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新修订印发《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基本信息

中文名 关于重新修订印发《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各区科技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规范项目验收程序,优化管理流程,提高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和实施成效,市科委重新修订了《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计划项目”)的验收管理,根据《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宁科规〔2013〕3号),结合我市科技计划管理和项目实施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批准列入市级科技计划并组织实施的项目,除后补助、奖励、指导性计划项目外,在计划目标、任务完成后,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验收。

第三条 验收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保证验收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作为计划项目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组织、管理和监督全市科技计划项目的验收工作。

第五条 市科委综合计划管理处室(以下简称“计划处室”)负责牵头组织验收工作。

第六条 计划项目验收分为重点项目验收和一般项目验收两种类型,采取不同的组织方式;

重点项目验收由市科委计划处室或委托委内其他处室主持,项目主管业务处室(以下简称“主管处室”)派人参加;

一般项目验收由市科委计划处室委托区(开发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归口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持。

第七条 重点项目验收前,项目承担单位须提供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计划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报告,以及项目监理单位出具的监理报告。

第八条 项目验收方式分为:

(一)重点项目验收一般采取会议验收,验收时必须组建验收专家组,由技术、经济和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中技术专家1-3名、财务专家1名、管理专家1人;

(二)一般项目验收可采取总结报告验收方式,由项目承担单位提交项目执行情况总结报告。

第三章 验收时间、程序与内容

第九条 计划项目验收工作应在项目合同书规定的执行期届满后半年内进行;不能按时进行验收的,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应通过主管部门向市科委提出延迟验收申请,说明延迟验收的理由,市科委批准后方可延期。

计划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因市场及技术等原因需进行合同任务调整的,按市科委批准调整后所确定的目标、任务和完成时间进行验收。

第十条 计划项目验收的基本程序:

(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在完成全部任务后,向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填写《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申请表》,并提交有关验收资料;

(二)主管部门审查全部验收资料及有关证明,签署审查意见后,将计划项目验收申请表及验收资料报送市科委主管处室审查,主管处室审查后在验收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并盖章提交计划处室;

(三)市科委计划处室会同驻市科委纪检监察室(以下简称“监察室”)、主管处室书面批复验收申请,并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

(四)验收工作开始前,计划处室会同监察室、主管处室选定项目验收组成员,其中技术专家、财务专家由计划处室、监察室从市科委专家库中选择,管理专家由主管处室安排。验收工作安排分别由计划处室通知验收专家,主管处室通知被验收的计划项目承担单位;

(五)计划项目验收工作完成后,市科委于15个工作日内书面批复验收结果。

第十一条 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申请验收时,应提供以下验收文件、资料,供项目主管部门、验收组织部门审查:

(一)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申请表;

(二)计划项目合同、计划项目申报书;

(三)市科委对计划项目的批复文件;

(四)计划项目实施工作总结报告(包括技术总结);

(五)计划项目经费决算表及支出明细表;

(六)计划项目所获成果、专利等材料(包括样机或样品图片与数据资料、专利申请受理或专利证书);

(七)项目监理报告等验收工作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计划项目验收应以批准的计划项目申报书、项目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和确定的目标为基本依据,参考项目其他有关材料等。

第十三条 验收组成员应在认真审阅计划项目全部验收资料的基础上,独立、负责地提出审查意见;

以会议审查方式进行验收的,可通过评议和现场考察等方式,收集和听取相关方面意见,必要时核实或复测相关数据,综合形成验收意见。

第十四条 参与计划项目验收工作的中介机构,应严格遵照国家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被验收单位应对提供验收的报告、资料和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验收组或中介机构应对验收结论与评价的准确性负责,并应维护验收项目的知识产权和保守其技术秘密。

第四章 验收结论与后续管理

第十六条 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延期验收”、“未通过验收”。

第十七条 对按期完成项目合同约定的各项任务、经费使用合理、提供的验收材料齐全、数据真实的项目,视为通过验收;对验收文件、材料不齐全,验收结论争议较大的项目,视为延期验收;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未通过验收:

(一)未按项目合同要求达到预定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二)预定成果未能实现或成果已无科学或实用价值;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材料、数据不真实;

(四)擅自修改项目合同中的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五)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问题,但未能解决和做出说明,或研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的。

第十八条 延期验收的项目应进行整改,整改期3个月内可申请再次验收,过期视为未通过验收。

第十九条 未通过验收项目结余的财政经费,项目承担单位应按原拨款渠道退回。

第二十条 计划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参照国家科技部、财政部制定的《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国办发[2002]30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计划项目验收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通过验收后的15个工作日内,及时办理验收证书的有关手续,并提供验收证书的电子文档(同时登陆国家科技成果登记系统,填写《科技成果登记表》),由市科委颁发《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验收证书》。验收证书由市科委计划处室统一编号,并加盖市科委计划项目验收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应积极配合市科委对验收项目进行后续跟踪调查和统计,及时上报各类数据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计划处室负责对各主管部门、主管处室分管的计划项目的验收合格率进行统计,对各类计划中验收不合格的项目,由主管处室认真分析原因,并提出工作改进意见。

第二十四条 计划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涉及保密、成果登记、技术转让、申报奖励等事项,应当按照科学技术保密、科技成果登记、知识产权保护、技术合同登记、科学技术奖励等有关规定和办法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通过验收的和应进行验收而无故不进行验收的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市科委将会同相关部门收回已拨的资助经费,并取消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两年内申报市级科技计划项目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 在验收过程中,计划项目承担单位、计划项目负责人、验收组专家和中介机构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等行为的,一经查实,市科委两年内不受理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申报的项目,取消验收专家和中介机构继续承担计划项目验收工作的资格。

第二十七条 参加计划项目验收的有关人员,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被评价技术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涉及国家技术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监察室负责对计划项目验收执行情况进行全程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管理办法》(宁科[2003]142号)废止。在本办法发布前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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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管理办法 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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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计划项目)的验收管理,强化责任机制,保证市级 科技计划项目的实施效果,根据《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管理办 法》,结合我市科技计划管理和项目实施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年度市级科技计划,并组织实施的项目,在计划目标、任务基本完成后,均应按照本办 法的规定进行验收。 第三条 验收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积极引入科学的评估机 制,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公开,保证验收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市科技局作为计划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指导、 组织、管理和监督全市科技计划项目的验 收工作。 第五条 计划项目验收分为重点项目验收和一般项目验收两种类型,并采取不同的组织管理方式。 重点项目的确定,根据每年年度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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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管理办法(修订) 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管理办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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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管理办法(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科技计划项目的管理,规范项目 验收程序,根据《浙江省科技计划与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浙 科发计〔 2002〕 79 号)、《浙江省科技项目管理程序(试行) 》 (浙科发计〔 2002〕165 号)等规定和新时期科技发展对管理 工作的要求,对 2006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的《浙江省科技计划 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浙科发计〔 2005〕240号)进行修订。 第二条 项目验收是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重要工作之一。 凡经省科学技术厅批准立项、并获得省级科技经费资助的省级 科技计划项目,在完成合同规定的任务后,均应按本办法组织 验收。 省级其他科技计划项目,有相应验收管理办法的,按相应 管理办法规定进行验收。 第三条 科技计划项目验收以《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合同 书》或项目任务书为依据,根据国家和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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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现将《珠海市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科技创新局反映。

珠海市科技创新局

2020年9月28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20年4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南京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强化合同履行,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合同纠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市政府及其部门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以及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意向书、承诺书、备忘录等具有契约属性的法律文件。

应对突发事件采取应急措施订立的政府合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合同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租赁、转让、承包、托管、出借、担保等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水流、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三)政府特许经营合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合同;

(四)行政征收、征用补偿合同;

(五)科研、咨询、会展等委托服务合同;

(六)招商引资合同;

(七)政府间交流合作合同;

(八)其他政府合同。

第四条 政府合同订立和履行遵循合法、审慎、公平、诚信的原则。

政府合同管理遵循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风险控制为主和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五条 以市政府名义订立的合同,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统一扎口管理,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查工作。

以部门名义订立的合同,按照“谁签订、谁管理”的原则由部门全面负责。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政府合同签订、履行的相应监督职责。

第二章 合同订立

第六条 合同拟约定事项涉及全市整体性工作,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可以市政府名义订立合同,但应当事先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同意后方可启动。

合同拟约定事项属于区、部门、开发区管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原则上应当由其自行签订。

第七条 以市政府名义订立的合同,由市政府明确合同承办单位,具体负责合同的起草、磋商、履行、跟踪等工作。以部门名义订立的合同,由部门指定其内设机构作为合同承办单位。

第八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政府采购等法律程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调查核实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质、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并收集、整理有关资料,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条 涉及重大决策、重要政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使用的重大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风险进行科学评估、论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论证。

第十一条 合同承办单位在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单位公职律师和法律顾问的作用,根据需要邀请其参与。

参与磋商、起草的人员不得擅自对外披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有关政府合同的信息和资料。

第十二条 政府合同文本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合同标的;

(三)双方权利义务;

(四)合同生效、变更、终止条款;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约定管辖条款;

(七)合同签订地点、签订时间;

(八)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国家、省、市已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政府合同应当在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进行充分协商。

政府合同存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文字版本的,原则上应当明确约定以中文文本为准或者优先。

第十四条 政府合同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等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二)约定内容超越职权或者授权范围;

(三)违反规定以直接或者间接方式提供担保;

(四)承诺合同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合法、不合理要求;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十五条 政府合同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约定保密条款,并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十六条 政府合同一般应当约定由本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管辖。涉外政府合同应当明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般不得约定由境外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纠纷解决机构管辖。法律、法规等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合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七条 政府合同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合同,不得订立。

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政府采购等法律程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的,相关法律文书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政府采购前参照本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招标、拍卖、挂牌、政府采购后订立政府合同,依照本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八条 以市政府名义订立的合同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查。以部门名义订立的合同由部门内设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 政府合同涉及财政、审计、税收、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业务主管部门职权的,合同承办单位在报请合法性审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业务主管部门意见,并根据审查意见对合同文本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条 以市政府名义订立的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内设法制机构应当对合同文本的合法性以及规范性进行初审把关,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经初审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将审查材料报送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签批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一条 合同承办单位报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请示及合同文本草案;

(二)合同背景情况,包括起草过程、风险评估、资信调查情况和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三)合同订立依据、相关批准文件;

(四)与合同内容相关的业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

(五)合同承办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审查部门(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合同事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的,应当同时提交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按照审查部门(机构)的要求予以补齐;未能补齐的,审查部门(机构)不予审查。

第二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订立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起草和订立程序是否合法;

(三)合同内容是否超越职权或者授权;

(四)合同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相抵触,是否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五)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权利和义务是否对等;

(六)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完备,表述是否严谨;

(七)合同是否存在无效、可撤销情形;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审查部门(机构)应当自收齐审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合同内容复杂、争议较大的,经审查部门(机构)负责人批准,审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确因情况紧急,审查期限适当缩短,但一般不应少于3个工作日。

因材料不齐或者材料不符合要求,补正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审查部门(机构)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委托法律顾问或者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咨询意见。

合同内容涉及保密事项,不宜聘请法律顾问介入审查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提交的有关材料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部门(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对合同文本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七条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程序终结但未正式订立,或者合同履行过程中,确需变更实质性内容或者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八条 以市政府名义订立的合同,经合法性审查通过,由合同承办单位报请市政府集体审议后方可订立。

第四章 合同履行

第二十九条 政府合同正式文本应当由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授权其他人员签署的,应当提供书面授权。

第三十条 政府合同订立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全面跟踪合同履行情况,定期向市政府或者部门报告工作进展。未能按期完成合同进度的,还应当及时分析原因,上报处理意见。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适时对合同效益进行阶段性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合同继续履行、变更或者终止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或者部门报告,并积极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三)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或丧失商业信誉等情形,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经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政府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合同纠纷。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未能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属于行政协议范畴的,争议解决按照行政协议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政府合同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解决。

第三十三条 政府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全面收集证据。向对方当事人发出中止、变更、转让、解除合同及声明对方违约的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对方,并保留凭证。

第三十四条 在处理合同纠纷过程中,未经集体讨论决定及法定审批程序,不得放弃政府、部门的合法权益或者增设己方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重大合同履行完毕后一年内,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目标完成、成本收益、社会效果等情况开展后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及时上报市政府或者部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政府合同的订立、合法性审查、风险防范等管理情况,纳入本市法治建设监测评价范围。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订立、变更或者解除政府合同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订立政府合同的;

(三)与他人串通损害本单位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

(四)未按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五)未妥善保管并及时归档合同资料的;

(六)擅自放弃合法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政府合同磋商、起草、合法性审查、订立、履行、纠纷处理以及合同评估产生的资料原件,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归档。归档要求、保存方式及保存期限,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区政府、市政府派出机构、市属事业单位订立政府合同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国有企业建立合同审查管理制度,对制度履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南京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宁政规字〔2014〕1号)同时废止。

日前,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关于印发《宁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宁建科发 [2018] 7号),具体内容如下所示:

附:

宁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6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9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轨道交通、照明、公共交通、桥梁、隧道、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防洪、城市综合管廊、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施工合同包括:工程总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专业工程分包合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订立书面合同后十日内,发包人或承包人应当将合同提交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分包合同后十日内,将合同提交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合同是否备案由建设、施工单位自主确定。

第六条 施工合同备案系告知性备案,合同当事人应当对合同的一致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使用国家及自治区制定的《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 办理备案的合同,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施工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方利益;

(三)招标工程签订的合同不得背离中标通知书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本条实质性内容主要包括建设规模、承包范围及方式、工期、质量、中标价和结算方式等。

第九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中约定下列有关事项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

(一)合同价款约定方式;

(二)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的支付和结算方式,以及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形等;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的;

(四)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价格调整信息的;

(五)经各方确认的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的;

(六)发包方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造成费用增加的;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合同双方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二)是否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三)已招标项目合同价款与中标价是否一致;

(四)合同是否签章齐全并加盖骑缝章,内容修改处是否双方盖章;  

(五)合同专用条款中采用单价合同的,审核双方是否

约定各自承担的合理风险范围,查看并告知双方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均由一方承担或类似语句规定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幅度);凡采用可调价合同的,审核双方是否约定工程款的调整方法;

(六)审核进度款支付方式、比例等是否符合国家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七)审核专用条款、补充条款中有关工程类别、材料价格、人工单价、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农民工工资支付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和标准;

(八)审核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质量保证金等约定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实行网上申报(涉密工程除外)。

第十二条 合同备案管理机构应结合招标投标监管信息及其他相关材料,在备案人网上提交合同备案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施工合同的确认。

第十三条 施工合同在完成网上确认后,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进行现场确认:

(一)《施工合同备案审定表》一式三份

(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全套)

(三)《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核定单》一式三份

(四)未招标工程提供发包人签发给承包人的有效进场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备案管理部门在收齐合同备案资料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备案手续。符合合同备案规定的,在合同及审定表上加盖合同备案专用章;不符合合同备案规定的,一次性告知当事人改正,并重新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涉及合同内容重大调整或变更(包括涉及合同主体变动、工程款支付形式及时间的调整以及承包范围和内容的调整等)的补充合同或协议等,应在双方调整或变更后7日内提交原备案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因停建、缓建建设工程等原因需解除合同的,双方必须签订补充协议,并提交工程停建通知书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文件原合同备案部门解除备案后,发包单位方可重新发包。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合同备案情况表及有关资料。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的动态核查,特别要加强对建设工程合同变更信息的检查,遏制阴阳合同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合同备案管理机构发现不按规定办理合同备案手续,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应当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同时将不良行为计入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

第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合同备案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将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合同予以备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85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管理办法》(宁建()[2008]13号)、《宁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备案管理办法》(宁建()[2011]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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