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通过时间 1988年1月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耕地少、人口多,是中国的基本国情,也是广

西的基本区情。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

用土地,制止乱占滥用土地,已成为一项紧迫而重要的任务。继1981年自治区五届人大常委

会审议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之后,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

定,1988年1月8日,自治区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

地管理实施办法》,实施办法设7章60条,对全区依法管理、保护土地等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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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常见问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文献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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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 “十一五”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试行 )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 文号:交基建发( 2007)14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中央 1 号文件精神,确保广西农村公路建设 “十一五’’规划有 序、快速、持续发展,按时完成农村公路建设任务,依据《公路法》、国家发展 改革委、交通部《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交通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 法》、《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 (试行 )》和《中央车购税投资补助农村公路 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西农村公路的实际,制 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纳入广西 “十一五’’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的通乡镇沥青 (水泥 )路、通建制村公路 (通达工程 )、通建制村沥青 (水泥 )路、渡口改造和渡改桥、 农村客运站等农村公路建设项目。 通乡镇沥青 (水泥 )路是指县城 (或国省干线 )通达乡镇或联网的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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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砂石土 (2)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砂石土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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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砂石土矿产资源开发 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国土资规〔 2017 〕1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砂石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 落实。 一、执行过程中要做好与第三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砂石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衔接,不得突破规划对矿山数量、最低生产规 模及禁止开采区域的限制要求。 二、对仍在有效期的老矿山,可按照规划布局逐步落实分类处置。对符合《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我区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 题的通知》(桂国土资规〔 2016 〕 3号)规定的已设矿山,可以及时办理扩大矿区范围;对不符合扩大矿区范围政策的已设矿山,应科学 划定矿区范围后重新公开出让,其出让方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对规划明确关闭退出的矿山,应按步骤和时间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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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原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省国土厅、市、县(区)国土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条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只享有按原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或用途的,或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须向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更换证书。

国营农、林、牧、渔、盐场使用的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但依法划拨的除外。

第四条集体和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依法划定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只享有按原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不得擅自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地上毁田打坯、建房、葬坟和开矿。

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的变更,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到同级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更换证书。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证和非农业建设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证,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其使用权。

拥有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证,明确其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使用证,明确其使用权。

使用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土地的单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土地证书,明确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本条规定的土地证书的发放,以及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办理的有关土地证书的清理、更换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建立地籍管理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统计,并进行土地利用的动态监测。地籍管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地制宜,有计划地、合理地组织垦荒造地,扩大耕地面积。开发、利用荒山、荒地、滩涂、岛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非农业建设使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耕地占用税和垦复基金。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取沙、采石、挖土用地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取沙、采石、挖土的,必须依法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但生活自用少量采挖者除外。

第十一条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土地,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土地,水库、堤防等水利设施和科学试验的土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特种农产品基地的土地,应重点保护。

第十二条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用地审批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用地报告时,应同时提交下列附件: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预备项目计划;征用、划拨土地地形图;设计部门绘制的项目平面布置图;征用、划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还应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非农业使用耕地要控制在年度非农业建设使用耕地控制指标内。征用土地或划拨、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及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的审批权限:

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耕地(含水田、菜地、旱地、园地、鱼塘。下同)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但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土地除外。

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五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

广州市、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五百亩以下,其他土地一千亩以下。

经济特区范围内的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耕地一百亩以下,其他土地二百亩以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各类土地总和,每宗不得超过上述各款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

超过以上限额的,按审批权限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水田,按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六倍补偿;征用菜地、旱地、园地和鱼塘,按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补偿。平均年产值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2、征用已种植但尚未收益的园地,可按长势与邻近同类作物园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补偿。

3、征用用材林地和经济林地,按被征林地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十倍补偿。用材林地平均年产值为该种林一代林产值除以一代生长周期。

4、征用其他土地,按不超过当地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百分之五十的额度内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

属短期作物,按一造产值补偿;属多年生作物,根据其种植期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补偿;人工林地和零星树木按实际价值补偿;非人工林地,被征用单位自行砍伐的人工林地,或者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种的作物,不予补偿。

(三)附着物补偿费

国家建设用地需要拆除单位或私人的房屋设施,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由建设单位按当地统一产价标准补偿给原单位或个人;房屋所有者要回房屋产权的,建设单位按原有建筑面积补回质量相当的房屋。

拆迁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的私人房屋,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补偿。

被征用土地的水井、坟墓和其他附着物,按实际情况合理补偿;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四)经国家批准建设的铁路、县道以上公路、航道、港口、机场及其通讯设施等交通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事业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可按上列各项补偿额度内,取低限或者接近低限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国家建设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根据需要安置的人口数,按林地的土地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计算。特殊情况可适当提高安置费,但每亩林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征用宅基地和未计税的土地,不付给安置补助费。

第十六条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由劳动部门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有安置能力的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十七条被征用的耕地原负担的农业税和粮食任务应相应减免。减免的粮食指标和供应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口粮差价,属国家和省的建设项目由省承担;属市、县(区)的建设项目,分别由市、县(区)承担。农业税的减免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因耕地被征用造成口粮低于当地农村中等口粮水平的,不足部分,分别由建设项目所属的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安排解决。

第十八条国家建设经批准划拨、使用国营农、林、牧、渔、盐场生产用地的国有土地,视其投入情况,按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同类土地补偿费百分之七十的额度内给予补偿;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及劳动力安置,按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因抢险或军事等特殊情况,急需使用土地的,可先行用地,并报当地人民政府,随后办理征地、划拨手续。

第二十条农村居民、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以及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向乡(镇)、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上报审批: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用地手续;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乡(镇)、村居民兴建住宅用地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需要使用耕地的,必须从严控制。每户用地限额:

平原地区,八十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一百二十平方米以下;山区,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下。但在人多地少地区和城市郊区以及乡(镇)非农业户,六十平方米以下。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在以上用地限额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用地标准。

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兴建住宅用地,参照当地标准,可在增加百分之二十的额度内给予照顾;超过限额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乡(镇)、村企业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批准权限规定办理,并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支付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者,除依照《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外,对下列行为者,并按如下标准处以罚款:

未经批准、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用地面积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土地的单位,按其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的面积,每平方米罚款十五元以下。

国家建设用地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动迁的单位或者个人坚持无理要求,超过批准动迁日期拒不交出土地的,除责令其限期交出土地外,罚款五百元以下。

第二十五条《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对农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和执行外,其余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决定和执行。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三年三月十六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和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省内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法,与《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于5月17日召开会议,对省人民政府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改草案)》 进行了初步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于 1987年2月16日经云南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 1987年3月4日公布施行。七年多来,各级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 认真贯彻这个法规,严格依法管理土地,做了大量工作,使我省的 土地管理走上了法制的轨道。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经济建 设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国土地管理中出 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一些地方试行并逐步推广了国有土地由 无偿、无限期、不允许流动变到有偿、有限期、可以流动的土地使用

制度改革,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开始进入市场流 通,土地既是宝贵资源,又是重要资产的观念逐步建立。为适应形 势的要求,1988年4月,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对《中 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作了修改。1988年12月全国人大七届 五次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智理法》作了多处修改。在此 期间,国务院又发布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几个有关土地使 用权出让、转让、开发管理的法规。因此我省1987年2月通过施行 的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也应作相应的修改,并把试行 办法作为实施办法定下来。_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收到《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改 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后,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召开财经委 委员会议进行审议。财经委员会认为草案的指导思想是明确的,条 文规定与国家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一致的,符合我省的 实际情况,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同时,委员们对草案提出了 一些修改意见,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建议将第四条调整为第二条并改为:“土地是国家的宝贵 资源和重要资产。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 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 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

二、为明确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建议将草案中第二 条第三款写作第五条,下分五项。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

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

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

(二)

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资源、地产市场和城乡地 箱、地政工作;

(三)

制定土地利用和土地后备资源开发的规划、计划;

(四)

统一审核、征用、划拨、出让建设用地;

(五)

处理土地权属纠纷,实施土地监察。

三、建议将第八条第二款“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 处理”删去。

四、建议将草案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二款改为:“本条第四项规 定的重点保护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国家建设必须 占用的须经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以利于保护基本农田及 名、特、优农产品和城市蔬菜生产基地。

五、建议将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后加一款“开发土地用 于非农业建设的,按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办理以利于开 发土地用于农、林、牧、渔生产。

六、建议将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改为“集体或者个人联产承包 经营的耕地约使用权,除国家批准建设必须依法征用的外,不得随 意变动,但因怠于耕作弃耕荒芜超过一年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收回土地使用权,发包给有经营能力的集体或者个人耕种。“

七、考虑到物价变动因素,建议在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后加 上“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物价变动情况,对新菜地的开发基金进行 调整。”

八、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全部“农转非”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后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其农业建制,组建城 镇集体组织”及第二款的“被撤销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删去,将一、 二款并为一款。

九、建议将“农村居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超过批准 面积在5平方米以内,不影响建设规划、交通、消防、采光等,确实 难以拆除或者没收建筑物的,处以每平方米100—1000元的罚款。 所建的房屋不得进行营业性活动,不准出租、出让、抵押。核发土地 证书时,超占的土地应予扣除,房屋拆除重建时,超占的土地应当 退回。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时,超占部分不予补偿作为第三十九 条。

此外,还对草案的一些条款作了调整,对语句、文字作了修改, 这里就不再赘述。

如本法规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则同时废止《云南省土地 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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