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市重大市政工程建设拆迁房屋若干问题的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关于本市重大市政工程建设拆迁房屋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布单位代码 80902
发布日期 1991-04-03 生效日期 1991-04-03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发布单位】809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04-03

【生效日期】1991-04-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关于本市重大市政工程建设拆迁房屋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1年4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步伐,改变上海市政基础设施差、欠帐多的局面,是广大市民的迫切愿望和要求。但是,随着市区内市政工程项目迅速增加,房屋拆迁工作的难度也越来越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市政工程建设的进程。为此,根据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和《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对内环路、宁浦大桥、杨高路、地下铁道、合流污水等重大市政工程的拆迁房屋作如下规定:

一、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接到市计划委员会批准或转发的建设项目建议书抄件或设计任务书(含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即通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须做好下列工作:

(一)通知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控制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停止办理居民常住户口分户手续;

(二)通知房管部门和房屋经营单位停止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等手续;

(三)通知被拆迁单位停止建筑物、构作物的改建、扩建和装修等工程;

(四)通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止核发营业执照。

二、拆除单位非居住房屋,拆迁单位应补偿下列费用:

(一)被拆除的建筑物、构作物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二)因移地迁建而发生的征用或调拨原面积土地所需费用;

(三)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四)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拆迁而直接停产待工人员的工资性补贴(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物价补贴标准为基数,按实际停产时间计算,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五)法律、法规规定补偿的其他费用。

上述补偿费用的争议由市房管局会同市土地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劳动局等部门处理;对处理决定仍有争议的,由市建委裁决。

三、拆迁单位对下列费用不予补偿:

(一)临时建筑;

(二)房屋装饰费用;

(三)设备搬迁安装过程中引起的设备损失费用;

(四)因拆迁而停产待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及其所办的经济实体职工的工资性补贴。

四、因工程需要拆迁单位部分非居住房屋,缩小用地面积不移地迁建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生产无直接影响的,不补偿用地面积。

(二)对生产有直接影响并规划许可的,可予部分调整用地;补偿费用按本规定二办理。

五、租赁直管非居住公房的被拆迁单位,属当地居民日常生活服务所必需的粮、油、煤炭、菜场、修配等网点设施的,拆迁单位应按《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进行安置,新建安置的网点产权归直管公房所有人,并重新建立租赁关系。因工程需要拆迁的其他直管非居住公房,解除原租赁关系,由被拆迁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自行安置;拆迁单位一律不予补偿。

六、因工程需要拆迁房屋而停产的企业,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核减承包经营基数,由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酌情处理。

七、因工程需要拆除交通岗亭、交通标志、交通护栏、树木绿地、邮筒、废物箱、车辆站点、消防栓、碉堡、人防等各类公共设施,拆迁单位一律不予补偿。

因施工需要迁移管线或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由拆迁单位负责。但结合道路扩建按规划需要就位或新建、扩建的各种管线,拆迁单位一律不予补偿。

上述被拆除的公共设施和管线确需再建的,由被拆迁单位统筹安排,按规定程序另行专项申请,报主管部门核定,纳入建设计划。

八、用公房安置的原公房被拆迁户,按《租用公房凭证》计户;除租借私房的被拆迁户外,用公房安置的原私房被拆迁户,按《房屋所有权证》计户;一般不分户安置。原已分列的常住户口,可分户迁入。但三对以上夫妇同住一处生活不便,要求分户的,在符合规定标准安置的居住面积内,可分户安置。

九、用公房安置被拆迁户居住的面积标准,严格按《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执行。公房被拆迁户,原居住面积和新安置的居住面积各折算成建筑面积后,新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原居住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由被拆迁户职工单位按成本价承担费用;被拆迁户按规定购买住宅建设债券。私房被拆迁户和租借私房的被拆迁户用公房安置的,按规定购买住宅建设债券。

十、私房被拆迁户要求互换产权的,原人均居住面积在六平方米以上的,可按原面积购买优惠价房,但最高不得超过人均居住面积十二平方米。原人均居住面积在六平方米以下,按原面积互换产权后居住仍有困难的,可按人均居住面积六平方米购买优惠价房。

十一、拆迁个体工商户作为固定营业点的自用私有房屋或租用的公有房屋,按居住房屋拆迁安置。其中,对以经营为生的六十周岁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因拆迁不能继续营业并缴销营业执照的,可由拆迁单位按国家养老规定处理。

十二、重大市政建设项目的动迁用房必须专房专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或利用动迁用房牟取私利。违者,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本规定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本市重大市政工程建设拆迁房屋若干问题的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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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市重大市政工程建设拆迁房屋若干问题的规定常见问题

  • 如何加快推进市政工程建设

    1 建立一个具有良好敬业精神的管理班子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一次性决定了项目班子的针对性。作为项目经理,在组建班子时,首先要明确这样一个认识,这个班子必须满足完成这个项目的各种要求。基于此,作为项目经理...

  • 怎样加快推进市政工程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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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市重大市政工程建设拆迁房屋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献

市政工程建设与管养若干问题的探讨 市政工程建设与管养若干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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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工程在城市基础建设中处于重要地位,随着城市的发展,基础设施建设规模越来越大,市政工程建设的关注度也不断提高,由于在建设的诸多环节存在不确定性因素,造成市政工程管养难度加大、维护成本增加。因此,要对市政工程建设、管养之间的问题加以了解,对建设和管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并且加以改进,使市政工程建设与管养达到同步协调、协作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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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工程建设与管养若干问题的探讨 市政工程建设与管养若干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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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对于城市建设的基础中,市政工程具有重要的地位。伴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很多基础设施的规模越来越大,随之提高的是市政工程方面的建设关注程度。造成很多的市政工程的管理和供给困难程度增大,维护其所需要的称不能也在不断增加的原因就是因为在建设的过程中出现很多的不可确定的因素。所以,关于市政方面的工程建造,管理和供给之间会出现的矛盾要进一步的了解,更深层次的讨论其中存在的问题,然后对其进行改革优化,让市政工程的建筑工作和管养一同合作,一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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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0年8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释〔2010〕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0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房屋登记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

(一)房屋灭失;

(二)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

(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

第四条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

(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

(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

(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

第五条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后,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下列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一)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

(二)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

(三)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七条房屋登记行政案件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请求房屋登记机构履行房屋转移登记、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职责的;

(二)对房屋登记机构收缴房产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对行政复议改变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第九条被告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被告保管证据原件的,应当在法庭上出示。被告不保管原件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复制件并作出说明。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十条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十一条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涉及多个权利主体或者房屋可分,其中部分主体或者房屋的登记违法应予撤销的,可以判决部分撤销。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该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

第十二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相关的司法解释,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参照本规定。

连云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苏政发〔2011〕9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

第三条 被征收人仅有一处住房且可能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的,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给予补偿。

征收补偿最低标准按照作出征收决定之日本行政区域内45平方米经济适用房的价值确定。

第四条 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被征收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其他有关许可证件;

(三)因房屋被征收造成停产停业直接损失的。

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在市区房屋征收范围内,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直接效益损失的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原则上按照商业用房每平方米200-300元、工矿企业用房每平方米120元、其它经营性用房每平方米150元、2010年7月1日前住宅房屋依法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已经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3年(不满3年的按实际年限计算)的平均净利润和停产停业期限评估确定。

第六条 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擅自改变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按照原用途计算停产停业损失。

第七条 伪造、变造土地、房屋权属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及提供虚假财务资料骗取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工程造价的计价方法结合成新评估确定。

第九条 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公布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定期向社会公布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信用情况,并适时更新。

第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城乡建设局负责制定连云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文号】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8年3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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