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税收工作的决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税收工作的决定 外文名 Decision of the Guangxi Zhuang Autonomous Region People's Government on Strengthening Tax Collection
发布单位 82002 发布文号 桂政发[1988]82号
发布日期 1988-09-05 生效日期 1988-09-05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一、统一认识,坚持税收法规的统一性。

目前,有的地方和部门把以法治税与发展生产力对立起来,认为要搞活经济,就要减税免税;也有的认为实行财政包干,税法也毋需坚持。这些认识是不够正确的。中央一再指出,搞承包必须依法纳税,实行财政包干,必须坚持统一税法。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政令必须统一,绝不能各自为政,如不严加制止,税收的各项经济职能难以发挥,必将影响经济改革的顺利进行。区人民政府重申:不论对地方实行财政包干,或者对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都必须执行全国和全区统一的税收法令、政策,严格按照国家税法办事,各地区、各部门都不得自立章法。过去各地区、各部门超越中央、自治区统一规定自行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都要进行清理纠正,不得作为执行的依据。今后凡是需要变通执行或者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作出决定的税收政策问题,统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流转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是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杠杆,也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国营企业实行承包经济责任制,不能把流转税承包给企业。已经列入企业承包范围的,要立即纠正过来。

二、严格减免税审批权限。加强减免税管理。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的权限办事,不得层层下发减免税批准权限,不得越权擅自作出减免税规定,更不能个人随便答应减免税。适当运用减免税手段,是支持生产的一个重要方面,但必须使用得当,宽严适度。今后企业发展生产,主要靠改善经营管理,挖掘内部潜力,提高经济效益,而不能依靠国家减免税过日子。对于符合国家宏观经济要求,有利于促进生产发展的减免税,要保证用于发展生产,不能用于企业搞福利、发奖金。今后企业申请减免税,必须有明确的效益目标和措施。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审查,从严掌握,没有效益的不得随意批准减免税;按规定程序经批准的减免税,要专户储存,专款用于发展生产,由税务部门监督使用。

三、强化征管手段,坚持以法治税。

各级税务部门必须加强征收管理工作,采取措施,堵塞漏洞,加强税收法制建设,坚持以法治税。要建立与健全税务稽查机构,负责税务缉私和稽查工作。各地税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公安部门在重要的交通要道、车站、码头设置的联合检查站,或经公安部门批准单独设置税务检查站,执行税收检查任务。为了查核纳税人的经营活动,税务机关有权检查纳税人的银行往来帐户和商品的托运、邮递、领取、运销和存放的情况。对经税务机关屡催不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会同银行,扣缴其应纳税款或冻结其银行帐户;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必要时可查封部分或全部商品、财产,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者,可以拍卖其商品或财产抵交税款。对没有固定经营地址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其提供纳税保证人、预交纳税保证金或以部分应税商品作纳税抵押等,限期缴纳税款,发生了纳税行为而逾期不缴税者,可以拍卖其商品或以保证金抵缴其应纳税款,或由纳税保证人代缴税款。税务机关在运用执法权时,务必慎重行事,要遵循严格的审核批准程序,做到手续完备,依法办事。

四、各部门要密切协作,支持税务部门依法征税。

各级税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进一步加强与公安、检察、司法、工商、银行、交通、邮政、宣传等有关部门联系,密切协作,加强税收的综合管理。检察、公安部门要对那些故意阻挠和刁难税务干部履行公务的不法分子,按照治安条例严格处理;对围攻税务机关、殴打税务干部的案件,一定要依法惩处,决不能姑息纵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企业和未按照国家税法履行纳税义务、拒不办理纳税手续的工商业户;税务部门提请吊销营业执照时,要积极支持,主动办理。银行对收纳的税款要及时解交当地国库,防止积压挪用;对长期拖欠税款而又屡催不交的企业,在接到税务机关扣款通知后,要依法从其帐户存款中扣交。交通、邮政部门要为税务部门进行纳税检查提供方便。各级宣传部门要正确宣传税收政策、法规、涉及税收法规的重要宣传报导,要征求税务机关的意见。

五、加强税务干部队伍建设,提高干部政治业务素质。

我区税务干部队伍,从总体上说,政治、文化素质都比较好,是一支可以信赖的队伍。但在税务队伍中,也确实存在一些吃喝占的不正之风,还有少数人以权谋私、执法犯法、贪赃渎职。因此,各级税务部门要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工作、结合税收工作的职业特点,针对广大税务干部的思想,广泛深入地开展职业道德教育,教育他们秉公执法,廉洁奉公,文明收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要抓好对税务干部的培训,不断提高政策、业务水平。对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为政清镰的税务干部,要大力表彰;对弄权渎职,执法犯法,贪污腐化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六、加强税收工作的领导,关心和帮助税务部门解决实际困难。

各级政府要重视和加强随税收工作的领导,各级税务机构只能加强,不能削弱,更不能撤并。为了适应税收工作发展的需要,区人民政府同意区税务局在分发文件、劳动、工资、人事管理、基建指标、物资分配以及参加各种会议等方面单立户头。但仍归口财政厅领导。区税务局以下各级税务机构,仍应按照国务院〔1983〕131号文件规定,实行机构、干部、编制、经费四垂直管理。基层税务所和分局是市、县税务局的派出机构,仍应按经济区域设置,不能下放到乡,更不能与其他单位合并。随着税收任务的不断增加,征管业务日益繁忙,税务队伍逐年扩大,目前税务部门的工作条件、生活条件和征管条件,都存在不少实际困难。各级政府要关心和帮助他们解决这些实际问题,以提高征管效率;税务干部实行条条垂直管理,但他们的家属子女,当地劳动人事部门仍应注意安置,解决税务经费不足的问题,各级政府可以从税收超收或增长数中给税务部门提取一定比例或数额,作为税务经费的补充,不和个人和单位挂钩,而给整个税务系统通盘使用。以改善税务部门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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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2002

【发布文号】桂政发[1988]82号

【发布日期】1988-09-05

【生效日期】1988-09-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税收工作的决定

(1988年9月5日桂政发〔1988〕8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税收工作的决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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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好像没有单独规定的文件,但是这个在信息价里面都有说到这个价格是含采保费的了。不用单独计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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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税收工作的决定文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铝土矿开发管理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铝土矿开发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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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为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发我区铝土矿资源,确保我区铝工业发展目标的实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广西境内的铝土矿资源(含一水铝土矿和高铁三水铝土矿)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开发,铝土矿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取得和转让、氧化铝项目(含氢氧化铝项目)的建设,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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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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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部署,为贯彻落实自治区第九次党代会提出的建设富裕文明和谐新广西精神,加快推进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现就全区开展城乡清洁卫生运动,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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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第一部分 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不符合而予以修改的政府规章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黄金生产与产品管理的布告(桂政发[1986]77号)

(一)第六条修改为:“鉴于金银在国民经济中所处的特殊地位,矿产黄金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收购。从事黄金生产的厂矿企业、乡镇集体、部队、联合体和个体所生产的黄金,必须按时、全部交售中国人民银行,不准自行销售、交换、藏匿和留用;黄金矿石、中间产品(合质金、金泥等)不准自由买卖。违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没收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七条修改为:“凡加工金银首饰都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始得经营。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没收,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关于深化建筑施工企业改革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若干暂行规定(桂政发[1997]131号)

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实行材料节约奖,要以实际节约的实物为计算依据,凡是采取弄虚作假手段牟取奖金的,一经查明,对企业处以虚假节约额五倍的罚款。罚款从企业留利中支付”的规定。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桂政发[1988]44号)

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价值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标识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以植物、植物产品价值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四)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桂政发[1989]8号)

删去第二十二条中“或经济处罚”的规定。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桂政发[1989]141号)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赔款全部给予损失单位,用于火烧迹地更新造林和扑火费用。罚款全部上交财政部门。”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管理办法(199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七、广西壮族自治区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199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劳动保护监督机构”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

八、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细则(199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五条规定,逾期不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可处以该房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三)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分别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九、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建设基金征收管理规定(桂政发[1990]69号)

第九条第五款修改为:“渔船必须按规定缴纳渔港建设基金,建立统一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建设基金缴纳登记簿。对不按期缴纳渔港建设基金的渔船,渔监船检部门不办理船舶签证及船舶验审,渔政部门不签发渔业许可证,水产供销部门不供应柴油等渔需物资。对故意抗拒缴纳渔港建设基金的船舶,追交渔港建设基金,可处以应收费一倍以下的罚款。对辱骂、围攻、殴打征收人员的,应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十、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环境管理办法(1992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当地环保部门会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产或者搬迁。”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第六条规定的,由当地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治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中越边境地区人员入境出境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外国人,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第二十五条中的“三天”修改为“十五日”。

十二、广西城镇经济开发区土地征用开发管理办法(桂政发[1992]43号)

第七条第4项修改为:“从用地合同签字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让方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1〉未按用地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2〉不按规定建设、开发的。”

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1992]95号)

(一)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单位应当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缴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缴纳的水资源费汇入指定的银行帐户或到收费机关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天加收0.5%的滞纳金,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删去第十四条。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分别改为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1993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将不达到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气污染排放标准的汽车出厂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规定(1993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

(一)删去第五条第(三)项、第(八)项、第(十)项,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分别改为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

(二)删去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第六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四)项、第(十六)项分别改为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第七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对消防监督机构下达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拒不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超过一个月的,可责令其停工、停产、停业整改。”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依照本规定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裁决。

“处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

“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消防监督员当场处罚。”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公安机关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凭证。罚款和没收财物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十六、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3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

(一)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对拆迁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七、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学保护办法(1993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分别由城建、环保、工商、交通、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十八、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桂政发[1993]6号)

(一)删去第二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三)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分别改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十九、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199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十四条修改为:“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企业产品标准申报备案或者未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199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

(一)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由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限期火葬,逾期不火葬的,可以强制火葬或采取其他适宜措施处理,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二)第六条修改为:“在火葬区内,居(村)民死亡后,除有特殊情况需将尸体送殡仪馆暂时保管外,应及时将尸体送殡仪馆火化。将尸体运出火葬区的,应持有殡葬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擅自将尸体运出火葬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将尸体运往火葬场火化;拒不执行的,可以强制执行。”

(三)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对为土葬提供服务的机动车、船,由民政部门分别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行驶,可处以一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

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出售棺木或者其他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对从事土葬活动或为土葬服务的其他组织或个人,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可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第八条修改为:“在火葬区,有条件的市、县可以建立骨灰公墓。骨灰可以存放在按规定专设的骨灰存放处。骨灰需要埋葬的,应埋进骨灰公墓;没有建骨灰公墓的,骨灰应埋在民政部门划定的荒山瘠地里,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五)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已建有公墓的,遗体应送到公墓按规定埋葬,不得在其他地方乱埋乱葬,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本办法实施前埋葬的,应逐步采取措施,迁进墓区。”

(六)第十条修改为:“公益性公墓是以乡、村为单位建立的地区性公墓服务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经营性公墓是殡葬服务的一项设施,兴办经营性骨灰公墓或经营性遗体公墓,应由承办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上报自治区民政部门或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活动。不经批准,擅自开设经营性墓地,进行营业性活动的,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冥币、纸人、纸马、纸房、纸彩电、纸冰箱等一切封建迷信殡葬用品,违者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违者,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二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办法(199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一)将第二十七条中“不超过赔偿费百分之四十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删去第二十九条中“停止施工”的规定,并将“拆除费用一至二倍的罚款”修改为“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并对其处以相当于消除费用一至二倍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并对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没收其施工作业工具”的规定。

(四)删去第三十六条中“停止施工”的规定。

(五)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和过闸费的,可处以应收费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决定。”

二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199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

(一)第三十条修改为:“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其供养的亲属,有意隐瞒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必要情节,或者拒绝配合事故调查,以及无故拒绝治疗、检查的,社会保险机构在其未改变上述行为之前,可暂不支付有关费用。以非法手段领取工伤保险费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滞纳金全部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二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苗种管理办法(199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号)

(一)将第十五条中“责令停止生产,没收其渔具和水产苗种”的规定修改为“责令改正”。

(二)将第十八条中“可没收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吊销证件”的规定修改为“可收缴证件”。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采捕(娱乐性游钓和手工采捕零星水产苗种的除外)、收购、销售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天然水产苗种的,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其水产苗种、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将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苗种运出自治区外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规定(桂政发[1994]38号)

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二十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北仑河口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桂政发[1994]50号)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所修筑的设施,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理污染物和赔偿经济损失;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广西壮族自治区山口红树林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桂政发[1994]51号)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所修筑的设施,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理污染物和赔偿经济损失;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广西壮族自治区入境出境机动车辆及驾驶员管理办法(桂政发[1994]70号)

(一)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二)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罚款幅度修改为“50元以上100元以下”。

二十八、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最低工资办法(1995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无故拖欠最低工资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工资和支付相当于所欠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用人单位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规定的义务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删去第十七条。

(五)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

二十九、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1995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非农业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拨)用地审批程序与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设施或标志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破坏性、掠夺性利用,造成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沙化、盐渍化、地力严重下降的,除责令违法者限期治理外,处以每平方米八元至十五元的罚款;造成水土流失的,除责令违法者限期治理外,依照水土保持法规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七条第三款:“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堆放固体废弃物或由于排放有害有毒污染物质,造成耕地污染不能耕种的,除责令违法者限期治理外,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罚款。”

原第十七条第三款改为第四款。

三十、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监督检查办法(1995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劳动监督检查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劳动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对用人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可以当场处罚。”

三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涉外饭店管理办法(桂政发[1995]16号)

(一)本办法中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均修改为“旅游主管部门”。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三)删去第二十三条。

(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旅游涉外饭店业务的,由县以上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旅游涉外饭店或星级饭店,由县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连续发生宾客对饭店服务质量投诉,影响恶劣的;

(二)拒不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

(六)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分别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三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

(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原则上一次交清,有困难的,可分期或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可用非生产性实物抵偿。”

(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离婚、丧偶和独生子女、超生子女死亡的,对其原来的奖励和处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夫妻离婚或丧偶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孩子一方所在单位负责。再婚后的夫妻双方原有子女总数两个以上的,从再婚次日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优待,同时交回《独生子女优待证》,过去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优待不再退回;

(二)如违反计划生育被处理,属夫妻离婚的,各自所受行政处分不变,罚款或计划外生育费未交清的继续交清,双方承担的数额应协商解决;属丧偶的,原罚款或计划外生育费未交清的部分可减半交付;

(三)独生子女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原享受的优待;超生子女死亡的,其父母因超生所受行政处分不变,计划外生育费已交部分不退回,未交部分不再交付。”

第二部分 已制定新的相应法律、法规而予以废止的政府规章

一、广西省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修正本)(1951年3月9日省人民政府省财字第88号令)

二、广西省公产管理办法(1955年8月20日省人民委员会〈55〉省财字第40号函)

三、广西省公产管理办法施行细则(1955年8月20日省人民委员会〈55〉省财字第40号函)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桂政发[1983]52号)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建设基金征收管理试行办法(桂政发[1984]157号)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桂政发[1985]38号)

七、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试行办法(桂政发[1985]62号)

八、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几项规定(桂政发[1985]76号)

九、企业股票债券暂行管理办法(桂政发[1985]142号)

十、关于发放营业演出单位和演出场所《营业演出许可证》的规定(桂政发[1985]143号)

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和个人采矿暂行办法》补充规定(桂政发[1985]148号)

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防五”指挥部关于防治牲畜五号病工作奖惩试行规定(桂政办[1986]46号)

十三、自治区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使用管理试行办法(桂政发[1986]56号)

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搞活工业经济的若干规定(桂政发[1986]59号)

十五、主要物资管理办法(桂政发[1986]66号)

十六、广西壮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桂政发[1986]76号)

十七、关于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黄金生产与产品管理的布告》规定的处罚办法(桂政发[1986]77号)

十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搞活金融的暂行规定(桂政发[1986]97号)

十九、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牲畜屠宰管理的暂行规定(桂政发[1986]99号)

二十、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桂政发[1986]112号)

二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发展我区烤烟、卷烟生产若干政策的试行规定(桂政发[1986]113号)

二十二、关于计算机推广应用工作的若干政策规定(桂政发[1986]149号)

二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试行)(桂政发[1987]1号)

二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扶持水运企业的若干暂行规定(桂政发[1987]30号)

二十五、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试行办法(桂政发[1987]32号)

二十六、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子苗木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1987]55号)

二十七、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金融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桂政发[1987]65号)

二十八、广西壮族自治区贯彻《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桂政发[1987]84号)

二十九、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实施办法(桂政发[1987]89号)

三十、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务收费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桂政发[1987]90号)

三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电视共用天线管理规定(桂政办[1987]90号)

三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闭路电视管理暂行规定(桂政办[1987]90号)

三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线路保护办法(199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

三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小船登记办法(199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三十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违章行为处罚暂行规定(199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

三十六、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199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号)

三十七、广西壮族自治区村镇建设管理办法(199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号)

三十八、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规定(1992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

三十九、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通告(桂政发[1993]25号)

四十、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办法(1993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四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财产拍卖规定(1995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

四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5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三部分 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相符合而予以保留的政府规章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暂行规定(桂政发[1980]94号)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桂政发[1982]58号)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农田水利管理试行办法(桂政发[1982]71号)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三项经费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1983]47号)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严禁阻挠地质普查勘探工作的通告(桂政发[1983]75号)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渡口管理办法(桂政发[1983]110号)

七、广西壮族自治区淡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暂行规定(桂政发[1983]196号)

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的暂行规定(桂政发[1984]108号)

九、关于我区对外建设项目测绘管理暨北海市测绘管理暂行规定(桂政发[1985]97号)

十、关于农村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暂行办法(桂政发[1985]109号)

十一、关于安置分散回乡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暂行办法(桂政发[1985]109号)

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桂政发[1985]120号)

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办[1985]146号)

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征收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的暂行办法(桂政办[1986]64号)

十五、广西壮族自治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桂政发[1986]126号)

十六、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细则(试行)(桂政发[1987]1号)

十七、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桂政发[1987]48号)

十八、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桂政发[1987]48号)

十九、广西电网发行电力建设债券实施办法(桂政发[1987]50号)

二十、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桂政发[1987]88号)

二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项目管理试行办法(桂政发[1987]96号)

二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水利劳动积累用工制度暂行规定(桂政发[1987]108号)

二十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科技单位、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承包的暂行规定(桂政发[1987]122号)

二十四、关于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试行办法(桂政发[1987]130号)

二十五、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桂政发[1988]2号)

二十六、广西壮族自治区征收电力建设基金暂行规定(桂政发[1988]6号)

二十七、关于桂林南宁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若干规定(桂政发[1988]80号)

二十八、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村卫生所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1988]135号)

二十九、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1989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

三十、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1989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

三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1989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三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卫生院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1989]5号)

三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1989]9号)

三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村电话管理办法(桂政发[1989]25号)

三十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桂政发[1989]61号)

三十六、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经营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

三十七、广西壮族自治区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199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

三十八、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199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

三十九、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向外商有偿出让部分国有工业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199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

四十、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

四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若干规定(199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四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199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四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治安联防组织暂行规定(1991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

四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1992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

四十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1992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

四十六、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广播电视实施保护条例》细则(1992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四十七、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1992]11号)

四十八、广东、广西两省区内河避碰若干规定(桂政发[1992]46号)

四十九、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办[1992]77号)

五十、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件》办法(1993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

五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1993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

五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桂政办[1993]25号)

五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细则(199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

五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199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

五十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细则(199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

五十六、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199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

五十七、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办法(199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

五十八、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设备招标投标暂行办法(桂政发[1994]17号)

五十九、广西壮族自治区屠宰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桂政发[1994]37号)

六十、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

六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1996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

六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管理办法(1996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精神,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118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废止或修改下列自治区政府规章:

一、废止政府规章2件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重要矿产品运输管理办法(2008年8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9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经营管理办法(200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2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2003年2月1日施行。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

二、修改政府规章6件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8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12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

第十四条修改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采集、出售、加工、利用、运输、贮藏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场所或者工具进行查验。”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1年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4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

第十八条修改为:“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无证采砂船只和机具按有关规定处理,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办法(2007年8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8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

1.删去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二)超过特种设备规定参数范围使用;(三)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而继续使用;(四)使用已经报废或者检验检测结论为不允许使用而继续使用的特种设备;(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而未予以改正的特种设备;(六)发生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而继续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使用被查封或者扣押的特种设备。”

2.删去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启封、使用被查封或者扣押特种设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办法(2007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4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第十六条修改为:“蚕种实行微粒子病检疫制度,检疫合格的方可经营。检疫不合格的,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征收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的暂行办法(1986年5月30日桂政发[1986]64号发布)。

第七条修改为:“市政建设配套费归口由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收管理,所收取的费用存入市(县)银行,也可以委托银行收取。”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建委关于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试行办法的通知(1987年12月24日桂政发[1987]130号发布)。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超收水费不得列入企业成本,超出部分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收取,也可以委托银行收取。”

地方规章(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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