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压电气设备绝缘技术监督规程基本信息

中文名 高压电气设备绝缘技术监督规程 实施日期 2007-12-01
发布日期 2007-07-20 标准号 DL/T 1054-2007
制修订 制定 中国标准分类号 F23
技术归口 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电力试验分会 批准发布部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东北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2100433B

高压电气设备绝缘技术监督规程造价信息

市场价 信息价 询价
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市场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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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除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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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情 品牌 单位 税率 地区/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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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阳、王建军等。

高压电气设备绝缘技术监督规程常见问题

  • 安装高压电气设备问题

    计量箱属于设备,其余的按主材补进去

  • 电气设备中高压电气设备是指

    高压与低压的分界点有两种情况。在通用电器设备及其供电线路里,以250v为界。在电力输配电电网中,以1000v为界。所以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去区分,工作高于分界值电压的设备称作高压电气设备,而低于分界值电压...

  • 高压电气设备停电的要求有哪些?

    高压电气设备分四种状态:运行、备用、停电、检修。停电指断路器和开关都在断开位置。如果是中置式手车应在试验位。

高压电气设备绝缘技术监督规程文献

高压电气设备绝缘的重要性 高压电气设备绝缘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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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高压电气设备绝缘的重要性 【摘要】本文介绍了高压电气设备的基本原理,并对绝缘在线 监测技术所监测的量进行了一定的介绍 , 及高电压设备绝缘在线 监测技术的应用。通过开展高压电气设备的绝缘在线监测工作将高 压电气设备状态检修开展得更好。 【关键词】高压;绝缘;电气设备 【 abstract 】 this paper introduces the basic principle of high voltage electrical equipment, and the on-line insulation monitoring technology is the amount of monitoring it is introduced, and the high voltage equipment on-line insulation monitoring technolog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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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电集团公司高压电气设备绝缘技术监督实施细则 中国华电集团公司高压电气设备绝缘技术监督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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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电气设备绝缘技术监督实施细则 二 ○ 一 一 年 六 月 I 目 次 0前言⋯⋯⋯⋯⋯⋯⋯⋯⋯⋯⋯⋯⋯⋯⋯⋯⋯⋯⋯⋯⋯⋯⋯⋯⋯⋯⋯⋯⋯⋯⋯⋯Ⅱ 1 总则 ⋯⋯⋯⋯⋯⋯⋯⋯⋯⋯⋯⋯⋯⋯⋯⋯⋯⋯⋯⋯⋯⋯⋯⋯⋯⋯⋯⋯⋯⋯⋯ 1 2 绝缘技术监督范围 ⋯⋯⋯⋯⋯⋯⋯⋯⋯⋯⋯⋯⋯⋯⋯⋯⋯⋯⋯⋯⋯⋯⋯⋯⋯ 1 3 绝缘技术监督专责人职责⋯⋯⋯⋯⋯⋯⋯⋯⋯⋯⋯⋯⋯⋯⋯⋯⋯⋯⋯⋯⋯⋯⋯ 2 4 绝缘技术监督内容 ⋯⋯⋯⋯⋯⋯⋯⋯⋯⋯⋯⋯⋯⋯⋯⋯⋯⋯⋯⋯⋯⋯⋯⋯⋯ 2 5 绝缘技术监督管理⋯⋯⋯⋯⋯⋯⋯⋯⋯⋯⋯⋯⋯⋯⋯⋯⋯⋯⋯⋯⋯⋯⋯⋯⋯ 21 附录 A 绝缘技术监督标准⋯⋯⋯⋯⋯⋯⋯⋯⋯⋯⋯⋯⋯⋯⋯⋯⋯⋯⋯⋯⋯⋯⋯ 25 附录 B 绝缘技术监督报表⋯⋯⋯⋯⋯⋯⋯⋯⋯⋯⋯⋯⋯⋯⋯⋯⋯⋯⋯⋯⋯⋯⋯ 28 附录 C 季度、年度绝缘技术监督工作总结主要内容 ⋯⋯⋯⋯⋯⋯⋯⋯⋯⋯⋯⋯⋯⋯ 30 附录 D 绝缘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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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开展电梯的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必须遵守本规程规定的检验内容与检验方法。

本规程不适用于液压电梯、防爆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这些设备的监督检验规程另行制定。

第三条

安装、大修或改造后拟投入使用的电梯,应当按照本规程对验收检验规定的内容进行检验;在用电梯应当按照本规程对定期检验规定的内容,每年进行一次检验。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的电梯,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再次使用的电梯,进行设备大修后,应当按照验收检验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四条

本规程的技术指标和要求主要引用了《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7588─1995)和《电梯安装验收规范》(GB10060─1993)等国家标准的规定。如上述相关标准被修订,应以最新标准为准。

第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根据本规程制定包括检验程序和检验流程图在内的检验实施细则,并对检验过程实施严格控制。如发现异常或特殊情况,经请示检验机构认可,检验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增加检验项目。

对于不具备现场检验条件的电梯,以及继续检验可能造成安全和健康损害时,检验人员可以终止检验。

第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安装、大修或改造等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验收检验。施工单位自检的内容、要求、方法及自检报告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从事电梯验收检验、定期检验的单位,至少应当配备附录1所列的检测检验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和相应的检测工具,其精度应当满足附录1中提出的要求,属于法定计量检定范畴的,必须经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

第八条

实施现场检验时应具备下列检验条件:

1.机房空气温度应保持在5~40℃之间,湿度应保持在电梯及检验所允许的范围内;

2.电网输入电压应正常,电压波动应在额定电压值±7%的范围内;

3.环境空气中不应含有腐蚀性和易燃性气体及导电尘埃,特种电梯工作环境中腐蚀性和易燃性气体及导电尘埃不应超过该电梯额定指标;

4.检验现场(主要指机房、轿顶、底坑)应清洁,不应有与电梯工作无关的物品和设备,相关现场应放置表明正在进行检验的警示牌。

第九条

检验人员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的要求,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以从事电梯监督检验工作。现场检验至少由2名持电梯检验员以上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

第十条

电梯受检单位及维修保养等相关单位应当向检验机构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 并安排相关的专业人员到现场配合检验。

内容简介

《火力发电厂金属技术监督规程》是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行业标准项目计划的通知》(发改办工业[2005]739号)的要求修订的。本标准与DL438—2000《火力发电厂金属技术监督规程》相比,主要作了以下修订:

本标准修订后由强制性标准改为推荐性标准。

在章节的内容、编排顺序上作了大的调整。

将原规程中10联箱和给水管道的技术监督改为高温联箱的金属监督和给水管道和低温联箱的金属监督。

将原规程中11汽轮发电机转子的技术监督改为汽轮机部件的金属监督和发电机部件的金属监督。

将原规程的6个附录缩减为4个附录,取消了原规程的附录D、附录E和附录F。

增加了附录C电站常用金属材料硬度值。

对每一类部件的金属监督按制造、安装检验和机组运行期间的检验监督编排。

对新装机组蒸汽管道,不强制要求安装蠕变变形测点;但对已安装了蠕变变形测点的低合金耐热钢制管道,则继续进行检测。

对原规程中的12高温螺栓的技术监督内容作了大的改动,新规程中基本无具体内容,只强调高温螺栓用钢、选材原则、安装前和运行期间的检验、更换及报废按GB/T20410;2006和DL/T439——2006执行。

;新修订规程增加了对9%~12%Cr(包括P91、P92、Pl22、X20CrMoVl21、X20CrMoWVl21、CSN417134等)钢制管道的监督检验。

本标准附录A、附录C、附录D为规范性附录;附录B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提出。

本标准由电力行业电站金属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并解释。2100433B

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规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规范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行为,提高监督检验工作质量。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

开展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必须遵守本规程规定的检验内容、要求与方法。如采用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检验方法,须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第三条 安装、大修或改造后拟投入使用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按照本规程对验收检验规定的内容进行检验;在用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按照本规程对定期检验规定的内容,每年进行一次检验。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再次使用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进行设备大修后,应当按照验收检验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四条 本规程的技术指标和要求主要引用了《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16899-1997等国家标准的规定。如上述相关标准被修订,应以最新标准为准。

第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根据本规程制定包括检验程序和检验流程图在内的检验实施细则,并对检验过程实施严格控制。检验人员实施检验过程中,如发现异常或特殊情况,经请示检验机构认可,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增加检验项目。 对于不具备现场检验条件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或者继续检验可能造成安全和健康损害时,检验人员可以中止检验并必须书面说明原因。

第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安装、大修或改造等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验收检验。施工单位自检的内容、要求与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并应当出具完整的自检报告。

第七条 从事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验收检验、定期检验

的单位,至少应当配备《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必备仪器设备表》(附1,以下简称《必备仪器设备表》)所列的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和相应的检测工具,其精度应当满足《必备仪器设备表》中提出的要求,属于法定计量检定范畴的,必须经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 第八条 实施现场检验时应具备下列检验条件:

(一)环境空气温度、湿度应保持在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正常运行所允许的范围内;

(二)电网输入电压应正常,电压波动应在额定电压值 -7%的范围内;

(三)环境空气中不应含有腐蚀性和易燃性气体及导电尘埃;

(四)检验现场(主要指驱动站和转向站)应整洁,不应有与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工作无关的物品和设施,相关现场应放置表明正在进行检验的警示牌。

第九条 检验人员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的要求,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以从事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监督检验工作。现场检验至少由2名具有电梯检验员以上资格的人员进行,并必须佩戴检验人员资格证胸卡。

第十条 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受检单位及安装、改造(大修)和维修保养等相关单位,应向检验机构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并安排相关专业人员到现场配合检验。

第十一条 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

项目,不得少于《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验收检验报告与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格式)》(附3,以下简称《检验报告》)所列项目,具体检验的内容、要求和方法应当按照《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内容要求与方法》(附2,以下简称《检验内容与方法》)的规定实施。 实施定期检验时,相应《检验报告》项目编号中注有“△”的项目,以《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16899-1997)实施之日(1998年2月1日)为界确定是否检验:实施之日前出厂的设备,相应项目不检验,按“无此项”处理,鼓励使用单位整改设备达到相应规定要求;实施之日后出厂的设备,相应项目必须按规定进行检验。

第十二条 现场检验过程中,检验人员应当进行详细记录。现场检验原始记录(以下简称原始记录)中,应当详细记录各个项目的检验情况及检验结果。原始记录表格由检验机构统一制定,在本单位正式发布使用。

第十三条 原始记录表不得少于《检验内容与方法》规定的内容,且应方便现场操作记录和《检验报告》的填写,个别项目应另列表格或附图以方便现场记录。

第十四条 原始记录中可使用统一规定的简单标记,表明“合格”、“不合格”、“无此项”等。有测试数据要求的项目应填写实测数据;无测试数据要求但有需要说明的项目,可以简单的文字说明现场检验状况;遇特殊情况,可填写“因……(原因)未检”、“待检”、“见附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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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原始记录必须有检验员的签字和检验日期,并应当有校核人员的校核签字。

第十六条 完成检验工作后,检验机构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原始记录中的数据和结果,填写并向受检单位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的内容、格式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结论页必须有检验、审核、批准的人员签字和检验机构的检验专用章或公章。

第十七条 《检验报告》中有测试数据要求的项目,应在“检验结果”一栏中填写实测或经统计、计算处理后的数据;无测试数据要求但有需要说明情况的项目,可在“检验结果”一栏中简要说明;既无测试数据又无需要说明情况的项目,可在“检验结果”一栏中填写“符合”、“/”(无此项)或“不符合”。“结论”一栏中只得填写“合格”、“不合格”、“/”(无此项)等单项结论。

第十八条 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验收检验与定期检验合格的判定条件为:

(一)重要项目(相应《检验报告》中注有※的项目,下同)全部合格,一般项目(相应《检验报告》中未注有※的项目,下同)不合格不超过3项(含3项)且满足本条第2款要求时,可以判定为合格。

(二)对上款条件中不合格但未超过允许项数的一般项目,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整改通知单,提出整改要求。只有在整改完成并经检验人员确认合格后,或者在使用单位已经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并在整改情况报告上签署了监护使用的意见后,方可出具结论为“合格”或“复检合格”的《检验报告》。凡不合格项超过合格判定条件的,均判定为“不合格”或“复检不合格”并出具相应结论的《检验报告》。对判定为“不合格”或“复检不合格”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施工或使用单位修理后可申请复检。

第十九条 《检验报告》只允许使用“合格”、“不合格”、“复检合格”、“复检不合格”等4种检验结论。其填写条件分别为:

(一)满足第十八条合格判定条件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

,检验结论填写“合格”;

(二)不满足第十八条合格判定条件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检验结论填写“不合格”;

(三)复检后满足第十八条合格判定条件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检验结论填写“复检合格”;

(四)复检后仍不满足第十八条合格判定条件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检验结论填写“复检不合格”。 第二十条 判定为“不合格”或“复检不合格”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检验机构应将检验结果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便及时采取安全监察措施。

第二十一条 现场检验时,检验人员应当配备和穿戴检验作业必需的个体防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必须对检验工作质量负责。因检验工作失误造成事故或违反本规程规定的,将按照《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检验机构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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