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日期】1997-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1996年10月25日)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促进技术进步,改善生产条件,减少环境污染,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中转、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全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具体组织实施本规定。

地区(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技术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

(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财政、金融、物价、建设、铁路、交通、公安、乡镇企业、税务、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特别是立窑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确保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质量标准。

第七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财务和散装水泥统计报表。

第八条 生产、装卸、使用、储存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确保其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并严格执行计量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中,将施工企业购置使用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的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造价。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和生产企业在2000年及其以前必须按照下列比例使用散装水泥:

(一)列入国家、自治区计划的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达80%以上;

(二)高层建筑使用散装水泥达70%以上;

(三)住宅小区使用散装水泥达60%以上;

(四)设市城市市区、近郊区和县城城区内的水泥制品企业(含混凝土小砌块厂),使用散装水泥达70%以上;

(五)地级市市区、近郊区内水泥使用量在500吨以上的框架结构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达50%以上。

县级市市区、近郊区和县城城区内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及其散装水泥的使用比例,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因客观情况确实不能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不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降低散装水泥的使用比例。

第十二条 2000年后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和生产企业范围以及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调整方案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 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在办理报建手续前,必须先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审核散装水泥用量,并按照每吨8元的标准由建设单位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建设、工业、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施工许可证。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报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后,可减缴或者免缴保证金。应当缴纳的保证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委托发放施工许可证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代征。

建设工程施工三个月后,建设单位凭购买散装水泥的有效发票到征收保证金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代征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期分批办理部分保证金本息退还手续。使用散装水泥达到第十一条规定比例的,保证金本息全部退还;达不到规定比例的部分,保证金本息不予退还,转入扶散费一并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 列入国家、自治区计划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保证金;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保证金。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和商品混凝土搅拌车进入市区和城镇的交通控制路段时,公安部门应当给予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保障建设工程正常施工。

第十六条 交通部门对散装水泥专用汽车和散装水泥船舶征收的有关规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七条 对下列情况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的散装水泥所节约的纸袋包装费按销售量每吨2元的标准上缴主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二)水泥生产企业销售的袋装水泥按销售量每吨8元的标准征收扶散费,其中4元上缴主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4元企业自留;

(三)从本自治区外购入使用袋装水泥的,按每吨20元的标准征收扶散费;

(四)水泥制品企业(含混凝土小砌块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使用散装水泥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每超用一吨袋装水泥按8元的标准征收扶散费。

专项资金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需要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规定的单位缴纳专项资金确有困难的,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免缴或减缴专项资金。

对现有生产能力6万吨以下的水泥生产企业销售的自产袋装水泥,经地、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减免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柳州水泥厂、红水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铁路系统的水泥厂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铁路管理部门代征。

乡镇水泥生产企业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自治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代征。

其他水泥生产企业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地区(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从铁路运进本自治区使用的外省袋装水泥,其扶散费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铁路管理部门代征;从公路和水路运进本自治区使用的外省袋装水泥,其扶散费由地区(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运输管理部门代征。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扶散费,由地区(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第十九条 应当缴纳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于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地区(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铁路管理部门和自治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于每年的7月20日和次年的1月20日前按其专项资金征收总额的10%上缴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其他代征专项资金的部门,应当于每月的10日前将代征专项资金总额的90%上缴委托征收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专项资金,必须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

第二十条 企业自留的专项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建设。

第二十一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购置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及其专项贷款的部份贴息补助;

(二)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和开发;

(三)奖励发展散装水泥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培训和信息交流等;

(五)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经费支出(含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属预算外资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必须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各级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七、八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业、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核发施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不按本规定缴纳专项资金、保证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主管部门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按日加收应缴专项资金或者保证金数额3‰的滞纳金,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规定标准征收专项资金,挤占、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由物价、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有突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从其收取的专项资金中提取3―5%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自治区有关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造价信息

市场价 信息价 询价
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市场价
(除税)
工程建议价
(除税)
行情 品牌 单位 税率 供应商 报价日期
水泥管 DN500 120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m 13% 株洲市旺和机制水泥制品厂
水泥管 品种:水泥管;接口形式:承插口;道等级:Ⅱ;型号:400#;公称直径DN(mm):400;规格(mm):400×3000;长度(mm):3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志诚

m 13% 兰州新区志诚水泥管厂
水泥管 品种:水泥管;接口形式:承插口;道等级:Ⅱ;公称直径DN(mm):1500;规格(mm):1500×2000;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东建

m 13% 莘县东建建材有限公司
水泥管 品种:水泥管;接口形式:承插口;道等级:Ⅱ;公称直径DN(mm):1000;规格(mm):1000×2000;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东建

m 13% 莘县东建建材有限公司
水泥管 品种:水泥管;接口形式:承插口;道等级:Ⅲ;规格(mm):1200×2000;公称直径DN(mm):1200;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东建

m 13% 莘县东建建材有限公司
水泥管 道等级:Ⅰ;壁厚(mm):120;品种:水泥管;接口形式:承插口;公称直径DN(mm):1200;规格(mm):1200×120×2500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松城

m 13% 吉林市松城水泥制管厂
水泥管 品种:水泥管;道等级:Ⅰ;接口形式:承插口;数量:600;公称直径DN(mm):800;规格(mm):800×80×2000;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中政

13% 通化中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水泥管 品种:水泥管;接口形式:承插口;道等级:Ⅱ;规格(mm):800×2500;公称直径DN(mm):800;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和顺

13% 武汉和顺新裕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除税
信息价
含税
信息价
行情 品牌 单位 税率 地区/时间
水泥管 DN800×5m/m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m 惠州市2010年9月信息价
水泥管 DN1000×5m/m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m 惠州市2010年9月信息价
水泥管 DN1200×5m/m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m 惠州市2010年8月信息价
水泥管 DN600×5m/m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m 惠州市2010年7月信息价
水泥管 DN800×5m/m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m 惠州市2010年7月信息价
水泥管 DN1600×5m/m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m 惠州市2010年7月信息价
水泥管 DN600×5m/m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m 惠州市2010年6月信息价
水泥管 DN800×5m/m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m 惠州市2010年6月信息价
材料名称 规格/需求量 报价数 最新报价
(元)
供应商 报价地区 最新报价时间
散装水泥 普通硅酸盐42.5|60000t 4 查看价格 安庆市巢安水泥有限公司 安徽  安庆市 2018-10-17
散装水泥 普通硅酸盐42.5|1t 1 查看价格 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  安庆市 2018-10-16
散装水泥 旋42.5R|5135t 4 查看价格 福建泉州市华盛水泥有限公司 福建  泉州市 2015-12-18
散装水泥 P.O 42.5R|1652t 4 查看价格 福建省泉州美岭水泥有限公司 福建  泉州市 2015-12-17
散装水泥 旋32.5R|2805t 4 查看价格 福建泉州市华盛水泥有限公司 福建  泉州市 2015-12-09
散装水泥 P.O 42.5R|3715t 4 查看价格 福建省谋成水泥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  三明市 2015-11-25
散装水泥 PO42.5R|5368t 4 查看价格 福建省泉州美岭水泥有限公司 福建  泉州市 2015-10-30
散装水泥 PO42.5R|5973t 4 查看价格 福建省谋成水泥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  三明市 2015-10-26

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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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促进技术进步,改善生产条件,减少环境污染,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中转、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全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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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促进技术进步,改善生产条件,减少环境污染,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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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6月2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六月十六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企业,新增散装水泥供应能力必须占新增水泥总产量70%以上。新增散装水泥供应能力未达到新增水泥总产量70%以上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企业。”

二、第十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计划、经贸、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划和规定制定本市预拌混凝土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预拌混凝土供应能力,确定本市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具体区域和建设工程。在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区域内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建设工程和水泥制品生产者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

(一)列入国家、自治区计划的重点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达90%以上;

(二)水泥用量在300吨以上或者房屋建筑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达80%以上;

(三)水泥制品生产者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

删去第二款。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应当把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

五、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下同)和袋装水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禁止采取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水泥销售发票等欺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专项资金。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七、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柳州水泥厂、红水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修改为:“广西鱼峰水泥集团公司、广西华润红水河水泥有限公司”。

删去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

八、增加二条;分别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一)"第十七条 列入国家、自治区计划的重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其他袋装水泥使用单位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建设概算预计水泥用量的一定比例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发展计划、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预缴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和购进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原始凭证等资料,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预缴专项资金的水泥用量的具体比例,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确定。

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低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预缴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

(二)"第十八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袋装水泥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建设单位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水泥制品生产者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应当缴纳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于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自治区财政部门的规定全额缴入自治区国库。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除按实收总额的10%汇缴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集中缴入自治区国库外,其余部分应当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专项资金,必须持财政部门核发的《征集基金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十、删去第二十条。

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十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必须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禁止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经同级编委核定为行政机关或者预算拨款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目前仍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暂从专项资金中支付,今后逐步从正常经费中核拨。”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另行制定。”

十五、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处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由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对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处以每吨20元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十七、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专项资金0.5%。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以滞纳专项资金50%以下的罚款;采取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水泥销售发票等欺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专项资金、滞纳金,并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专项资金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二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的;

(二)不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征收专项资金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的;

(四)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专项资金的。”

十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删去其中的“从其收取的专项资金中提取3~5%”。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修正)

(1996年10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根据2003年6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促进技术进步,改善生产条件,减少环境污染,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中转、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全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具体组织实施本规定。

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技术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

(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财政、金融、物价、建设、铁路、交通、公安、乡镇企业、税务、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特别是立窑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确保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质量标准。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企业,新增散装水泥供应能力必须占新增水泥总产量70%以上。新增散装水泥供应能力未达到新增水泥总产量70%以上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企业。

第七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财务或者水泥产量、散装量以及水泥用量的统计报表。

第八条 生产、装卸、使用、储存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确保其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并严格执行计量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中,将施工企业购置使用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的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造价。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计划、经贸、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划和规定制定本市预拌混凝土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预拌混凝土供应能力,确定本市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具体区域和建设工程。在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区域内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和水泥制品生产者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

(一)列入国家、自治区计划的重点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达90%以上;

(二)水泥用量在300吨以上或者房屋建筑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达80%以上;

(三)水泥制品生产者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

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因客观情况确实不能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不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降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使用比例。

第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应当把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和预拌混凝土搅拌车进入市和城镇的交通控制路段时,公安部门应当给予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保障建设工程正常施工。

第十四条 交通部门对散装水泥专用车、预拌混凝土搅拌车和散装水泥船舶征收的有关规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下同)和袋装水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禁止采取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水泥销售发票等欺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专项资金。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广西鱼峰水泥集团公司、广西华润红水河水泥有限公司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铁路系统的水泥厂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铁路管理部门代征。

其他水泥生产企业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第十七条 列入国家、自治区计划的重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其他袋装水泥使用单位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建设概算预计水泥用量的一定比例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发展计划、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预缴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和购进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原始凭证等资料,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预缴专项资金的水泥用量的具体比例,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确定。

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低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预缴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

第十八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袋装水泥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建设单位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水泥制品生产者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九条 应当缴纳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于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自治区财政部门的规定全额缴入自治区国库。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除按实收总额的10%汇缴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集中缴入自治区国库外,其余部分应当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专项资金,必须持财政部门核发的《征集基金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禁止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经同级编委核定为行政机关或者预算拨款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目前仍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暂从专项资金中支付,今后逐步从正常经费中核拨。

各级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七、八条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处以每立方米 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二十六条 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由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对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处以每吨20元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二十七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专项资金0.5‰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以滞纳专项资金50%以下的罚款;采取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水泥销售发票等欺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专项资金、滞纳金,并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专项资金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的;

(二)不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征收专项资金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的;

(四)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专项资金的。

第二十九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有突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自治区有关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水源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水源管理规定》已经2017年12月6日自治区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陈 武

2017年12月27日

郑州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混凝土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水泥生产和使用应当遵循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提高水泥散装率,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推广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郑州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第二章 生产,使用与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投入使用。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未达到70%的,应当增加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新建、改建或扩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核准,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设置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根据供求需要,合理布局。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九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并保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计量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建设工程建筑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水泥使用总量在300吨以上的,散装水泥使用率不得低于80%。鼓励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散装水泥。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一条 本市市区城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混凝土累计使用量在300立方米以上或者一次性使用量在9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本市市区城市建成区内应当逐步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具体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县(市)、上街区城市建成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时间,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第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搅拌:

(一) 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 因抢险、抢修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其粉尘、噪声、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标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按照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载明。

第十四条 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登记的运输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特种车辆市区通行证。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

郑州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第三章

第十六条 生产袋装水泥的生产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由市、县(市)、上街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或其委托的单位代征,并按规定使用票据。

第十八条 缴纳专项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工程决算文件以及购进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原始凭证等资料,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后,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全额缴入地方国库,并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培训、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

(六)经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用于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组织专家组进行审查、实地考察,对项目可行性进行论证;

(三)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四)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郑州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责令改正,限期补缴专项资金,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规定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应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征收专项资金的;

(三)征收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票据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郑州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工具装运、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是指将水泥和其他掺和料经专业厂(站)预先拌制后,用于建设工程的混凝土拌和物和砂浆拌和物。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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