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二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二十一】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二十二】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室内装修装饰材料”修改为“装修材料”。   【二十三】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有防火性能要求的”修改为“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   【二十四】《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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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一系列决定,水利部对涉及的规章进行了清理,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决定废止1件、修改6件规章。

一、废止《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办法》(2011年12月2日水利部令第45号公布)。

二、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1995年4月21日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印发)第十三条修改为:“水利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主体工程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开工情况的书面报告报项目主管单位和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

“主体工程开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巳经设立;

“2.初步设计已经批准,施工详图设计满足主体工程施工需要;

“3.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4.主体工程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已经确定,并分别订立了合同;

“5.质量安全监督单位已经确定,并办理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6.主要设备和材料已经落实来源;

“7.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等工作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

三、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1995年11月13日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水政资〔1995〕457号印发)第五条修改为:“占用跨省级行政区受益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并涉及到相邻省级行政区利害关系的,占用一方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之前,应当征求有关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流域机构意见,重大项目还应当征求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六条中的“流域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县以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

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四、将《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7日水利部水建〔1998〕16号印发)第八条第2项修改为:“水利工程具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规定的开工条件后,主体工程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开工情况的书面报告报项目主管单位和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

删去第八条第3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将《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2000年1月31日水利部令第12号公布)第二章的名称修改为“监测站网的建设”。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须由具有相应监测能力的单位承担。”

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须经专门技术培训,具备相应的工作能力。”

六、将《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5年7月22日水利部令第26号公布)第九条中的“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修改为“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七、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公布)第十三条中的“在开工报告批准后60个工作日内”修改为“自工程开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

第二十条第五款修改为:“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在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中明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法规文件清理的工作部署,经清理,我部决定废止部分文件,现将废止的文件目录予以公布。本决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废止的文件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9515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废止的文件目录

序号

文号

文件名称

1

建科〔2004174

关于加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建筑节能审查工作的通知

2

建科〔201090

关于切实加强政府办公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通知

3

建科〔2011194

关于印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   ”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4

建办科〔201247

关于加强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和备案工作的通知

5

建办法函〔2002342

关于对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6

建法〔2005144

关于印发《建设部机关政务公开工作规程》的通知

7

建法函〔2009122

关于对《房屋登记办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复函

8

建法函〔201333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房屋登记办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函

9

建法函〔2012102

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

10

建房〔199718

关于军队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11

建城公字〔 2000〕第 5

关于印发《改善中国城市交通与环境问题的建议书》的通知

12

建城交字〔 1998 06

关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有关问题的函

13

98〕建城交字第 31

关于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转让问题的复函

14

建城电〔 2003 14

关于确保城市公共交通正常营运的紧急通知

15

建城函〔 2006 143

建设部关于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

16

建办城〔 2007 34

关于进一步做好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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