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办法 | 发布文号 | 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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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类别 | 地方法规 | 文件来源 | 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办法 |
生效日期 | 1998-02-01 | 发布日期 | 1997-12-22 |
发布单位 | 82002 |
(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1998年2月1日施行 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燃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和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以及燃气用具生产、销售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燃气应当同意规划、合理布局,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劳动、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检查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对安全生产经营和宣传教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燃气工程建设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生产、供应、储存厂(站)、点工程和燃气输配设施工程。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选址定点,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燃气发展规划、消防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九条 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证书。
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活动,涉及压力容器和燃气输送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的,还必须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确保设计、施工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实行招标投标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燃气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供应、储存厂(站)、点,配气站,调压站,液化石油气船运码头和铁路专用线,燃气输送管道,燃气钢瓶以及附设的各种设备等设施。
第十四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使用的燃气储罐、槽车罐体,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燃气储罐、槽车罐体及其他压力容器、安全附件,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进行定期检查、校验、检修或者检测。
第十五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使用钢瓶、角阀、调压器和燃气用具等设备,必须选用有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第十六条 燃气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毁坏和覆盖。
禁止在燃气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
第十七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提前报建设、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通知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并落实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严禁明火的明显标志,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设施。
第十八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动火作业,动火作业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建设、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和动火作业方案,经批准并取得动火证。
经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动火作业时,动火作业单位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者更换。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安装、改装、迁移燃气输送管道,不得在卧室内安装燃气输送管道。
第四章 燃气供应、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燃气供应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燃气供应站(点)设置符合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气源;
(三)有符合标准的储存厂(站)或者气源厂;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防火、防爆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倾倒残液设施和消防设施;
(七)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八)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九)有计量制度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二条 从事燃气供应的单位,必须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燃气供应许可证。
从事燃气灌装业务的单位,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并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灌装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燃气供应业务的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按照合同规定保证供气。
第二十四条 燃气供应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五条 燃气灌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灌装站内按工艺流程进行操作,禁止直接从燃气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罐装燃气钢瓶;
(二)实行燃气灌装复检制度。燃气灌装量和钢瓶内残液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禁止使用漏气瓶、超重瓶等不合格的燃气钢瓶灌装燃气。
第二十六条 从事营业性燃气供应业务的燃气供应单位供应燃气应当明码标价,并禁止下列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一)违反价格管理规定乱收费;
(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气;
(三)减量供气或者擅自停止供气。
第二十七条 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倒灌燃气和倾放燃气钢瓶内的残液。
第二十八条 发生燃气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尽快作好善后工作,并由建设、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燃气用具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生产燃气用具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燃气用具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用具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条 燃气用具必须经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放市场。
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用具。
对新型复合液体燃料和灶具,必须经自治区建设、公安、劳动、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销售燃气用具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维修站(点),搞好售后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十、十一、十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无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供应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的;
(二)直接从燃气储罐或者槽车罐体的取样阀罐装燃气钢瓶的;
(三)未取得燃气罐装许可证或者使用漏气瓶灌装燃气的;
(四)使用超重钢瓶灌装燃气的;
(五)燃气灌装量高于国家有关标准的。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产品质量、计量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气的;
(三)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用具的;
(四)燃气灌装量高于国家有关标准的;
(五)钢瓶残液量高于国家有关标准的;
(六)新型复合液体燃料和灶具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燃气供应单位供应燃气不明码标价或者违反价格管理规定乱收费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燃气供应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用户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赔偿用户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建设、劳动、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劳动、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输配、经营燃气或者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燃气用具生产和经营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必须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和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以及燃气用具生产、销售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燃气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劳动、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检查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对安全生产经营和宣传教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燃气工程建设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生产、供应、储存厂(站)、点工程和燃气输配设施工程。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选址定点,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燃气发展规划、消防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燃气工程的选址定点时,应当征求建设、劳动、公安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主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证书。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单位到本自治区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活动,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持有关证明文件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活动,涉及压力容器和燃气输送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的,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锅炉压力容器和燃气输送管道安全监察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确保设计、施工的质量和安全。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建设、公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实行招标投标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燃气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供应、储存厂(站)、点,配气站,调压站,液化石油气船运码头和铁路专用线,燃气输送管道,燃气钢瓶以及附设的各种设备等设施。
第十四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将使用的燃气储罐、槽车罐体,逐台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燃气储罐、槽车罐体及其他压力容器、安全附件,应当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维修和更新。
第十五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使用钢瓶、角阀、调压器和燃气用具等设备,必须选用有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第十六条 燃气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毁坏和覆盖。
禁止在燃气设施上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
第十七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提前报建设、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通知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并落实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严禁明火的明显标志,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设施。
第十八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动火作业,动火作业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建设、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和动火作业方案,经批准并取得动火证。
经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动火作业时,动火作业单位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者更换。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安装、改装、迁移燃气输送管道,不得在卧室内安装燃气输送管道。
第四章 燃气供应、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燃气供应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燃气供应站(点)设置符合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气源;
(三)有符合标准的储存厂(站)或者气源厂;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防火、防爆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倾倒残液设施和消防设施;
(七)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八)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九)有计量制度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二条 从事燃气供应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从事燃气灌装业务的单位,必须向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燃气灌装许可证。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灌装计可证分别由自治区建设、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
第二十三条 从事工农业性燃气供应业务的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按照合同规定保证供气。
第二十四条 燃气供应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技术操作规程。燃气供应单位的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运输(押运)人员和灌装工、灌区运行工、燃气用具修理工,必须经建设、劳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取得相应证书。
第二十五条 燃气灌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灌装站内按工艺流程进行操作,禁止直接从燃气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灌装燃气钢瓶;
(二)实行燃气灌装复检制度。燃气灌装量和钢瓶内残液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禁止使用漏气瓶、超重瓶等不合格的燃气钢瓶灌装然气。
第二十六条 从事工农业性燃气供应业务的燃气供应单位供应燃气应当明码标价,并禁止下列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一)违反价格管理规定乱收费;
(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气;
(三)减量供气或者擅自停止供气。
第二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燃气供应业务的燃气供应单位需停止供应燃气的,必须提前一个月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倒灌燃气和倾倒、排放燃气钢瓶内的残液。
第二十九条 发生燃气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尽踌做好善后工作,并由建设、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燃气用具管理
第三十条 生产燃气用具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燃气用具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销售燃气用具的单位,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燃气用具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具必须经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放市场。
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用具。
对新型复合液体燃料和灶具,必须经自治区建设、公安、劳动、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销售燃气用具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维修站(点),搞好售后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从事营业性燃气供应业务的;
(二)无燃气用具生产许可证、燃气用具经营许可证生产、销售燃气用具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从事非经营性燃气供应业务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燃气用具生产许可证、燃气用具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的;
(四)直接从燃气储罐或者槽车罐体的取样阀灌装燃气钢瓶的;
(五)未取得燃气灌装许可证或者使用漏气瓶灌装燃气的;
(六)使用超重钢瓶灌装燃气的;
(七)燃气供应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运输(押运)人员和灌装工、灌区运行工、燃气用具修理工无证上岗作业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应燃气的;
(九)燃气灌装量高于国家有关标准的。
前款第(一)、(二)、(三)、(六)、(八)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四)、(五)、(九)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第(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劳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产品质量、计量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气的;
(三)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用具的;
(四)燃气灌装量低于国家有关标准的;
(五)钢瓶残液量高于国家有关标准的;
(六)新型复合液体燃料和灶具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九条 燃气供应单位供应燃气不明码标价或者违反价格管理规定乱收费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燃气供应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用户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赔偿用户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建设、劳动、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型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劳动、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输配、经营燃气或者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燃气用具生产和经营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必须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3号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0...
1,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2,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
好像没有单独规定的文件,但是这个在信息价里面都有说到这个价格是含采保费的了。不用单独计算了。
3 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燃气经营活动,确保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 产安全,保障燃气供应安全和运营安全, 适应燃气行业发展新形 势下服务要求和管理需求,促进我区燃气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广 西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经营许可证》 (以下简称燃气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核发、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是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管道 燃气、瓶装燃气、燃气加气等燃气经营活动 (以下统称燃气经营 活动)的企业,和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下设的供应站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公用) 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燃气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核发、监管、处罚等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
广西壮族自治区 “十一五”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试行 )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 文号:交基建发( 2007)14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中央 1 号文件精神,确保广西农村公路建设 “十一五’’规划有 序、快速、持续发展,按时完成农村公路建设任务,依据《公路法》、国家发展 改革委、交通部《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交通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 法》、《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 (试行 )》和《中央车购税投资补助农村公路 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西农村公路的实际,制 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纳入广西 “十一五’’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的通乡镇沥青 (水泥 )路、通建制村公路 (通达工程 )、通建制村沥青 (水泥 )路、渡口改造和渡改桥、 农村客运站等农村公路建设项目。 通乡镇沥青 (水泥 )路是指县城 (或国省干线 )通达乡镇或联网的沥
(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
十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燃气管理部门”,“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将第二款中的“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物价”修改为“价格”,“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燃气管理部门”。
(三)将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保等有关部门”修改为“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
(五)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修改为“燃气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
(六)将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燃气管理部门”。
日照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同指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下同)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燃气事业发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同指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燃气管理机构,下同)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燃气管理部门的指导。山海天旅游度假区、日照国际海洋城管委协助市燃气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工作可以由相关机构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规划、国土资源、安监、工商、质监、物价、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并对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情况进行监督。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用气、燃气设施保护、节约用气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六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市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依法组织编制县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需要变更燃气发展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七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配套建设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在市政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站;已经建成的,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瓶组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市政燃气管网。
第十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燃气管线敷设完成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覆土前竣工测量,竣工测量应当及时、有效、准确,建设单位对测量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根据供气规模设立相应的应急气源储备。
第十四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燃气用户。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检查人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燃气用户应当及时整改。发现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排除。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暂停供气,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燃气经营者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气。经劝阻、制止无效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
燃气经营者应当每月至少对单位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每年至少对居民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用户需求,制定中长期发展计划,每年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发展计划和实施情况;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
(三)设立并公布24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四)建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新建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应当严格按照城市综合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标准和规范组织实施,已建成的燃气管线信息系统应当与综合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对接,实现数据融合。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运输、安监、质监、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汽车加气站及车用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汽车加气站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不得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第二十三条 汽车加气站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中和充装后的安全检查,并向燃气车辆驾驶人员进行安全宣传。
燃气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有关证件和检验标志,定期检验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及时维修或者更换不合格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燃气车辆驾驶人员应当正确使用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做好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四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质监部门许可,从事充装活动;
(二)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给报废、改装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给超残液量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
(五)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气瓶充装燃气;
(六)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有关规定及时恢复供气;因突发事件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质监、工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经营者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记录燃气经营者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燃气价格、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价格,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缴纳燃气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安装燃气设施不再收取天然气管道设施安装价格;未缴纳的,按照物价部门原批准文件收取天然气设施安装费。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并按照供用气合同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包裹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燃气在内的两种以上燃料。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有权向燃气经营者查询相关的经营收费和服务等事项。燃气用户当面或者电话查询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给予答复;通过短信、电子邮件或者书面查询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管理、物价、质监、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及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供气服务质量、燃气安全、收费标准、质量等事项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接到举报和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居民管道燃气用户灶(含燃气热水器、燃气采暖炉等燃气燃烧器具)前阀以前(含灶前阀)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计量器具阀门后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用户负责。
单位(业主)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维护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未约定的,燃气用户灶(含燃气热水器、燃气锅炉等燃气燃烧器具)前阀以前(含灶前阀)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计量器具阀门后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用户负责,也可以委托燃气经营企业维护和更新。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在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燃气用户指定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三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四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燃气经营者等单位应当自接到查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资料。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派专业人员现场监督指导,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建设工程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设施产权单位协商并制定改动方案,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燃气设施改装、拆除、迁移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燃气管道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遭遇重大自然灾害、腐蚀损坏严重或者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安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燃气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本单位各类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燃气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气源站、储配站、加气站等重要生产经营场所的出入口、生产区、储存区安装监控设备,并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以上。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监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居民燃气用户中推广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确保燃气使用安全。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按照标准规范的要求设置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燃气用户应当确保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处于工作状态,保持探头清洁。
第四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生产、储存、输配、充装、销售等场所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确认安装的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工作正常后,方可供气。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投保燃气安全责任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燃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汽车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具、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三)瓶组站,是指液化石油气瓶组气化站、压缩天然气瓶组供气站和液化天然气瓶组气化站等。
(四)单位燃气用户,是指除居民燃气用户以外的各类机关、院校、部队、企业、事业和社会服务单位等。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4月30日。
《宜昌市燃气管理办法》是2018年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办法。
关于印发《宜昌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工作,规范燃气经营市场秩序,保障燃气供应,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和建设、经营和使用、设施保护、器具管理及燃气事故预防和处置等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配套建设、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节约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的建设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建立工作协调、燃气应急储备等机制。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各县(市、区)燃气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具体承担宜昌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管道燃气和宜昌高新区燃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及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燃气(管道燃气除外)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具体承担燃气管理职责,建立本区域内燃气安全管理的监督机制,协调解决燃气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接受市燃气主管部门监管。
安监、质监、公安消防、交通运输、工商等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各自职责,负责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使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防止燃气事故发生。
市、县(市、区)及宜昌高新区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学生安全教育内容。
市、县(市、区)及宜昌高新区的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能源规划,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城市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和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燃气主管部门委托的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新(改、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二条因燃气工程施工或燃气设施检修对市政设施、建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三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和进度的监督。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文件报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取得备案证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第三章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燃气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从事燃气相关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宜昌城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宜昌高新区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宜昌城区燃气(管道燃气除外)经营企业、各县市和夷陵区的燃气经营企业由所在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核发。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向许可决定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设立燃气供应站(包括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燃气车船加气站等),应当符合燃气供气场站设置相关技术规定。
瓶装燃气供应站应由燃气经营企业设立,应当合理布局,方便用户。
第十六条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与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用户服务制度,健全、落实安全宣传教育和检查制度,指导用户安全用气;
(二)与燃气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三)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压力等指标;
(四)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五)在经营服务场所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办事程序等事项;
(六)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单位承装燃气器具;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燃气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并公布24小时用户服务电话,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不得拒绝向经验收合格的管道燃气设施供气。
(三)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对用户进行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提前48小时公告或者书面通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及时采取紧急措施,通知用户并报告市燃气管理机构。
(四)落实燃气管网、设施巡查管理制度,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等管理责任。
(五)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1次入户安全检查,发放燃气安全手册,指导和帮助用户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瓶装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给自有气瓶和用户托管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给非法制造、报废、检验不合格、超期未检、非自有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建立钢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自有钢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记,对进出站钢瓶实行登记管理。
(三)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四)不得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或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不得销售不合格或者超过检验周期钢瓶充装的燃气。
(五)按照技术标准充装燃气,充装前对钢瓶称重并按规定抽取残液;充装完毕后,逐瓶检漏检重,检查合格的,粘贴合格标识。
(六)不得冒用其他企业名称和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汽车加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汽车加气前,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二)不得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加气;
(三)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四)落实燃气设施巡查管理制度,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
第二十二条运输燃气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船舶,并取得危险物品运输许可;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按要求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第四章设施保护和器具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造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移动、覆盖、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及其安全警示标志;
(六)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住建、城管、交运、水利水电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管辖区域内燃气设施进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订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铺设管道;
(二)进行打桩、顶进、挖掘等专业活动;
(三)其他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九条燃气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依法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安装维修服务。
第三十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条件,并依法取得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其从业人员应当经岗位培训,按国家规定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岗位证书持证上岗。第五章使用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由燃气经营企业统一管理的气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为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抄表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燃气用户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二)盗用燃气;
(三)擅自用钢瓶倒灌或转供燃气;
(四)擅自改装、拆除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七)擅自操作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经营服务质量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进行查询、投诉,相关企业应予以答复或处理。
第三十四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拆除、改装由用户管理的燃气设施的,应当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实施。第六章安全监管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住建、发改、国土资源、规划、城管、质监、安监、工商、消防、交通运输、环保等部门参加的燃气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燃气的重大问题,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六条各级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燃气安全、燃气工程建设、燃气供应、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燃气设施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规范燃气企业经营服务行为。
第三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视频监控装置,监控区域应当覆盖场站出入口、槽罐车停放及装卸区域、储配罐及周边区域、充装作业区域、瓶库等。
视频监控装置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运行维护,并提供与相关管理部门监控系统的接口。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要建立燃气管网信息系统,在燃气场站、箱、阀等设施附近设置耐久明显的警示标识,敷设有地下燃气管网、设施的道路和地表应按规范设置地面标识。
第三十八条各级燃气主管部门应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区燃气主管部门制定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应急装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负责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宜昌军分区,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监察委,市法院,市检察院。
中央、省属在宜单位。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5月14日印发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